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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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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64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1994年8月18日發佈的文件。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64號)
通過日期
1994年7月4日
簽發日期
1994年8月18日
實施日期
1994年8月18日
發文字號
國令第164號
發文機關
國務院
法律版本
1999年10月31日廢止替代

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64號)簽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64
第164號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條例》是為加強氣象工作,準確、及時地製作發佈氣象預報,開展氣候預測,預防和減輕氣象災害,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合理開發利用氣候資源,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制定。
1999年10月31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九屆第23號)廢止,替代法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條例》已經1994年7月4日國務院第2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八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64號)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工作,準確、及時地製作發佈氣象預報,開展氣候預測,預防和減輕氣象災害,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合理開發利用氣候資源,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氣象探測、預報、服務和氣象災害防禦、氣候資源利用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國家對氣象工作實行統一領導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國務院授權的主管全國氣象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主管全國氣象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實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與本級人民政府雙重領導,以上級氣象主管機構領導為主的管理體制。
國務院其他設有氣象工作機構的部門,依照分工,負責管理本部門的氣象工作,並受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行業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和對氣象基礎設施建設的支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全國氣象現代化建設的佈局原則以及當地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建設主要為當地經濟建設服務的地方氣象事業項目,所需基本建設投資和有關事業經費分別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財政預算。
第五條 氣象服務屬於氣象公益服務範圍的,應當無償提供;屬於專業氣象服務範圍的,可以有償提供。
第六條 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從事氣象探測和氣象預報技術的研究活動,其合法權益受國家保護。
第七條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有關氣象活動的,須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並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
第二章 氣象探測
第八條 全國氣象台站網的佈局,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統一規劃。
第九條 氣象台站的探測場地、儀器、設施、標誌和氣象通信的電路、信道、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毀。
第十條 禁止在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對氣象探測有不利影響的工程建設或者其他活動;因特殊情況,需要進行此類活動的,必須徵得氣象主管機構同意。
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措施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氣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設施的安置應當長期保持穩定。國家對氣象台站的探測場地、設施及其環境條件實行分類、分級保護和管理。因工程建設、城市規劃的需要,必須遷移一般氣象台站或者其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前一年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批准;確需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前兩年報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遷移並重建氣象台站或者其設施所需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氣象台站探測環境或者其設施遭受自然災害或者戰爭破壞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緊急措施,組織力量修復,確保氣象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十三條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單獨進行或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部門和個人合作進行氣象探測所獲得的資料,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有;該探測資料的提供者,享有該資料的使用權。
第三章 預報與警報
第十四條 國家對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實行統一發布的制度。
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各級氣象台站按照職責公開發布,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通過宣傳媒介向社會公開發布。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的發佈辦法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制定。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可以向本部門發佈專業天氣預報,在國家氣象台站稀少的邊遠地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同意,也可以為當地有關機關提供氣象預報服務。
第十五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各級氣象台站應當根據當地經濟建設和防災減災的需要,及時、準確地製作和發佈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發佈補充的或者訂正的預報和警報。
第十六條 各級郵電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同級氣象機構密切合作,確保氣象通信暢通,迅速、準確地完成氣象情報、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的傳遞。
國家鼓勵其他部門和單位運用其通信工具傳遞氣象信息。
