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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72號)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72號是國務院總理朱鎔基於1999年9月30日簽發的命令。
第272號《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税的實施辦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製定。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72號)
簽發日期
1999年9月30日
實施日期
1999年11月1日
發文字號
國令第272號
發文機關
國務院

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72號)簽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72號
現發佈《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税的實施辦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朱鎔基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72號)全文

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税的實施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儲蓄機構取得人民幣、外幣儲蓄存款利息所得的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繳納個人所得税。
第三條 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税的計税依據為納税人取得的人民幣、外幣儲蓄存款利息。
第四條 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税,適用20%的比例税率。
第五條 對個人取得的教育儲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國務院財政部門確定的其他專項儲蓄存款或者儲蓄性專項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徵個人所得税。
前款所稱教育儲蓄是指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指定銀行開户、存入規定數額資金、用於教育目的的專項儲蓄。
第六條 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按照每次取得的利息所得額計徵個人所得税。
第七條 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税,以結付利息的儲蓄機構為扣繳義務人,實行代扣代繳。
第八條 扣繳義務人在向儲户支付利息或者辦理儲蓄存款自動轉存業務時,依法代扣代繳税款。
扣繳義務人代扣税款,應當在給儲户的利息結付單上註明。
第九條 扣繳義務人每月所扣的税款,應當在次月7日內繳入中央國庫,並向當地主管税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税款報告表;所扣税款為外幣的,應當按照繳款上一月最後一日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人民幣基準匯價折算成人民幣,以人民幣繳入中央國庫。
第十條 對扣繳義務人按照所扣繳的税款,付給2%的手續費。
第十一條 税務機關應當加強對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税款情況的監督和檢查,扣繳義務人應當積極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十二條 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的個人所得税,由國家税務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税法》及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徵收管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儲蓄機構,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批准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農村信用合作社辦理儲蓄業務的機構以及郵政企業依法辦理儲蓄業務的機構。
第十四條 儲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徵收個人所得税;儲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後孳生的利息所得,應當依照本辦法徵收個人所得税。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