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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07號)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07號是國務院總理温家寶於2011年9月30日簽發的命令。
第607號令《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條例〉的決定》是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條例》所做的決定。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07號)
通過日期
2011年9月21日
簽發日期
2011年9月30日
實施日期
2011年11月1日
發文字號
國令第607號
發文機關
國務院

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07號)簽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07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條例〉的決定》已經2011年9月21日國務院第17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温家寶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07號)全文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條修改為:“參與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的中國企業、外國企業,都應當依法納税。”
本決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1日經國務院批准財政部發布的《開採海洋石油資源繳納礦區使用費的規定》同時廢止。
自本決定施行之日起,中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的中國企業和外國企業依法繳納資源税,不再繳納礦區使用費。但是,本決定施行前已依法訂立的中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的合同,在已約定的合同有效期內,繼續依照當時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礦區使用費,不繳納資源税;合同期滿後,依法繳納資源税。
此外,對條文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
海洋石油資源條例
(1982年1月30日國務院發佈 根據2001年9月23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1年9月30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國民經濟的發展,擴大國際經濟技術合作,在維護國家主權和經濟利益的前提下允許外國企業參與合作開採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石油資源,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海、領海、大陸架以及其他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資源管轄海域的石油資源,都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所有。
在前款海域內,為開採石油而設置的建築物、構築物、作業船舶,以及相應的陸岸油(氣)集輸終端和基地,都受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
第三條 中國政府依法保護參與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的外國企業的投資、應得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依法保護外國企業的合作開採活動。
在本條例範圍內,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的一切活動,都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令和國家的有關規定;參與實施石油作業的企業和個人,都應當受中國法律的約束,接受中國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四條 國家對參加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的外國企業的投資和收益不實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對外國企業在合作開採中應得石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依照法律程序實行徵收,並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五條 國務院指定的部門依據國家確定的合作海區、面積,決定合作方式,劃分合作區塊;依據國家規定製定同外國企業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的規劃;制定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的業務政策和審批海上油(氣)田的總體開發方案。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的業務,由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全面負責。
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是具有法人資格的國家公司,享有在對外合作海區內進行石油勘探、開發、生產和銷售的專營權。
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地區公司、專業公司、駐外代表機構,執行總公司交付的任務。
第七條 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就對外合作開採石油的海區、面積、區塊,通過組織招標,採取簽訂石油合同方式,同外國企業合作開採石油資源。
前款石油合同,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批准,即為有效。
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採取其他方式運用外國企業的技術和資金合作開採石油資源所簽訂的文件,也應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批准。
第二章 石油合同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八條 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通過訂立石油合同同外國企業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石油合同另有約定外,應當由石油合同中的外國企業一方(以下稱外國合同者)投資進行勘探,負責勘探作業,並承擔全部勘探風險;發現商業性油(氣)田後,由外國合同者同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雙方投資合作開發,外國合同者並應負責開發作業和生產作業,直至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按照石油合同規定在條件具備的情況下接替生產作業。外國合同者可以按照石油合同規定,從生產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資和費用,並取得報酬。
第九條 外國合同者可以將其應得的石油和購買的石油運往國外,也可以依法將其回收的投資、利潤和其他正當收益匯往國外。
第十條 參與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的中國企業、外國企業,都應當依法納税。
第十一條 為執行石油合同所進口的設備和材料,按照國家規定給予減税、免税,或者給予税收方面的其他優惠。
第十二條 外國合同者開立外匯賬户和辦理其他外匯事宜,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外匯管理的其他規定。
第十三條 石油合同可以約定石油作業所需的人員,作業者可以優先錄用中國公民。
第十四條 外國合同者在執行石油合同從事開發、生產作業過程中,必須及時地、準確地向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報告石油作業情況;完整地、準確地取得各項石油作業的數據、記錄、樣品、憑證和其他原始資料,並定期向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提交必要的資料和樣品以及技術、經濟、財會、行政方面的各種報告。
第十五條 外國合同者為執行石油合同從事開發、生產作業,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並依法履行登記手續。
前款機構的住所地應當同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共同商量確定。
第十六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對向石油作業提供服務的外國承包者,類推適用。
第三章 石油作業
第十七條 作業者必須根據本條例和國家有關開採石油資源的規定,參照國際慣例,制定油(氣)田總體開發方案和實施生產作業,以達到儘可能高的石油採收率。
第十八條 外國合同者為執行石油合同從事開發、生產作業,應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現有的基地;如需設立新基地,必須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
前款新基地的具體地點,以及在特殊情況下需要採取的其他措施,都必須經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書面同意。
第十九條 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有權派人蔘加外國作業者為執行石油合同而進行的總體設計和工程設計。
第二十條 外國合同者為執行石油合同,除租用第三方的設備外,按計劃和預算所購置和建造的全部資產,當外國合同者的投資按照規定得到補償後,其所有權屬於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在合同期內,外國合同者仍然可以依據合同的規定使用這些資產。
第二十一條 為執行石油合同所取得的各項石油作業的數據、記錄、樣品、憑證和其他原始資料,其所有權屬於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
前款數據、記錄、樣品、憑證和其他原始資料的使用和轉讓、贈與、交換、出售、公開發表以及運出、傳送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都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作業者和承包者在實施石油作業中,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環境保護和安全方面的法律規定,並參照國際慣例進行作業,保護漁業資源和其他自然資源,防止對大氣、海洋、河流、湖泊和陸地等環境的污染和損害。
第二十三條 石油合同區產出的石油,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陸,也可以在海上油(氣)外輸計量點運出。如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地點登陸,必須經國務院指定的部門批准。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在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活動中,外國企業和中國企業間發生的爭執,應當通過友好協商解決。通過協商不能解決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機構進行調解、仲裁,也可以由合同雙方協議在其他仲裁機構仲裁。
第二十五條 作業者、承包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石油作業的,由國務院指定的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在限期內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其停止實施石油作業。由此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由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用的術語,其定義如下:
(一)“石油”是指藴藏在地下的、正在採出的和已經採出的原油和天然氣。
(二)“開採”是泛指石油的勘探、開發、生產和銷售及其有關的活動。
(三)“石油合同”是指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同外國企業為合作開採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石油資源,依法訂立的包括石油勘探、開發和生產的合同。
(四)“合同區”是指在石油合同中為合作開採石油資源以地理座標圈定的海域面積。
(五)“石油作業”是指為執行石油合同而進行的勘探、開發和生產作業及其有關的活動。
(六)“勘探作業”是指用地質、地球物理、地球化學和包括鑽勘探井等各種方法尋找儲藏石油的圈閉所做的全部工作,以及在已發現石油的圈閉上為確定它有無商業價值所做的鑽評價井、可行性研究和編制油(氣)田的總體開發方案等全部工作。
(七)“開發作業”是指從國務院指定的部門批准油(氣)田的總體開發方案之日起,為實現石油生產所進行的設計、建造、安裝、鑽井工程等及其相應的研究工作,幷包括商業性生產開始之前的生產活動。
(八)“生產作業”是指一個油(氣)田從開始商業性生產之日起,為生產石油所進行的全部作業以及與其有關的活動,諸如採出、注入、增產、處理、貯運和提取等作業。
(九)“外國合同者”是指同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簽訂石油合同的外國企業。外國企業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公司集團。
(十)“作業者”是指按照石油合同的規定負責實施作業的實體。
(十一)“承包者”是指向作業者提供服務的實體。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