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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66號)

鎖定
《未成年人網絡保護條例》已經2023年9月20日國務院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強     
2023年10月16日 [1]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66號)
實施時間
2024年1月1日
條例全文
未成年人網絡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營造有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網絡環境,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未成年人網絡保護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堅持最有利於未成年人的原則,適應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和網絡空間的規律和特點,實行社會共治。
第三條 國家網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未成年人網絡保護工作,並依據職責做好未成年人網絡保護工作。
國家新聞出版、電影部門和國務院教育、電信、公安、民政、文化和旅遊、衞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未成年人網絡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未成年人網絡保護工作。
第四條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殘疾人聯合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以及其他人民團體、有關社會組織、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未成年人網絡保護工作,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第五條 學校、家庭應當教育引導未成年人蔘加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動,科學、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網絡,預防和干預未成年人沉迷網絡。
第六條 網絡產品和服務提供者、個人信息處理者、智能終端產品製造者和銷售者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商業道德,誠實信用,履行未成年人網絡保護義務,承擔社會責任。
第七條 網絡產品和服務提供者、個人信息處理者、智能終端產品製造者和銷售者應當接受政府和社會的監督,配合有關部門依法實施涉及未成年人網絡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訴、舉報渠道,通過顯著方式公佈投訴、舉報途徑和方法,及時受理並處理公眾投訴、舉報。
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可以向網信、新聞出版、電影、教育、電信、公安、民政、文化和旅遊、衞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收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作出處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
第九條 網絡相關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制定未成年人網絡保護相關行業規範,指導會員履行未成年人網絡保護義務,加強對未成年人的網絡保護。
第十條 新聞媒體應當通過新聞報道、專題欄目(節目)、公益廣告等方式,開展未成年人網絡保護法律法規、政策措施、典型案例和有關知識的宣傳,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引導全社會共同參與未成年人網絡保護。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在未成年人網絡保護領域加強科學研究和人才培養,開展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二條 對在未成年人網絡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網絡素養促進
第十三條 國務院教育部門應當將網絡素養教育納入學校素質教育內容,並會同國家網信部門制定未成年人網絡素養測評指標。
教育部門應當指導、支持學校開展未成年人網絡素養教育,圍繞網絡道德意識形成、網絡法治觀念培養、網絡使用能力建設、人身財產安全保護等,培育未成年人網絡安全意識、文明素養、行為習慣和防護技能。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合理佈局,促進公益性上網服務均衡協調發展,加強提供公益性上網服務的公共文化設施建設,改善未成年人上網條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為中小學校配備具有相應專業能力的指導教師、政府購買服務或者鼓勵中小學校自行採購相關服務等方式,為學生提供優質的網絡素養教育課程。
第十五條 學校、社區、圖書館、文化館、青少年宮等場所為未成年人提供互聯網上網服務設施的,應當通過安排專業人員、招募志願者等方式,以及安裝未成年人網絡保護軟件或者採取其他安全保護技術措施,為未成年人提供上網指導和安全、健康的上網環境。
第十六條 學校應當將提高學生網絡素養等內容納入教育教學活動,併合理使用網絡開展教學活動,建立健全學生在校期間上網的管理制度,依法規範管理未成年學生帶入學校的智能終端產品,幫助學生養成良好上網習慣,培養學生網絡安全和網絡法治意識,增強學生對網絡信息的獲取和分析判斷能力。
第十七條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加強家庭家教家風建設,提高自身網絡素養,規範自身使用網絡的行為,加強對未成年人使用網絡行為的教育、示範、引導和監督。
第十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研發、生產和使用專門以未成年人為服務對象、適應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規律和特點的網絡保護軟件、智能終端產品和未成年人模式、未成年人專區等網絡技術、產品、服務,加強網絡無障礙環境建設和改造,促進未成年人開闊眼界、陶冶情操、提高素質。
第十九條 未成年人網絡保護軟件、專門供未成年人使用的智能終端產品應當具有有效識別違法信息和可能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保護未成年人個人信息權益、預防未成年人沉迷網絡、便於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等功能。
國家網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未成年人網絡保護工作的需要,明確未成年人網絡保護軟件、專門供未成年人使用的智能終端產品的相關技術標準或者要求,指導監督網絡相關行業組織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要求對未成年人網絡保護軟件、專門供未成年人使用的智能終端產品的使用效果進行評估。
