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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蒙古國政府關於中蒙邊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協定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蒙古國政府(以下簡稱“雙方”),為進一步鞏固和發展兩國之間的睦鄰互信夥伴關係和兩國人民的傳統友誼,促進兩國經濟貿易往來,認為有必要就中蒙邊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簽訂新的協議,以取代一九九一年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中蒙邊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協定》,根據一九八八年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中蒙邊界制度和處理邊境問題的條約》和一九八九年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雙方公民相互往來的協定》,在平等互利原則的基礎上達成的協議.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蒙古國政府關於中蒙邊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協定
簽訂時間
2004年7月5日
適用範圍
中蒙邊境
出入證件
中蒙邊境地區出入境通行證
協議:
第一條
為本協定的目的,對本協定中所使用的某些用語作出如下界定:
(一)“邊境口岸”和“口岸”具有相同的意義,係指位於中蒙邊界兩側、用於辦理人員、交通運輸工具、貨物及其他物品出入境手續的特定地域,包括雙邊性口岸和國際性口岸。
雙邊性口岸係指僅允許中蒙雙方人員、交通運輸工具、貨物及其他物品出入境的口岸。
國際性口岸係指允許中蒙雙方人員、第三國(地區)人員、交通運輸工具、貨物及其他物品出入境的口岸。
以上兩種口岸均可分為常年開放口岸和季節開放口岸。
(二)“邊境地區”,係指毗鄰中蒙邊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市、縣、旗和蒙古國的縣。
(三)“邊民”,係指在邊境地區的雙方常住居民。
(四)“不可抗力”,係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二條
一、雙方商定在中蒙邊境地區開放下列口岸:
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蒙古國方面
(一)紅山嘴-------------------------------大洋
(二)塔克什肯-----------------------------布爾幹
(三)烏拉斯台-----------------------------北塔格
(四)老爺廟-------------------------------布爾嘎斯台
(五)策克---------------------------------西伯庫倫
(六)甘其毛都-----------------------------嘎舒蘇海圖
(七)滿都拉-------------------------------杭吉
(八)二連浩特(鐵路) ----------------------扎門烏德(鐵路)
(九)二連浩特(公路) ----------------------扎門烏德(公路)
(十)珠恩嘎達布其-------------------------畢其格圖
(十一)阿爾山-----------------------------松貝爾
(十二)額布都格---------------------------巴彥呼舒
(十三)阿拉哈沙特-------------------------哈比日嘎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邊境口岸的位置、種類、開放時間及工作時間,在附件一中具體規定。
第三條
一、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持有“中蒙邊境地區出入境通行證”的人員必須按照證件上指定的邊境口岸出入境,並在獲准的停留期限內前往批准的邊境地區活動。如遇特殊情況,經雙方口岸邊防檢查機關同意,可從本協定第二條所列的正在開放的其他邊境口岸出入境。
雙方公民也可根據兩國各自國內的法律及法規、雙方簽署或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的規定,持可出入境的合法有效證件從本協定附件一所列的口岸出入境。
任何第三國(地區)人員出入本協定附件一所列的國際性口岸,須持有效護照和入境簽證;雙方與有關國家簽有專門協議的則按協議規定執行;如有需要出入本協定附件一所列的雙邊性口岸,須持有效護照和入境簽證並分別得到雙方外交機構的特別許可。
二、“中蒙邊境地區出入境通行證”由雙方主管部門頒發,頒發範圍為:
(一)雙方從事邊境貿易的邊民(包括其僱傭的司機、工人等);
(二)前往另一方邊境地區探親的一方邊民;
(三)應邀參加其他邊境地區活動的邊民;
(四)雙方邊界工作人員(除雙方邊界代表機構人員);
(五)雙方邊境口岸檢查檢驗人員。
中蒙邊境地區出入境通行證分為一年多次有效和三個月一次有效兩種。中方通行證用中文、蒙文、英文三種文字對照寫成,蒙方通行證用蒙文、中文、英文三種文字對照寫成(證件式樣及其説明見附件二、附件三)。
