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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下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下文物保護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水下文物保護工作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制定的條例。 [1] 
2022年1月23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國務院令,公佈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下文物保護條例》,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3]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下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實施日期
1989年10月20日起
頒佈日期
1989年10月20日
頒佈單位
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下文物保護管理條例條例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下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下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1989年10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號發佈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2022年1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51號第二次修訂 [1-3]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下文物保護管理條例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下文物保護工作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下文物,是指遺存於下列水域的具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的人類文化遺產:
(一)遺存於中國內水、領海內的一切起源於中國的、起源國不明的和起源於外國的文物;
(二)遺存於中國領海以外依照中國法律由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的起源於中國的和起源國不明的文物;
(三)遺存於外國領海以外的其他管轄海域以及公海區域內的起源於中國的文物。
前款規定內容不包括1911年以後的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以及著名人物無關的水下遺存。
第三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的水下文物屬於國家所有,國家對其行使管轄權;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規定的水下文物,遺存於外國領海以外的其他管轄海域以及公海區域內的起源國不明的文物,國家享有辨認器物物主的權利。
第四條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水下文物保護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下文物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水下文物保護工作。
中國領海以外依照中國法律由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的水下文物,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水下文物的義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水下文物保護,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與水下文物保護的關係,確保水下文物安全。
第六條 根據水下文物的價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有關規定,核定公佈文物保護單位,對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予以登記公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文物的保護需要,制定文物保護單位和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將水下文物分佈較為集中、需要整體保護的水域劃定公佈為水下文物保護區,並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水下文物保護區涉及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涉及中國領海以外依照中國法律由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劃定和調整,報國務院核定公佈。
劃定和調整水下文物保護區,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和水域使用權人的意見,聽取專家和公眾的意見,涉及軍事管理區和軍事用海的還應當徵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
劃定和調整水下文物保護區的單位應當制定保護規劃。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護規劃明確標示水下文物保護區的範圍和界線,制定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在水下文物保護區內,禁止進行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捕撈、爆破等活動。
第八條 嚴禁破壞、盜撈、哄搶、私分、藏匿、倒賣、走私水下文物等行為。
在中國管轄水域內開展科學考察、資源勘探開發、旅遊、潛水、捕撈、養殖、採砂、排污、傾廢等活動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不得危及水下文物的安全。
第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方式發現疑似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的水下文物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或者就近的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並上交已經打撈出水的文物。
文物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如無特殊情況,應當在24小時內趕赴現場,立即採取措施予以保護,並在7日內提出處理意見;發現水下文物已經移動位置或者遭受實際破壞的,應當進行搶救性保護,並作詳細記錄;對已經打撈出水的文物,應當及時登記造冊、妥善保管。
文物主管部門應當保護水下文物發現現場,必要時可以會同公安機關或者海上執法機關開展保護工作,並將保護工作情況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發現重要文物的,應當逐級報至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15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方式發現疑似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規定的水下文物的,應當及時報告就近的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或者直接報告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接到報告的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逐級報至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並報國務院。
第十一條 在中國管轄水域內進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應當由具有考古發掘資質的單位向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材料包括工作計劃書和考古發掘資質證書。擬開展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在中國內水、領海內的,還應當提供活動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出具的意見。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准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准予許可的,發給批准文件;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在作出決定前,應當徵求有關科研機構和專家的意見,涉及軍事管理區和軍事用海的還應當徵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涉及在中國領海以外依照中國法律由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進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的,還應當報國務院同意。
第十二條 任何外國組織、國際組織在中國管轄水域內進行水下文物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都應當採取與中方單位合作的方式進行,並取得許可。中方單位應當具有考古發掘資質;外方單位應當是專業考古研究機構,有從事該課題方向或者相近方向研究的專家和一定的實際考古工作經歷。
