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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等專業教育自學考試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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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等專業教育自學考試暫行規定》是一則由相關主管部門制定並下發的一則規範,作為行為準則和工作準則。
2024年2月2日,教育部第5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決定廢止該文件。 [3] 
中文名
中等專業教育自學考試暫行規定
簡    稱
中專自學考試

中等專業教育自學考試暫行規定文件廢止

2024年2月2日,教育部第5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決定廢止該文件。 [3] 

中等專業教育自學考試暫行規定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和健全中等專業教育自學考試製度,根據國務院發佈的《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暫行條例》的原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等專業教育自學考試(以下簡稱“中專自學考試”),是對自學者進行以學歷考試為主的中等專業教育國家考試,是個人自學、社會助學和國家考試相結合的中等專業教育形式。它是自學考試製度的一個重要層次,同時也是我國中等專業教育的組成部分。
第三條 中專自學考試的任務是:通過國家考試促進個人自學和社會助學活動,推進在職專業教育和從業人員就業前的專業培訓,造就和選拔德才兼備的中級專門人才,以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
第二章 考試機構
第四條 全國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指導委員會(以下簡稱“全國考委”)在國家教育委員會的領導下,同時管理全國中專自學考試工作。
全國考委管理中專自學考試的職責是:
(1)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有關政策、法規,制定中專自學考試的具體政策和業務規範;
(2)指導和協調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中專自學考工作;
(3)對中專自學考試工作進行檢查、監督和評估。
第五條 中專自學考試主要是地方性事業。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委員會(以下簡稱“省考委”)同時管理本地區中專自學考試工作。省考委的組成,應有一定比例的中專學校領導和教師參加。
省考委管理中專自學考試的職責是:
(1)貫徹執行中專自學考試的方針、政策、法規和業務規範;
(2)制定本地區的專業開考規劃,審定開考專業、指定專業指導學校或組建專業指導小組;
(3)制定和審定開考專業的專業考試計劃、課程自學考試大綱,組織編寫有關自學用書和自學參考資料;
(4)領導和組織考試工作,頒發專業合格證書和畢業證書;
(5)指導社會助學活動;
(6)組織開展中專自學考試的研究工作。
省考委的日常辦事機構可同時負責中專自學考試工作。
第六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轄市、地區、直轄市的市轄區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地市考委”)同時管理本地區中專自學考試工作。
地市考委管理中專自學考試的職責是:
(1)負責報名、考場安排等考試的組織工作;
(2)配合有關部門組織開展社會助學活動,做好課程自學考試大綱和自學用書的供應工作;
(3)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安排實踐性環節的考核;
(4)管理應考者的考籍檔案,頒發單科合格證書;
(5)負責組織對畢業人員的成績複審和思想品德鑑定工作;
(6)在省考委關於開考專業的規劃和原則指導下,根據本地區的需要和可能,提出開考專業申請。
地市考委有關中專自學考試的日常工作,由當地教育行政部門負責。
第七條 專業指導學校由省考委遴選專業師資力量較強的全日制中專學校擔任。專業指導學校在中專自學考試工作上接受省考委的領導。其職責是:
(1)受省考委委託,擬定專業考試計劃、課程自學考試大綱;
(2)參與命題、評卷,負責實踐性環節的考核;
(3)對考試質量進行研究分析;
(4)辦理省考委交辦的其他有關工作。
專業指導學校應設立中專自學考試辦事機構。參照國家教委、勞動人事部(85)教職字008號文件精神,根據任務配備必要的專職或兼職工作人員,所需編制列入學校總編制內,不另行增加。
省考委根據需要建立的專業指導小組,行使專業指導學校的職責。其組成由省考委自行確定。
第三章 開考專業
第八條 中專自學考試應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學預測和開考條件的實際可能,設計考試專業。要防止單純為了滿足個人學歷的要求,盲目設置考試專業。
第九條 開考專業應有保證專業開考的專業師資力量,相應的工作機構,必要的專職人員、經費和保證實踐性環節考核的必要條件。
第十條 開考專業的考試質量標準,應在總體上保證與招收初中畢業生的全日制中專學校的同類專業相一致。
第十一條 開考新專業,應經過有關部門和專家論證。專業考試計劃須經省考委批准並報全國考委備案,在開考半年前向社會公佈。
第十二條 用人部門要求開考本系統所需專業的,可委託省考委組織辦理。任何單位和部門不能自行組織中專自學考試。
第十三條 跨省開考專業,須經有關省考委審核同意。有些特殊專業,可實行省際協作和委託開考
第十四條 停考專業須經省考委批准並報全國考委備案。 [1] 
第四章 考試辦法
第十五條 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具有初中畢業文化程度或經過嚴格考核確認具有同等學歷的公民,不受性別、年齡、民族、種族的限制,均可參加中專自學考試。
