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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10號)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10號是國務院總理温家寶於2011年12月5日簽發的命令。 [1] 
第610號令《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噸税暫行條例》規定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港口進入境內港口的船舶,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船舶噸税。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10號)
通過日期
2011年11月23日
簽發日期
2011年12月5日
實施日期
2012年1月1日
發文字號
國令第610號
發文機關
國務院

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10號)簽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1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噸税暫行條例》已經2011年11月23日國務院第18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温家寶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10號)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噸税暫行條例
第一條 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港口進入境內港口的船舶(以下稱應税船舶),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船舶噸税(以下簡稱噸税)。
第二條 噸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條例所附的《噸税税目税率表》執行。
《噸税税目税率表》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第三條 噸税設置優惠税率和普通税率。
中華人民共和國籍的應税船舶,船籍國(地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含有相互給予船舶税費最惠國待遇條款的條約或者協定的應税船舶,適用優惠税率。
其他應税船舶,適用普通税率。
第四條 噸税按照船舶淨噸位和噸税執照期限徵收。
應税船舶負責人在每次申報納税時,可以按照《噸税税目税率表》選擇申領一種期限的噸税執照。
第五條 噸税的應納税額按照船舶淨噸位乘以適用税率計算。
第六條 噸税由海關負責徵收。海關征收噸税應當制發繳款憑證。
應税船舶負責人繳納噸税或者提供擔保後,海關按照其申領的執照期限填發噸税執照。
第七條 應税船舶在進入港口辦理入境手續時,應當向海關申報納税領取噸税執照,或者交驗噸税執照。應税船舶在離開港口辦理出境手續時,應當交驗噸税執照。
應税船舶負責人申領噸税執照時,應當向海關提供下列文件:
(一)船舶國籍證書或者海事部門簽發的船舶國籍證書收存證明;
(二)船舶噸位證明。
第八條 噸税納税義務發生時間為應税船舶進入港口的當日。
應税船舶在噸税執照期滿後尚未離開港口的,應當申領新的噸税執照,自上一次執照期滿的次日起續繳噸税。
第九條 下列船舶免徵噸税:
(一)應納税額在人民幣50元以下的船舶;
(二)自境外以購買、受贈、繼承等方式取得船舶所有權的初次進口到港的空載船舶;
(三)噸税執照期滿後24小時內不上下客貨的船舶;
(四)非機動船舶(不包括非機動駁船);
(五)捕撈、養殖漁船;
(六)避難、防疫隔離、修理、終止運營或者拆解,並不上下客貨的船舶;
(七)軍隊、武裝警察部隊專用或者徵用的船舶;
(八)依照法律規定應當予以免税的外國駐華使領館、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及其有關人員的船舶;
(九)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船舶。
第十條 在噸税執照期限內,應税船舶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按照實際發生的天數批註延長噸税執照期限:
(一)避難、防疫隔離、修理,並不上下客貨;
(二)軍隊、武裝警察部隊徵用。
應税船舶因不可抗力在未設立海關地點停泊的,船舶負責人應當立即向附近海關報告,並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後,依照本條例規定向海關申報納税。
第十一條 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至第八項、第十條規定的船舶,應當提供海事部門、漁業船舶管理部門或者衞生檢疫部門等部門、機構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明文件或者使用關係證明文件,申明免税或者延長噸税執照期限的依據和理由。
第十二條 應税船舶負責人應當自海關填發噸税繳款憑證之日起15日內向指定銀行繳清税款。未按期繳清税款的,自滯納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税款0.5‰的滯納金。
第十三條 應税船舶到達港口前,經海關核准先行申報並辦結出入境手續的,應税船舶負責人應當向海關提供與其依法履行噸税繳納義務相適應的擔保;應税船舶到達港口後,依照本條例規定向海關申報納税。
下列財產、權利可以用於擔保:
(一)人民幣、可自由兑換貨幣;
(二)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單;
(三)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保函;
(四)海關依法認可的其他財產、權利。
第十四條 應税船舶在噸税執照期限內,因修理導致淨噸位變化的,噸税執照繼續有效。應税船舶辦理出入境手續時,應當提供船舶經過修理的證明文件。
第十五條 應税船舶在噸税執照期限內,因税目税率調整或者船籍改變而導致適用税率變化的,噸税執照繼續有效。
因船籍改變而導致適用税率變化的,應税船舶在辦理出入境手續時,應當提供船籍改變的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 噸税執照在期滿前毀損或者遺失的,應當向原發照海關書面申請核發噸税執照副本,不再補税。
第十七條 海關發現少徵或者漏徵税款的,應當自應税船舶應當繳納税款之日起1年內,補徵税款。但因應税船舶違反規定造成少徵或者漏徵税款的,海關可以自應當繳納税款之日起3年內追徵税款,並自應當繳納税款之日起按日加徵少徵或者漏徵税款0.5‰的滯納金。
海關發現多徵税款的,應當立即通知應税船舶辦理退還手續,並加算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應税船舶發現多繳税款的,可以自繳納税款之日起1年內以書面形式要求海關退還多繳的税款並加算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海關應當自受理退税申請之日起30日內查實並通知應税船舶辦理退還手續。
應税船舶應當自收到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有關退還手續。
第十八條 應税船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關責令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税款的,處不繳或者少繳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不得低於2000元:
(一)未按照規定申報納税、領取噸税執照的;
(二)未按照規定交驗噸税執照及其他證明文件的。
第十九條 噸税税款、滯納金、罰款以人民幣計算。
第二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淨噸位,是指由船籍國(地區)政府授權簽發的船舶噸位證明書上標明的淨噸位。
非機動船舶,是指自身沒有動力裝置,依靠外力驅動的船舶。
非機動駁船,是指在船舶管理部門登記為駁船的非機動船舶。
捕撈、養殖漁船,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管理部門登記為捕撈船或者養殖船的船舶。
拖船,是指專門用於拖(推)動運輸船舶的專業作業船舶。拖船按照發動機功率每1千瓦摺合淨噸位0.67噸。
噸税執照期限,是指按照公曆年、日計算的期間。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52年9月16日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批准、1952年9月29日海關總署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船舶噸税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附件請點擊參考鏈接閲讀)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