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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政府統計標誌使用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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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政府統計標誌使用補充規定》 [1]  ,2002年1月29日由國家統計局發佈。
中文名
中國政府統計標誌使用補充規定
發    佈
國家統計局
國家統計局辦公室關於印發《中國政府統計標誌使用補充規定》的通知
(2002年1月29日 國統辦字〔2002〕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統計局,計劃單列市統計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統計局,國家統計局各司級行政單位、在京直屬事業單位:
經國家統計局2001年12月26日局長辦公會議討論決定,現將《中國政府統計標誌使用補充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中國政府統計標誌使用補充規定
一、各級政府統計機構及所屬事業單位在使用“中國政府統計”標誌並與機構名稱組合時,應按編制部門批准的本單位的機構名稱組合使用。事業單位使用“中國政府統計”標誌時,未經本級統計局批准,不得冠以“XXX統計局”名稱。
二、各級政府統計機構所屬的事業單位已有本單位機構標誌的可以繼續使用,但一般不應當與“中國政府統計”標誌同時使用。
三、各級政府統計機構主管的社團、事業單位所屬的企業和其主辦的報刊雜誌不得使用“中國政府統計”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嚴禁利用“中國政府統計”標誌從事各種經營性活動。
四、各級政府統計機構及所屬事業單位都應嚴格遵守《中國政府統計標識手冊》的規定,加強對“中國政府統計”標誌使用的監督管理,維護“中國政府統計”標誌的嚴肅性。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