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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製定的辦法。經2004年6月4日國務院第53次常務會議通過,由國務院於2004年6月23日發佈,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
頒佈時間
2004年6月23日
實施時間
2004年7月1日
發佈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通過時間
2004年6月4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公佈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41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已經2004年6月4日國務院第5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温家寶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辦法全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歸僑、僑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根據本人申請審核認定。
與華僑、歸僑有長期扶養關係的親屬申請認定僑眷身份的,應當提供由公證機構出具的扶養證明。
第三條 華僑、歸僑去世後或者華僑身份改變後,其國內眷屬原依法認定的僑眷身份不變。
依法與華僑、歸僑及其子女解除婚姻關係,或者與華僑、歸僑解除扶養關係的,其原依法認定的僑眷身份喪失。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並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歸僑、僑眷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華僑要求回國定居的,按照國家有關出入境管理的規定核發回國定居證明。
第六條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回國定居的華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安置。 
第七條 中華全國歸國華僑聯合會以及地方歸國華僑聯合會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歸僑、僑眷有權依法申請成立其他社會團體,進行適合歸僑、僑眷需要的合法的社會活動。
歸僑、僑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以及按照章程進行的合法活動,受法律保護;其依法擁有的財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佔、損害。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核撥給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的專項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給予扶持。
第九條 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灘塗、水面等資源,企業依法享有使用權,其擁有的生產資料、經營的作物、生產的產品,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佔、損害;國家依法徵收或者徵用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的土地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條 在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所在的地方設置的學校、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納入地方人民政府的教育、衞生規劃,統一管理。
第十一條 國家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社會保障權益。用人單位和歸僑、僑眷應當依法參加當地的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參加社會保險的歸僑、僑眷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地方人民政府對生活確有困難的歸僑、僑眷,應當給予救濟,並對其生產、就業給予扶持;依法保障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的歸僑、僑眷的基本生活。
第十二條 歸僑、僑眷依法投資開發荒山、荒地、灘塗,或者從事農業、林業、牧業、漁業生產,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三條 歸僑、僑眷在國內興辦公益事業,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境外親友捐贈的物資用於國內公益事業的,依法減徵或者免徵關税和進口環節的增值税。
歸僑、僑眷及其境外親友在境內投資的企業捐贈的財產用於公益事業的,依法享受所得税優惠。
歸僑、僑眷境外親友向境內捐贈財產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可以協助辦理有關入境手續,為捐贈人實施捐贈項目提供幫助,並依法對捐贈財產的使用與管理進行監督。
第十四條 國家依法保護歸僑、僑眷在國內私有房屋的所有權。歸僑、僑眷對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條 租賃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須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併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租賃合同終止時,承租人應當將房屋退還出租人。
第十六條 依法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房屋拆遷管理的規定給予貨幣補償或者實行房屋產權調換。按照政府規定的租金標準出租的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被拆遷的,補償安置的辦法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第十七條 華僑子女回國就讀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視同當地居民子女辦理入學手續;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報考國家舉辦的非義務教育的學校,教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給予照顧。
