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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69號)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69號是國務院總理温家寶於2006年5月27日簽發的命令。
第469號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對測繪成果的管理,維護國家安全,促進測繪成果的利用,滿足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制定。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69號)
通過日期
2006年5月17日
簽發日期
2006年5月27日
實施日期
2006年9月1日
發文字號
國令第469號
發文機關
國務院

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69號)簽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69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條例》已經2006年5月17日國務院第13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温家寶
二○○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69號)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測繪成果的管理,維護國家安全,促進測繪成果的利用,滿足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測繪成果的匯交、保管、利用和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審核與公佈,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測繪成果,是指通過測繪形成的數據、信息、圖件以及相關的技術資料。測繪成果分為基礎測繪成果和非基礎測繪成果。
第三條 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測繪成果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有關的測繪成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以下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測繪成果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有關的測繪成果工作。
第四條 匯交、保管、公佈、利用、銷燬測繪成果應當遵守有關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測繪成果的安全。
第五條 對在測繪成果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人民政府或者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匯交與保管
第六條 中央財政投資完成的測繪項目,由承擔測繪項目的單位向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資料;地方財政投資完成的測繪項目,由承擔測繪項目的單位向測繪項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資料;使用其他資金完成的測繪項目,由測繪項目出資人向測繪項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資料。
第七條 測繪成果屬於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匯交副本;屬於非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匯交目錄。測繪成果的副本和目錄實行無償匯交。
下列測繪成果為基礎測繪成果:
(一)為建立全國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進行的天文測量、三角測量、水準測量、衞星大地測量、重力測量所獲取的數據、圖件;
(二)基礎航空攝影所獲取的數據、影像資料;
(三)遙感衞星和其他航天飛行器對地觀測所獲取的基礎地理信息遙感資料;
(四)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及其數字化產品;
(五)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的數據、信息等。
第八條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依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合資、合作,經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測繪活動的,測繪成果歸中方部門或者單位所有,並由中方部門或者單位向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副本。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依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測繪活動的,由其按照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匯交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
第九條 測繪項目出資人或者承擔國家投資的測繪項目的單位應當自測繪項目驗收完成之日起3個月內,向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匯交的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後,出具匯交憑證。
匯交測繪成果資料的範圍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並公佈。
第十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匯交的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應當將其移交給測繪成果保管單位。
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編制測繪成果資料目錄,向社會公佈。
第十一條 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測繪成果資料的保管制度,配備必要的設施,確保測繪成果資料的安全,並對基礎測繪成果資料實行異地備份存放制度。
測繪成果資料的存放設施與條件,應當符合國家保密、消防及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和要求。
第十二條 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保管測繪成果資料,不得損毀、散失、轉讓。
第十三條 測繪項目的出資人或者承擔測繪項目的單位,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確保其獲取的測繪成果的安全。
第三章 利 用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推進公眾版測繪成果的加工和編制工作,並鼓勵公眾版測繪成果的開發利用,促進測繪成果的社會化應用。
第十五條 使用財政資金的測繪項目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建設工程測繪項目,有關部門在批准立項前應當書面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向徵求意見的部門反饋意見。有適宜測繪成果的,應當充分利用已有的測繪成果,避免重複測繪。
第十六條 國家保密工作部門、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商軍隊測繪主管部門,依照有關保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測繪成果的秘密範圍和秘密等級。
利用涉及國家秘密的測繪成果開發生產的產品,未經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進行保密技術處理的,其秘密等級不得低於所用測繪成果的秘密等級。
第十七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利用屬於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提出明確的利用目的和範圍,報測繪成果所在地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測繪成果的秘密等級、保密要求以及相關著作權保護要求。
第十八條 對外提供屬於國家秘密的測繪成果,應當按照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審批程序,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軍隊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基礎測繪成果和財政投資完成的其他測繪成果,用於國家機關決策和社會公益性事業的,應當無償提供。
除前款規定外,測繪成果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但是,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軍隊因防災、減災、國防建設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無償使用測繪成果。
依法有償使用測繪成果的,使用人與測繪項目出資人應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 測繪成果涉及著作權保護和管理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建立以地理信息數據為基礎的信息系統,應當利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
第四章 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審核與公佈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重要地理信息數據實行統一審核與公佈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公佈重要地理信息數據。
第二十三條 重要地理信息數據包括:
(一)國界、國家海岸線長度;
(二)領土、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面積;
(三)國家海岸灘塗面積、島礁數量和麪積;
(四)國家版圖的重要特徵點,地勢、地貌分區位置;
(五)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商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確定的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實體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積、長度等地理信息數據。
第二十四條 提出公佈重要地理信息數據建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建議材料。
對需要公佈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審核意見,並與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軍隊測繪主管部門會商後,報國務院批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批准公佈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以公告形式公佈。
在行政管理、新聞傳播、對外交流、教學等對社會公眾有影響的活動中,需要使用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應當使用依法公佈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接收匯交的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未依法出具匯交憑證的;
(二)未及時向測繪成果保管單位移交測繪成果資料的;
(三)未依法編制和公佈測繪成果資料目錄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及時進行處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匯交測繪成果資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測繪成果資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測繪成果資料,造成測繪成果資料損毀、散失的;
(二)擅自轉讓匯交的測繪成果資料的;
(三)未依法向測繪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測繪成果資料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數據為基礎的信息系統,利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
(二)擅自公佈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
(三)在對社會公眾有影響的活動中使用未經依法公佈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編制出版地圖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軍事測繪成果的管理,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21日國務院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