中外合作進行水下文物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的,由中方單位向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材料應當包括中外合作單位合作意向書、工作計劃書,以及合作雙方符合前款要求的有關材料。擬開展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在中國內水、領海內的,還應當提供活動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出具的意見。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徵求有關科研機構和專家的意見,涉及軍事管理區和軍事用海的還應當徵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送請有關部門審查。審查合格的,報請國務院特別許可;審查不合格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中外合作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所取得的水下文物、自然標本以及考古記錄的原始資料,均歸中國所有。
第十三條 在中國管轄水域內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請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在工程範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考古調查、勘探;需要進行考古發掘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有關規定履行報批程序。
第十四條 在中國管轄水域內進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應當以文物保護和科學研究為目的,並遵守相關法律、法規,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管理。
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結束後,從事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提交結項報告、考古發掘報告和取得的實物圖片、有關資料複製件等。
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中取得的全部出水文物應當及時登記造冊、妥善保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移交給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指定的國有博物館、圖書館或者其他國有收藏文物的單位收藏。
中外合作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的,由中方單位提交前兩款規定的實物和資料。
第十五條 嚴禁未經批准進行水下文物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等活動。
嚴禁任何個人以任何形式進行水下文物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等活動。
第十六條 文物主管部門、文物收藏單位等應當通過舉辦展覽、開放參觀、科學研究等方式,充分發揮水下文物的作用,加強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水下文物保護法律制度等的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水下文物保護意識和參與水下文物保護的積極性。
第十七條 文物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海上執法機關按照職責分工開展水下文物保護執法工作,加強執法協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在水下文物保護工作中加強與有關部門的溝通協調,共享水下文物執法信息。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文物主管部門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行為。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渠道並向社會公開,依法及時處理有關舉報。
第十九條 保護水下文物有突出貢獻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第二十條 文物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水下文物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或者海上執法機關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追繳有關文物,並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0萬元的,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10年內不受理其相應申請:
(一)未經批准進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
(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結束後,不按照規定移交有關實物或者提交有關資料;
(三)未事先報請有關主管部門組織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在中國管轄水域內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
(四)發現水下文物後未及時報告。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下文物保護管理條例內容解讀

2022年4月1日起,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下文物保護管理條例》正式施行。司法部、文化和旅遊部、國家文物局有關負責人在接受記者採訪時表示,新修訂的條例從實際出發,充分考慮水下文物保護工作的特殊性,有針對性地完善有關制度措施,解決水下文物保護實踐中的突出問題。
細化水下文物保護區制度
水下文物保護區制度是實施水下文物原址保護的重要手段。三部門有關負責人表示,新修訂的條例根據形勢發展和實際需要,對劃定公佈水下文物保護區的情形、程序、保護措施等做了具體規定,為今後各地劃定公佈水下文物保護區提供了明確的依據。
根據條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將水下文物分佈較為集中、需要整體保護的水域劃定公佈為水下文物保護區,並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劃定和調整水下文物保護區的單位應當制定保護規劃。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護規劃明確標示水下文物保護區的範圍和界線,制定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條例還規定,在水下文物保護區內,禁止進行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捕撈、爆破等活動。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追究法律責任。
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與水下文物保護的關係
三部門有關負責人表示,保護文物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新修訂的條例專門增加有關內容,更好調動社會各方力量形成水下文物保護合力。
近年來,一些地方大力發展養殖、捕撈等行業,大量上馬水下建設工程,給水下文物保護帶來不利影響。條例對此明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水下文物保護,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與水下文物保護的關係,確保水下文物安全。
在中國管轄水域內開展科學考察、資源勘探開發、旅遊、潛水、捕撈、養殖、採砂、排污、傾廢等活動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不得危及水下文物的安全。在中國管轄水域內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請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在工程範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考古調查、勘探;需要進行考古發掘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有關規定履行報批程序。
條例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水下文物的義務。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方式發現疑似水下文物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文物主管部門,並有權向文物主管部門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行為。
明確水下文物有關管理執法機制
水下文物保護涉及文物、漁業、水利、海警等諸多領域。三部門有關負責人指出,新修訂的條例進一步明確水下文物的有關管理體制和執法機制,避免“九龍治水”。
一是明確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水下文物保護工作中的職責權限;二是根據黨和國家機構改革要求,明確海上執法機關在水下文物保護工作中的執法職責,賦予其行政執法、治安管理和打擊犯罪等權限;三是要求各有關部門加強溝通協調和執法協作。
比如,文物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海上執法機關按照職責分工開展水下文物保護執法工作,加強執法協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在水下文物保護工作中加強與有關部門的溝通協調,共享水下文物執法信息。
三部門有關負責人表示,下一步將積極推進我國沿海和內陸重點水域水下文物資源調查,推動各地核定公佈一批文物保護單位,劃定公佈一批水下文物保護區;加強央地合作,組織實施一批重點水下考古項目,及時發佈考古成果,加強水下文物展覽展示;健全海上聯合執法工作機制,適時開展我國管轄海域內重點區域的水下文物執法專項行動,打擊盜撈、走私水下文物等犯罪活動等。 [4]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下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答記者問

2022年1月23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國務院令,公佈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下文物保護條例》,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文化和旅遊部、國家文物局有關同志就有關問題回答記者提問。
一、請簡要介紹一下《條例》修訂的背景和過程?
