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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22號)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22號是國務院總理朱鎔基於2001年11月16日簽發的命令。
第322號《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是為規範規章制定程序,保證規章質量,根據立法法的有關規定製定。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22號)
簽發日期
2001年11月16日
實施日期
2002年1月1日
發文字號
國令第322號
發文機關
國務院

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22號)簽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22號
現公佈《規章制定程序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朱鎔基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22號)全文

規 章 制 定 程 序 條 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規章制定程序,保證規章質量,根據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佈、解釋,適用本條例。
違反本條例規定製定的規章無效。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制定規章,應當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的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應承擔的責任。
第五條 制定規章,應當體現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轉變。
制定規章,應當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相同或者相近的職能應當規定由一個行政機關承擔,簡化行政管理手續。
第六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但不得稱“條例”。
第七條 規章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除內容複雜的外,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第八條 涉及國務院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範圍的事項,制定行政法規條件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規章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聯合制定規章。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單獨制定的規章無效。
第二章 立 項
第九條 國務院部門內設機構或者其他機構認為需要制定部門規章的,應當向該部門報請立項。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規章的,應當向該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報請立項。
第十條 報送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説明。
第十一條 國務院部門法制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下簡稱法制機構),應當對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進行彙總研究,擬訂本部門、本級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報本部門、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間等。
第十二條 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執行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的領導。對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的項目,承擔起草工作的單位應當抓緊工作,按照要求上報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對擬增加的規章項目應當進行補充論證。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條 部門規章由國務院部門組織起草,地方政府規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國務院部門可以確定規章由其一個或者幾個內設機構或者其他機構具體負責起草工作,也可以確定由其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確定規章由其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也可以確定由其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組織起草。
第十四條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十五條 起草的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向社會公佈,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起草單位也可以舉行聽證會。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佈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規章,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起草的規章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説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十六條 起草部門規章,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國務院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國務院其他部門的意見。
起草地方政府規章,涉及本級人民政府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規章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規章送審稿)時説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七條 起草單位應當將規章送審稿及其説明、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其他有關材料按規定報送審查。
報送審查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起草單位共同起草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該幾個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規章送審稿的説明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規定的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等情況作出説明。
有關材料主要包括彙總的意見、聽證會筆錄、調研報告、國內外有關立法資料等。
第四章 審 查
第十八條 規章送審稿由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
法制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對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三)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十九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協商的;
(三)上報送審稿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
第二十條 法制機構應當將規章送審稿或者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發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二十一條 法制機構應當就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的,法制機構應當召開由有關單位、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第二十三條 規章送審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向社會公佈,也未舉行聽證會的,法制機構經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會公佈,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舉行聽證會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序組織。
第二十四條 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的意見和法制機構的意見上報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五條 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後,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説明。説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與有關部門的協調情況等。
規章草案和説明由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有關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二十六條 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的規章草案,由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有關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決定和公佈
第二十七條 部門規章應當經部務會議或者委員會會議決定。
地方政府規章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法制機構作説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説明。
第二十九條 法制機構應當根據有關會議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本部門首長或者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佈。
第三十條公 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部門首長或者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署名以及公佈日期。
部門聯合規章由聯合制定的部門首長共同署名公佈,使用主辦機關的命令序號。
第三十一條 部門規章簽署公佈後,部門公報或者國務院公報和全國範圍內發行的有關報紙應當及時予以刊登。
地方政府規章簽署公佈後,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應當及時刊登。
在部門公報或者國務院公報和地方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二條 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外匯匯率、貨幣政策的確定以及公佈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釋與備案
第三十三條 規章解釋權屬於規章制定機關。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制定機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規章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制定機關批准後公佈。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條 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內,由法制機構依照立法法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向有關機關備案。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國務院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國務院法制機構研究處理。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或者違反其他上位法的規定的,也可以向本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研究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依法不具有規章制定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發佈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參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執行。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應當經常對規章進行清理,發現與新公佈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規定不一致的,或者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相牴觸的,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序,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編輯出版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外文版本的規章彙編,由法制機構依照《法規彙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