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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馬來西亞政府關於擴大和深化經濟貿易合作的協定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馬來西亞政府關於擴大和深化經濟貿易合作的協定是由馬來西亞在2011年04月28日,于吉隆坡簽定的條約。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馬來西亞政府關於擴大和深化經濟貿易合作的協定
條約分類
經濟
簽訂日期
2011年04月28日
生效日期
2011年04月28日
條約種類
協定
簽訂地點
吉隆坡
考慮到兩國友好合作關係,並憶及雙方於1988年4月1日在北京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馬來西亞政府貿易協定》,1988年11月21日在吉隆坡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馬來西亞政府關於相互鼓勵和保護投資協定》,1988年11月22日在吉隆坡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馬來西亞政府關於成立經濟貿易聯合委員會的協定》,1999年5月31日在北京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馬來西亞政府關於未來雙邊合作框架的聯合聲明》和2009年6月3日在北京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馬來西亞政府關於中馬戰略性合作共同行動計劃》;
意識到現有的雙邊經濟協定和文件在促進貿易和投資的多個領域取得的重要成果和貢獻;
認為有必要開展符合兩國利益的長期、有效合作,相信這種合作符合兩國共同利益,有助於促進雙邊貿易和投資合作發展;
進一步承認雙方將把本協定作為繼續加強中馬關係、開展互利合作的基礎;
達成協議如下:第一條目標
雙方根據本協定以及雙方現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加強、促進和發展雙方的全面經貿合作。第二條貿易投資促進
為充分發揮對方國家市場潛力和擴大雙邊貿易和投資,雙方鼓勵兩國工商界在對方國家舉辦或參加在對方國家舉辦的展覽會、交易會和研討會,並努力為此提供各種便利。雙方應積極考慮與貿易、投資及經濟合作有關的促進活動。第三條貿易合作
雙方積極鼓勵兩國企業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擴大雙邊貿易規模。第四條合作領域
雙方應遵守各自國內現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努力採取必要舉措,鼓勵和推動在以下領域的經濟合作:
一、農業;
二、基礎設施;
三、製造業;
四、批發和零售;
五、投資;
六、服務;
七、礦產資源;
八、工業園和出口加工區;
九、物流;
十、技術性貿易措施;
十一、衞生與植物衞生措施;
十二、旅遊;
十三、信息通信技術;
十四、中小企業;
十五、聯合在第三國開展的經貿合作;
十六、清真產業;
十七、經雙方一致同意的與本協定第一條所列目標相符合的其他經濟合作領域。第五條工作機制
一、雙方同意在中馬經貿聯合委員會框架下成立經濟合作工作組(以下簡稱“工作組”)。中方牽頭部門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馬方牽頭部門為馬來西亞國際貿易與工業部。
二、工作組負責研究本協定第四條所規定領域的合作方式,促進兩國企業按市場規則以及兩國現行法律法規確定並實施優先合作項目,研定具體合作模式,包括融資和技術安排。具體合作項目由企業按市場規則以及各自現行法律法規負責實施。工作組將由雙方官員組成。
三、工作組應尊重雙方之間現有的磋商機制,可酌情與上述磋商機制信息共享、相互協調,確保合作活動和項目實施的效果。
四、工作組應定期會晤。第一次會議將在本協定生效後儘快舉行,就本協定項下雙方協商一致的領域起草中馬經貿合作五年規劃。工作組會議舉行的時間和地點由雙方另行商定。
五、工作組可建立相關合作領域委員會。上述委員會應向工作組進行彙報。第六條融資安排
一、本協定下合作活動所需費用的融資安排,應根據資金能力,由雙方協商逐項達成一致。
二、雙方積極鼓勵各自金融和保險機構對本協定第四條所提及領域的合作項目提供支持。第七條知識產權保護
一、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雙方應當遵守各自國內法律、法規以及雙方均是成員的國際條約。
二、未經任何一方事先書面同意,其國名、國旗、國徽和(或)官方徽章不得在任何出版物、文件和(或)資料中作為商標使用,也不得被註冊為商標。
三、儘管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在技術開發、產品及服務開發中取得的知識產權:
(一)如果上述活動由雙方共同進行,或是通過雙方共同開展的活動努力達成的研究成果,應當根據雙方協商一致的條件由雙方共享;
(二)如果上述活動由一方單獨進行,或者是通過其單獨開展的活動努力達成的研究成果,應當由該方單獨享有。第八條保密
一、在實施本協定或根據本協定製訂的補充協定的過程中,各方應對從另一方收到或向另一方提供的文件、信息以及其他資料保密。
二、雙方同意,即使本協定終止,本條款對雙方仍具有約束力。第九條中止
任何一方有權因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公共秩序或公眾健康等原因暫時全部或部分中止實施本協定。一俟該方通過外交渠道書面通知另一方,本協定即刻中止。中止本協定的原因消除後,一方應立即通知另一方恢復執行本協定。第十條修訂、修改
雙方可對本協定部分或全部內容以書面形式提出修訂和修改要求。經雙方同意的修訂和修改應為書面形式,並構成本協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上述修訂和補充應自雙方商定的日期起生效。第十一條爭端解決
因本協定條款的解釋和適用所產生的分歧或爭議,應由雙方通過協商或談判友好解決,不應訴諸任何第三方或國際法庭。第十二條回顧
除非雙方另行商定,自協定生效起,雙方應每兩年對協定執行情況進行總體回顧。第十三條與其他協定的關係
本協定以及由此產生的行為不應影響雙方現有協定或雙方均為其成員的國際條約中的權利和義務。如本協定與其他任何雙方均是成員的協定之間出現不一致,應通過雙方協商友好解決。第十四條生效、期限和終止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如在本協定期滿前6個月,任何一方未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自動延長5年,並依此法順延。
任何一方可以書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終止本協定。本協定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60天后終止。
本協定的終止不影響第七條和第八條的效力,也不影響本協定項下正在實施的項目和計劃的效力及期限,所有這些項目和計劃應繼續實施直至完成。第十五條適用
雙方全權負責本協定所有條款的執行。為履行義務,雙方可採取可行的各項合理措施以確保地方政府及部門遵守本協定。
下列簽字人,經各自政府授權,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吉隆坡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馬來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文本解釋出現分歧,以英文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馬來西亞政府
代表代表
陳德銘穆斯塔法
(簽字)(簽字)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