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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89號)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89號是國務院總理朱鎔基於2000年8月18日簽發的命令。
第289號《國務院關於修改〈人民警察警銜標誌式樣和佩帶辦法〉的決定》是國務院關於修改《人民警察警銜標誌式樣和佩帶辦法》所做的決定。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89號)
簽發日期
2000年8月18日
實施日期
2000年10月1日
發文字號
國令第289號
發文機關
國務院

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89號)簽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89號
現公佈《國務院關於修改〈人民警察警銜標誌式樣和佩帶辦法〉的決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朱鎔基
二○○○年八月十八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89號)全文

國務院關於修改《人民警察警銜標誌式樣和佩帶辦法》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人民警察警銜標誌式樣和佩帶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修改為:“人民警察的警銜標誌:總警監、副總警監警銜標誌由銀色橄欖枝環繞銀色國徽組成,警監警銜標誌由銀色橄欖枝和銀色四角星花組成,警督、警司警銜標誌由銀色橫槓和銀色四角星花組成,警員警銜標誌由銀色四角星花組成”。
二、第四條修改為:“警銜標誌佩帶在肩章上,肩章為劍形,分為硬肩章和軟肩章。擔任行政職務的人民警察的肩章版面為藏藍色,擔任專業技術職務的人民警察的肩章版面為藍灰色。
人民警察着常服、執勤服時,佩帶硬肩章;着作訓服、制式襯衣時,佩帶扣式軟肩章;着多功能服時,佩帶套式軟肩章”。
三、第五條修改為:“總警監警銜標誌綴釘一枚橄欖枝環繞一週的國徽,副總警監警銜標誌綴釘一枚橄欖枝環繞半周的國徽。
警監警銜標誌綴釘一枚橄欖枝,一級警監警銜標誌綴釘三枚四角星花;二級警監警銜標誌綴釘二枚四角星花;三級警監警銜標誌綴釘一枚四角星花。
警督警銜標誌綴釘二道橫槓,一級警督警銜標誌綴釘三枚四角星花;二級警督警銜標誌綴釘二枚四角星花;三級警督警銜標誌綴釘一枚四角星花。
警司警銜標誌綴釘一道橫槓,一級警司警銜標誌綴釘三枚四角星花;二級警司警銜標誌綴釘二枚四角星花;三級警司警銜標誌綴釘一枚四角星花。
警員警銜標誌綴釘四角星花,一級警員警銜標誌綴釘二枚四角星花;二級警員警銜標誌綴釘一枚四角星花。”
四、第六條修改為:“擔任專業技術職務的人民警察警銜標誌的綴釘、佩帶辦法與擔任行政職務的相同銜級的人民警察相同。”
五、第十條修改為:“本辦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人民警察警銜標誌式樣和佩帶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佈。2001年9月30日前,國務院1992年9月12日發佈、1995年5月16日根據《國務院關於修改<人民警察警銜標誌式樣和佩帶辦法>的決定》修訂發佈的《人民警察警銜標誌式樣和佩帶辦法》對尚未換着新式警服、佩帶新式警銜標誌的人民警察繼續有效。
人民警察警銜標誌式樣和佩帶辦法
1992年9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04號發佈根據1995年5月16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人民警察警銜標誌式樣和佩帶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00年8月18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人民警察警銜標誌式樣和佩帶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警銜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民警察佩帶的警銜標誌必須與所授予的警銜相符。
第三條 人民警察的警銜標誌:總警監、副總警監警銜標誌由銀色橄欖枝環繞銀色國徽組成,警監警銜標誌由銀色橄欖枝和銀色四角星花組成,警督、警司警銜標誌由銀色橫槓和銀色四角星花組成,警員警銜標誌由銀色四角星花組成。
第四條 警銜標誌佩帶在肩章上,肩章為劍形,分為硬肩章和軟肩章。擔任行政職務的人民警察的肩章版面為藏藍色,擔任專業技術職務的人民警察的肩章版面為藍灰色。
人民警察着常服、執勤服時,佩帶硬肩章;着作訓服、制式襯衣時,佩帶扣式軟肩章;着多功能服時,佩帶套式軟肩章。
第五條 總警監警銜標誌綴釘一枚橄欖枝環繞一週的國徽,副總警監警銜標誌綴釘一枚橄欖枝環繞半周的國徽。
警監警銜標誌綴釘一枚橄欖枝,一級警監警銜標誌綴釘三枚四角星花;二級警監警銜標誌綴釘二枚四角星花;三級警監警銜標誌綴釘一枚四角星花。
警督警銜標誌綴釘二道橫槓,一級警督警銜標誌綴釘三枚四角星花;二級警督警銜標誌綴釘二枚四角星花;三級警督警銜標誌綴釘一枚四角星花。
警司警銜標誌綴釘一道橫槓,一級警司警銜標誌綴釘三枚四角星花;二級警司警銜標誌綴釘二枚四角星花;三級警司警銜標誌綴釘一枚四角星花。
警員警銜標誌綴釘四角星花,一級警員警銜標誌綴釘二枚四角星花;二級警員警銜標誌綴釘一枚四角星花。
第六條 擔任專業技術職務的人民警察警銜標誌的綴釘、佩帶辦法與擔任行政職務的相同銜級的人民警察相同。
第七條 人民警察晉升或者降低警銜時,由批准機關更換其警銜標誌;取消警銜的,由批准機關收回其警銜標誌。
第八條 人民警察的警銜標誌由公安部負責製作和管理。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製作、仿造、偽造和買賣、使用警銜標誌,也不得使用與警銜標誌相類似的標誌。
第九條 本辦法由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辦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圖:人民警察警銜標誌式樣(略)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