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於1951年2月26日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公佈,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於1953年1月2日進行共一次修訂,全文共三十二條。 [1] 
根據2024年3月10日公佈的《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令第777號),自2024年5月1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予以廢止 [3]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
頒佈時間
1951年2月26日 [1] 
發佈單位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 [1] 
當前版本
1953年1月2修訂 [1] 
廢止日期
2024年5月1日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
(1951年2月26日政務院公佈 1953年1月2日政務院修正公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工人職員的健康,減輕其生活中的困難,特依據目前經濟條件,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的實施,採取逐步推廣辦法,目前的實施範圍暫定如下:
甲、有工人職員一百人以上的國營、公私合營、私營及合作社經營的工廠礦場及其附屬單位;
乙、鐵路、航運、郵電的各企業單位與附屬單位;
丙、工、礦、交通事業的基本建設單位;
丁、國營建築公司。
關於本條例的實施範圍繼續推廣辦法由中央勞動部根據實際情況隨時提出意見,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決定之。
第三條 不實行本條例的企業及季節性的企業,其有關勞動保險事項,得由各該企業或其所屬產業或行業的行政方面或資方與工會組織,根據本條例的原則及本企業、本產業或本行業的實際情況協商,訂立集體合同規定之。
第四條 凡在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內工作的工人與職員(包括學徒),不分民族、年齡、性別和國籍,均適用本條例,但被剝奪政治權利者除外。
第五條 凡在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內工作的臨時工、季節工與試用人員,其勞動保險待遇在本條例實施細則中另行規定之。
第六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內的企業,因經濟特殊困難不易維持,或尚未正式開工營業者,經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與工會基層委員會雙方協商同意,並報請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批准後,可暫緩實行本條例。
第二章 勞動保險金的徵集與保管
第七條 本條例所規定之勞動保險的各項費用,全部由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其中一部分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繳納勞動保險金,交工會組織辦理。
第八條 凡根據本條例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其行政方面或資方須按月繳納相當於各該企業全部工人與職員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三,作為勞動保險金。此項勞動保險金,不得在工人與職員工資內扣除,並不得向工人與職員另行徵收。
第九條 勞動保險金的徵集與保管方法如下:
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須按照上月份工資總額計算,於每月一日至十日限期內,一次向中華全國總工會指定代收勞動保險金的國家銀行繳納每月應繳的勞動保險金。
乙、在開始實行勞動保險的頭兩個月內,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按月繳納的勞動保險金,全數存於中華全國總工會户內,作為勞動保險總基金,為舉辦集體勞動保險事業之用。自開始實行的第三個月起,每月繳納的勞動保險金,其中百分之三十,存於中華全國總工會户內,作為勞動保險總基金;百分之七十存於各該企業工會基層委員會户內,作為勞動保險基金,為支付工人與職員按照本條例應得的撫卹費、補助費與救濟費之用。
第十條 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逾期未繳或欠繳勞動保險金時,須每日增交滯納金,其數額為未繳部分百分之一。如逾期二十日尚未繳納,對於國營、地方國營、公私合營或合作社經營的企業,由工會基層委員會通知當地國家銀行從其經費中扣繳;對於私營企業,由工會基層委員會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對該企業資方追究責任。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險金的保管,由中華全國總工會委託中國人民銀行代理之。
第三章 各項勞動保險待遇的規定
第十二條 因工負傷、殘廢待遇的規定:
甲、工人與職員因工負傷,應在該企業醫療所、醫院或特約醫院醫治。如該企業醫療所、醫院或特約醫院無法治療時,應由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轉送其他醫院醫治。其全部診療費、藥費、住院費、住院時的膳費與就醫路費,均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在醫療期間,工資照發。
乙、工人與職員因工負傷確定為殘廢時,按下列情況,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付給因工殘廢撫卹費或因工殘廢補助費:
一、完全喪失勞動力不能工作退職後,飲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殘廢撫卹費的數額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七十五,付至死亡時止。
二、完全喪失勞動力不能工作退職後,飲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殘廢撫卹費的數額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六十,付至恢復勞動力或死亡時止。勞動力恢復後應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給予適當工作。
三、部分喪失勞動力尚能工作者,應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分配適當工作,並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其殘廢後喪失勞動力的程度,付給因工殘廢補助費,其數額為殘廢前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十至三十,但與殘廢後復工時的工資合計不得超過殘廢前本人工資。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丙、工人與職員因工負傷而致殘廢者,其殘廢狀況的確定與變更,由殘廢審查委員會審定。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第十三條 疾病、非因工負傷、殘廢待遇的規定:
甲、工人與職員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該企業醫療所、醫院、特約醫院或特約中西醫師處醫治時,其所需診療費、手術費、住院費及普通藥費均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貴重藥費、住院的膳費及就醫路費由本人負擔,如本人經濟狀況確有困難,得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酌予補助。患病及非因工負傷的工人職員,應否住院或轉院醫治及出院時間,應完全由醫院決定之。
