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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24號)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24號是國務院總理李鵬於1997年7月7日簽發的命令。
第224號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税暫行條例》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為契税的納税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契税。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24號)
通過日期
1997年4月23日
簽發日期
1997年7月7日
實施日期
1997年10月1日
發文字號
國令第224號
發文機關
國務院

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24號)簽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2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税暫行條例》已經1997年4月23日國務院第5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李鵬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24號)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税暫行條例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為契税的納税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契税。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是指下列行為: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贈與和交換;
(三)房屋買賣;
(四)房屋贈與;
(五)房屋交換。
前款第二項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包括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移。
第三條 契税税率為3-5%。
契税的適用税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幅度內按照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確定,並報財政部和國家税務總局備案。
第四條 契税的計税依據: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為成交價格;
(二)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由徵收機關參照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市場價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為所交換的土地使用權、房屋的價格的差額。
前款成交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並且無正當理由的,或者所交換土地使用權、房屋的價格的差額明顯不合理並且無正當理由的,由徵收機關參照市場價格核定。
第五條 契税應納税額,依照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税率和第四條規定的計税依據計算徵收。應納税額計算公式:
應納税額=計税依據×税率
應納税額以人民幣計算。轉移土地、房屋權屬以外匯結算的,按照納税義務發生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人民幣市場匯率中間價摺合成人民幣計算。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徵或者免徵契税: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於辦公、教學、醫療、科研和軍事設施的,免徵;
(二)城鎮職工按規定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的,免徵;
(三)因不可抗力滅失住房而重新購買住房的,酌情准予減徵或者免徵;
(四)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減徵、免徵契税的項目。
第七條 經批准減徵、免徵契税的納税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屬於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減徵、免徵契税範圍的,應當補繳已經減徵、免徵的税款。
第八條 契税的納税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税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當天,或者納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性質憑證的當天。
第九條 納税人應當自納税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徵收機關辦理納税申報,並在契税徵收機關核定的期限內繳納税款。
第十條 納税人辦理納税事宜後,契税徵收機關應當向納税人開具契税完税憑證。
第十一條 納税人應當持契税完税憑證和其他規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納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憑證的,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契税徵收機關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財政機關或者地方税務機關。具體徵收機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向契税徵收機關提供有關資料,並協助契税徵收機關依法徵收契税。
第十三條 契税的徵收管理,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財政部根據本條例制定細則。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50年4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發佈的《契税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