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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資

鎖定
中外合資,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了擴大國際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允許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經中國政府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同中國的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共同舉辦合營企業。
中文名
中外合資
外文名
Sino-foreign joint venture
原    則
平等互利
最早提出人
鄭觀應

中外合資簡介

中國政府依法保護外國合營者按照經中國政府批准的協議合同章程合營企業的投資、應分得的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合營企業的一切活動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規定。國家對合營企業不實行國有化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合營企業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實行徵收,並給予相應的補償。
合營各方簽訂的合營協議、合同章程,應報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稱審查批准機關)審查批准。審查批准機關應在三個月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合營企業經批准後,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開始營業。

中外合資歷史背景

中國最早提出“中外合資”主張的人是著名的資產階級改良主義思想家鄭觀應。鄭觀應(1842 -1922)字正翔,號陶齋,又號待鶴山人,廣東香山縣人,他是一位富有社會實踐經驗,尤其善於經營近代工商業的民族資本家。
中日甲午戰爭以後,帝國主義在中國掀起了劃分“勢力範圍”的高潮。在這種形勢下,鄭觀應認為中國要御外侮只有奮發自強,而要自強必須大力發展近代工商業。在經營近代工商業的實踐中,他提出了“中外合資”的主張。

中外合資相關事宜

合營企業的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在合營企業的註冊資本中,外國合營者的投資比例一般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合營各方按註冊資本比例分享利潤和分擔風險及虧損。合營者的註冊資本如果轉讓必須經合營各方同意。合營企業各方可以現金、實物、工業產權等進行投資。外國合營者作為投資的技術和設備,必須確實是適合我國需要的先進技術和設備。如果有意以落後的技術和設備進行欺騙,造成損失的,應賠償損失。中國合營者的投資可包括為合營企業經營期間提供的場地使用權。如果場地使用權未作為中國合營者投資的一部分,合資企業應向中國政府交納使用費。上述各項投資在合營企業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規定,其價格(場地除外)由合營各方評議商定。
合營企業設董事會,其人數組成由合營各方協商,在合同、章程中確定,並由合營各方委派和撤換。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由合營各方協商確定或由董事會選舉產生。中外合營者的一方擔任董事長的,由他方擔任副董事長。董事會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決定合營企業的重大問題。董事會的職權是按合營企業章程規定,討論決定合營企業的一切重大問題:企業發展規劃、生產經營活動方案、收支預算、利潤分配、勞動工資計劃、停業,以及總經理、副總經理、總工程師、總會計師、審計師的任命或聘請及其職權和待遇等。正副總經理(或正副廠長)由合營各方分別擔任。合營企業職工的錄用、辭退、報酬、福利、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事項,應當依法通過訂立合同加以規定。

中外合資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
(1983年9月20日國務院發佈 根據1986年1月15日國務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一百條的修訂》第一次修訂 根據1987年12月21日《國務院關於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八十條第三款的通知》第二次修訂 根據2001年7月22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訂)

中外合資中外合資與中外合作經營區別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最主要的區別在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是股權性合營企業,合資各方按註冊資本比例分享利潤和分擔風險及虧損,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是契約式合作企業,各方可按照合作企業合同的約定分享收益或者產品的分配、分擔風險和虧損等。兩者的具體區別請參閲《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及其各自的實施細則。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