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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港管理暫行條例

鎖定
是於一九五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政務院(已變更)發佈的中央法規,已於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八日被當天發佈的《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涉外法規的通知》宣佈失效,失效原因:適應當時情況的法規,自行失效。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港管理暫行條例
【頒佈單位
國務院
【頒佈日期
19540123
內容分類】
交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港管理暫行條例發佈信息

【頒佈單位】國務院
【頒佈日期】 19540123
【實施日期】 19540123
【內容分類】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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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港管理暫行條例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各港口,由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以下簡稱中央交通部)
根據貿易、運輸需要,並就其吞吐任務、設備能力,分別設置港務管理局、分局、辦事處(以下均簡稱港務局)。港務局之設置與撤銷,由中央交通部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以下簡稱政務院)核准公佈之。
第二條 港務局應遵照本條例之規定負責執行海港行政管理工作與業務事項,併為企業
經濟核算單位。
第三條 港務局直屬中央交通部海運管理總局管轄,在行政、業務、技術、財務上均受
其統一領導,並受當地人民政府監督與指導。
第四條 港務局局長對海港生產與財務計劃之完成,對海港財產設備之使用與維護,對
港區安全與港內秩序以及員工紀律之維持,均負完全責任。為順利地執行上述各項工作,得
與海軍、公安、衞生、海關及其他有關部門,取得密切聯繫,協同辦理。
第五條 港務局局長在其法定權限內所頒發之命令指示,有關之機關、企業、船舶及一
切有關之人員,均須嚴格遵守與執行。
第六條 凡海港港區內之一切港口設備,均由港務局統一管轄。一切機關、企業在港區
內所有之碼頭、倉庫、附屬之辦公房屋等,依本條例第十三條所規定逐步地移交港務局統一
經營管理。
第七條 凡國家其他機關、企業如需在海港港區內進行任何工程建築時,均須徵得港務
局之同意。
第八條 港務局得根據有關法令規章,負責監督和指導海港管轄範圍內之私營輪船業、
船舶、碼頭、倉庫之一切業務事項。
第二章 港區之劃定
第九條 海港之陸域,包括港口所佔有之土地與該地區內之岸線、碼頭、倉庫、機械設
備、危險品堆存區、燃油料存放區及添油設備、修船廠、船塢、有關港口工程建築、淡水供
應基地、燈塔標誌等。
第十條 海港之水域,包括港口所佔有之水面與水下、船舶出入港口之航道、一切錨地
與泊位、與港口相通併為港口所需要之汊港支流、以及與海港將來有發展可能之貼近水域。
第十一條 海港區域之劃定,由各港務局根據具體情況編訂港區方案,繪製水陸區域平
面圖連同説明書,提請當地人民政府召集有關單位商決後,報請中央交通部審核轉呈政務院
批准施行。
第十二條 凡港區內鐵道線路作為鐵路與輪船間轉運貨物、旅客用者,為鐵路營業線。
其專為海港本身調運貨物者,為海港專用線。鐵路與海港之分工制度及港區內火車車輛運轉
規則,由鐵路管理局與港務局協議簽訂合同辦理之。
第十三條 凡國家其他機關、企業在港區內現有之碼頭、倉庫、附屬之辦公房屋等,產
權暫不變動,原單位仍可繼續持有使用。其所租用港區內之碼頭、倉庫,亦可繼續租用,但
應受港務局之統一管理,併為適應國內外貿易發展之需要,港務局得於適當時期報請當地人
民政府決定後,逐步進行調整、收回和解除其租約。中央人民政府農業部、商業部在港區內
