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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立法

鎖定
中立法,是指規定交戰國與中立國之間權利和義務關係的原則、規則和制度。中立法的形成基於以下兩個基本事實:(1)中立國希望得到保證,使自己儘可能少地由於戰爭而受到損害; (2)交戰國希望得到保證,中立國不僅在形式上,而且在實質上保持中立,不向對方提供任何援助。不參與和對各方平等待遇是中立法的兩塊基石。 [1] 
中文名
中立法
類    別
法規
在戰時,持中立政策並得到交戰方明示或默示認可的國家稱為戰時中立國。在平時與別國達成協議,承諾戰爭中奉行中立政策的國家稱為協定中立國。奉行普遍中立政策,對任何國家之間的交戰都不參與,並且得到國際社會明示或默示認可的國家,稱為永久中立國。經國際社會普遍認可予以非軍事化的區域稱為中立區域。在一定條件下,中立法也適用於調整內戰中交戰雙方與其他國家之間的中立關係。中立法是隨着國家間軍事、經濟關係不斷髮展而發展和完善的。16世紀中葉,歐洲許多國家之間曾簽訂過防止援助戰爭中當事國的敵方的條約,已有中立的含義。17世紀,中立被承認為國際法的一項制度。1620年出版的N.de拉姆斯拉的《論戰時中立和援助》,首次使用“中立”術語。H.格勞秀斯在《戰爭與和平法》(1625)“論戰爭中的中間者”一章中提出兩項原則:中立方應不作任何行為以增強事業不正當的人或阻止事業正當的人的行動;假使戰爭的正義性有疑問,他們應當對敵對的雙方同等對待,無論是在允許其軍隊過境方面,或是在向軍隊提供食品方面。上述原則反映了那個時代關於中立的實踐。到18世紀,理論和實踐一致認為,中立國的基本義務是不偏不倚地對待敵對雙方,交戰國的義務是尊重中立國領土。雖然公正不偏在理論上被認為是強制性義務,但在實踐中仍然比較通融。當時一國因有條約規定而向交戰國一方提供援助並不被認為是違反中立的,在尊重中立國領土的義務方面,對違背領土不可侵犯性的普通懲罰是支付一筆適當的補償。不過,在中立國領土上追擊潰退的敵軍或進攻躲避在中立國港口的敵國艦隊仍被認為是合法的。這一時期,因戰爭擴大到海上引起對中立國貿易的騷擾,很快導致中立國組成防禦協約,即武裝中立聯盟。18世紀後,中立法有較大發展。1794年美國政府要求英國對裝載食品的中立國船舶免予拿捕。美國國會又通過法案,暫時禁止美國公民接受交戰國的私掠船證書或參加交戰國的陸軍或海軍,禁止在美國港口武裝供交戰國使用的船舶。瑞士、比利時分別於1815年、1839年實行永久中立,這一地位長期受到交戰國的尊重。《巴黎海戰宣言》(1856)和《陸戰法規和慣例公約》(1899)、《關於1864年8月22日日內瓦公約的原則適用於海戰的公約》(1899)中都有關於中立國權利和義務的重要條款。1871年,英、美在華盛頓簽訂的《友好解決兩國分歧的條約》,提出了“華盛頓三原則”,確認一箇中立國政府有下列三項義務:注意阻止在其境內裝備用於進行戰爭的船舶駛離其境;不得允許任一交戰國使用其港口作海軍作戰基地,或利用這些港口、領水補充軍事供應品、軍械或招募人員;對所有在其轄境內的人加以注意,阻止發生任何違反上述義務與責任的行為。19世紀末,戰時中立制度已經確立,即:中立國必須不援助、不偏袒任何一方;中立國有權利也有義務防止其領土被交戰國任何一方作為戰爭行動或支援的基地;中立國必須默許交戰國對中立國和它的國民的活動施加某些限制,特別是對海上貿易自由的限制。20世紀初,中立法的一些原則與規則陸續被各公約、宣言、議定書所確認,並在實踐中得到不同程度的遵守。