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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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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條例》是由國務院於1986年10月29日發佈的一部行政法規,內容分六章二十六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條例
外文名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Supervision over Safety of Nuclear Facilities for Civilian Use
頒佈時間
1986年10月29日
實施時間
1986年10月29日
發佈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在民用核設施的建造和營運中保證安全,保障工作人員和羣眾的健康,保護環境,促進核能事業的順利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下列民用核設施的安全監督管理:
(一)核動力廠(核電廠、核熱電廠、核供汽供熱廠等);
(二)核動力廠以外的其他反應堆(研究堆、實驗堆、臨界裝置等);
(三)核燃料生產、加工、貯存及後處理設施;
(四)放射性廢物的處理和處置設施;
(五)其他需要嚴格監督管理的核設施。
第三條 民用核設施的選址設計建造、運行和退役必須貫徹安全第一的方針;必須有足夠的措施保證質量,保證安全運行,預防核事故,限制可能產生的有害影響;必須保障工作人員、羣眾和環境不致遭到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輻射照射和污染,並將輻射照射和污染減至可以合理達到的儘量低的水平。
第二章 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條 國家核安全局對全國核設施安全實施統一監督,獨立行使核安全監督權,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起草、制定有關核設施安全的規章和審查有關核安全的技術標準;
(二)組織審查、評定核設施的安全性能及核設施營運單位保障安全的能力,負責頒發或者吊銷核設施安全許可證件;
(三)負責實施核安全監督;
(四)負責核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五)協同有關部門指導和監督核設施應急計劃的制訂和實施;
(六)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對核設施的安全與管理的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及國際業務聯繫;
(七)會同有關部門調解和載決核安全的糾紛。
第五條 國家核安全局在核設施集中的地區可以設立派出機構,實施安全監督。
國家核安全局可以組織核安全專家委員會。該委員會協助制訂核安全法規和核安全技術發展規劃,參與核安全的審評、監督等工作。
第六條 核設施主管部門負責所屬核設施的安全管理,接受國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監督,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所屬核設施的安全管理,保證給予所屬核設施的營運單位必要的支持,並對其進行督促檢查;
(二)參與有關核安全法規的起草和制訂,組織制訂有關核安全的技術標準,並向國家核安全局備案;
(三)組織所屬核設施的場內應急計劃的制訂和實施,參與場外應急計劃的制訂和實施;
(四)負責對所屬核設施中各類人員的技術培訓和考核;
(五)組織核能發展方面的核安全科學研究工作。
第七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直接負責所營運的核設施的安全,其主要職責是:
(一)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技術標準,保證核設施的安全;
(二)接受國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監督,及時、如實地報告安全情況,並提供有關資料;
(三)對所營運的核設施的安全、核材料的安全、工作人員和羣眾以及環境的安全承擔全面責任。
第三章 安全許可制度
第八條 國家實行核設施安全許可制度,由國家核安全局負責制定和批准頒發核設施安全許可證,許可證件包括:
(一)核設施建造許可證;
(二)核設施運行許可證;
(三)核設施操縱員執照;
(四)其他需要批准的文件。
第九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在核設施建造前,必須向國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設施建造申請書》、《初步安全分析報告》以及其他有關資料,經審核批准獲得《核設施建造許可證》後,方可動工建造。
核設施的建造必須遵守《核設施建造許可證》所規定的條件。
第十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在核設施運行前,必須向國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設施運行申請書》、《最終安全分析報告》以及其他有關資料,經審核批准獲得允許裝料(或投料)、調試的批准文件後,方可開始裝載核燃料(或投料)進行啓動調試工作;在獲得《核設施運行許可證》後,方可正式運行。
核設施的運行必須遵守《核設施運行許可證》所規定的條件。
第十一條 國家核安全局在審批核設施建造申請書及運行申請書的過程中,應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以及核設施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徵詢意見,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三個月內給予答覆。
第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方可批准發給《核設施建造許可證》和《核設施運行許可證》:
(一)所申請的項目己按照有關規定經主管部門及國家計劃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計劃部門批准;
(二)所選定的廠址已經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門、計劃部門和國家核安全局批准;
(三)所申請的核設施符合國家有關的法律及核安全法規的規定;
(四)申請者具有安全營運所申請的核設施的能力,並保證承擔全面的安全責任。
第十三條 核設施操縱員執照分《操縱員執照》和《高級操縱員執照》兩種。
持《操縱員執照》的人員方可擔任操縱核設施控制系統的工作。
持《高級操縱員執照》的人員方可擔任操縱或者指導他人操縱核設施控制系統的工作。
第十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方可批准發給《操縱員執照》:
(一)身體健康,無職業禁忌症;
(二)具有中專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學力,核動力廠操縱人員應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學力;
(三)經過運行操作培訓,並經考核合格。
具備下列條件的,方可批准發給《高級操縱員執照》:
(一)身體健康、無職業禁忌症;
(二)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學力;
(三)經運行操作培訓,並經考核合格;
(四)擔任操縱員二年以上,成績優秀者。
第十五條 核設施的遷移、轉讓或退役必須向國家核安全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四章 核安全監督
第十六條 國家核安全局及其派出機構可向核設施製造、建造和運行現場派駐監督組(員)執行下列核安全監督任務:
(一)審查所提交的安全資料是否符合實際;
(二)監督是否按照已批准的設計進行建造;
(三)監督是否按照已批准的質量保證大綱進行管理;
(四)監督核設施的建造和運行是否符合有關核安全法規和《核設施建造許可證》、《核設施運行許可證》所規定的條件;
(五)考察營運人員是否具備安全運行及執行應急計劃的能力;
(六)其他需要監督的任務。
核安全監督員由國家核安全局任命併發給《核安全監督員證》。
第十七條 核安全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憑其證件有權進入核設施製造、建造和運行現場,調查情況,收集有關核安全資料。
第十八條 國家核安全局在必要時有權採取強制性措施,命令核設施營運單位採取安全措施或停止危及安全的活動。
第十九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有權拒絕有害於安全的任何要求,但對國家核安全局的強制性措施必須執行。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條 對保證核設施安全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國家核安全局或核設施主管部門應給予適當的獎勵。
第二十一條 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家核安全局可依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限期改進、停工或者停業整頓、吊銷核安全許可證件的處罰:
(一)未經批准或違章從事核設施建造、運行、遷移、轉讓和退役的;
(二)謊報有關資料或事實、或無故拒絕監督的;
(三)無執照操縱或違章操縱的;
(四)拒絕執行強制性命令的。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是,對吊銷核安全許可證件的決定應當立即執行。對處罰決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訴的,由國家核安全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對於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核事故,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核設施”是指本條例第二條中所列出的各項民用核設施。
(二)“核設施安全許可證件”是指為了進行與核設施有關的選址定點、建造、調試、運行和退役等特定活動,由國家核安全局頒發的書面批准文件。
(三)“營運單位”是指申請或持有核設施安全許可證,可以經營和運行核設施的組織。
(四)“核設施主管部門”是指對核設施營運單位負有領導責任的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機關。
(五)“核事故”是指核設施內的核燃料、放射性產物、廢料或運入運出核設施的核材料所發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或一系列事故。
第二十五條 國家核安全局應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