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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05號)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05號是國務院總理温家寶於2011年9月30日簽發的命令。
第605號令《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税暫行條例〉的決定》是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税暫行條例》所做的決定。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05號)
通過日期
2011年9月21日
簽發日期
2011年9月30日
實施日期
2011年11月1日
發文字號
國令第605號
發文機關
國務院

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05號)簽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05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税暫行條例〉的決定》已經2011年9月21日國務院第17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温家寶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05號)全文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税暫行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税暫行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開採本條例規定的礦產品或者生產鹽(以下稱開採或者生產應税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為資源税的納税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資源税。”
二、第二條修改為:“資源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條例所附《資源税税目税率表》及財政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税目、税率的部分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三、第三條修改為:“納税人具體適用的税率,在本條例所附《資源税税目税率表》規定的税率幅度內,根據納税人所開採或者生產應税產品的資源品位、開採條件等情況,由財政部商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財政部未列舉名稱且未確定具體適用税率的其他非金屬礦原礦和有色金屬礦原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報財政部和國家税務總局備案。”
四、第五條、第六條合併作為第四條,修改為:“資源税的應納税額,按照從價定率或者從量定額的辦法,分別以應税產品的銷售額乘以納税人具體適用的比例税率或者以應税產品的銷售數量乘以納税人具體適用的定額税率計算。”
五、第四條作為第五條,修改為:“納税人開採或者生產不同税目應税產品的,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税目應税產品的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未分別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提供不同税目應税產品的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的,從高適用税率。”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納税人開採或者生產應税產品,自用於連續生產應税產品的,不繳納資源税;自用於其他方面的,視同銷售,依照本條例繳納資源税。”
七、第八條中的“課税數量”修改為“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
八、第十五條修改為:“本條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和國家税務總局制定。”
九、將所附的《資源税税目税額幅度表》修改為:
資源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税 率
一、原油 銷售額的5%-10%
二、天然氣 銷售額的5%-10%
三、煤炭 焦煤 每噸8-20元
其他煤炭 每噸0.3-5元
四、其他非金屬礦原礦 普通非金屬礦原礦 每噸或者每立方米0.5-20元
貴重非金屬礦原礦 每千克或者每克拉0.5-20元
五、黑色金屬礦原礦 每噸2-30元
六、有色金屬礦原礦 稀土礦 每噸0.4-60元
其他有色金屬礦原礦 每噸0.4-30元
七、鹽 固體鹽 每噸10-60元
液體鹽 每噸2-10元
本決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税暫行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税暫行條例
(1993年1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39號發佈 根據2011年9月30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税暫行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開採本條例規定的礦產品或者生產鹽(以下稱開採或者生產應税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為資源税的納税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資源税。
第二條 資源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條例所附《資源税税目税率表》及財政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税目、税率的部分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第三條 納税人具體適用的税率,在本條例所附《資源税税目税率表》規定的税率幅度內,根據納税人所開採或者生產應税產品的資源品位、開採條件等情況,由財政部商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財政部未列舉名稱且未確定具體適用税率的其他非金屬礦原礦和有色金屬礦原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報財政部和國家税務總局備案。
第四條 資源税的應納税額,按照從價定率或者從量定額的辦法,分別以應税產品的銷售額乘以納税人具體適用的比例税率或者以應税產品的銷售數量乘以納税人具體適用的定額税率計算。
第五條 納税人開採或者生產不同税目應税產品的,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税目應税產品的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未分別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提供不同税目應税產品的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的,從高適用税率。
第六條 納税人開採或者生產應税產品,自用於連續生產應税產品的,不繳納資源税;自用於其他方面的,視同銷售,依照本條例繳納資源税。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徵或者免徵資源税:
(一)開採原油過程中用於加熱、修井的原油,免税。
(二)納税人開採或者生產應税產品過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損失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酌情決定減税或者免税。
(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減税、免税項目。
第八條 納税人的減税、免税項目,應當單獨核算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未單獨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提供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的,不予減税或者免税。
第九條 納税人銷售應税產品,納税義務發生時間為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自產自用應税產品,納税義務發生時間為移送使用的當天。
第十條 資源税由税務機關征收。
第十一條 收購未税礦產品的單位為資源税的扣繳義務人。
第十二條 納税人應納的資源税,應當嚮應税產品的開採或者生產所在地主管税務機關繳納。納税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開採或者生產應税產品,其納税地點需要調整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税務機關決定。
第十三條 納税人的納税期限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個月,由主管税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具體核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計算納税的,可以按次計算納税。
納税人以1個月為一期納税的,自期滿之日起10日內申報納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為一期納税的,自期滿之日起5日內預繳税款,於次月1日起10日內申報納税並結清上月税款。
扣繳義務人的解繳税款期限,比照前兩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資源税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及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條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和國家税務總局制定。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18日國務院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税條例(草案)》、《中華人民共和國鹽税條例(草案)》同時廢止。
附:
資源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税 率
一、原油 銷售額的5%-10%
二、天然氣 銷售額的5%-10%
三、煤炭 焦煤 每噸8-20元
其他煤炭 每噸0.3-5元
四、其他非金屬礦原礦 普通非金屬礦原礦 每噸或者每立方米0.5-20元
貴重非金屬礦原礦 每千克或者每克拉0.5-20元
五、黑色金屬礦原礦 每噸2-30元
六、有色金屬礦原礦 稀土礦 每噸0.4-60元
其他有色金屬礦原礦 每噸0.4-30元
七、鹽 固體鹽 每噸10-60元
液體鹽 每噸2-10元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