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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資產處置

鎖定
不良資產處置,是指通過綜合運用法律法規允許範圍內的一切手段和方法,對資產進行的價值變現和價值提升的活動。
資產處置的範圍按資產形態可劃分為:股權類資產、債權類資產和實物類資產;資產處置方式按資產變現分為終極處置和階段性處置。終極處置主要包括破產清算、拍賣、招標、協議轉讓、折扣變現等方式,階段性處置主要包括債轉股、債務重組、訴訟及訴訟保全、以資抵債、資產置換、企業重組、實物資產再投資完善、實物資產出租、資產重組、實物資產投資等方式。
中文名
不良資產處置
屬    性
資產
發佈時間
2005年11月18日
所在國家
中國

不良資產處置通知介紹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關於印發《不良金融資產處置盡職指引》的通知
(銀監發〔2005〕72號)
其他金融機構的不良金融資產處置行為,明確不良金融資產處置工作盡職要求,中國銀監會、財政部制定了《不良金融資產處置盡職指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請各銀監局將此文及時轉發至轄內城市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聯社等有關法人機構。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不良金融資產處置盡職指引

不良資產處置文件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不良金融資產處置行為,明確不良金融資產處置工作盡職要求,防範道德風險,促進提高資產處置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以下統稱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可參照執行。
第三條 本指引中的不良金融資產、不良金融資產處置、不良金融資產工作人員是指:
(一)不良金融資產指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經營中形成、通過購買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不良信貸資產和非信貸資產,如不良債權、股權和實物類資產等。
(二)不良金融資產處置指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不良金融資產開展的資產處置前期調查、資產處置方式選擇、資產定價、資產處置方案制定、審核審批和執行等各項活動。與不良金融資產處置相關的資產剝離(轉讓)、收購和管理等活動也適用本指引的相關規定。
(三)不良金融資產工作人員指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參與不良金融資產剝離(轉讓)、收購、管理和處置的相關人員。
第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處置不良金融資產時,應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等規定,在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和競爭、擇優的基礎上,努力實現處置淨回收現值最大化。
第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建立全面規範的不良金融資產處置業務規章制度,完善決策機制和操作程序,明確盡職要求。定期或在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發生變化時,對不良金融資產處置業務規章制度進行評審和修訂。
第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採取有效措施,確保不良金融資產工作人員熟悉並掌握不良金融資產處置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本指引有關規定。
第七條 不良金融資產工作人員與剝離(轉讓)方、債務人、擔保人、持股企業、資產受讓(受託)方、受託中介機構存在直接或間接利益關係的,或經認定對不良金融資產形成有直接責任的,在不良金融資產處置中應當迴避。
不良金融資產工作人員不得同時從事資產評估(定價入資產處置和相關審核審批工作)。
第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建立不良金融資產處置盡職問責制,規定在不良金融資產剝離(轉讓)、收購、管理和處置過程中有關單位、部門和崗位的職責,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本指引規定的行為進行責任認定,並按規定對有關責任人進行處理。
資產剝離(轉讓)和收購盡職要求
第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剝離(轉讓)不良金融資產:
