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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68號)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68號是國務院總理李鵬於1994年12月20日簽發的命令。
第168號令《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是為加強煤炭生產的行業管理,促進煤炭安全生產製定。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68號)
簽發日期
1994年12月20日
實施日期
1994年12月20日
發文字號
國令第168號
發文機關
國務院

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68號)簽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68號
現發佈《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李鵬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68號)全文

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煤炭生產的行業管理,促進煤炭安全生產,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採煤炭資源的煤礦企業,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不得從事煤炭生產。
第三條 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負責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條件
第四條 國有煤礦企業、外商投資煤礦企業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依法領取的採礦許可證;
(二)有經過批准的採礦設計;
(三)礦井提升、運輸、通風、排水、供電等生產系統符合國家規定的煤礦安全規程,並完善可靠,經依法驗收合格;
(四)礦長經依法培訓合格,取得礦長資格證書;
(五)瓦斯檢驗工、採煤機司機等特種作業人員持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煤炭工業的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的操作資格證書;
(六)井上、井下、礦內、礦外調度通訊暢通;
(七)有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環境保護措施;
(八)有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證明文件;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國有煤礦企業、外商投資煤礦企業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依法領取的採礦許可證;
(二)有經過批准的採礦設計或者開採方案;
(三)礦井生產系統符合國家規定的煤礦安全規程;
(四)礦長經依法培訓合格,取得礦長資格證書;
(五)瓦斯檢驗工、採煤機司機等特種作業人員,持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煤炭工業的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的操作資格證書;
(六)井上、井下、礦內、礦外調度通訊暢通;
(七)有井上下工程對照圖、採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
(八)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
(九)有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證明文件;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程序
第六條 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負責下列煤礦企業的煤炭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工作:
(一)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開辦的煤礦企業;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煤礦企業;
(三)外商投資煤礦企業。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的煤炭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工作。
第七條 煤礦企業應當以礦(井)為單位,申請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
第八條 煤礦企業申請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在煤礦(井)建成投產前向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提交申請書和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有關文件、資料。
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自收到煤礦企業提交的申請書和有關文件、資料之日起60日內,應當完成審查核實工作。經審查合格的,應當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經審查不合格的,不予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但是應當書面通知煤礦企業,並説明理由。
第九條 煤炭生產許可證由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製。
第十條 煤炭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限與煤礦企業的生產服務年限相同。期滿需要延期的,應當於期滿前3個月向原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一條 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應當向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繳納許可證工本費。具體收費標準由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和物價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章 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並實行年檢制度。
煤礦企業應當接受煤炭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煤炭生產許可證的檔案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向煤礦企業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後,應當及時向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報送備案材料。
第十五條 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發現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不適當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或者吊銷。
第五章 罰 則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或者其授權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煤炭工業的部門,根據具體情況,分別給予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生產或者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
(一)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煤炭生產的;
(二)煤炭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煤炭生產的;
(三)投入生產的煤礦企業,經檢查不符合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條件,又不按照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整頓改進或者經整頓改進後仍不符合條件的;
(四)偽造、轉讓或者冒用他人煤炭生產許可證的。
第十七條 煤炭工業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條件的煤炭企業應當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而不予頒發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煤礦企業擅自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的。
第十八條 依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取得的罰沒收入,全部上繳國庫。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發佈施行前已經投入生產的煤礦企業,應當自本辦法發佈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補辦煤炭生產許可證手續。
第二十條 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