智能終端產品製造者應當在產品出廠前安裝未成年人網絡保護軟件,或者採用顯著方式告知用户安裝渠道和方法。智能終端產品銷售者在產品銷售前應當採用顯著方式告知用户安裝未成年人網絡保護軟件的情況以及安裝渠道和方法。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合理使用並指導未成年人使用網絡保護軟件、智能終端產品等,創造良好的網絡使用家庭環境。
第二十條 未成年人用户數量巨大或者對未成年人羣體具有顯著影響的網絡平台服務提供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網絡平台服務的設計、研發、運營等階段,充分考慮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特點,定期開展未成年人網絡保護影響評估;
(二)提供未成年人模式或者未成年人專區等,便利未成年人獲取有益身心健康的平台內產品或者服務;
(三)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網絡保護合規制度體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員組成的獨立機構,對未成年人網絡保護情況進行監督;
(四)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制定專門的平台規則,明確平台內產品或者服務提供者的未成年人網絡保護義務,並以顯著方式提示未成年人用户依法享有的網絡保護權利和遭受網絡侵害的救濟途徑;
(五)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嚴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其他合法權益的平台內產品或者服務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務;
(六)每年發佈專門的未成年人網絡保護社會責任報告,並接受社會監督。
前款所稱的未成年人用户數量巨大或者對未成年人羣體具有顯著影響的網絡平台服務提供者的具體認定辦法,由國家網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章 網絡信息內容規範
第二十一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製作、複製、發佈、傳播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社會主義先進文化、革命文化、中華優秀傳統文化,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培養未成年人家國情懷和良好品德,引導未成年人養成良好生活習慣和行為習慣等的網絡信息,營造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清朗網絡空間和良好網絡生態。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製作、複製、發佈、傳播含有宣揚淫穢、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賭博、引誘自殘自殺、恐怖主義、分裂主義、極端主義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網絡信息。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製作、複製、發佈、傳播或者持有有關未成年人的淫穢色情網絡信息。
第二十三條 網絡產品和服務中含有可能引發或者誘導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為、實施違反社會公德行為、產生極端情緒、養成不良嗜好等可能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的,製作、複製、發佈、傳播該信息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在信息展示前予以顯著提示。
國家網信部門會同國家新聞出版、電影部門和國務院教育、電信、公安、文化和旅遊、廣播電視等部門,在前款規定基礎上確定可能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的具體種類、範圍、判斷標準和提示辦法。
第二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專門以未成年人為服務對象的網絡產品和服務中製作、複製、發佈、傳播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可能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網絡產品和服務提供者不得在首頁首屏、彈窗、熱搜等處於產品或者服務醒目位置、易引起用户關注的重點環節呈現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可能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網絡產品和服務提供者不得通過自動化決策方式向未成年人進行商業營銷。
第二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未成年人發送、推送或者誘騙、強迫未成年人接觸含有危害或者可能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網絡信息。
第二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通過網絡以文字、圖片、音視頻等形式,對未成年人實施侮辱、誹謗、威脅或者惡意損害形象等網絡欺凌行為。
網絡產品和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網絡欺凌行為的預警預防、識別監測和處置機制,設置便利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保存遭受網絡欺凌記錄、行使通知權利的功能、渠道,提供便利未成年人設置屏蔽陌生用户、本人發佈信息可見範圍、禁止轉載或者評論本人發佈信息、禁止向本人發送信息等網絡欺凌信息防護選項。
網絡產品和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網絡欺凌信息特徵庫,優化相關算法模型,採用人工智能、大數據等技術手段和人工審核相結合的方式加強對網絡欺凌信息的識別監測。
第二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通過網絡以文字、圖片、音視頻等形式,組織、教唆、脅迫、引誘、欺騙、幫助未成年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八條 以未成年人為服務對象的在線教育網絡產品和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根據不同年齡階段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和認知能力提供相應的產品和服務。