第十六條 報考人員可自願選擇考試專業,但根據專業要求對報考對象作職業上必要限制的專業除外。
提倡在職人員按照學用一致,理論和實踐結合的原則選擇考試專業。
各級各類全日制學校在校生不得報考。
第十七條 報考人員應按本地區的有關規定,到省考委或地市考委指定的單位辦理報名手續。
第十八條 中專自學考試的命題由省考委統一組織。試題(包括副題)及參考答案、評分標準啓用前屬絕密材料。
第十九條 中專自學考試以地區、市、直轄市的市轄區為單位設考場。有條件的,經省考委批准可在縣設考場,由縣教育行政部門負責。
第二十條 中專自學考試實行單科累計制度。課程考試合格者,發給單科合格證書。不及格者,可參加下一次該門課程的考試。
第二十一條 中專自學考試同時實行中專專業證書、單科合格證書制度。中專專業證書的標準,應在本崗位專業知識上達到全日制中專同類專業相應的水平,符合本職工作對幹部專業知識方面的要求。取得專業證書者繼續參加本專業學歷考試,可以免考專業考試計劃中已及格的相同課程。
第五章 考籍管理
第二十二條 中專自學考試的應考者,取得一科合格證書後,應建立相應的考籍檔案,其考試成績長期有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相互承認。
第二十三條 在籍應考者因户口遷移、工作變動或其他原因需要轉考或轉專業者,可按有關規定辦理轉專業手續。
轉考或轉專業後,原專業考試合格並與新專業相同或相近課程,要求相同或高於新專業課程的,不再重複考試;原合格課程比新專業課程要求低的,應重新考試。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停考的專業,在籍應考者可轉入相近專業繼續考試。無相近專業,應考者可重新選擇其他專業參加考試。免考課程,按轉專業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中專自學考試應考者符合下列規定,可以取得畢業證書:
(1)考完專業考試計劃規定的全部課程,並取得合格成績;
(2)完成規定的實踐性環節考核任務;
(3)思想品德鑑定合格。
獲得中專自學考試畢業證書者,國家承認其學歷。
第二十六條 中專自學考試應考者的畢業時間,一般為每年的6月和12月。
第六章 專業人員的使用與待遇
第二十七條 中專自學考試畢業證書獲得者,在職人員可以當幹部(技術人員),也可以當工人。可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本着學用一致的原則,適當安排。非在職人員(包括農民),可在用人部門需要並有增人指標的情況下,通過考試考核擇優錄用和聘用。
第二十八條 中專自學考試畢業證書獲得者的工資待遇:獲得中專自學考試畢業證書後,新招收錄用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人員,當幹部的,要有一年的見習期,見習期間的工資待遇及見習期間如何確定職務工資問題,按國發[1989]82號文件關於中專畢業的有關規定執行;新招收錄用為工人的,按國家對工人的有關規定執行。原為國家正式職工,獲得畢業證書後仍在機關事業單位工作,原工資低於上述新招收錄用人員工資標準的,可按新招收錄用人員的工資標準執行,原工資高於新招收錄用人員工資標準的,仍拿原工資。
第七章 考試經費
第二十九條 縣以上各級所需中專自學考試經費,按照現行財政管理體制,在當地財政部門核定的教育事業費中列支。
第三十條 各業務部門要求開考本部門、本系統所需專業的,須向當地自學考試機構提供考試補助費。所需費用,從按規定提的職工教育經費中開支,不足部分在自有資金或預算外資金中解決。
第三十一條 中專自學考試所收繳的報名費,應用於自學考試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章 社會助學
第三十二條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根據中專自學考試的專業考試計劃和課程自學考試大綱的要求,通過電視、廣播、函授等多種形式開展助學活動。
第三十三條 各種形式的社會助學活動,應接受當地自學考試機構的指導和教育行政部門的管理。為保證命題與輔導分開的原則,主考單位和命題人員不得舉辦或參與助學的教學活動。
第三十四條 中專自學考試輔導材料的出版、發行,應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九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個人或單位,可由全國考委或省考委給予獎勵:
(1)參加中專自學考試成績特別優異或事蹟突出的;
(2)從事中專自學考試工作,做出重大貢獻的;
(3)從事中專自學考試的社會助學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六條 中專自學考試工作人員和考試組織工作參與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省考委或其所在單位取消其考試工作人員資格或給予行政處分:
(1)塗改應考者試卷、考試分數及其他考籍檔案材料的;
(2)在應考者證明材料中弄虛作假的;
(3)縱容他人實施上述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中專自學考試應考者在考試中有夾帶、傳遞、抄襲、換卷、代考等舞弊行為以及其他違反考試規則的行為,省考委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取消考試成績、停考1年至2年的處罰。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破壞中專自學考試工作行為之一的個人,提請公安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1)盜竊或泄露試題及其它有關保密材料的;
(2)擾亂考場秩序不聽勸阻的;
(3)利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嚴重的。
第十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由國家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