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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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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14號是國務院總理李鵬於1993年6月28日簽發的命令
第114號令《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科學獎勵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發明獎勵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獎勵條例〉決定》是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科學獎勵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發明獎勵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獎勵條例》所做的決定。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14號)
簽發日期
1993年6月28日
實施日期
1993年6月28日
發文字號
國令第114號
發文機關
國務院

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14號)簽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114
現發佈《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科學獎勵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發明獎勵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獎勵條例〉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李鵬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14號)全文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科學獎勵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發明獎勵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獎勵條例》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科學獎勵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發明獎勵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獎勵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科學獎勵條例》第三條修改為:“自然科學獎分為一等獎、二等獎、三等獎、四等獎四個等級,分別授予證書、獎章和獎金。”並在這一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自然科學獎的獎金數額,由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會同財政部另行規定。”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發明獎勵條例》第六條修改為:“發明獎分為一等獎、二等獎、三等獎、四等獎四個等級,分別授予證書、獎章和獎金。”並在這一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發明獎的獎金數額,由國家科委會同財政部另行規定。”
三、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發明獎勵條例》第九條,並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發明獎勵條例》的條文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獎勵條例》第五條修改為:“國家級科學技術進步獎分為一等獎、二等獎、三等獎三個等級,分別授予證書、獎章和獎金。”並在這一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家級科學技術進步獎的獎金數額,由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會同財政部另行規定。”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科學獎勵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發明獎勵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獎勵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科學獎勵條例
(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國務院發佈 一九八四第四月二十五日國務院修訂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國務院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鼓勵科學工作者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加速我國科學事業的發展,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特制訂本條例。
第二條 凡集體或個人的闡明自然的現象、特性或規律的科學研究成果,在科學技術的發展中有重大意義的,可授予自然科學獎。
第三條 自然科學獎分為一等獎、二等獎、三等獎、四等獎四個等級,分別授予證書、獎章和獎金。
自然科學獎的獎金數額,由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會同財政部另行規定。
第四條 凡屬本條例第二條所規定的科學研究成果中有特別重大意義的,可給予特等獎。由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科委)報國務院批准,另行獎勵。
第五條 各研究機構、高等院校、全國性學術團體和由副研究員或相當於副研究員以上水平的科技工作者十人以上聯名,均可推薦請獎項目。
第六條 請獎項目分別由中國科學院、教育部、中國科學技術協會、國家農業委員會、衞生部、國家經濟委員會以及國防科學技術委員會、國務院國防工業辦公室等單位歸口組織初審,初審時應通過同行審議,進行評選,並對獎勵等級提出建議。
第七條 國家科委統一領導自然科學獎勵工作。
國家科委設立自然科學獎勵委員會,負責評定獎勵項目和獎勵等級,然後由國家科委核准、授獎。
第八條 自然科學獎,屬於個人得的,榮譽證書、獎章和獎金,授予個人;屬於集體得的,榮譽證書授予集體,獎章授予集體和對該項科學研究工作貢獻最大的人員,獎金根據參加該項科學研究工作人員的貢獻大小合理分配。
第九條 凡旅居國外的華僑和外國人士從事自然科學研究,獲得優異成果,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事業發展有重大貢獻的,也可以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授予自然科學獎。
第十條 推薦和評定請獎項目,應當實事求是,嚴肅認真。對營私舞弊、弄虛作假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嚴肅處理。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實行。過去發佈的有關自然科學獎勵的條例或規定,凡與本條例有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明獎勵條例
(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國務院發佈 一九八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國務院修訂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國務院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獎勵發明,促進科學技術現代化,加速社會主義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説的發明是一種重大的科學技術新成就,它必須同時具備下列3個條件:
(1)前人所沒有的;
(2)先進的;
(3)經過實踐證明可以應用的。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科委)統一領導全國發明獎勵工作。國務院各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委)負責領導本部門、本地區發明的申報、審查工作。