(一)剝離(轉讓)方應做好對剝離(轉讓)資產的數據核對、債權擔保情況調查、檔案資料整理、不良金融資產形成原因分析等工作;剝離(轉讓)方應向收購方提供剝離(轉讓)資產的清單、現有全部的檔案資料和相應的電子信息數據;剝離(轉讓)方應對己方數據信息的實實性和準確性以及移送檔案資料的完整性做出相應承諾,並協助收購方做好資產接收前的調查工作。
(二)剝離(轉讓)方應設定剝離(轉讓)工作程序,明確剝離(轉讓)工作職責,並按權限進行審批。審批部門要獨立於其他部門,直接向最高管理層負責。
(三)剝離(轉讓)方和收購方應在資產轉讓協議中對有關資產權利的維護、擔保權利的變更以及已起訴和執行項目主體資格的變更等具體事項做出明確約定,共同做好剝離(轉讓)資產相關權利的轉讓和承接工作。銀行業金融機構向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剝離(轉讓)資產不應附有限制轉讓條款,附有限制轉讓條款的應由剝離(轉讓)方負責解除。
(四)自資產交易基準日至資產交割日期間,剝離(轉讓)方應徵得收購方同意並根據授權,繼續對剝離(轉讓)資產進行債權、擔保權利管理和維護,代收剝離(轉讓)資產合同項下的現金等資產,並及時交付給收購方,由此發生的合理費用由收購方承擔。
第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不良金融資產:
(一)收購方應對收購不良金融資產的狀況、權屬關係、市場前景以及收購的可行性等進行調查。調查可以採取現場調查和非現場調查方式。當缺乏大規模現場調查條件時,應將現場調查和非現場調查相結合,以真實、全面地反映資產價值和風險。當涉及較大金額收購時,收購方應聘請獨立、專業的中介機構對收購資產進行盡職調查。
(二)收購方應設定收購程序,明確收購工作職責,按權限嚴格審批。審批部門要獨立於其他部門,直接向最高管理層負責。
(三)收購方應認真核對收購資產的數據、合同、協議、抵債物和抵押(質)物權屬證明文件、涉訴法律文書及其他相關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核對應在合理的時間內完成,並及時辦理交接手續,接收轉讓資產,並進行管理和維護。
第十一條 剝離(轉讓)方和收購方在不良金融資產移交過程中應建立和完善聯繫溝通機制,相互配合與協作,有效管理不良金融資產,聯手打擊逃度債行為,共同防止資產流失和債權懸空,最大限度地保全資產。
第十二條 剝離(轉讓)方在剝離(轉讓)不良貸款過程中,應當對擬剝離(轉讓)不良貸款是否存在違法違規行為,包括貸款調查、貸款審批和發放、貸盾管理、資產保全是否盡職等進行認定,並將結果以書面形式記錄存檔。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並將結果抄報監管部門。
收購方在收購過程中發現剝離(轉讓)方違規發放貸款,貸後管理、資產保全不盡職,剝離(轉讓)中操作不規範,弄虛作假,掩蓋違法違規行為,隱瞞損失等情形的,應及時向剝離(轉讓)方反映,由剝離(轉讓)方進行責任認定和處理。同時,剝離(轉讓)方和收購方應將上述情況以書面形式進行確認,並抄報監管部門。
剝離(轉讓)方和收購方應當以協議的形式規定,如果剝離(轉讓)中存在弄虛作假、隱瞞報失等情況的,收購方可以要求剝離(轉讓)方予以糾正,也可以拒絕接受該項資產。
資產管理盡職要求
第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建立不良金融資產管理制度,實施有效的管理策略,明確管理職責,做好不良金融資產檔案管理、權益維護、風險監測等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對資產管理策略進行評價和調整。
第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全面蒐集、核實和及時更新債務人(擔保人)的資產負債、生產經營、涉訴情況等信息資料,蒐集、核實的過程和結果應以書面或電子形式記載並歸入檔案。對確實難以蒐集、核實相關信息的,應提供必要的佐證材料和相應的記錄。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定期或根據實際需要對不良金融資產有關情況進行現場調查。
第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加強不良債權管理。
(一)認真整理、審查和完善不良債權的法律文件和相關管理資料,包括對紙質文件和相應電子信息的管理和更新。
(二)密切監控主債權訴訟時效、保證期間和申請執行期限等,及時主張權利,確保債權始終受司法保護。
(三)跟蹤涉訴項目進展情況,及時主張權利。
(四)密切關注抵押(質)物價值的不利變化,及時採取補救措施。對因客觀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而無法及時發現和補救的,應做出必要説明和記錄。
(五)調查和了解債務人(擔保人)的其他債務和擔保情況以及其他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擔保人)的債務追償情況。
(六)及時發現債務人(擔保人)主體資格喪失、隱匿、轉移和毀損資產,擅自處置抵押物或將抵押物再次抵押給其他債權人等有可能導致債權被懸空的事件或行為,採取措施制止、補救和進行必要説明,並報告監管部門。
