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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古生物化石保護基金會

鎖定
中國古生物化石保護基金會( CFPF )發起於 2005 年,成立於 2008 年,是經國務院批准,國土資源部主管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登記註冊的 全國性公募基金會。 公募基金會是面向社會募集資金,其中 70% 都要用於公益性的資助活動。 公募基金會是真正意義上的取之於民,用之於民。
中文名
中國古生物化石保護基金會
外文名
CFPF
發起時間
2005年
成立時間
2008年10月30日
批准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主管機構
自然資源部主管
登記註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
基金性質
全國性公募基金會
真正意義
取之於民,用之於民
基金會職責
6項職責
理事長
陶慶法

中國古生物化石保護基金會發展歷史

專家倡議: 鑑於中國古生物化石盜採和走私日趨嚴重,古生物學界二十餘位專家院士聯名倡議成立中國古生物化石保護基金會,加強古生物化石及地質環境保護工作,引導海內外資金參與推進此項偉大的公益事業。
發起單位:2005 年,原始發起人聯合中國科學院古脊椎動物與古人類研究所和中國地質環境監測院,攜專家原始的聯名倡議,聯合發起成立中國古生物化石保護基金會。

中國古生物化石保護基金會優秀作品

中國古生物化石保護基金會組織創作的《跨越時空界限 對話遠古生命:非凡化石故事》(地質出版社),入選2021年自然資源部優秀科普圖書 [2] 

中國古生物化石保護基金會主要職責

(1)開展促進中國古生物化石及地質環境保護事業發展的募捐活動,接受海內外熱心古生物化石及地質環境公益事業的有關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為增加本基金會資金而進行的基金保值、增值運作和投資活動;
(2)開展有關古生物化石及地質環境知識的科普教育活動,宣傳化石及地質環境保護的意義和相關的法律法規,喚起全民保護意識;
(3)協助政府做好古生物化石及地質環境的合理利用、建立化石博物館、防止古生物化石被亂採濫挖、倒買倒賣、走私販運;
(4)重點資助一些古生物化石及地質環境的資源調查研究、科學發掘和國際交流合作等項目。獎勵對古生物化石及地質環境保護工作出色的單位和個人;
(5)按照捐贈者意願設立的符合本基金會宗旨的資助項目;
(6)開展其他有利於古生物化石及地質環境保護的公益項目和活動;承擔政府部門委託的其他專項任務。