第二十九條 網絡產品和服務提供者應當加強對用户發佈信息的管理,採取有效措施防止製作、複製、發佈、傳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規定的信息,發現違反上述條款規定的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相關信息,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處置措施,防止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向網信、公安等部門報告,並對製作、複製、發佈、傳播上述信息的用户採取警示、限制功能、暫停服務、關閉賬號等處置措施。
網絡產品和服務提供者發現用户發佈、傳播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信息未予顯著提示的,應當作出提示或者通知用户予以提示;未作出提示的,不得傳輸該信息。
第三十條 國家網信、新聞出版、電影部門和國務院教育、電信、公安、文化和旅遊、廣播電視等部門發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規定的信息的,或者發現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信息未予顯著提示的,應當要求網絡產品和服務提供者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理;對來源於境外的上述信息,應當依法通知有關機構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斷傳播。
第四章 個人信息網絡保護
第三十一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未成年人提供信息發佈、即時通訊等服務的,應當依法要求未成年人或者其監護人提供未成年人真實身份信息。未成年人或者其監護人不提供未成年人真實身份信息的,網絡服務提供者不得為未成年人提供相關服務。
網絡直播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網絡直播發布者真實身份信息動態核驗機制,不得向不符合法律規定情形的未成年人用户提供網絡直播發布服務。
第三十二條 個人信息處理者應當嚴格遵守國家網信部門和有關部門關於網絡產品和服務必要個人信息範圍的規定,不得強制要求未成年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非必要的個人信息處理行為,不得因為未成年人或者其監護人不同意處理未成年人非必要個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拒絕未成年人使用其基本功能服務。
第三十三條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教育引導未成年人增強個人信息保護意識和能力、掌握個人信息範圍、瞭解個人信息安全風險,指導未成年人行使其在個人信息處理活動中的查閲、複製、更正、補充、刪除等權利,保護未成年人個人信息權益。
第三十四條 未成年人或者其監護人依法請求查閲、複製、更正、補充、刪除未成年人個人信息的,個人信息處理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提供便捷的支持未成年人或者其監護人查閲未成年人個人信息種類、數量等的方法和途徑,不得對未成年人或者其監護人的合理請求進行限制;
(二)提供便捷的支持未成年人或者其監護人複製、更正、補充、刪除未成年人個人信息的功能,不得設置不合理條件;
(三)及時受理並處理未成年人或者其監護人查閲、複製、更正、補充、刪除未成年人個人信息的申請,拒絕未成年人或者其監護人行使權利的請求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對未成年人或者其監護人依法提出的轉移未成年人個人信息的請求,符合國家網信部門規定條件的,個人信息處理者應當提供轉移的途徑。
第三十五條 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未成年人個人信息泄露、篡改、丟失的,個人信息處理者應當立即啓動個人信息安全事件應急預案,採取補救措施,及時向網信等部門報告,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事件情況以郵件、信函、電話、信息推送等方式告知受影響的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
個人信息處理者難以逐一告知的,應當採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及時發佈相關警示信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個人信息處理者對其工作人員應當以最小授權為原則,嚴格設定信息訪問權限,控制未成年人個人信息知悉範圍。工作人員訪問未成年人個人信息的,應當經過相關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管理人員審批,記錄訪問情況,並採取技術措施,避免違法處理未成年人個人信息。
第三十七條 個人信息處理者應當自行或者委託專業機構每年對其處理未成年人個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情況進行合規審計,並將審計情況及時報告網信等部門。
第三十八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發現未成年人私密信息或者未成年人通過網絡發佈的個人信息中涉及私密信息的,應當及時提示,並採取停止傳輸等必要保護措施,防止信息擴散。
網絡服務提供者通過未成年人私密信息發現未成年人可能遭受侵害的,應當立即採取必要措施保存有關記錄,並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五章 網絡沉迷防治
第三十九條 對未成年人沉迷網絡進行預防和干預,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教育、衞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對從事未成年人沉迷網絡預防和干預活動的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學校應當加強對教師的指導和培訓,提高教師對未成年學生沉迷網絡的早期識別和干預能力。對於有沉迷網絡傾向的未成年學生,學校應當及時告知其監護人,共同對未成年學生進行教育和引導,幫助其恢復正常的學習生活。
第四十一條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指導未成年人安全合理使用網絡,關注未成年人上網情況以及相關生理狀況、心理狀況、行為習慣,防範未成年人接觸危害或者可能影響其身心健康的網絡信息,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網絡的時間,預防和干預未成年人沉迷網絡。
第四十二條 網絡產品和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防沉迷制度,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誘導其沉迷的產品和服務,及時修改可能造成未成年人沉迷的內容、功能和規則,並每年向社會公佈防沉迷工作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三條 網絡遊戲、網絡直播、網絡音視頻、網絡社交等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針對不同年齡階段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務的特點,堅持融合、友好、實用、有效的原則,設置未成年人模式,在使用時段、時長、功能和內容等方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提供相應的服務,並以醒目便捷的方式為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提供時間管理、權限管理、消費管理等功能。