第十八條 僑匯是歸僑、僑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佔、延遲支付、強行借貸或者非法凍結、沒收。
第十九條 歸僑、僑眷需要赴境外處分財產或者接受遺產、遺贈、贈與的,有關部門和我國駐外國的外交(領事)機構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構,可以根據歸僑、僑眷的請求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二十條 歸僑、僑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開拆、隱匿、譭棄或者盜竊歸僑、僑眷的郵件。歸僑、僑眷的給據郵件丟失、損毀、內件短少的,郵政部門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一條 歸僑、僑眷申請出境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依法辦理手續。
歸僑、僑眷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優先辦理。
第二十二條 歸僑、僑眷按照國家有關探親規定享受出境探親待遇。
第二十三條 按照國家規定退休(離休)的歸僑、僑眷獲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的退休(離休)待遇不變。其養老金可以委託他人領取,但需每年向原工作單位或者負責支付養老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由我國駐其所在國的外交(領事)機構或者所在國公證機構出具的本人生存證明文件。
歸僑、僑眷退休(離休)後出境定居又回國就醫的,按照當地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醫療待遇。
不符合國家規定退休條件的歸僑、僑眷職工獲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辭職、解聘、終止勞動關係手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一次性離職費及相關待遇,已經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一次性結清應歸屬其本人的費用,並終止其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關係。
歸僑、僑眷獲准出境定居,出境前依法參加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社會保險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 歸僑、僑眷在獲得前往國家(地區)的入境簽證前,所在工作單位或者學校不得因其申請出境而對其免職、辭退、解除勞動關係、停發工資或者責令退學,並且不得收取保證金、抵押金。
歸僑、僑眷按照國家有關探親規定獲准出境探親的,在批准的假期內,其工作、租住的公房應當保留。
第二十五條 歸僑、僑眷出境探親或者定居的,按照規定可以兑換外匯;出境定居的,其領取的社會保險金、住房公積金可以按照規定兑換外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第二十六條 我國駐外國的外交(領事)機構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國際慣例,保護歸僑、僑眷在境外的合法權益。
歸僑、僑眷在境外有養老金、撫卹金等需要領取的,我國駐外國的外交(領事)機構可以根據其請求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二十七條 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對有經濟困難的歸僑、僑眷,當地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八條 經辦僑務專項經費的機構、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截留、私分僑務專項經費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僑務專項經費,由其主管部門責令追回。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9日國務院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內容解讀

華僑、歸僑、僑眷的概念與法律特徵
《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本法所稱僑眷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華僑、歸僑去世後或者華僑身份改變後,其國內眷屬院依法認定的僑眷身份不變。依法與華僑、歸僑及其子女解除扶養關係的,其原依法認定的僑眷身份喪失。這確定了華僑、歸僑、僑眷的法律概念和適用該法的僑眷範圍。
(一)華僑的概念與法律特徵
華僑是我國僑務法律、法規適用的主要對象。法律規定華僑概念應具有以下三方面要點:
華僑是中國公民。在國外,中國公民的標誌是具有中國國籍。中國國籍是中國公民的法律資格,是中國公民作為隸屬於中國的一種法律身份,是中國政府對在國外中國公民施加外交保護的法律依據,體現了華僑與祖國的法律關係。我國《國籍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不承認中國公民具有雙重國籍。”這就是説,我國不承認具有中國國籍的人同時具有外國國籍,也不承認具有外國國籍的人同時具有中國國籍。《國籍法》還規定:“定居外國的中國公民,自願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的,即自動喪失中國國籍。”也就是説,已經加入或者取得外國國籍的中國血統的人已經不是華僑,而是通常人們所説的外籍華人。國籍不同是華僑與外籍華人的基本區別。
在華僑國籍問題上,我國政府的一貫政策是:贊成和鼓勵華僑自願加入僑居國國籍,凡已加入僑居國國籍的,便自動喪失中國國籍;對於不願加入外國國籍的華僑,我國政府尊重他們的意願和選擇,不贊成強迫他們改變國籍,並要求僑居國政府尊重和保護他們的正當的權利和利益。華僑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享有我國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權利,也應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義務。當然,由於華僑僑居國外,憲法和法律上的權利義務的實現,與國內其他公民的權利義務的實現會有所不同。
華僑是在國外定居。是否在國外定居,是華僑與在國外其他中國公民的主要區別。我國駐國外機構工作人員、留學生、訪問學者、各種臨時出國人員、勞務出口人員以及經常在邊境出人的邊境居民,因為他們並非在國外定居,所以他們不論在國外居留時間多長,都不是華僑。所謂定居,是指在國外已經獲得長期或永久居留權並事實上已在國外居留。這個居留資格,包括外國政府批准的合法定居和已被外國政府認可的事實上定居。
