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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學校長培訓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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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學校長培訓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 8 號現發佈《中小學校長培訓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文名
中小學校長培訓規定
頒佈時間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頒佈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
編    號
8號

中小學校長培訓規定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中小學校長隊伍的整體素質,全面推進素質教育,促進基礎教育的改革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家和社會力量舉辦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學校長培訓工作。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教育事業發展的需要,按照校長任職要求,有計劃地對校長進行培訓。
第四條 中小學校長培訓要堅持為全面實施素質教育服務的宗旨,堅持因地制宜,分類指導和理論聯繫實際,學用一致,按需施教,講求實效的原則。
第五條 參加培訓是中小學校長的權利和義務。新任校長必須取得“任職資格培訓合格證書”,持證上崗。在職校長每五年必須接受國家規定時數的提高培訓,並取得“提高培訓合格證書”,作為繼續任職的必備條件。

中小學校長培訓規定內容與形式

第六條 中小學校長培訓要以提高校長組織實施素質教育的能力和水平為重點。其內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論、思想品德修養、教育政策法規、現代教育理論和實踐、學校管理理論和實踐、現代教育技術、現代科技和人文社會科學知識等方面。培訓具體內容要視不同對象的實際需求有所側重。
第七條 中小學校長培訓以在職或短期離崗的非學歷培訓為主,主要包括:
任職資格培訓:按照中小學校長崗位規範要求,對新任校長或擬任校長進行以掌握履行崗位職責必備的知識和技能為主要內容的培訓。培訓時間累計不少於300學時。
在職校長提高培訓:面向在職校長進行的以學習新知識、掌握新技能、提高管理能力、研究和交流辦學經驗為主要內容的培訓。培訓時間每五年累計不少於240學時。
骨幹校長高級研修:對富有辦學經驗並具有一定理論修養和研究能力的校長進行的旨在培養學校教育教學和管理專家的培訓。
第八條 中小學校長培訓實施學時制,也可採用集中專題、分段教學、累計學分的辦法。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培訓機構,要充分利用國家提供的現代遠程教育資源,並積極創造條件,運用現代教育技術手段開展中小學校長培訓工作。

中小學校長培訓規定組織和管理

第十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宏觀管理全國中小學校長培訓工作。主要職責是:制定保障、規範中小學校長培訓工作的有關規章、政策;制訂並組織實施培訓工作總體規劃;制定培訓教學基本文件,組織推薦、審定培訓教材;建立培訓質量評估體系;指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中小學校長培訓工作。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地區中小學校長培訓工作;制定本地區中小學校長培訓規劃和配套政策;全面負責本地區中小學校長培訓的實施、檢查和評估工作。
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承擔中小學校長培訓任務的機構的資質條件予以規範,加強對中小學校長培訓機構的監督檢查和質量評估。鼓勵有條件的綜合大學、普通師範院校、教育學院、教師進修學校等機構發揮各自優勢,以不同形式承擔中小學校長培訓任務。
第十三條 中小學校長培訓施教機構的教師實行專兼結合。培訓機構應當配備素質較高、適應培訓工作需要的專職教師隊伍,並聘請一定數量的校外專家學者、教育行政部門領導和優秀中小學校長作為兼職教師。
第十四條 對參加培訓並經考核合格的中小學校長,發給相應的培訓證書。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要加強對證書的管理。
第十五條 經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參加培訓的中小學校長,培訓期間享受國家規定的工資福利待遇,培訓費、差旅費按財務制度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中小學校長培訓經費以政府財政撥款為主,多渠道籌措,地方教育費附加應有一定比例用於培訓中小學校長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要制定中小學校長培訓人均基本費用標準。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把中小學校長參加培訓的情況納入教育督導的重要內容。對培訓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中小學校長培訓規定培訓責任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要保障中小學校長接受培訓的權利。中小學校長對有關組織或者個人侵犯其接受培訓權利的,有權按有關程序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訴。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無正當理由拒不按計劃參加培訓的中小學校長,學校主管行政機關應督促其改正,並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直至撤銷其職務。
第二十條 擔任中小學校長者,應取得《任職資格培訓合格證書》,或應在任職之日起六個月內,由校長任免機關(或聘任機構)安排,接受任職資格培訓,並取得《任職資格培訓合格證書》。在職中小學校長沒有按計劃接受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時數的提高培訓,或者考核不合格者,中小學校長任免機關(或聘任機構)應令其在一年內補正。期滿仍未能取得《提高培訓合格證書》者,不能繼續擔任校長職務。
第二十一條 經評估達不到培訓要求的培訓機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要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應責令其停止中小學校長培訓工作。
第二十二條 對未經批准自行設立、舉辦中小學校長培訓機構或中小學校長培訓班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中小學校長培訓規定附 則

第二十三條 幼兒園園長、特殊教育學校校長培訓參照本規定執行。中等職業學校及其他各類成人初、中等教育學校校長培訓另行安排。
第二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可以依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規定第十二條已根據2010年12月23日教育部30號令《教育部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進行修改。原文為:“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申請承擔中小學校長培訓任務的機構要進行資格認定。普通師範院校、教師進修院校、有條件的綜合大學,經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承擔中小學校長培訓任務。”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