中國古生物化石保護基金會建設宗旨

基金會使命:協助政府促進中國古生物化石保護公益事業發展,提升全民科學素質。

中國古生物化石保護基金會理事成員

理事長
陶慶法 國土資源部地質環境司原巡視員、副司長
副理事長
陳平富 中國科學院古脊椎動物與古人類研究所研究員
楊 羣 中國科學院南京地質古生物研究所研究員
康 戰 中國地質環境監測院黨委書記
秘書長
黃新燕
理事(按姓氏筆畫排序)
劉 斌 自然資源部礦產資源保護監督司二級巡視員
楊 羣 中國科學院南京地質古生物研究所原所長、研究員
遲振卿 中國地質科學院地質研究所副所長、研究員
張新興 中國地質調查局發展研究中心原副主任
陳平富 中國科學院古脊椎動物與古人類研究所紀檢審辦主任、研究員
陶慶法 中國古生物化石保護基金會理事長
黃新燕 中國古生物化石保護基金會副理事長
張昊楠 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辦公室處長
監事(按姓氏筆畫順序)
萬曉樵 中國地質大學(北京)教授
葉 捷 中國科學院古脊椎動物與古人類研究所原副所長
曹曉娟 中國地質環境監測院地質遺蹟調查檢測室副主任
專家委員會名單(按姓氏筆畫排序)
(1)王 原:中國古動物館館長,古生物專家,二屆專委會委員
(2)王 猛:中國科學院新疆生態和地理研究所高級工程師
(3)王 惠:內蒙古自治區地質調查研究院正高級工程師
(4)王世騏:中國科學院古脊椎動物與古人類研究所研究員
(5)王永棟:中國科學院南京地質古生物研究所研究員,二屆專委會委員
(6)盧 猛:北京探礦工程研究所高級工程師
(7)盧 靜:中國科學院古脊椎動物與古人類研究所研究員
(8)盧立伍:中國地質博物館研究員,二屆專委會委員
(9)田 寧:瀋陽師範大學古生物學院院長
(10)代 旭:法國勃艮大學博士後
(11)代 輝:重慶市地勘局208地質隊副總工程師兼地質遺蹟保護研究院院長
(12)馮偉民:中國科學院南京地質古生物研究所研究員
(13)任 東:首都師範大學生命科學院教授,二屆專委會委員
(14)劉樹臣:中國地質博物館原副館長、研究員
(15)江大勇:北京大學地球與空間科學學院教授,二屆專委會委員
(16)牟 林:中國科學院南京地質古生物研究所工程師
(17)蘇 新:中國地質大學(北京)海洋學院教授
(18)李 虹:內蒙古博物院研究員
(19)李 淳:中國科學院古脊椎動物與古人類研究所研究員
(20)李建軍:北京自然博物館研究員,二屆專委會委員
(21)李姜麗:湖北省地質科學研究院高級工程師
(22)邢立達:中國地質大學(北京)副教授
(23)宋海軍:中國地質大學(武漢)教授
(24)汪筱林:中國科學院古脊椎動物與古人類研究所研究員
(25)張立軍:海南熱帶海洋學院南海文化博物館研究員
(26)歐陽輝:成都理工大學教授,二屆專委會委員
(27)楊 豔:中國地質科學院副研究員
(28)季燕南:中國地質環境監測院高級工程師
(29)周 敏:北京大學地球與空間科學學院工程師
(30)陳 軍:吉林大學地質博物館研究員
(31)陳愛林:雲南玉溪師範學院古生物研究中心主任
(32)鈕科程:福建省英良石材自然歷史博物館副館長
(33)袁訓來:中國科學院南京地質古生物研究所研究員
(34)賈松海:河南自然博物館古生物研究室主任
(35)徐 星:中國科學院古脊椎動物與古人類研究所研究員,二屆專委會委員
(36)徐 莉:河南自然博物館館長、正高級工程師
(37)徐光輝:中國科學院古脊椎動物與古人類研究所研究員
(38)姬書安:中國地質科學院地質研究所研究員
(39)黃建東:安徽省地質博物館正高級工程師
(40)渠洪傑:北京探礦工程研究所淺層鑽探技術研究室副主任
(41)彭光照:自貢恐龍博物館研究員,二屆專委會委員
(42)覃祚煥:中國地質大學(北京)博物館助理研究員、博士
(43)傅 強:中國科學院南京地質古生物研究所副研究員、博士
(44)程業明:中國地質博物館研究員
(45)童金南:中國地質大學(武漢)教授,二屆專委會委員
主任:徐星副主任:王原、王永棟、劉樹臣、姬書安、童金南