第四條 發明者(集體或個人)申報發明應包括下列內容:
(1)發明的名稱;
(2)發明的詳細內容;
(3)發明者;
(4)列為發明的理由;
(5)完成發明的時間;
(6)申報日期;
(7)申報單位及審查意見。
第五條 發明的報批程序如下:
(1)發明者申報發明,按照隸屬關係逐級上報。同時抄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委和國務院主管部門;
(2)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廳、局對收到申報的發明應及時進行審查,並將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委及國務院主管部門;
(3)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各級科學技術協會和各種學會均可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廳、局推薦發明項目;全國科學技術協會和各種學會可向國務院各主管部門推薦發明項目;
(4)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委和國務院各主管部門對收到申報的發明應及時組織審查,並將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評定獎勵等級,報國家科委;
(5)國家科委設發明評選委員會,負責評選發明項目,評定獎勵等級,然後由國家科委核准授獎;
(6)國防專用發明的申報審批程序,由國防科學技術委員會、國防工業辦公室(以下簡稱國防科委、國防工辦)另行規定;國防專用的發明經國防科委或國防工辦審查、評定獎勵等級,批准後,報國家科委核准授獎。
第六條 發明獎分為一等獎、二等獎、三等獎、四等獎四個等級,分別授予證書,獎章和獎金。
發明獎的獎金數額,由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同財政部另行規定。
第七條 特別重大的發明列為特等獎,由國家科委報國務院批准,另行獎勵。
第八條 集體發明(包括協作單位),所得獎金按照發明者貢獻大小,合理分配。個人發明,所得獎金髮給個人。
第九條 發明內容的公佈和密級的劃定,由國務院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國家科委批准;國防專用發明內容的公佈和密級的劃定,由國防科委或國防工辦批准。
第十條 由於對外貿易或其他原因,向國外提供列入保密範圍的發明內容時,須經國家科委批准。
第十一條 旅居外國的華僑和外國人士可向國家科委申報發明,經審查批准後,按本條例規定予以獎勵。
第十二條 對發明項目如有爭議,可向上級機關反映,上級機關應認真調查審理。
第十三條 各部門和各單位對羣眾的發明,應當給予鼓勵,採取嚴肅認真和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在貫徹施行獎勵制度時,必須加強思想政治工作,提倡社會主義大協作精神,反對本位主義、個人主義、互不協作等不良傾向。對打擊、壓制發明和在發明上弄虛作假,剽竊他人勞動成果的行為,應當批評教育,加以糾正,情節惡劣者,應給以處分,直至依法懲辦。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國務院發佈之日起實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獎勵條例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二日國務院發佈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國務院修訂)
第一條 為獎勵在推動科學技術進步中做出重要貢獻的集體和個人,充分發揮廣大科學技術人員的積極性創造性,以加速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獎勵的範圍包括:應用於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新的科學技術成果,推廣、採用已有的先進科學技術成果,科學技術管理以及標準、計量、科學技術情報工作等。
第三條 科學技術進步獎,按其所獎項目的科學技術水平、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對科學技術進步的作用大小,分為國家級和省(部委)級。
第四條 具備以下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國家級科學技術進步獎:
(一)應用於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新的科學技術成果(包括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計和生物新品種等),屬於:
(1)國內首創的;
(2)本行業先進的;
(3)經過實踐證明具有重大經濟效益或社會效益的;
(二)在推廣、轉讓、應用已有的科學技術成果工作中,做出創造性貢獻並取得重大經濟效益或社會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設、重大設備研製和企業技術改造中,採用新技術,做出創造性貢獻並取得重大經濟效益或社會效益的。
(四)在科學技術管理和標準、計量、科學技術情報等工作中,做出創造性貢獻並取得特別顯著效果的。
第五條 國家級科學技術進步獎分為一等獎、二等獎、三等獎三個等級,分別授予證書、獎章和獎金。國家級科學技術進步獎的獎金數額,由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會同財政部另行規定。
第六條 對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有特殊貢獻的科學技術進步項目,經國務院批准可以授予特等獎,其獎金數額高於一等獎。
第七條 設立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評審委員會,負責國家級科學技術進步獎的評審、批准和授予工作。評審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負責辦理日常工作。
第八條 國家級科學技術進步獎的審批程序如下:
(一)一個單位完成的科學技術進步項目,按照隸屬關係逐級上報,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委員會或國務院主管部門或行業歸口部門進行初審,合格的,報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評審委員會。
幾個單位共同完成的科學技術進步項目,由主持單位組織聯合上報,如其中某個單項符合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也可單獨上報,其審批程序同前款。
(二)全國性學術團體可向國務院主管部門或行業歸口部門推薦科學技術進步項目,經有關部門初審,合格的,報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評審委員會。
(三)國防專用的國家級科學技術進步獎的申請項目,由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和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分別負責審查批准,報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評審委員會核准授獎。
第九條 經批准的國家級科學技術進步獎的項目,在授獎前應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三個月內,如有異議,由有關初審單位提出處理意見,報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評審委員會裁決;無異議的,即行授獎。
第十條 省(部委)級科學技術進步獎的獎勵條件、獎勵等級、獎金數額、評審組織和審批程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其獎金來源,屬於省、自治區、直轄市批准授予的,由地方財政經費中支付,屬於國務院各部門批准授予的,由其集中的留用利潤或事業費中支付。
第十一條 科學技術進步獎獲得者的事蹟,應記入本人檔案,並作為考核、晉升、評定職稱的重要依據之一。
第十二條 獲獎項目的獎金不得重複發放。如獲獎項目經過上一級評審委員會評定提高了獎勵等級,其獎金只補發給差額部分。
科學技術進步獎的獎金,按照貢獻大小,合理分配。貢獻大的,應當給予重獎,不得搞平均主義。
第十三條 獲獎的科學技術進步項目,如發現有弄虛作假或剽竊他人成果者,經查明屬實,應撤銷其獎勵,退回獎金,並按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或處分。
第十四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科學技術委員會負責解釋,並會同有關部門制訂實施細則。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