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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34號)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34號是國務院總理温家寶於2008年9月10日簽發的命令。
第534號令《國務院關於修改〈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的決定》是國務院關於修改《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所做的決定。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34號)
簽發日期
2008年9月10日
實施日期
2008年9月10日
發文字號
國令第534號
發文機關
國務院

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34號)簽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34號
現公佈《國務院關於修改〈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的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温家寶
二○○八年九月十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34號)全文

國務院關於修改《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 的決定
為了適應我國電信行業對外開放的需要,促進我國通信業的發展,國務院決定對《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做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到第二十一條中的“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修改為“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註冊資本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營全國的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的基礎電信業務的,其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其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0萬元人民幣;
“(二)經營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基礎電信業務的,其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其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萬元人民幣。”
三、將第十一條、第十四條中的“項目建議書”修改為“項目申請報告”,刪去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中“可行性研究報告”的表述。
四、刪去第十二條。
五、刪去第十四條第二款。
六、將第十五條中的“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審批”修改為“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核准”。
七、將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中的“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修改為“商務主管部門”。
八、刪去第二十三條。
根據以上修改,對條文的順序做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做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
(2001年12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33號公佈 根據2008年9月10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適應電信業對外開放的需要,促進電信業的發展,根據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行政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以下簡稱電信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是指外國投資者同中國投資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以中外合資經營形式,共同投資設立的經營電信業務的企業。
第三條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從事電信業務經營活動,除必須遵守本規定外,還必須遵守電信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可以經營基礎電信業務、增值電信業務,具體業務分類依照電信條例的規定執行。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經營業務的地域範圍,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確定。
第五條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註冊資本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營全國的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的基礎電信業務的,其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其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0萬元人民幣;
(二)經營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基礎電信業務的,其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其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萬元人民幣。
第六條 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無線尋呼業務除外)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外方投資者在企業中的出資比例,最終不得超過49%。
經營增值電信業務(包括基礎電信業務中的無線尋呼業務)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外方投資者在企業中的出資比例,最終不得超過50%。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中方投資者和外方投資者在不同時期的出資比例,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確定。
第七條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經營電信業務,除應當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電信條例規定的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或者經營增值電信業務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八條 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中方主要投資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是依法設立的公司;
(二)有與從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三)符合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規定的審慎的和特定行業的要求。
前款所稱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中方主要投資者,是指在全體中方投資者中出資數額最多且佔中方全體投資者出資總額的30%以上的出資者。
第九條 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外方主要投資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在註冊的國家或者地區取得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三)有與從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四)有從事基礎電信業務的良好業績和運營經驗。
前款所稱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外方主要投資者,是指在外方全體投資者中出資數額最多且佔全體外方投資者出資總額的30%以上的出資者。
第十條 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外方主要投資者應當具有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良好業績和運營經驗。
第十一條 設立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增值電信業務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由中方主要投資者向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報送下列文件:
(一)項目申請報告;
(二)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合營各方投資者的資格證明或者有關確認文件;
(三)電信條例規定的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或者增值電信業務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的證明或者確認文件。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對前款規定的有關文件進行審查。屬於基礎電信業務的,應當在18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屬於增值電信業務的,應當在9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外商投資經營電信業務審定意見書》;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十二條 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經營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增值電信業務,由中方主要投資者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報送下列文件:
(一)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資格證明或者有關確認文件;
(二)電信條例規定的經營增值電信業務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的證明或者確認文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簽署意見。同意的,轉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不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簽署同意的申請文件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外商投資經營電信業務審定意見書》;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項目申請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合營各方的名稱和基本情況、擬設立企業的投資總額、註冊資本、各方出資比例、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合營期限等。
第十四條 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其投資項目需要經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核准的,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在頒發《外商投資經營電信業務審定意見書》前,將申請材料轉送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核准。轉送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核准的,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審批期限可以延長30日。
第十五條 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屬於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增值電信業務的,由中方主要投資者憑《外商投資經營電信業務審定意見書》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報送擬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合同、章程;屬於經營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增值電信業務的,由中方主要投資者憑《外商投資經營電信業務審定意見書》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報送擬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合同、章程。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的擬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合同、章程之日起9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中方主要投資者憑《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到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辦理《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手續。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中方主要投資者憑《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和《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外商投資電信企業註冊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經營跨境電信業務,必須經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批准,並通過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國際電信出入口局進行。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吊銷《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並由原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的商務主管部門撤銷其《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吊銷《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並由原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的商務主管部門撤銷其《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第二十條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提供虛假、偽造的資格證明或者確認文件騙取批准的,批准無效,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並由原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的商務主管部門撤銷其《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經營電信業務,違反電信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在內地投資經營電信業務,比照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