華僑是指定居在外國的中國公民。外國是指中國領土以外的國家和地區。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割的部分,台灣更是我國神聖領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所以居住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中國公民就是香港、澳門和台灣同胞,而不是華僑。他們移民到外國定居並取得居住國家永久居留權後才是華僑。
外籍華人待遇是否享受華僑某些待遇問題。我國《國籍法》規定,外籍華人不是華僑。但他們曾經是華僑,國家對他們正當權益保護的內容是否在他們入籍之後,還可繼續保留。在實際工作中對此看法:一是認為可以繼續保留他們是華僑期間國家規定的正當權益的內容。其理由是華僑的正當權益的保護是有連續性的。例如華僑在國內投資的正當權益的保護,國家不因其本人是否在投資期間改變國籍而取消對其正當權益的保護,其他權益的保護也以此類推。二是認為要實行區別對待的原則。即國家對華僑的正當權益的保護和待遇的享有,在華僑入籍之後,有的權益和待遇可以繼續保留,有的權益和待遇就不應保留。國家法律保護華僑在國外的正當權益這部分內容,因華僑改變國籍,就不應當繼續給予保護,而在國內的正當權益和待遇的內容可視情況給予保留。
(二)歸僑的概念及法律特徵
“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這説明:歸僑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非華僑的中國公民回國不是歸僑。我駐國外機構工作人員、留學生、訪問學者、臨時出國人員、勞務出口人員以及經常在邊境出入的邊境居民,他們並非在國外定居,所以他們不論在國外居留時間多長回國定居,都不是華僑。
華僑回國定居的才是歸僑。在國內定居,這是歸國華僑與國外華僑的重要區別。臨時或短期回國居住的華僑,均不屬歸僑。這説明,歸僑也已不同於海外華僑,他們已是國內公民的一部分,與國內其他公民一樣,完全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權利,履行公民的義務。
(三)僑眷的概念與法律特徵。
僑眷是華僑或歸僑在國內的眷屬。僑眷有廣義的僑眷和法律意義即法律上的僑眷的區別。廣義的僑眷是泛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即凡華僑、歸僑在國內的配偶、直系、旁系血親,直系、旁系姻親以及與華僑、歸僑有收養關係的人,都可包括在內。法律上的僑眷是指與華僑、歸僑有着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的眷屬。法律上僑眷,一是必須以與華僑、歸僑具有一定的人身關係和經濟上依賴關係為前提,即必須是與華僑具有基於婚姻、血緣和收養關係而產生的眷屬關係,沒有這個眷屬關係就不成其為僑眷。二是必須是法律調整的社會關係。即法律上的僑眷關係必須是與華僑、歸僑具有法定的權利義務的關係。關於僑眷身份的消失問題,實施辦法作出了規定。即法律上的僑眷是以與華僑、歸僑具有一定的人身關係和經濟上依賴關係為前提,當這個前提不復存在時,基於這個前提所產生的僑眷關係當然消失,因而僑眷身份也應隨之消失。但華僑、歸僑去世後,其在國內的眷屬仍應為僑眷。
維護華僑權益的組織機構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僑務工作機構
《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第四條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的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是實施僑務法律的行政主管機關
這裏所指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是指中央人民政府即國務院、省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及縣級人民政府,也就是説上至國務院下至縣市人民政府都要負責做好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這條規定是《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我國憲法第八十九條有關國務院負責行使保護華僑的正當的權利和利益,保護歸僑和僑眷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職責的具體化。確定實施僑務法律的行政主管機關是各級人民政府,既是新中國成立50多年來僑務工作實踐的總結,是僑法實施的必然需要,也是今後更好地實施這部僑務法律的實際需要。
縣級以上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是實施僑務法律的具體部門
縣級以上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是實施僑務法律的具體部門,是指縣及縣以上各級僑務辦公室或僑務工作機構具有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工作的職責。法律賦予政府僑務工作的機構有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工作的職責意義重大。這不僅是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機構職責的確認,而且也是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行使職權,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保護僑益工作的保障。之所以本法不直接規定政府僑務部門,而只規定各級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是因為考慮到我國在地方機構改革之後,在歸僑、僑眷較少的地區的市縣不直接設置僑務辦公室來專司僑務工作,而是由政府的有關部門或局室來綜合管理僑務工作的實際。用“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這樣的法律術語.更加切合實際和地方機構改革的需要。
法律規定縣級以上政府僑務工作機構的職責是與國務院僑務辦公室規定的有關職責相一致的。1998年國務院僑辦在機構改革中確定的該辦的主要職責是:研究擬定僑務工作的方針、政策、法規,井負責監督檢查貫徹執行情況,制定僑務工作發展規劃;審核地方有關僑務工作的政策,研究提出華僑、華人工作的方針政策建議,保護華僑的正當權益,研究開展華僑華人及其社團工作;開展僑務對台工作;研究引進華僑、華人資金、技術、人才工作情況並提出建議,推動引進工作的開展;組織擬定華僑捐贈、僑匯等方面的方針、政策;開展海外華僑、華人宣傳、文化交流及華文教育工作;依法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和華僑、華人在國內的合法權益;會同有關部門擬定有關歸僑、僑眷工作的方針政策;開展歸僑、僑眷工作;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歸僑、僑眷代表人士的人事安排工作;負責華僑回國安置工作和港澳同胞回內地定居及其在內地眷屬工作等。可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規定有關政府僑務工作機構的職責是必需的,既是對長期以來政府僑務工作機構在維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所作的成績的肯定,也是對今後繼續開展護僑工作的支持和保障。