現有之漁業碼頭、石油碼頭及其專用倉庫產權仍歸各該部所有,其附屬之裝卸工人亦由各該
部領導管理。
第三章 港務局之職權
第十四條 港務局之職責
(一)監督各有關方面遵守國家航運與港務法令,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杜絕一切破
壞上述法令之任何行為。
(二)負責維護港區與航道一切設備,保持航道與水域之一定深度與寬度,為保證船舶
進出港之安全、提高航行效率而服務。
(三)進行海港各項建設工作,以保證國民經濟發展之需要。
(四)領導管理裝卸工人,組織貨物裝卸、保管、收發,監督客貨運輸,組織汽車、大
車、駁船等水陸交通工具,辦理貨物接送轉口業務。
(五)管理船用燃料、物料、淡水供應及其他對船舶之服務工作。
(六)組織引水工作,管理與監督船舶之進出港。
(七)設立與監督海港電台,經常與航船通報氣象及聯繫海事事宜。
(八)營救遇難船舶、生命、貨物等,並妥為保管救出之財產;調查和處理一切海事、
海損案件。
(九)辦理船員、引水員考核,發給證書,並辦理船舶註冊、登記。
(十)協助船舶登記局辦理船舶檢查、丈量。
(十一)監督海港一切工程、機械、建築設備,並對其進行技術檢查及保養維修。
(十二)監督港內衞生、防火設備及實施防疫檢查與安全衞生工作。
(十三)監督保養海港所管轄之燈火、信號及警戒設備。
(十四)徵收所規定之港口費用及各種規費。
(十五)監督指導海港管轄範圍內之私營輪船業、船舶、碼頭、倉庫及海港工具持有者
之一切業務事項。
第十五條 港務局之權限
(一)根據中央交通部所頒發之法規、命令與指示,得以港務局名義簽訂各項有關業務
合同。
(二)根據法令規定,經報請中央交通部批准後,頒佈必要之各項章則辦法。
(三)對違反國家航運、港務法令規章之機關、企業、船舶與個人,進行追究、控訴或
執行罰款處分。
(四)對違反技術安全規定之船員、引水員等,執行警告、記過、降級或吊銷證書之處
分。
(五)遇必要時,得采取有效措施,要求停留港內之船舶與在港區內之機關、企業或個
人,以最迅速之方法,提供所有急救工具或設備,以保障人體健康、生命、船舶、貨物與其
他財產之安全,以及航道之通暢。
(六)對在海港水域、航道或港區附近之沉船、沉物,得要求原主限期打撈。如其阻礙
航行,經公告或書面通知而未依限辦理時,可不經原主同意徑行打撈或清除。其所需費用及
按章應納之其他税款,均在撈獲船舶及物品變價所得項下抵償,其不足之數,應由原主負擔
,如有多餘當付交原主。
(七)為港區安全和運轉需要,對於在港區內之財產或貨物,得要求物主在一定期限內
清除或遷出,但固定建築物之清除或遷讓,應報請當地人民政府處理之。
(八)對逾期逾限不提之貨物,得依照有關法令章則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 發生下列情況時,禁止船舶離港
(一)違反船舶證件、船舶現狀、裝載、供應、裝備等有關安全技術條件之規定或其他
法令章則之規定者。
(二)未繳付下列各款項者:
(1)各項港口費用;
(2)違反法令規章之罰款;
(3)損壞海港工程建築、航道標誌及港內其他財產之賠償費。
第十七條
凡未繳付前條款項而被禁止離港之船舶,如已提出適當擔保品足以抵付各款
項時,港務局應即予以放行。
第十八條
船舶損壞海港工程、建築、航道標誌或港內其他財產,而責任未經判明時,
港務局禁止船舶離港之有效期為三天(自命令送達對方時起至計足七十二小時為止),如滿
期仍未判定責任時,應立即予以放行。
第十九條
船舶在被禁止離港期內之一切開支(包括檢查、驗證等費用在內),均由船
方負擔。
第二十條
港務局如無任何法令根據,擅自下令禁止船舶離港,船舶得向港務局要求賠
償由於禁止離港所受之直接損失,並得保留對港務局之起訴權。
第二十一條
港務局如根據其他機關、企業或個人之要求禁止船舶離港,經法院判定為
非法時,港務局得向原要求人提出控訴。
第二十二條
港區內非國家經營之碼頭、倉庫及其附屬設備,除由港務局統一管理與調
度外,其他事項概依政府現行法令處理之。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關於港務局法人經濟地位與固定資金之規定,由中央交通部另訂章程實施
之。
第二十四條 關於海軍使用海港辦法由政務院另行規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政務院批准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