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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07號)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07號是國務院總理温家寶於2007年9月25日簽發的命令。
第507號令《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的決定》是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所做的決定。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07號)
簽發日期
2007年9月25日
實施日期
2007年9月25日
發文字號
國令第507號
發文機關
國務院

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07號)簽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07號
現公佈《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的決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温家寶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07號)全文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是指位於海岸或者與海岸連接,工程主體位於海岸線向陸一側,對海洋環境產生影響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具體包括:
“(一)港口、碼頭、航道、濱海機場工程項目;
“(二)造船廠、修船廠;
“(三)濱海火電站、核電站、風電站;
“(四)濱海物資存儲設施工程項目;
“(五)濱海礦山、化工、輕工、冶金等工業工程項目;
“(六)固體廢棄物、污水等污染物處理處置排海工程項目;
“(七)濱海大型養殖場;
“(八)海岸防護工程、砂石場和入海河口處的水利設施;
“(九)濱海石油勘探開發工程項目;
“(十)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家海洋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海岸工程項目。”
二、第七條修改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經有關部門預審後,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之前,應當徵求海事、漁業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禁止在天然港灣有航運價值的區域、重要苗種基地和養殖場所及水面、灘塗中的魚、蝦、蟹、貝、藻類的自然產卵場、繁殖場、索餌場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圍海造地。”
三、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未持有經審核和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興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八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四、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拒絕、阻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五、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或者未達到規定要求,該項目即投入生產、使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六、刪除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個別文字做了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做相應的修改,重新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
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
(1990年6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2號公佈 根據2007年9月25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嚴格控制新的污染,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是指位於海岸或者與海岸連接,工程主體位於海岸線向陸一側,對海洋環境產生影響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具體包括:
(一)港口、碼頭、航道、濱海機場工程項目;
(二)造船廠、修船廠;
(三)濱海火電站、核電站、風電站;
(四)濱海物資存儲設施工程項目;
(五)濱海礦山、化工、輕工、冶金等工業工程項目;
(六)固體廢棄物、污水等污染物處理處置排海工程項目;
(七)濱海大型養殖場;
(八)海岸防護工程、砂石場和入海河口處的水利設施;
(九)濱海石油勘探開發工程項目;
(十)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家海洋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海岸工程項目。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興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拆船廠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執行。
第四條 建設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所在經濟區的區域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
第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工作。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第七條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經有關部門預審後,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之前,應當徵求海事、漁業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禁止在天然港灣有航運價值的區域、重要苗種基地和養殖場所及水面、灘塗中的魚、蝦、蟹、貝、藻類的自然產卵場、繁殖場、索餌場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圍海造地。
第八條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內容,除按有關規定編制外,還應當包括:
(一)所在地及其附近海域的環境狀況;
(二)建設過程中和建成後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的影響;
(三)海洋環境保護措施及其技術、經濟可行性論證結論;
(四)建設項目海洋環境影響評價結論。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參照前款規定填報。
第九條 禁止興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及海岸轉嫁污染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引進技術和設備,應當有相應的防治污染措施,防止轉嫁污染。
第十條 在海洋特別保護區、海上自然保護區、海濱風景遊覽區、鹽場保護區、海水浴場、重要漁業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景觀的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在其區域外建設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不得損害上述區域的環境質量。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承擔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證書》,按照證書中規定的範圍承擔評價任務。
第十二條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項目管理權限,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對海岸工程建設項目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設置向海域排放廢水設施的,應當合理利用海水自淨能力,選擇好排污口的位置。採用暗溝或者管道方式排放的,出水管口位置應當在低潮線以下。
第十五條 建設港口、碼頭,應當設置與其吞吐能力和貨物種類相適應的防污設施。
港口、油碼頭、化學危險品碼頭,應當配備海上重大污染損害事故應急設備和器材。
現有港口、碼頭未達到前兩款規定要求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港口、碼頭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設置或者配備。
第十六條 建設岸邊造船廠、修船廠,應當設置與其性質、規模相適應的殘油、廢油接收處理設施,含油廢水接收處理設施,攔油、收油、消油設施,工業廢水接收處理設施,工業和船舶垃圾接收處理設施等。
第十七條 建設濱海核電站和其他核設施,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核環境保護和放射防護的規定及標準。
第十八條 建設岸邊油庫,應當設置含油廢水接收處理設施,庫場地面沖刷廢水的集接、處理設施和事故應急設施;輸油管線和儲油設施應當符合國家關於防滲漏、防腐蝕的規定。
第十九條 建設濱海礦山,在開採、選礦、運輸、貯存、冶煉和尾礦處理等過程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防止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措施。
第二十條 建設濱海垃圾場或者工業廢渣填埋場,應當建造防護堤壩和場底封閉層,設置滲液收集、導出、處理系統和可燃性氣體防爆裝置。
第二十一條 修築海岸防護工程,在入海河口處興建水利設施、航道或者綜合整治工程,應當採取措施,不得損害生態環境及水產資源。
第二十二條 興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不得改變、破壞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的生存環境。不得興建可能導致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生存環境污染和破壞的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確需興建的,應當徵得野生動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採取易地繁育等措施,保證物種延續。
在魚、蝦、蟹、貝類的洄游通道建閘、築壩,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建造過魚設施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三條 集體所有制單位或者個人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海塗,建設構不成基本建設項目的養殖工程的,應當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劃的區域內進行。
集體所有制單位或者個人零星經營性採挖砂石,應當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區域內採挖。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紅樹林和珊瑚礁生長的地區,建設毀壞紅樹林和珊瑚礁生態系統的海岸工程建設項目。
第二十五條 興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應當防止導致海岸非正常侵蝕。
禁止在海岸保護設施管理部門規定的海岸保護設施的保護範圍內從事爆破、採挖砂石、取土等危害海岸保護設施安全的活動。非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不得佔用或者拆除海岸保護設施。
第二十六條 未持有經審核和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興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八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拒絕、阻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或者未達到規定要求,該項目即投入生產、使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