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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等級暫行規定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等級暫行規定》是為了實現對法官的科學管理,增強法官的責任心和榮譽感,保障法官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國家實行法官等級制度而制定的規定。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等級暫行規定
發佈單位
組織部/人事部/最高院
文件號
1997年12月12日組通字[1997]50號
所屬類別
國家法律法規
發佈日期
1997-12-12
生效日期
1997-12-12

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等級暫行規定背景介紹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等級暫行規定
中共中央組織部 人事部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等級暫行規定》的通知
(1997年12月12日組通字[1997]5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組織部、人事(人事勞動)廳(局)、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
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等級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等級暫行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等級暫行規定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為了實現對法官的科學管理,增強法官的責任心和榮譽感,保障法官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國家實行法官等級制度。
第三條 法官等級是表明法官級別、身份的稱號,是國家對法官專業水平的確認。
第四條 法官等級根據法官的職務編制。
第二章 法官等級的編制
第五條 法院等級設下列四等十二級:
(一)首席大法官;
(二)大法官:一級、二級;
(三)高級法官:一級、二級、三級、四級;
(四)法官:一級、二級、三級、四級、五級。
第六條 法官實行下列職務編制等級:
院長:首席大法官;
副院長:一級大法官至二級大法官;
審判委員會委員:二級大法官至二級高級法官;
庭長:一級高級法官至二級高級法官;
副庭長:一級高級法官至三級高級法官;
審判員:一級高級法官至四級高級法官;
助理審判員:一級法官至三級法官。
高級人民法院
院長:二級大法官;
副院長:一級高級法官至三級高級法官;
審判委員會委員:二級高級法官至四級高級法官;
庭長:二級高級法官至四級高級法官;
副庭長:二級高級法官至一級法官;
審判員:二級高級法官至二級法官;
助理審判員:一級法官至四級法官。
中級人民法院
院長:一級高級法官至三級高級法官;
副院長:二級高級法官至四級高級法官;
審判委員會委員:三級高級法官至一級法官;
庭長:三級高級法官至一級法官;
副庭長:三級高級法官至二級法官;
審判員:三級高級法官至三級法官;
助理審判員:二級法官至五級法官。
基層人民法院
院長:三級高級法官至四級高級法官;
副院長:四級高級法官至一級法官;
審判委員會委員:四級高級法官至二級法官;
庭長:四級高級法官至二級法官;
副庭長:四級高級法官至三級法官;
審判員:四級高級法官至四級法官;
助理審判員:三級法官至五級法官。
第七條 直轄市、副省級市等中級人民法院及其區、縣人民法院的法官等級,根據法官職務配備規格參照第六條相應規定確定。
第三章 法官等級的評定
第八條 法官等級按照法官職務編制等級評定。
第九條 法官等級的確定,以法官所任職務、德才表現、業務水平、審判工作實績和工作年限為依據。
第十條 評定法官等級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審核後,依下列規定的權限批准:
(一)一級大法官、二級大法官、一級高級法官、二級高級法官和最高人民法院其他法官的等級,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批准。
(二)高級人民法院及其所轄法院的三級高級法官、四級高級法官、一級法官、二級法官和高級人民法院其他法官的等級,由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批准。
(三)中級人民法院及其所轄法院的三級法官、四級法官、五級法官的等級,由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批准。
第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律等專門人民法院在職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參加法官等級的評定。
第四章 法官等級的晉升
第十二條 二級法官以下等級的法官晉級在職務編制等級的幅度內,按下列規定逐級晉升:
五級法官至三級法官,每晉升一級為三年;三級法官至一級法官,每晉升一級為四年。
晉升期限屆滿,經考核合格,方可晉升;不合格的應當延期晉升;德才表現、業務水平、審判工作實績特別突出的,可以提前晉升。晉升考核以年度考核結果為主要依據。
第十三條 一級法官以上等級的法官晉級實行選升。選升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晉升高級法官,須經專門培訓合格,方可晉升。
第十五條 法官等級晉升的批准權限與法官等級評定的批准權限相同。
法官等級提前晉升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批准。
第十六條 法官由於職務提升,其等級低於新任職務編制等級的,應當晉升至新任職務編制等級的最低等級。
第五章 法官等級的降低和取消
第十七條 法官被調任下級職務後,其等級高於新任職務編制等級的最高等級的,應當降低至新任職務編制等級的最高等級。
第十八條 法官有違法亂紀行為的,可以按照規定降低其法官等級。
第十九條 法官等級的降低,一般每次只降一級。
法官等級降低不適用於五級法官。
第二十條 法官被降低等級後,其法官等級晉升期限按照降低後的等級重新計算。
第二十一條 法官被免除法官職務後,其法官等級應當取消。
第二十二條 法官等級的降低和取消權限與法官等級批准權限相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的實施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第二十四條 軍事法院法官的等級編制、評定和晉升辦法參照本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