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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45號)

鎖定
第345號國務院令《--全稱--》2002年2月4日發佈,自2002年4月1日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總理簽發的行政法令、授權有關部門發佈的國務院行政命令或下發的行政操作性文件。
中文名
奧林匹克標誌保護條例
發佈時間
2002年2月4日
執行時間
2002年4月1日
通過會議
國務院第54次常務會議
頒佈單位
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45號)文件發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 345 號
《奧林匹克標誌保護條例》已經2002年1月30日國務院第5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朱鎔基
二○○二年二月四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45號)文件全文

奧 林 匹 克 標 志 保 護 條 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奧林匹克標誌的保護,保障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奧林匹克運動的尊嚴,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奧林匹克標誌,是指:
(一)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的奧林匹克五環圖案標誌、奧林匹克旗、奧林匹克格言、奧林匹克徽記、奧林匹克會歌;
(二)奧林匹克、奧林匹亞、奧林匹克運動會及其簡稱等專有名稱;
(三)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的名稱、徽記、標誌;
(四)北京2008年奧林匹克運動會申辦委員會的名稱、徽記、標誌
(五)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組織委員會的名稱、徽記,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的吉祥物、會歌、口號,“北京2008”、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及其簡稱等標誌;
(六)《奧林匹克憲章》和《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主辦城市合同》中規定的其他與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有關的標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是指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和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組織委員會。
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和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組織委員會之間的權利劃分,依照《奧林匹克憲章》和《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主辦城市合同》確定。
第四條 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依照本條例對奧林匹克標誌享有專有權。
未經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許可,任何人不得為商業目的(含潛在商業目的,下同)使用奧林匹克標誌。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為商業目的使用,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奧林匹克標誌:
(一)將奧林匹克標誌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
(二)將奧林匹克標誌用於服務項目中;
(三)將奧林匹克標誌用於廣告宣傳、商業展覽、營業性演出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
(四)銷售、進口、出口含有奧林匹克標誌的商品;
(五)製造或者銷售奧林匹克標誌;
(六)可能使人認為行為人與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之間有贊助或者其他支持關係而使用奧林匹克標誌的其他行為。
第六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全國的奧林匹克標誌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奧林匹克標誌保護工作。
第七條 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應當將奧林匹克標誌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告。
第八條 取得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許可,為商業目的使用奧林匹克標誌的,應當同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訂立使用許可合同。其中,使用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奧林匹克標誌的,應當同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及其授權或者批准的機構訂立合同;使用本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奧林匹克標誌的,應當同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訂立合同;使用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奧林匹克標誌的,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應當同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組織委員會訂立合同。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應當將使用許可合同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依照前款規定訂立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只得在合同約定的地域範圍、期間內使用奧林匹克標誌。
第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依法使用奧林匹克標誌的,可以在原有範圍內繼續使用。
第十條 未經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許可,為商業目的擅自使用奧林匹克標誌,即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燬侵權商品和專門用於製造侵權商品或者為商業目的擅自制造奧林匹克標誌的工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15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侵權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進行處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就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利用奧林匹克標誌進行詐騙等活動,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詐騙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對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依法查處。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有關的情況;
(二)查閲、複製與侵權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當事人涉嫌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物品;對有證據證明是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二條 進出口貨物涉嫌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由海關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查處。
第十三條 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包括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被侵權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奧林匹克標誌許可使用費合理確定。
銷售不知道是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説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奧林匹克標誌除依照本條例受到保護外,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特殊標誌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獲得保護。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