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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蒙古國友好合作關係條約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蒙古國友好合作關係條約是由蒙古在1994年04月29日,於烏蘭巴托簽定的條約。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蒙古國友好合作關係條約
條約分類
外交
簽訂日期
1994年04月29日
生效日期
1994年10月20日
時效性
現行有效
條約種類
條約
簽訂地點
烏蘭巴托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蒙古國(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鑑於一九六0年五月三十一日締結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蒙古人民共和國友好互助條約對發展兩國關係所起的重要作用;
願意鞏固和加強中蒙兩國人民之間的傳統友誼;
深信進一步加強中蒙兩國的睦鄰友好合作關係符合兩國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於亞太地區的和平、穩定與發展;
重申遵循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
為此,決定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蒙古人民共和國友好互助條約,並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締約雙方應在互相尊重獨立、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原則基礎上發展兩國睦鄰友好合作關係。
第二條
一、締約雙方將就發展雙邊關係經常進行磋商,以促進兩國議會、政府機關、社會團體和地方之間關係的發展。
二、締約雙方將在政治、經濟、貿易、文化、教育、科技、衞生、環保、交通、郵電等領域長期穩定地發展平等互利合作。
第三條
一、締約雙方將就亞太地區以及共同關心的其他國際問題根據需要進行磋商。
二、締約雙方將在聯合國及其他國際組織範圍內進行合作,以促進各國間合作關係的發展,推動地區及世界性緊迫問題的解決。
第四條締約雙方不參加任何針對對方的軍事政治同盟;不同第三國締結任何損害另一方國家主權和安全的條約;任何一方均不得允許第三國利用其領土損害另一方國家主權和安全。
第五條本條約不涉及締約雙方根據同其他國家簽訂的雙邊和參加的多邊條約所承擔的義務。
第六條本條約長期有效,經締約雙方同意,可對本條約進行補充或修改。締約任何一方可提前一年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條約。
本條約須經批准,並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
本條約於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在烏蘭巴托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注:締約雙方已互換批准書,本條約於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日起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蒙古國代表
李鵬彭茨克·扎斯萊
(簽字)(簽字)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