中國古生物化石保護基金會組織章程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基金會的組織和活動,維護基金會、捐贈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力量參與公益事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基金會,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的財產,以從事公益事業為目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成立的非營利性法人。
第三條 基金會分為面向公眾募捐的基金會(以下簡稱公募基金會)和不得面向公眾募捐的基金會(以下簡稱非公募基金會)。公募基金會按照募捐的地域範圍,分為全國性公募基金會和地方性公募基金會。
第四條 基金會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不得危害國家安全、統一和民族團結,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第五條 基金會依照章程從事公益活動,應當遵循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六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基金會的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下列基金會、基金會代表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
(一)全國性公募基金會;
(二)擬由非內地居民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會;
(三)原始基金超過2000萬元,發起人向國務院民政部門提出設立申請的非公募基金會;
(四)境外基金會在中國內地設立的代表機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方性公募基金會和不屬於前款規定情況的非公募基金會的登記管理工作。
第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組織,是國務院民政部門登記的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業務主管單位。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基金會的業務主管單位。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註銷
第八條 設立基金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設立;
(二)全國性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於800萬元人民幣,地方性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於400萬元人民幣,非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於200萬元人民幣;原始基金必須為到賬貨幣資金;
(三)有規範的名稱、章程、組織機構以及與其開展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條 申請設立基金會,申請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章程草案;
(三)驗資證明和住所證明;
(四)理事名單、身份證明以及擬任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簡歷;
(五)業務主管單位同意設立的文件。
第十條 基金會章程必須明確基金會的公益性質,不得規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受益的內容。
基金會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住所;
(二)設立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
(三)原始基金數額;
(四)理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理事的資格、產生程序和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職責;
(六)監事的職責、資格、產生程序和任期;
(七)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審定製度;
(八)財產的管理、使用制度;
(九)基金會的終止條件、程序和終止後財產的處理。
第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九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准予登記的,發給《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基金會設立登記的事項包括:名稱、住所、類型、宗旨、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原始基金數額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條 基金會擬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應當向原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登記申請,並提交擬設機構的名稱、住所和負責人等情況的文件。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准予登記的,發給《基金會分支(代表)機構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設立登記的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和負責人。
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依據基金會的授權開展活動,不具有法人資格。
第十三條 境外基金會在中國內地設立代表機構,應當經有關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後,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基金會在境外依法登記成立的證明和基金會章程;
(三)擬設代表機構負責人身份證明及簡歷;
(四)住所證明;
(五)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在中國內地設立代表機構的文件。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准予登記的,發給《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設立登記的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和負責人。
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從事符合中國公益事業性質的公益活動。境外基金會對其在中國內地代表機構的民事行為,依照中國法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依照本條例登記後,應當依法辦理税務登記。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憑登記證書依法申請組織機構代碼、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户。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將組織機構代碼、印章式樣、銀行賬號以及税務登記證件複印件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和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基金會修改章程,應當徵得其業務主管單位的同意,並報登記管理機關核准。
第十六條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一)按照章程規定終止的;
(二)無法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繼續從事公益活動的;
(三)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的。
第十七條 基金會撤銷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註銷登記。
基金會註銷的,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同時註銷。
第十八條 基金會在辦理註銷登記前,應當在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會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在清算期間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十九條 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以及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設立、變更、註銷登記,由登記管理機關向社會公告。
第三章 組織機構
第二十條 基金會設理事會,理事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5年。理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用私人財產設立的非公募基金會,相互間有近親屬關係的基金會理事,總數不得超過理事總人數的三分之一;其他基金會,具有近親屬關係的不得同時在理事會任職。
在基金會領取報酬的理事不得超過理事總人數的三分之一。
理事會設理事長、副理事長和秘書長,從理事中選舉產生,理事長是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條 理事會是基金會的決策機構,依法行使章程規定的職權。
理事會每年至少召開2次會議。理事會會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開;理事會決議須經出席理事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
下列重要事項的決議,須經出席理事表決,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方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選舉或者罷免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
(三)章程規定的重大募捐、投資活動;
(四)基金會的分立、合併。
理事會會議應當製作會議記錄,並由出席理事審閲、簽名。
