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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協定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協定是由日本在1985年07月31日,於東京簽定的條約。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協定
條約分類
工業,科技合作
簽訂日期
1985年07月31日
生效日期
1986年07月10日
時效性
現行有效
條約種類
協定
簽訂地點
東京
(簽訂日期1985年7月31日
生效日期1986年7月1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
願意促進兩國之間和平利用核能的合作,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為本協定目的:
(a)“締約雙方”: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
(b)“授權人”:指締約任一方管轄下的由該締約方授權來提供或接受核材料、材料、設備和設施,或者給予或接受諮詢或其它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之外的其它實體。
(c)“設備”:指為用於核活動而專門設計或製造並在本協定附件B之A部分中載明的機械、成套設備或儀器儀表項目或它們的主要部件。
(d)“材料”:指本協定附件B之B部分中載明的反應堆材料,但不包括核材料。
(e)“核材料”:指i“核原料”,即含有天然存在的同位素混合物的鈾,貧同位素235的鈾、釷,任何上述物質其形態為金屬、合金、化合物或濃縮物者,含有上述一種或一種以上材料其濃度可為締約雙方書面接受的任何其它物質,以及可為締約雙方書面接受的其它物質;ii“特殊裂變材料”,即鈈-239,鈾-233,鈾-235,富同位素233或235的鈾,含有上述一種或一種以上材料的任何物質以及可為締約雙方書面接受的其它物質。“特殊裂變材料”一詞不應包括核原料。
(f)“設施”:指為用於核活動而專門設計或建造的所有建築物或結構物。
(g)“回收或作為副產品產生的特殊裂變材料”:指在使用按照本協定提供的任何核材料、材料、設備或設施的一個或一個以上過程中取得的特殊裂變材料。
第二條在遵守本協定條款和各自國家適用的法律、規章和許可證規定的情況下,締約雙方應以下列方式在兩國和平利用核能方面進行合作:
(a)締約雙方應鼓勵它們管轄範圍內的有關組織通過交換專家進行合作。當執行中日各組織間按照本協定訂立的協議或合同需要交換專家時,締約雙方應對這些專家在該國入境和停留提供方便。
(b)締約雙方應對按提供方和接受方可能同意的條件而進行的情報交換給予方便。
(c)締約任一方或其授權人得按提供方和接受方可能同意的條件向締約另一方或其授權人提供或從締約另一方或其授權人那裏接受核材料、材料、設備和設施。
(d)締約任一方或其授權人得按提供方和接受方可能同意的條件就本協定範圍內的事項向締約另一方或指授權人給予或從締約另一方或其授權人那裏接受諮詢或其它服務。
(e)締約雙方認為合適的其它方式。
第三條本協定第二條所述的合作得在下述領域進行:
(a)放射性同位素和輻射的研究和應用,
(b)鈾資源的勘探和開發,
(c)輕水反應堆和重水反應堆的設計、建造和運行,
(d)輕水反應堆和重水反應堆的安全問題,
(e)放射性廢物的處理和處置,
(f)輻射防護和環境監測,
(g)締約雙方可能同意的其它領域。
第四條
1.按照本協定進行的合作,應只用於和平目的。
2.按照本協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設備和設施以及回收或作為副產品產生的特殊裂變材料,應不用於發展或製造任何核爆炸裝置或任何軍事目的。
3.為保證履行本條第2段的規定,締約雙方應按各自不同的情況,要求國際原子能機構對按照本協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設備和設施以及回收或作為副產品產生的特殊裂變材料在其各自管轄範圍內實施安全保障。
第五條締約一方未經締約另一方的事先書面同意,不應將按照本協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設備和設施以及回收或作為副產品產生的特殊裂變材料轉讓到其管轄範圍之外。
第六條
1.締約雙方應在其各自管轄範圍內對按照本協定接受的核材料以及回收或作為副產品產生的特殊裂變材料,參照本協定附件A中規定的規範實施適當的實體保護措施。
2.按照本協定接受的材料、設備和設施,必要時,應根據各自國家現行的有關法律和規章給予保護。
第七條
1.為了促進本協定規定的合作,在締約任一方要求下,締約雙方得審查本協定規定的合作的進展和結果,以及討論相互關心的問題。
2.對由於本協定的解釋或執行而產生的任何問題,在締約任一方的要求下,締約雙方應相互磋商。
3.如果此類問題通過本條第2段提及的磋商或締約雙方同意的其它方法未獲解決時,締約雙方得將此問題提交調解程序。
第八條如締約任一方不履行本協定第四、第五或第六條規定時,在締約另一方要求下,締約雙方應即時相互磋商,並採取將確保本協定第四、第五或第六條規定得以履行的適當措施。
第九條本協定的附件是構成本協定的組成部分,附件經締約雙方相互書面同意可在不修改本協定的情況下加以修改。
第十條
1.本協定自互換確認各自已完成使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國內法律程序的外交照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十五年。其後,除非締約一方在本協定每屆期滿前至少六個月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應自動延長五年。
2.儘管本協定被終止,但是隻要按照本協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設備和設施以及回收或作為副產品產生的特殊裂變材料還處於有關締約一方的管轄下,或者直到締約雙方另訂協議為止,本協定的第一、第四、第五、第六、第七和第八條應繼續有效。
3.在締約任一方要求下,締約雙方應就本協定的修改問題相互磋商,並可通過協議進行修改。
上述修改應自相互通知各自已完成使本修改生效所必需的國內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
本協定於一九八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在東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日文和英文寫成,每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對文本解釋有分歧,以英文文本為準。
注:本協定於一九八六年七月十日生效。附件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日本國政府
代表代表
吳學謙安培晉太郎
(簽字)(簽字)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