第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加強股權類資產管理。
(一)建立和完善股權管理制度。根據持股比例向持股企業派出(選聘)股東代表、董事、監事等人員,參與企業重大決策。建立股權管理授權制度。派出(選聘)的股東代表、董事、監事應定期總結報告其在持股企業中的工作。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定期對派出(選聘)股東代表、董事、監事的履職情況進行考核。
(二)密切關注持股企業資產負債、生產經營和關聯交易等重大事項及其變化。
(三)依法維護股東權益,採取措施制止損害股東合法權益的行為。
(四)督促持股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結構,提高經營管理效益,努力實現股權資產保值增值。對階段性持股要儘可能創造條件實現退出。
(五)根據持股比例參與企業利潤分配。
(六)當持股企業因管理、環境等因素髮生不利變化,將導致持有股權風險顯著增大時,應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加強實物類資產管理。
(一)遵循有利於變觀和成本效益原則,根據不同類實物類資產的特點制定並採取適當的管理策略。
(二)明確管理責任人,做好實物類資產經營管理和日常維護工作,重要權證實施集中管理。
(三)建立實物類資產台賬,定期進行盤點清查,賬實核對,及時掌握實物類資產的形態及價值狀態的異常變化和風險隱患,積極採取有效措施,防止貶損或丟失。
(四)建立實物類資產信息數據庫,及時收集、更新和分析管理、處置信息。
(五)抵債資產非經規定程序批准不能自用,並須按照有關規定儘快處置變現。
第十八條 不良債權主要包括銀行持有的次級、可疑及損失類貸款,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或接收的不良金融債權,以及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持有的不良債權。
股權類資產主要包括政策性債轉股、商業性債轉股、抵債股權、質押股權等。
實物類資產主要包括收購的以及資產處置中收回的以物抵債資產、受託管理的實物資產,以及其他能實現債權清償權利的實物資產。
第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定期對不良金融資產進行分析,選擇有利處置時機,及時啓動處置程序,防止資產因處置不及時造成貶值或流失。
資產處置前期調查盡職要求
第二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金融資產前,應對擬處置資產開展前期調查分析。前期調查分析應充分利用現有檔案資料和日常管理中獲得的各種有效信息。當現有信息與實際情況發生較大出入或重大變化時,應進行現場調查。
對於經法院裁定終結執行、破產或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銷的債務人及其他回收價值低的資產,可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專項調查、重點調查或典型抽樣調查。
第二十一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記錄前期調查過程,整理分類並妥善保管各類調查資料和證據材料。重要項目要形成書面調查報告。前期調查資料和調查報告應對後續資產處置方式選擇、定價和方案製作等形成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二條 負責調查的不良金融資產工作人員應保證在調查報告中對可能影響到資產價值判斷和處置方式選擇的重要事項不存在虛假記載、重大遺漏和誤導性陳述,並已對所獲信息資料的置信程度進行了充分説明。
第二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前期調查主要由內部人員負責實施。必要時,也可委託中介機構進行或參與。
資產處置方式選擇與運用盡職要求
第二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在法律法規允許並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的業務許可範圍內,積極穩妥地選擇並探索有效的不良金融資產處置方式。
第二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選擇與運用資產處置方式時,應遵循成本效益和風險控制原則,合理分析,綜合比較,擇優選用可行的處置方式,並提供相關依據。
第二十六條 對債權類資產進行追償的,包括直接催收、訴訟(仲裁)追償、委託第三方追償、破產清償等方式。
(一)採用直接催收方式的,應監控債務人(擔保人)的還款能力變化等情況,及時發送催收通知,儘可能收回貸款本息。當直接催收方式不能順利實施時,應及時調整處置方式。
(二)採用訴訟(仲裁)追償方式的,應在論證訴訟(仲裁)可行性的基礎上,根據債務人(擔保人)的財產情況,合理確定訴訟時機、方式和標的。並按照生效法律文書在規定時間內要求債務人(擔保人)履行或申請執行,儘快回收現金和其他資產。對違法、顯失公平的判決、裁決或裁定,應及時上訴。必要時,應提起申訴,並保留相應記錄。