第二十二條 基金會設監事。監事任期與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親屬和基金會財會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監事依照章程規定的程序檢查基金會財務和會計資料,監督理事會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況。
監事列席理事會會議,有權向理事會提出質詢和建議,並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以及税務、會計主管部門反映情況。
第二十三條 基金會理事長、副理事長和秘書長不得由現職國家工作人員兼任。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公募基金會和原始基金來自中國內地的非公募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應當由內地居民擔任。
因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執行完畢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正在執行期間或者曾經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以及曾在因違法被撤銷登記的基金會擔任理事長、副理事長或者秘書長,且對該基金會的違法行為負有個人責任,自該基金會被撤銷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擔任基金會的理事長、副理事長或者秘書長。
基金會理事遇有個人利益與基金會利益關聯時,不得參與相關事宜的決策;基金會理事、監事及其近親屬不得與其所在的基金會有任何交易行為。
監事和未在基金會擔任專職工作的理事不得從基金會獲取報酬。
第二十四條 擔任基金會理事長、副理事長或者秘書長的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外國人以及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負責人,每年在中國內地居留時間不得少於3個月。
第四章財產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條 基金會組織募捐、接受捐贈,應當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不得在中國境內組織募捐、接受捐贈。
公募基金會組織募捐,應當向社會公佈募得資金後擬開展的公益活動和資金的詳細使用計劃。
第二十六條 基金會及其捐贈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税收優惠。
第二十七條 基金會的財產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侵佔、挪用。
基金會應當根據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使用其財產;捐贈協議明確了具體使用方式的捐贈,根據捐贈協議的約定使用。
接受捐贈的物資無法用於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時,基金會可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收入用於捐贈目的。
第二十八條 基金會應當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實現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條 公募基金會每年用於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總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會每年用於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基金餘額的8%。
基金會工作人員工資福利和行政辦公支出不得超過當年總支出的10%。
第三十條 基金會開展公益資助項目,應當向社會公佈所開展的公益資助項目種類以及申請、評審程序。
第三十一條 基金會可以與受助人簽訂協議,約定資助方式、資助數額以及資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基金會有權對資助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受助人未按協議約定使用資助或者有其他違反協議情形的,基金會有權解除資助協議。
第三十二條 基金會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建立健全內部會計監督制度。
第三十三條 基金會註銷後的剩餘財產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用於公益目的;無法按照章程規定處理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組織捐贈給與該基金會性質、宗旨相同的社會公益組織,並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基金會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對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實施年度檢查;
(二)對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依照本條例及其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三)對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 基金會業務主管單位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指導、監督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依據法律和章程開展公益活動;
(二)負責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年度檢查的初審;
(三)配合登記管理機關、其他執法部門查處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工作報告,接受年度檢查。年度工作報告在報送登記管理機關前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年度工作報告應當包括:財務會計報告、註冊會計師審計報告,開展募捐、接受捐贈、提供資助等活動的情況以及人員和機構的變動情況等。
第三十七條 基金會應當接受税務、會計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税務監督和會計監督。
基金會在換屆和更換法定代表人之前,應當進行財務審計。
第三十八條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在通過登記管理機關的年度檢查後,將年度工作報告在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的媒體上公佈,接受社會公眾的查詢、監督。
第三十九條 捐贈人有權向基金會查詢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並提出意見和建議。對於捐贈人的查詢,基金會應當及時如實答覆。
基金會違反捐贈協議使用捐贈財產的,捐贈人有權要求基金會遵守捐贈協議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捐贈行為、解除捐贈協議。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未經登記或者被撤銷登記後以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名義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一條 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登記:
(一)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自取得登記證書之日起12個月內未按章程規定開展活動的;
(二)符合註銷條件,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註銷登記仍繼續開展活動的。
第四十二條 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可以撤銷登記:
(一)未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進行活動的;
(二)在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中弄虛作假的;
(三)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完成公益事業支出額度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接受年度檢查,或者年度檢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佈義務或者公佈虛假信息的。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提請税務機關責令補交違法行為存續期間所享受的税收減免。
第四十三條 基金會理事會違反本條例和章程規定決策不當,致使基金會遭受財產損失的,參與決策的理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基金會理事、監事以及專職工作人員私分、侵佔、挪用基金會財產的,應當退還非法佔用的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被責令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其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第四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七章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境外基金會,是指在外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合法成立的基金會。
第四十七條 基金會設立申請書、基金會年度工作報告的格式以及基金會章程範本,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訂。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國務院發佈的《基金會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設立的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換髮登記證書。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