三、持“中蒙邊境地區出入境通行證”出入境的雙方人員如有未滿十六週歲子女隨行,應在證件中註明偕行子女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並貼有本人近期證件照片。
偕行子女不應超過兩人。
四、持“中蒙邊境地區出入境通行證”出入境的雙方人員在另一方境內的停留期限每次不超過三十天。如一方持證人確有需要在另一方停留超過三十天,則須向另一方主管部門申請續簽,該部門將為其辦理續簽手續。續簽僅限一次,期限不超過三十天。
五、一方人員在另一方境內遺失所持的“中蒙邊境地區出入境通行證”,應立即向另一方地方主管部門申報,並憑該部門簽發的掛失證明出境(掛失證明式樣見附件四)。
六、雙方確定了中蒙邊境地區的行政區劃名稱(見附件五)。一方邊境地區因行政區劃的調整而變更時,應及時通過外交途徑通報另一方。
七、一方的邊境貿易人員、交通運輸工具、貨物及其他物品進入另一方境內後,須按雙方主管部門規定的路線行駛,並在指定的貨場卸貨。上述交通運輸工具應貼掛雙方確定的標誌(標誌式樣見附件六)。
八、關於出入境人員和交通工具的管理辦法,由雙方有關部門根據本協定商定。
第四條
一、邊境口岸開放期間,雙方檢查檢驗部門應根據各自國家的法律及法規行使職權。必要時,雙方檢查檢驗機關可就簡化查驗程序簽訂專門協議。
二、雙方邊境口岸的有關檢查檢驗部門之間可進行會談、會晤及業務聯繫。
三、邊境口岸在雙方法定節假日期間閉關。雙方法定節日如下:
中方:一月一日、春節(初一至初三)、五月一日至三日、十月一日至三日。
蒙方:一月一日、春節(初一、初二)、三月八日、六月一日、七月十一日至十二日、十一月二十六日。
鐵路口岸按雙方有關協議的鐵路運行時刻表執行,不受上述節假日和口岸工作時間的限制。
四、雙方邊界代表機構人員及其交通工具,為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中蒙邊界制度和處理邊境問題的條約》賦予的權力與義務,可以在閉關或者非口岸工作時間(除本協定第七條第二款的情況外),通過口岸會談會晤通道。
第五條
一、雙方開闢新的邊境口岸和關閉現有邊境口岸,或改變口岸的位置、種類、開放時間及工作時間,應通過外交途徑商定。達成一致的文件將作為本協定的補充文件。
二、雙方邊境口岸有關部門未能解決的問題,應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六條
一、雙方開闢新的邊境口岸或改變口岸種類時,應提供必要的基礎設施併為雙方檢查檢驗機關創造必要的工作條件,並通過外交途徑商定後開放。
二、雙方有關部門就邊境口岸的設計和建設方案進行協商時,應考慮到雙方人員、交通運輸工具及貨物流量的發展前景。
第七條
一、在本協定附件一所列的季節開放口岸開放時間之外,如遇特殊情況需臨時開放、關閉或推遲開放上述口岸,雙方應通過外交途徑至少提前五天相互通知,並協商一致。
二、出於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安全的考慮,或由於發生嚴重的自然災害、重大傳染病與動植物疫情並有傳播的危險及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一方可臨時關閉、推遲開放邊境口岸或限制口岸通行,但須提前五天,緊急情況下不遲於採取行動前二十四小時,將此情況通知另一方。
三、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外,任何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而關閉或推遲開放邊境口岸,致使另一方蒙受損失,則應給予相應賠償。
第八條
通過邊境口岸出境的人員在對方境內時,應遵守所在國的法律及法規。
第九條
雙方有關部門在就邊境口岸問題進行聯繫時,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中蒙邊界制度和處理邊境問題的條約》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本協定不影響雙方簽訂的其他國際條約中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問題。
第十一條
對於本協定的解釋或實施過程中產生的分歧,雙方將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十二條
在本協定有效期內,經雙方協商一致,可對本協定進行修改或補充。
第十三條
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中蒙邊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協定》即行失效。
第十四條
本協定須經雙方各自履行協定生效所需的國內法律程序並相互書面通知,並自最後一份書面通知書發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本協定有效期十年。在本協定有效期滿前六個月,如任何一方未書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將自動延長五年,並依此法順延。
本協定於二零零四年七月五日在北京簽署,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蒙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蒙古國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肇星  魯·額爾登楚龍
(簽字)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