第一次世界大戰結束後,1919年《國際聯盟盟約》和1928年巴黎《非戰公約》,特別是第二次世界大戰末期簽訂的《聯合國憲章》,動搖了傳統的以國家有“訴諸戰爭之權”為依據的中立法的基礎,使中立法受到了衝擊。中立法規範中立國與交戰國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以作戰領域的不同,這些權利和義務分為三個部分:根據《海牙第五公約》(1907)即《中立國和人民在陸戰中的權利和義務公約》,中立國的權利和義務主要有:①中立國的領土不得侵犯。中立國應禁止交戰國的部隊和裝載軍火或供應品的運輸隊通過中立國領土。中立國有權拘留在它領土內收容的交戰國部隊,但應向被拘留者提供衣食及符合人道要求的救助,拘留的費用在締結和約時應予以償還。②中立國可以准許屬於交戰國軍隊的傷病員過境,並採取必要的安全和監督措施,但要以運載他們的火車不運輸軍事人員和軍火為條件。對交戰國一方在上述條件下帶進中立國領土的敵對一方傷病員,中立國應予以看管,務使他們不得重新參加作戰行動。③禁止交戰國在中立國領土上設無線電台或與交戰國陸軍、海軍聯繫的任何通信裝置;禁止交戰國利用其戰前在中立國領土上設立的純為軍事目的並且還沒有公開為公眾通信服務的任何此類設施。④中立國不得允許在其領土內組織戰鬥部隊和開設徵兵事務所以援助交戰國,但中立國對某些個人獨自越境為交戰國一方效力的事實不負責任。⑤中立國沒有義務阻止為交戰國一方或另一方輸出或運輸武器、彈藥以及對軍隊或艦隊有用的任何一般物品;沒有義務禁止或限制交戰國使用屬於該國或該國國民所有的電報或電話電纜以及無線電報器材。如採用限制或禁止措施,應公正不偏地適用於交戰雙方,並監督擁有電報、電話電纜、無線電報器材的公司或個人遵守同樣的義務。⑥交戰國對於來自中立國領土的鐵路材料,除非在絕對必要的情況下和必要的範圍內,不得予以徵用或利用。這些材料應儘速送回原地。“中立國必要時得在同樣範圍內,扣留和使用來自交戰國領土的鐵路材料。”如扣留使用,應依照所使用的材料和期限,按比例支付賠償。⑦非交戰國國民如對交戰一方採取敵對行為,或採取有利於交戰一方的行為,特別是如果其自願加入交戰一方武裝力量,則喪失受中立法保護的地位。但是,向交戰一方提供物資或貸款,只要供應者或貸款人不居住於交戰另一方的領土,也不居住於交戰另一方所佔領的領土,其所供應的物資也不來自上述領土,則不認為是違反中立的行為。⑧中立國無須對違反中立的行為加以懲處,除非這種行為發生在該中立國領土內。中立國使用武力抵抗侵害其中立地位的行為,不得被認為是敵對行為。根據《海牙第十三公約》(1907)即《關於中立國在海戰中的權利和義務公約》,中立國在海戰中的權利和義務主要是:①交戰國必須尊重中立國的領土主權,避免在中立國領土或領水內,從事任何可能構成違反中立的行為。②交戰國軍艦在中立國領水內的任何敵對行為,包括臨檢和拿捕行為,均屬侵犯中立,應嚴加禁止。凡遇船隻在中立國領水內被捕獲,如被捕獲的船隻在中立國管轄的範圍內,該中立國應使用它所掌握的一切手段使該船連同全體職員和船員一併釋放,並拘留捕獲者派在船上的人員。如被捕獲的船隻不在中立國管轄範圍內,則捕獲國政府經中立國的要求,應將捕獲的船隻連同船員和乘客予以釋放。③交戰國不得在中立國領土或領水內的船舶上設立捕獲法庭。④禁止交戰國將中立國港口和領水作為攻擊敵國的海戰基地,特別是禁止在那裏設置無線電台或其他供交戰國陸上或海上部隊通信使用的設備。⑤禁止中立國以任何方式將軍艦、彈藥或任何作戰物資,直接或間接供給交戰國;但中立國沒有義務阻止交戰方載運武器彈藥和其他軍需品的船舶通過領海。⑥中立國在其管轄範圍內應盡力阻止交戰國船舶得到裝備和武裝。