第十七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以及其他廣播單位,應當保證氣象預報節目的定時播發;在特殊情況下需要改變播發時間或者內容的,應當事先徵得發佈該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的氣象台站同意;對當地氣象台站臨時發佈的對國計民生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災害性天氣警報和補充的或者訂正的氣象預報,應當及時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八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各級氣象台站對可能影響當地的災害性天氣,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為其採取各種防災抗災措施提供決策依據和建議,並通報有關部門。
第四章 氣象災害防禦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在預計可能發生氣象災害的區域,及時採取各種預防或者搶救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氣象災害可能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條 為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開展增雨(雪)、防雹、消霧和防霜凍等人工影響局部天氣的科學試驗和作業;所需工作條件和經費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受益單位提供,氣象機構提供技術指導和試驗作業的氣象服務,並承擔當地人民政府委託的組織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調查、核實管轄範圍內的氣象災情,報告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
第五章 氣象服務與氣候資源利用
第二十二條 氣象機構應當根據各行各業用户的實際需要,提供氣象預報、氣象資料、氣候分析和氣候評價,並根據其要求提供氣象實用技術、科研成果和科技諮詢等服務。
通過廣播、電視、報刊、電話等方式向社會公開發布的天氣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必須是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各級氣象台站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
第二十三條 國家鼓勵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統籌組織全國氣候資源的綜合調查、區劃工作,組織氣候監測診斷、分析、評價以及氣候變化的研究和應用,定期發佈全國氣候監測公報。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氣候資源的特點,對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的方向和保護的重點作出規劃。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劃,向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提出利用、保護氣候資源和推廣應用氣候資源區劃等成果的建議。
第二十六條 氣象機構負責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城市規劃所必需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工作。
氣象機構應當為大中型工程項目特別是國家重點工程項目提供氣象服務。具有環境影響評價資格的氣象機構可以根據建設單位的要求,進行工程項目的大氣環境影響評價;其他部門承擔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使用的非氣象機構提供的氣象資料,必須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查、鑑證。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全國統一的氣象技術規範和標準、氣象技術裝備的技術要求和部門計量檢定規程,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制定。專業氣象業務項目所使用的業務技術規範、技術裝備的技術要求,可以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各類氣象台站應當執行全國統一的氣象技術規範和行業標準,由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進行氣象探測的組織應當接受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對其業務質量、氣象計量和探測環境的監督,科學研究和教學需要進行的氣象探測除外。
第二十九條 設立用於氣象探測、通信和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的無線電台站,須經相應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各級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保護氣象專用頻率。
第三十條 國家對氣象技術專用裝備實行使用許可證制度。列入使用許可證管理範圍而未獲取使用許可證的技術裝備,不得投入氣象業務使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制定。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定期對氣象專用計量器具進行檢定,並在授權的範圍內按期完成檢定工作。
禁止使用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有效期的氣象專用計量器具。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擅自通過宣傳媒介向社會公開發布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或者隨意改動預報、警報內容,構成謊報險情,製造混亂的;
(二)故意損壞氣象儀器、設施、標誌,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三)擾亂氣象探測工作秩序,致使氣象探測工作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第三十三條 拒絕或者故意拖延播發氣象預報或者災害性天氣警報,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經郵電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傳遞的氣象電報,發生稽延或者錯誤,致使氣象電報失效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城市規劃法律、法規,在氣象探測場地附近興建建築物,破壞氣象探測環境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六條 非法侵佔氣象探測場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氣象工作人員翫忽職守,致使氣象預報或者災害性天氣警報服務產生重大失誤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氣象預報”,是指天氣預報、氣候預測和各種專業氣象預報的統稱;
(二)“災害性天氣警報”,是指行將發生颱風、寒潮、大風、暴雨(雪)、冰雹等對國計民生有嚴重危害的天氣時,對可能危及的區域以天氣預報的形式向公眾發佈的緊急通報;
(三)“探測環境”,是指為保證各種氣象探測儀器準確地獲取大氣狀況信息,由能夠避開各種干擾的最小必要距離所構成的環境空間;
(四)“氣象公益服務”,是指為各級人民政府指揮生產、組織防災抗災和為軍事、國防科學試驗及其他特殊任務提供的氣象服務,以及通過廣播、電視、報刊等方式向社會提供的天氣預報;
(五)“氣候資源”,是指能為人類經濟活動所利用的氣候條件,如光能、熱量、水分、風能等。
第三十九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氣象工作的管理辦法,由軍事機關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64號)修訂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九屆第2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1999年10月31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江澤民
1999年10月31日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