乙、工人與職員因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醫療時,其停止工作醫療期間連續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其本企業工齡的長短,由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發給病傷假期工資,其數額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停止工作連續醫療期間在六個月以上時,改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付給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救濟費,其數額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至能工作或確定為殘廢或死亡時止。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丙、工人與職員因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終結確定為殘廢,完全喪失勞動力退職後,病傷假期工資或疾病非因工負傷救濟費停發,改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發給非因工殘廢救濟費,其數額按下列情況規定之:飲食起居需人扶助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五十,飲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四十,至恢復勞動力或死亡時止;部分喪失勞動力尚能工作者不予發給。關於殘廢狀況的確定與變更,適用第十二條丙款的規定。
丁、工人與職員疾病或非因工負傷痊癒或非因工殘廢恢復勞動力後,經負責醫療機關提出證明,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應給予適當工作。
戊、工人與職員供養的直系親屬患病時,得在該企業醫療所、醫院、特約醫院或特約中西醫師處免費診治,手術費及普通藥費,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二分之一,貴重藥費、就醫路費、住院費、住院時的膳費及其他一切費用,均由本人自理。
第十四條 工人與職員及其供養的直系親屬死亡時待遇的規定:
甲、工人與職員因工死亡時,由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發給喪葬費,其數額為該企業全部工人與職員平均工資三個月;另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其供養的直系親屬人數,每月付給供養直系親屬撫卹費,其數額為死者本人工資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養者失去受供養的條件時為止。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乙、工人與職員因病或非因工負傷死亡時,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付給喪葬補助費,其數額為該企業全部工人與職員平均工資兩個月。另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其供養直系親屬人數,付給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其數額為死者本人工資六個月到十二個月。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丙、工人與職員因工負傷致成殘廢完全喪失勞動力退職後死亡時,應按本條甲款的規定,付給喪葬費及供養直系親屬撫卹費。退職養老後死亡時或非因工殘廢完全喪失勞動力退職後死亡時,應按本條乙款的規定,付給喪葬補助費及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
丁、工人與職員供養的直系親屬死亡時,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付給供養直系親屬喪葬補助費:死者年齡在十週歲以上者,其數額為該企業全部工人與職員平均工資一個月的二分之一;一週歲至十週歲者,為平均工資一個月的三分之一。不滿一週歲者不給。
第十五條 養老待遇的規定:
甲、男工人與男職員年滿六十歲,一般工齡滿二十五年,本企業工齡滿五年者,可退職養老。退職後,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其本企業工齡的長短,按月付給退職養老補助費,其數額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五十至七十,付至死亡時止。合於養老條件,但因該企業工作的需要,留其繼續工作者,除發給原有工資外,應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其本企業工齡的長短,每月付給在職養老補助費,其數額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十至二十。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乙、女工人與女職員年滿五十歲,一般工齡滿二十年,本企業工齡滿五年者,得享受本條甲款規定的養老補助費待遇。
丙、井下礦工或固定在華氏三十二度以下的低温工作場所或華氏一百度以上的高温工作場所工作者,男工人與男職員年滿五十五歲,女工人與女職員年滿四十五歲,均得享受本條甲款規定的養老補助費待遇。計算其一般工齡及本企業工齡時,每在此種場所工作一年,均作一年零三個月計算。
丁、在提煉或製造鉛、汞、砒、磷、酸的工業中及其他化學、兵工工業中,直接從事有害身體健康工作者,男工人與男職員年滿五十五歲,女工人與女職員年滿四十五歲,均得享受本條甲款規定的養老補助費待遇。計算其一般工齡及本企業工齡時,每從事此種工作一年,均作一年零六個月計算。
第十六條 生育待遇的規定:
甲、女工人與女職員生育,產前產後共給假五十六日,產假期間,工資照發。
乙、女工人與女職員懷孕不滿七個月小產時,得根據醫師的意見給予三十日以內的產假,產假期間,工資照發。
丙、女工人與女職員難產或雙生時,增給假期十四日,工資照發。
丁、女工人與女職員懷孕,在該企業醫療所、醫院或特約醫院檢查或分娩時,其檢查費與接生費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其他費用均按第十三條甲款的規定處理。
戊、產假期滿(不論正產或小產)仍不能工作者,經醫院證明後,按第十三條關於疾病待遇的規定處理之。
己、女工人與女職員或男工人與男職員之妻生育時,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發給生育補助費四萬元。
第十七條 集體勞動保險事業的規定:
甲、凡在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內工作的工人與職員,均有享受集體勞動保險事業的權利。詳細辦法由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之。
乙、各企業工會基層委員會得根據各該企業的經濟情況及工人與職員的需要,與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共同辦理療養所、業餘療養所、託兒所等集體勞動保險事業。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丙、中華全國總工會可舉辦或委託各地方或各產業工會組織舉辦下列各項集體勞動保險事業:
一、療養所;
二、休養所;
三、養老院;
四、孤兒保育院;
五、殘廢院;
六、其他。
第十八條 凡在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內工作的工人與職員,未加入工會者,除因工負傷、殘廢、死亡待遇,生育待遇,因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待遇,供養直系親屬疾病治療待遇,均得按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外,其他各項,如疾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間的工資與救濟費,非因工殘廢救濟費,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養老補助費,喪葬補助費,只能領取規定額的半數。
