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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國政府關於促進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國政府關於促進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是由阿根廷 在1992年11月05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國政府關於促進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
條約分類
投資
簽訂日期
1992年11月05日
條約種類
協定
簽訂地點
北京
願加強兩國間的經濟合作;
希望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原則的基礎上,為締約一方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投資創造良好的條件;
認識到通過協定促進和保護投資有助於促進該領域內商業活動的積極性;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本協定內:
一、“投資”一詞係指,締約一方投資者依照投資所在締約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規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所投的各種財產。特別是,但不限於:
(一)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利,如抵押權和質權;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參股;
(三)金錢請求權和其他具有經濟價值的行為請求權,包括與某項具體投資直接有關的貸款;
(四)知識產權,尤其包括著作權、專利、工業設計、商標、商名、工藝流程、專有技術和商譽;
(五)法律賦予的特許權,包括勘探或開發自然資源的特許權。
二、“投資者”一詞係指: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其住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內的經濟組織;
在阿根廷共和國方面,
(一)依照阿根廷共和國法律為其國民的任何自然人;
(二)根據阿根廷共和國法律和法規設立,其住所在阿根廷共和國領土內的任何法人。
如果締約一方的自然人或法人在某一設立於第三國領土內的法人中擁有利益,並且該法人在締約另一方進行投資,則它應被視為締約前者一方的法人。本條該款僅在上述第三國沒有或放棄保護上述法人的權利時方可適用。
三、如果為締約一方國民的自然人在進行投資時,已在締約另一方居住兩年以上,則本協定的規定適用於該自然人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投資,除非能證明原始投資來自締約另一方境外。
四、“收益”一詞係指由投資產生的所有款項,如利潤、股息、利息、提成費和其他收入。
五、“領土”一詞係指締約任何一方的國家領土包括根據國際法有關締約方對其行使主權權利或管轄權的與其領海的最外層邊緣毗鄰的海域。
第二條
一、締約各方應促進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在其領土內投資,並根據其法律和法規接受此種投資。
二、締約各方應根據其法律和法規為在其領土內從事與投資有關活動的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獲得簽證和工作許可提供幫助和便利。
第三條
一、締約一方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投資和與投資有關的活動應始終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持久的保護和保障。締約各方同意,在不損害其法律和法規的情況下,對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在其領土內對投資的管理、維持、使用、享有和處置不採取任何不合理或歧視性措施。締約各方應恪守其對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在投資方面可能承擔的義務。
二、本協定項下所享受的待遇和保護不應低於第三國投資者的投資和與該投資有關的活動所享受的待遇和保護。
三、本條第二款中所述的最惠國待遇和保護,不包括締約任何一方由於參加自由貿易區、關税同盟、經濟同盟、共同市場或任何其他地區協定;或與避免雙重徵税及為方便邊境貿易有關的協定的規定而給予第三國投資者的優惠。
四、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不應解釋為締約另一方投資者享有根據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日阿根廷共和國和意大利簽訂的及一九八八年六月三日阿根廷共和國和西班牙籤訂的提供優惠貸款的雙邊協定所規定的待遇、優惠和特許。
第四條
一、締約任何一方不應對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在其領土內的投資採取國有化或徵收的措施(以下稱“徵收”)或任何其他具有類似效果的措施,除非符合下列條件:
(一)採取措施是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依照國內適當的法律程序;
(三)非歧視性的;
(四)給予補償。
二、本條第一款第四項所述補償應使投資者處於未被採取本條第一款所述措施時相同的財政地位。該補償不應遲延,應能按確定補償款額之日適用的有效匯率有效地實現和自由轉移。
三、締約任何一方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投資,因戰爭、全國緊急狀態、暴動、騷亂或其他類似事件而遭受損失,締約另一方如採取有關措施,其給予的待遇不應低於給予任何第三國國民或公司的待遇。
第五條
一、締約各方應在其法律和法規的管轄下,保證締約另一方投資者自由轉移其投資和收益,包括:
(一)利潤、股息、利息和其他收入;
(二)全部或部分清算投資的款項;
(三)本協定第一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述貸款的償還款項;
(四)本協定第一條第一款第四項所述的提成費;
(五)技術援助或技術服務費,管理費;
(六)與承包工程有關的支付款項;
(七)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經允許從事與投資有關活動的締約一方國民的收入;
(八)第四條所述的補償。
二、轉移應依照投資所在締約一方的程序,按轉移之日通常適用匯率以可自由兑換的貨幣有效地不遲延地進行。
第六條
如果締約一方或其代表機構對其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投資作了擔保,並據此向該投資者作了支付,締約另一方應承認該投資者的任何權利或請求權轉移給了締約前者一方或其代表機構,並承認締約前者一方或其代表機構對上述權利或請求權的代位。代位的權利或請求權不得超過原投資者原有的權利或請求權。
第七條
一、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產生爭議,應儘可能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二、如在六個月內通過外交途徑未能解決爭議,則根據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將爭議提交專設仲裁庭。