第四十四條 網絡遊戲、網絡直播、網絡音視頻、網絡社交等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採取措施,合理限制不同年齡階段未成年人在使用其服務中的單次消費數額和單日累計消費數額,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與其民事行為能力不符的付費服務。
第四十五條 網絡遊戲、網絡直播、網絡音視頻、網絡社交等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採取措施,防範和抵制流量至上等不良价值傾向,不得設置以應援集資、投票打榜、刷量控評等為主題的網絡社區、羣組、話題,不得誘導未成年人蔘與應援集資、投票打榜、刷量控評等網絡活動,並預防和制止其用户誘導未成年人實施上述行為。
第四十六條 網絡遊戲服務提供者應當通過統一的未成年人網絡遊戲電子身份認證系統等必要手段驗證未成年人用户真實身份信息。
網絡產品和服務提供者不得為未成年人提供遊戲賬號租售服務。
第四十七條 網絡遊戲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完善預防未成年人沉迷網絡的遊戲規則,避免未成年人接觸可能影響其身心健康的遊戲內容或者遊戲功能。
網絡遊戲服務提供者應當落實適齡提示要求,根據不同年齡階段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和認知能力,通過評估遊戲產品的類型、內容與功能等要素,對遊戲產品進行分類,明確遊戲產品適合的未成年人用户年齡階段,並在用户下載、註冊、登錄界面等位置予以顯著提示。
第四十八條 新聞出版、教育、衞生健康、文化和旅遊、廣播電視、網信等部門應當定期開展預防未成年人沉迷網絡的宣傳教育,監督檢查網絡產品和服務提供者履行預防未成年人沉迷網絡義務的情況,指導家庭、學校、社會組織互相配合,採取科學、合理的方式對未成年人沉迷網絡進行預防和干預。
國家新聞出版部門牽頭組織開展未成年人沉迷網絡遊戲防治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關於向未成年人提供網絡遊戲服務的時段、時長、消費上限等管理規定。
衞生健康、教育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指導有關醫療衞生機構、高等學校等,開展未成年人沉迷網絡所致精神障礙和心理行為問題的基礎研究和篩查評估、診斷、預防、干預等應用研究。
第四十九條 嚴禁任何組織和個人以虐待、脅迫等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干預未成年人沉迷網絡、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未成年人網絡保護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 學校、社區、圖書館、文化館、青少年宮等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未成年人網絡保護職責的,由教育、文化和旅遊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監護職責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監護人所在單位,中小學校、幼兒園等有關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單位依法予以批評教育、勸誡制止、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導等。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網信、新聞出版、電影、教育、電信、公安、民政、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廣播電視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網信、新聞出版、電信、公安、文化和旅遊、廣播電視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並處10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五項規定,情節嚴重的,由省級以上網信、新聞出版、電信、公安、文化和旅遊、廣播電視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萬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營業額百分之五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或者停業整頓、通報有關部門依法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決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擔任相關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未成年人保護負責人。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網信、新聞出版、電影、電信、公安、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廣播電視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產停業或者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吊銷營業執照,違法所得10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0萬元的,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由網信、新聞出版、電影、教育、電信、公安、文化和旅遊、廣播電視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0萬元的,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並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七條 網絡產品和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關閉網站、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處罰的,5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相關許可,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5年內不得從事同類網絡產品和服務業務。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給未成年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智能終端產品,是指可以接入網絡、具有操作系統、能夠由用户自行安裝應用軟件的手機、計算機等網絡終端產品。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