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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54號)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54號是國務院總理温家寶於2005年12月25日簽發的命令。 [1] 
第454號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條例》是為科學、有效地開展海關統計工作,保障海關統計的準確性、及時性、完整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有關規定製定。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54號)
簽發日期
2005年12月25日
實施日期
2006年3月1日
發文字號
國令第454號
發文機關
國務院

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54號)簽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54號
現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條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温家寶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54號)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條例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開展海關統計工作,保障海關統計的準確性、及時性、完整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海關統計是海關依法對進出口貨物貿易的統計,是國民經濟統計的組成部分。
海關統計的任務是對進出口貨物貿易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和統計監督,進行進出口監測預警,編制、管理和公佈海關統計資料,提供統計服務。
第三條 海關總署負責組織、管理全國海關統計工作。
海關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及本條例的規定履行職責。
第四條 實際進出境並引起境內物質存量增加或者減少的貨物,列入海關統計。
進出境物品超過自用、合理數量的,列入海關統計。
第五條 下列進出口貨物不列入海關統計:
(一)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
(二)暫時進出口貨物;
(三)貨幣及貨幣用黃金;
(四)租賃期1年以下的租賃進出口貨物;
(五)因殘損、短少、品質不良或者規格不符而免費補償或者更換的進出口貨物;
(六)海關總署規定的不列入海關統計的其他貨物。
第六條 進出口貨物的統計項目包括:
(一)品名及編碼;
(二)數量、價格;
(三)經營單位;
(四)貿易方式;
(五)運輸方式;
(六)進口貨物的原產國(地區)、啓運國(地區)、境內目的地;
(七)出口貨物的最終目的國(地區)、運抵國(地區)、境內貨源地;
(八)進出口日期;
(九)關別;
(十)海關總署規定的其他統計項目。
根據國民經濟發展和海關監管需要,海關總署可以對統計項目進行調整。
第七條 進出口貨物的品名及編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商品目錄》歸類統計。
進出口貨物的數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商品目錄》規定的計量單位統計。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商品目錄》由海關總署公佈。
第八條 進口貨物的價格,按照貨價、貨物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之和統計。
出口貨物的價格,按照貨價、貨物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出地點裝卸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之和統計,其中包含的出口關税税額,應當予以扣除。
第九條 進口貨物,應當分別統計其原產國(地區)、啓運國(地區)和境內目的地。
出口貨物,應當分別統計其最終目的國(地區)、運抵國(地區)和境內貨源地。
第十條 進出口貨物的經營單位,按照在海關注冊登記、從事進出口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統計。
第十一條 進出口貨物的貿易方式,按照海關監管要求分類統計。
第十二條 進出口貨物的運輸方式,按照貨物進出境時的運輸方式統計,包括水路運輸、鐵路運輸、公路運輸、航空運輸及其他運輸方式。
第十三條 進口貨物的日期,按照海關放行的日期統計;出口貨物的日期,按照辦結海關手續的日期統計。
第十四條 進出口貨物由接受申報的海關負責統計。
第十五條 海關統計資料包括海關統計原始資料以及以原始資料為基礎採集、整理的相關統計信息。
前款所稱海關統計原始資料,是指經海關確認的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及其他有關單證。
第十六條 海關總署應當定期、無償地向國務院有關部門提供有關綜合統計資料。
直屬海關應當定期、無償地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有關綜合統計資料。
第十七條 海關應當建立統計資料定期公佈制度,向社會公佈海關統計信息。
海關可以根據社會公眾的需要,提供統計服務。
第十八條 海關統計人員對在統計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九條 當事人有權在保存期限內查詢自己申報的海關統計原始資料及相關信息,對查詢結果有疑問的,可以向海關申請核實,海關應當予以核實,並解答有關問題。
第二十條 海關對當事人依法應當申報的項目有疑問的,可以向當事人提出查詢,當事人應當及時作出答覆。
第二十一條 依法應當申報的項目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影響海關統計準確性的,海關應當責令當事人予以更正,需要予以行政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