第四章 享受優異勞動保險待遇的規定
第十九條 凡對本企業有特殊貢獻的勞動模範及轉入本企業工作的戰鬥英雄,經工會基層委員會提出,並經各省、市工會組織或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的批准,得享受下列較優異的勞動保險待遇:
甲、疾病或非因工負傷的貴重藥費、就醫路費、住院膳費,概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
乙、疾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間前六個月工資照發。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救濟費及非因工殘廢救濟費,一律付給本人工資百分之六十。因工殘廢撫卹費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一百。因工殘廢補助費為殘廢前本人工資與殘廢後復工時本人工資的差額。因工死亡供養直系親屬撫卹費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退職養老補助費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八十。在職養老補助費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丙、有享受集體勞動保險事業的優先權。
第二十條 殘廢軍人轉入本企業工作者,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醫療期間,不計本企業工齡長短,前六個月工資照發;六個月以後,仍按第十三條乙款規定辦理。
第五章 勞動保險金的支配
第二十一條 勞動保險金的支配辦法如下:
甲、勞動保險總基金由中華全國總工會用以舉辦集體勞動保險事業。
乙、勞動保險基金由工會基層委員會用以支付各項撫卹費、補助費與救濟費及本企業集體勞動保險事業的補助費。每月結算一次,其餘額全部轉入省、市工會組織或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户內,作為勞動保險調劑金(以下簡稱調劑金)。
丙、調劑金由省、市工會組織或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用於對所屬各工會基層委員會勞動保險基金不足開支時的補助或舉辦集體勞動保險事業之用。各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得授權其地方機構,掌管調劑金的調用。中華全國總工會對所屬各省、市工會組織、各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的調劑金,有統籌調用之權,並得用以舉辦集體勞動保險事業。如省、市工會組織或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調劑金不足開支,得申請中華全國總工會調撥調劑金補助之。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險金,除用於勞動保險事業外,不得移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三條 各企業的會計部門,均須設立勞動保險基金的獨立會計,負責辦理勞動保險基金的收支事宜。勞動保險基金會計制度,由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會同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之。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險調劑金的收支事宜,由各級工會組織的財務部門根據中華全國總工會的規定辦理之。
第六章 勞動保險事業的執行與監督
第二十五條 各工會基層委員會,為執行勞動保險業務的基層單位,其主要工作為:督促勞動保險金的繳納;決定勞動保險基金的支付;監督本條例所規定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直接支付的各項費用的開支;推動該企業改進集體勞動保險事業及醫療衞生工作;執行一切有關勞動保險的實際業務;每月編造勞動保險基金月報表,每年編造預算、決算、業務計劃書及業務報告書,報告省、市工會組織,和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及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並向工會全體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第二十六條 各工會基層委員會的經費審查委員會,應按月審核勞動保險基金收支帳目及本條例所規定的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直接支付的各項費用,並公佈之。
第二十七條 各省、市工會組織,各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或地區委員會對所屬各工會基層委員會的勞動保險業務,負指導督促之責,審核勞動保險基金的收支月報表、預算、決算及勞動保險基金的收支有無錯誤,接受工人與職員有關勞動保險事件的申訴,每月編造勞動保險基金及調劑金的收支月報表,每年編造預算、決算、業務計劃書及業務報告書,並依下列程序報告:
甲、各省、市工會組織向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及大行政區工會組織報告;
乙、各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向中華全國總工會及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報告。
第二十八條 各大行政區工會組織對所屬各省、市工會組織及其區域內產業工會組織的勞動保險工作,負指導督促之責,審核省、市工會組織勞動保險基金及調劑金的收支月報表、預算、決算、業務計劃書及業務報告書,並每三個月編造勞動保險基金收支報告,每年編造預算、決算、業務計劃書及業務報告書,報告所在地大行政區人民政府勞動部、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及中華全國總工會。
第二十九條 中華全國總工會為全國勞動保險事業的最高領導機關,統籌全國勞動保險事業的進行,督導所屬各地方工會組織、各產業工會組織有關勞動保險事業的執行;審核並彙編勞動保險基金及總基金的收支報告表,每年編造勞動保險金的預算、決算、業務計劃書及業務報告書,並送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財政部備查。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應監督勞動保險金的繳納,檢查勞動保險業務的執行,並處理有關勞動保險事件的申訴。
第三十一條 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為全國勞動保險業務的最高監督機關,負責貫徹勞動保險條例的實施,檢查全國勞動保險業務的執行,其檢查制度另訂之。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通過後發佈施行,修改時同。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修訂信息

1951年2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發佈,自1951年2月26日起施行。
1953年1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修正。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廢止信息

2024年3月,國務院總理李強簽署國務院令,公佈《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國務院決定廢止的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1951年2月26日政務院公佈1953年1月2日政務院修正公佈)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