(二)中國僑聯和地方僑聯
《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第八條規定:“中華全國歸國華僑聯合會和地方歸國華僑聯合會代表歸僑、僑眷的利益,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該規定體現以下幾層含義:
其一,確認中國僑聯和地方僑聯是具有法律地位的人民團體。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一次在立法中對僑聯人民團體的地位和作用做出規定,這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對僑聯人民團體工作的信任。其二,確認中國僑聯和地方僑聯是代表歸僑、僑眷利益的人民團體。依法行使維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職責。其三,確認中國僑聯和地方僑聯在維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中的職責。即中國僑聯和地方僑聯要承擔起維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責任。確認這樣的職責,實際上也是要求其履行義務,即中國僑聯和地方僑聯要切實做好維護僑益的工作。該規定與《中國僑聯章程》與黨中央確定的僑聯人民團體的性質、任務和地位是相符合的。
(三)全國人大華僑委員會及地方人大僑委
全國人大華僑委員會作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九個專門委員會之一,是依《憲法》第七十條的規定於1983年由六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選舉產生的。它是在全國人大及全國人大常委會領導下開展工作的,主要職責:一是起草和制定僑務法律草案,即僑務立法。二是審議全國人大代表提出的涉僑議案。三是開展僑務執法檢查和工作檢查。四是開展海外僑胞的工作。即通過僑務立法、法律監督等來維護國外華僑的正當權益,保護國內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四)全國政協港澳台僑委員會及地方相關機構
從第二屆開始到第六屆為止的歷屆全國政協常委會為了開展工作,在常委會的領導下組織了“華僑組”。1988年第七屆全國政協會議決定把各個工作組一律改為委員會,於是就正式成立了“全國政協華僑委員會”,後又改稱為全國政協港澳台僑委員會。全國政協港澳台僑委員會是在全國政協常務委員會和主席會議的領導下,組織委員就華僑和歸僑、僑眷的工作開展經常性的活動,發揮政治協商、民主監督作用的愛國統一戰線組織。它的主要任務是,就華僑、歸僑、僑眷工作的法律、政策等重要問題參與協商和討論,與政府有關部門對話,交換意見;經常瞭解華僑、歸僑、僑眷的工作情況,對一些受到廣大僑界人士普遍關注的問題,有計劃地進行各種形式的調查研究,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意見,提出建議等等,即通過上述方面的工作來維護僑益的。省、市、縣地方政協僑委或相關部門也是依照規定行使維護僑益工作的。
(五)中國致公黨及致公黨地方組織
中國致公黨是以歸國華僑、僑眷中的中上層人土為主要成員的政黨,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中的參政黨。中國致公黨由華僑社團美洲致公堂發起,於1925年在美國舊金山成立。長期以來,致公黨為爭取祖國富強和維護華僑的正當權益而奮鬥;在世界反法西斯戰爭中,積極支援祖國的抗日鬥爭。1947年5月,致公黨在香港舉行的第三次代表大會上進行了改組,從此走上了同中國共產黨真誠合作、共同奮鬥的道路,為新民主主義革命的勝利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建立,為社會主義革命和建設事業,為推進改革開放和祖國統一大業做出了積極貢獻。可見,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為根本準則,開展保護華僑正當權益的工作和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這是中國致公黨的重要職責和任務之一。致公黨地方組織也是依照有關規定行使維護僑益工作的。
歸僑僑眷財產權及其特有的民事權利的規定
歸僑僑眷的財產權。《權益保護法》對歸僑、僑眷集體和個人所有的財產、對國家安置歸僑的農林場合法使用的土地及其他財產都做出了保護性的規定。主要有以下幾種財產權益:①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財產權益;②國家安置歸僑的農林場合法使用的土地及其他財產權益;③歸僑、僑眷依法投資興辦產業的財產權益;④歸僑、僑眷在國內興辦公益事業的財產權益;⑤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權;⑥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⑦合法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職工的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等財產性權益。
歸僑僑眷特有的民事權利。《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對歸僑、僑眷這一特殊羣體的特有的一些民事權利做出了明確規定,並對違反《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做出了明確規定;同時,對歸僑、僑眷這一特殊羣體與我國其他公民一樣享有的部分民事責任進行了重申和強調,特別保護歸僑、僑眷專門享有的民事權利。主要有:(1)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國家或集體所有的財產的合法權益。(2)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合法使用的土地和其他合法權益。(3)歸僑、僑眷職工的社會保障權益和歸僑、僑眷接受社會救濟的合法權益。(4)歸僑、僑眷投資興辦產業,特別是興辦高新技術企業的合法權益。(5)歸僑、僑眷在國內興辦公益事業和歸僑、僑眷境外親友捐贈的物資用於國內公益事業時,享受減徵或者免徵關税和進口環節增值税的優惠待遇的合法權益。(6)歸僑、僑眷在國內的私有房屋所有權和歸僑、僑眷私有房屋被徵用、拆遷時取得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的合法權利。(7)歸僑、僑眷享有僑匯的所有權的合法權益。(8)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的遣贈或贈與、繼承境外遺產和處分其在境外的財產的合法權益,即保護歸僑、僑眷在境外財產所有權的合法權益。(9)歸僑、僑眷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出境定居,其在國內應當享有的財產和其他方面的合法權益。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