⑦中立國有權禁止不遵守它所發佈的命令和規章或侵犯其中立的交戰國軍艦進入其港口或錨地。中立國應將它對交戰國軍艦進入其港口、錨地或領水方面所制定的條件、限制或禁令,公平地適用於交戰雙方。中立國的中立地位不因交戰國軍艦僅僅通過其領水而受影響。⑧如中立國的法律沒有其他相反的特別規定,交戰國軍艦在該中立國港口和錨地或領水內停留時間一般不得超過24小時。非因損壞或惡劣氣候,不得在中立國港口延長其法定的停泊時間。如中立國法律沒有任何其他相反的特別規定,則停泊在中立國同一個港口或錨地的一個交戰國的軍艦最多不得超過3艘。當交戰雙方的軍艦同時在一箇中立國港口或錨地時,交戰一方和另一方的軍艦的啓航時間至少應相隔24小時。交戰國軍艦不得在懸掛敵國國旗的商船啓航24小時內離開中立國港口或錨地。⑨交戰國軍艦在中立國港口或錨地只能進行平時正常供應品的補充;交戰國軍艦增添的燃料以足夠到達本國最近的港口為限;交戰國軍艦在3個月內不得在中立國的同一港口再次補充燃料;交戰國軍艦隻能在對航行安全絕對必要的限度內,在中立國港口或錨地進行修理;交戰國軍艦不得利用中立國港口、錨地和領水補充或增加船員、武器彈藥及其他軍需品;中立國應當允許交戰國軍艦僱傭經註冊的引港員。⑩在中立國當局發出通知後,交戰國軍艦仍不從它無權停泊的港口離開,中立國有權在戰爭期間扣留該船,並拘留船上的軍官和船員。1909年《倫敦海戰法規宣言》對違反中立的行為作了進一步規定:凡中立船隻專為運載編入敵方軍隊的人員或專為敵人傳遞情報者,以及該船隻已知戰事爆發而運送敵方軍隊或在航行途中有從事直接幫助敵人的活動者,應同對待運送禁運品而被沒收的中立船一樣,對該船主所有的貨物也應沒收;凡中立船隻直接參加軍事行動者,受敵方政府派至船上的代理人的指揮或控制者,全部為敵方政府使用者,專為運送敵方軍隊或為敵人傳送情報者,應視同敵方商船,可將該船及船主所有的貨物一併沒收。凡編入敵國軍隊的任何人,如發現藏在中立商船中,即使沒有理由拿捕該船隻,也可將其捕為俘虜。《倫敦海戰法規宣言》曾產生一定影響,但未得到批准。與陸戰和海戰中的情況不同,在空戰中不存在關於中立的協定規章。但經過兩次世界大戰的實踐,形成如下習慣:中立國禁止屬於交戰國的軍用或民用飛行器飛越其領空,對違反禁令進入的飛機應加以迫降,對駕駛員應拘留。1923年的《空戰規則草案》規定:在戰時,不論是交戰國或中立國,都可以在其管轄範圍內禁止或限制航空器的進入、移動或停留。至於交戰國對中立國的義務和中立國對交戰國的義務,草案比照海戰中的中立規則加以確定。草案還承認交戰國有拿捕敵方私有航空器的權利,在拒絕臨檢、敵性援助、破壞封鎖、沒有或缺少飛機證件或飛機沒有外部標誌、運載戰時禁運品、偏離航線等有限的幾種情況下,還有拿捕中立國私有航空器的權利。中立國對交戰國的國際責任很少出現在國際判例中。原因是:中立國違反中立的行為主要發生在海戰中,其制裁多數情況下由交戰國以行使捕獲權的方式進行;交戰國始終可將那些由於有關政府違反中立義務而喪失了中立性質的領土當作戰場對待;如果雙方均有責任,交戰國傾向於拒絕接受仲裁解決。交戰國對中立國的國際責任,國際判例和實踐表明兩種情況:①交戰國在法律程序以外,自動承擔對中立國國民的賠償。②交戰國依仲裁協定組成的仲裁庭要求給受害者以恩惠性賠償。
發佈者:中國軍事百科全書編審室 [2] 
參考資料
  • 1.    馬呈元.國際法(第三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2
  • 2.    中國軍事百科全書編審室.中國大百科全書·軍事:中國大百科出版社,200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