三、專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締約各方應在收到要求仲裁的書面通知之日起兩個月內各委任一名仲裁員,在其後的兩個月內,該兩名仲裁員應共同推舉一名與締約雙方均有外交關係的第三國國民為第三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締約雙方任命為首席仲裁員。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書面通知之日起兩個月內尚未組成專設仲裁庭,締約雙方又無其他約定時,締約任何一方可提請國際法院院長進行必要的任命。如國際法院院長是締約任何一方國民或由於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上述職責,則可請國際法院中非締約任何一方國民的資深法官進行必要的任命。
五、專設仲裁庭自行制定其程序規則。
六、仲裁庭的裁決以多數票作出。裁決是終局的,對締約雙方具有拘束力。應締約任何一方請求,專設仲裁庭應對其裁決作出解釋。
七、締約各方應負擔其任命的仲裁員及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費用。首席仲裁員的費用和仲裁庭的其他費用由締約雙方平均負擔。
第八條
一、締約一方投資者和締約另一方就本協定有關投資產生的任何爭議,應儘可能由爭議雙方通過友好協商解決。
二、如從產生爭議之日起六個月內不能通過友好協商解決爭議,在下列情況下,爭議任何一方有權將爭議提交接受投資締約一方有管轄權的法院或提交國際仲裁。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
如果有關征收的補償款額的爭議在訴諸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協商後六個月內仍未能解決,應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將爭議提交根據第四款的程序組成的專設仲裁庭。締約任何一方投資者與締紡另一方之間有關其他事項的爭議,經爭議雙方同意,可提交仲裁解決。
在阿根廷共和國方面:
本條第一款所述的任何爭議在任何一方提出爭議之日起六個月內未能得到解決,則可提交根據第四款的程序組成的仲裁庭。
三、如果投資者已將爭議提交上述投資所在締約一方有管轄權的法院或已提交國際仲裁,則這種選擇是最終的。
四、該仲裁庭應按下列方式逐案設立:爭議雙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員,該兩名仲裁員推舉一名與締約雙方均有外交關係的第三國國民為首席仲裁員。前兩名仲裁員應在爭議任何一方向另一方發出要求仲裁的書面通知之日起兩個月內任命,首席仲裁員應在四個月內推舉。如果在上述期限內,仲裁庭尚未組成,則爭議任何一方可提請“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的秘書長進行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自行制定其程序規則。在制定仲裁程序時,仲裁庭可參照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華盛頓開放簽字的《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設立的“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的仲裁規則,或參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仲裁規則。仲裁庭的裁決以多數票作出。
六、仲裁庭應根據本協定的規定、與爭議有關締約一方的法律包括其衝突法規則、與該投資有關的任何特別協定的規定及有關的國際法一般原則作出裁決。
七、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爭議雙方均具有拘束力,締約各方應依照其法律執行裁決。
第九條
如果締約一方法律和法規的規定、或現有或在本協定後締約雙方間確立的國際義務、或如果任何有關投資的特別協定的規定含有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比本協定更為優惠的待遇,不論是一般的或特別的,該規定應比本協定優先適用。
第十條
一、本協定適用於協定生效之前或之後締約任何一方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根據其法律或法規進行的投資。
二、本協定不應適用於在其生效前產生的任何爭議、請求權和分歧。
第十一條
一、締約雙方代表為下述目的應不時舉行會談:
(一)審查本協定的執行情況;
(二)交換法律意見和投資機會;
(三)解決投資產生的爭議;
(四)提出鼓勵投資的建議;
(五)研究與投資有關的其他事宜。
二、若締約任何一方要求就本條第一款所述的事項進行磋商,締約另一方應給予善意考慮併為磋商提供便利。磋商輪流在北京和布宜諾斯艾利斯舉行。
第十二條
一、本協定自締約雙方相互書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國內法律程序之日起的下一個月的第一天生效,有效期為十年。
二、如締約任何一方均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有效期期滿前一年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協定,由本協定繼續有效。
三、第一個十年有效期滿後,締約任何一方可隨時終止本協定,但應至少提前一年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
四、對於本協定終止之日前進行的投資,本協定第一至第十一條的規定自本協定終止之日起繼續有效十年。
經正式授權代表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五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解釋上發生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阿根廷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錢其琛吉多•迪特利亞
議定書
值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國政府關於促進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簽字之際,雙方授權代表議定如下事項,作為本協定的組成部分。
關於本協定第五條:
本協定第五條所述轉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應允許阿根廷共和國投資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法規從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內的外匯存款帳户中自由轉移。
在阿根廷共和國方面,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在任何情況下都有權使用其出口收入以便進行與其投資有關的支付款項的轉移。
本議定書於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五日在北京簽署。一式兩份,每份均以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解釋上發生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阿根廷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錢其琛吉多•迪特利亞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