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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02號)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02號是國務院總理温家寶於2007年7月20日簽發的命令。
第502號令《國務院關於修改〈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税的實施辦法〉的決定》是國務院關於修改《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税的實施辦法》是做的決定。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02號)
簽發日期
2007年7月20日
實施日期
2007年8月15日
發文字號
國令第502號
發文機關
國務院

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02號)簽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02號
現公佈《國務院關於修改〈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税的實施辦法〉的決定》,自2007年8月15日起施行。
總 理  温家寶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02號)全文

國務院關於修改《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税的實施辦法》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税的實施辦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修改為:“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税,減按5%的比例税率執行。減徵幅度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二、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扣繳義務人在向儲户結付利息時,依法代扣代繳税款。”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前款所稱結付利息,包括儲户取款時結付利息、活期存款結息日結付利息和辦理儲蓄存款自動轉存業務時結付利息等。”
三、第十三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儲蓄機構,是指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
四、第十四條修改為:“儲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徵收個人所得税;儲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徵收個人所得税;儲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後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徵收個人所得税。”
此外,對個別條文的文字做了修改。
本決定自2007年8月15日起施行。
《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税的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做相應的修訂,重新公佈
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税的實施辦法
(1999年9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72號發佈 根據2007年7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02號公佈的《國務院關於修改〈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税的實施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儲蓄機構取得人民幣、外幣儲蓄存款利息所得的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繳納個人所得税。
第三條 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税的計税依據為納税人取得的人民幣、外幣儲蓄存款利息所得。
第四條 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税,減按5%的比例税率執行。減徵幅度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第五條 對個人取得的教育儲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國務院財政部門確定的其他專項儲蓄存款或者儲蓄性專項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徵個人所得税。
前款所稱教育儲蓄是指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指定銀行開户、存入規定數額資金、用於教育目的的專項儲蓄。
第六條 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按照每次取得的利息所得額計徵個人所得税。
第七條 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税,以結付利息的儲蓄機構為扣繳義務人,實行代扣代繳。
第八條 扣繳義務人在向儲户結付利息時,依法代扣代繳税款。
前款所稱結付利息,包括儲户取款時結付利息、活期存款結息日結付利息和辦理儲蓄存款自動轉存業務時結付利息等。
扣繳義務人代扣税款,應當在給儲户的利息結付單上註明。
第九條 扣繳義務人每月代扣的税款,應當在次月7日內繳入中央國庫,並向當地主管税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税款報告表;代扣的税款為外幣的,應當摺合成人民幣繳入中央國庫。
第十條 對扣繳義務人按照所扣繳的税款,付給2%的手續費。
第十一條 税務機關應當加強對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税款情況的監督和檢查,扣繳義務人應當積極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十二條 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的個人所得税,由國家税務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税法》及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徵收管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儲蓄機構,是指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
第十四條 儲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徵收個人所得税;儲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徵收個人所得税;儲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後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徵收個人所得税。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