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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82號)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82號是國務院總理温家寶於2006年12月29日簽發的命令。
第482號令《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税暫行條例》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車輛、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為車船税的納税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車船税。
- 中文名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82號)
- 通過日期
- 2006年12月27日
- 簽發日期
- 2006年12月29日
- 實施日期
- 2007年1月1日
- 發文字號
- 國令第482號
- 發文機關
- 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82號)簽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8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税暫行條例》已經2006年12月27日國務院第16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温家寶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82號)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税暫行條例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車輛、船舶(以下簡稱車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為車船税的納税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車船税。
本條例所稱車船,是指依法應當在車船管理部門登記的車船。
第二條 車船的適用税額,依照本條例所附的《車船税税目税額表》執行。
國務院財政部門、税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車船税税目税額表》規定的税目範圍和税額幅度內,劃分子税目,並明確車輛的子税目税額幅度和船舶的具體適用税額。車輛的具體適用税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規定的子税目税額幅度內確定。
第三條 下列車船免徵車船税:
(一)非機動車船(不包括非機動駁船);
(二)拖拉機;
(三)捕撈、養殖漁船;
(四)軍隊、武警專用的車船;
(五)警用車船;
(六)按照有關規定已經繳納船舶噸税的船舶;
(七)依照我國有關法律和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應當予以免税的外國駐華使館、領事館和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有關人員的車船。
第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對城市、農村公共交通車船給予定期減税、免税。
第五條 車船税由地方税務機關負責徵收。
第六條 車船税的納税地點,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使用的車船,納税地點為車船的登記地。
第七條 車船税的納税義務發生時間,為車船管理部門核發的車船登記證書或者行駛證書所記載日期的當月。
第八條 車船税按年申報繳納。具體申報納税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九條 車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繳納車船税的,使用人應當代為繳納車船税。
第十條 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保險機構為機動車車船税的扣繳義務人,應當依法代收代繳車船税。
税務機關付給扣繳義務人代收代繳手續費的標準由國務院財政部門、税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機動車車船税的扣繳義務人依法代收代繳車船税時,納税人不得拒絕。
第十二條 各級車船管理部門應當在提供車船管理信息等方面,協助地方税務機關加強對車船税的徵收管理。
第十三條 車船税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及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51年9月13日原政務院發佈的《車船使用牌照税暫行條例》和1986年9月15日國務院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使用税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附:
車船税税目税額表
税目 | 計税單位 | 每年税額 | 備 注 |
載客汽車 | 每輛 | 60元至660元 | 包括電車 |
載貨汽車 | 按自重每噸 | 16元至120元 | 包括半掛牽引車、掛車 |
三輪汽車低速貨車 | 按自重每噸 | 24元至120元 | - |
摩托車 | 每輛 | 36元至180元 | - |
船舶 | 按淨噸位每噸 | 3元至6元 | 拖船和非機動駁船分別按船舶税額的50%計算 |
-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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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482號 .中國政府網[引用日期2018-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