答:文物是一個國家、一個民族歷史與文化傳承的重要載體和實物見證,是不可再生、不可替代的寶貴資源。水下文物是文物資源的重要組成部分。加強水下文物保護,對於傳承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海洋權益具有特殊重要的意義。黨和國家高度重視文物保護,國務院於1989年發佈實施《條例》,在規範水下文物考古、加強水下文物保護管理、遏制盜撈水下文物等違法犯罪行為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近年來,隨着我國經濟社會快速發展,水下文物保護日益受到社會關注,水下文物保護領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需要通過修改《條例》予以解決。
為確保高質量完成《條例》修訂任務,司法部、國家文物局會同有關部門,在充分調研、徵求中央部門意見和廣泛聽取社會各界意見建議的基礎上,反覆研究,不斷修改完善,最終形成《條例》修訂草案。2022年1月23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國務院令,正式公佈修訂後的《條例》,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二、本次《條例》修訂的總體思路是什麼?
答:《條例》修訂過程中,在總體思路上主要把握了以下幾點:一是貫徹黨中央、國務院有關文物保護工作的精神和要求,落實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有關具體部署。二是從實際出發,充分考慮水下文物保護工作的特殊性,有針對性地完善有關制度措施,解決水下文物保護實踐中的突出問題。三是與文物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做好銜接。
三、《條例》關於水下文物保護管理體制和執法機制做了哪些規定?
答:根據黨和國家機構改革要求,以及水下文物保護工作實際情況,《條例》進一步明確了有關管理體制和執法機制:一是明確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水下文物保護工作中的職責權限;二是根據黨和國家機構改革要求,明確海上執法機關在水下文物保護工作中的執法職責,賦予其行政執法、治安管理和打擊犯罪等權限;三是要求各有關部門加強溝通協調和執法協作,共享水下文物執法信息。
四、《條例》對水下文物保護區制度作了哪些新的規定?
答:水下文物保護區制度是根據水下文物保護特殊性確立的一項重要制度,是實施水下文物原址保護的重要手段。隨着水下文物資源調查和水下考古工作的進展,劃定公佈水下文物保護區的需求日趨增強。此次《條例》修訂根據形勢發展和實際需要,對劃定公佈水下文物保護區的情形、程序、保護措施等做了具體規定,為今後各地劃定公佈水下文物保護區提供了明確的依據,增強了可操作性,具體制度包括:一是明確水下文物分佈較為集中、需要整體保護的水域可以劃定水下文物保護區;二是明確劃定調整水下文物保護區應當徵求有關方面意見;三是明確水下文物保護區應當制定保護規劃,明確標示範圍和界線,制定並公佈具體保護措施;四是規定水下文物保護區內的禁止行為。
五、在加強水下文物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方面,《條例》作了哪些規定?
答:水下文物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是水下文物保護管理工作的基礎和重點,《條例》在規範程序、加強管理方面作了進一步完善:一是明確國內考古機構在中國管轄水域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要求和許可程序;二是明確外國組織、國際組織在中國管轄水域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要求和許可程序;三是明確在中國管轄水域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應當事先進行考古調查、勘探或者發掘;四是明確水下文物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的性質以及實物和資料移交等要求;五是明確水下文物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禁止性條款。
六、《條例》在調動各方力量共同參與水下文物保護方面做了哪些規定?
答:保護文物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條例》修訂專門增加有關內容,以更好調動社會各方力量形成水下文物保護合力:一是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水下文物保護,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與水下文物保護的關係,確保水下文物安全;二是明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水下文物的義務;三是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方式發現疑似水下文物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文物主管部門,並有權向文物主管部門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行為;四是要求有關單位充分發揮水下文物作用,提高全社會水下文物保護意識和參與水下文物保護的積極性。
七、下一步將開展哪些工作?
答:下一步,我們將在積極開展宣傳貫徹《條例》的基礎上,重點加強四方面工作:一是以國家文物局考古研究中心成立和加強為契機,進一步加強水下文物保護統籌規劃,大力促進地方水下考古工作基地和隊伍建設。二是積極推進我國沿海和內陸重點水域水下文物資源調查,推動各地核定公佈一批文物保護單位,劃定公佈一批水下文物保護區。三是加強央地合作,組織實施一批重點水下考古項目,及時發佈考古成果,加強水下文物展覽展示。四是健全海上聯合執法工作機制,適時開展我國管轄海域內重點區域的水下文物執法專項行動,打擊盜撈、走私水下文物等犯罪活動。 [5]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