(三)採用委託第三方追償債務方式的,應在對委託債權價值做出獨立判斷的基礎上,結合委託債權追償的難易程度、代理方追償能力和代理效果,合理確定委託費用,並對代理方的代理行為進行動態監督,防止資產損失。採用風險代理方式的,應嚴格委託標準,擇優選擇代理方,明確授權範圍、代理期限,合理確定費用標準和支付方式等內容,並加強對代理方的監督考核。
(四)採用債務人(擔保人)破產清償方式的,應參加債權人會議,密切關注破產清算進程,並盡最大可能防止債務人利用破產手段逃廢債。對破產過程中存在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和顯失公平的裁定應及時依法維護自身權益。
第二十七條 對債權進行重組的,包括以物抵債、修改債務條款、資產置換等方式或其組合。
(一)採用以物抵債方式的,應按照有關規定要求,重點關注抵債資產的產權和實物狀況、評估價值、維護費用、升(貶)值趨勢以及變現能力等因素,謹慎確定抵債資產抵償的債權數額,對剩餘債權繼續保留追償權。應當優先接受產權清晰、權證齊全、具有獨立使用功能、易於保管及變現的實物類資產抵債。在考慮成本效益與資產風險的前提下,及時辦理確權手續。
(二)採用修改債務條款方式的,應對債務人(擔保人)的償債能力進行分析,謹慎確定新債務條款,與債務人(擔保人)重新簽訂還款計劃,落實有關擔保條款和相應保障措施,督促債務人(擔保人)履行約定義務。
(三)採用資產置換方式的,應以提高資產變現和收益能力為目標,確保擬換入資產來源合法、權屬清晰、價值公允,並嚴密控制相關風險。
(四)採用以債務人分立、合併和破產重整為基礎的債務重組方式的,應建立操作和審批制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等切實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對不良金融資產進行轉讓的,包括拍賣、競標、競價轉讓和協議轉讓等方式。
(一)採用拍賣方式處置資產的,應遵守國家拍賣有關法律法規,嚴格監督拍賣過程,防止合謀壓價、串通作弊、排斥競爭等行為。
(二)採用競標方式處置資產的,應參照國家招投標有關法律法規,規範競標程序。
(三)採用競價轉讓方式處置資產的,應為所有競買人提供平等的競價機會。
(四)當採用拍賣、競標、競價等公開處置方式在經濟上不可行,或不具備採用拍賣、競標、競價等公開處置方式的條件時,可採用協議轉讓方式處置,同時應堅持謹慎原則,透明操作,其實記錄,切實防範風險。
(五)採用拍賣、競標、競價和協議等方式轉讓不良金融資產的,應按照有關規定披露與轉讓資產相關的信息,最大限度地提高轉讓過程的透明度。
(六)轉讓資產時,原則上要求一次性付款。確需採取分期付款方式的,應將付款期限、次數等條件作為確定轉讓對象和價格的因素,在落實有效履約保障措施後,方可向受讓人移交部分或全部資產權證。
第二十九條 採用債權轉股權或以實物類資產出資入股方式處置不良金融資產的,應綜合考慮轉股債權或實物類資產的價值、入股企業的經營管理水平和發展前景以及轉股股權未來的價值趨勢等,做出合理的出資決策。
第三十條 對因受客觀條件限制,暫時無法處置的資產進行租賃,應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並在不影響資產處置的情況下,合理確定租賃條件,確保租賃資產的安全和租賃收益。
第三十一條 對符合條件的不良金融資產損失進行內部核銷,應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核銷業務操作規程,嚴格核銷程序和條件,審查申報材料的合法性和其實性,建立監督制度和保密制度,防止弄虛作假行為。對已核銷不良金融資產應建立管理制度,加強管理,並擇機清收和處置。
第三十二條 接受委託,代理處置不良金融資產應簽訂委託代理協議,並按照協議勤勉盡職處置。委託代理業務應與自營業務嚴格區分,分賬管理。
第三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聘請中介機構為資產處置提供服務,應引入市場機制,審查其行業資質,優先選擇業績良好的中介機構,同時注意控制成本費用。
資產處置定價盡職要求
第三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制定不良金融資產定價管理辦法,明確定價程序、定價因素、定價方式和定價方法,逐步建立起以市場為導向、規範合理的不良金融資產定價機制,嚴格防範定價過程中的各類風險。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加強對定價方法的探索和研究,逐步實現不良金融資產定價的量化管理。
第三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內部負責評估、定價環節的部門在機構和人員上應獨立於負責資產處置的部門。
第三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根據適用會計準則或審慎會計原則,定期(至少半年一次)重估不良金融資產的實際價值。
第三十七條 不良金融資產定價應在綜合考慮國家有關政策、市場因素、環境因素的基礎上,重點關注法律權利的有效性、評估(諮詢)報告與盡職調查報告、債務人(擔保人)或承債式兼併方的償債能力與償債意願、企業經營狀況與淨資產價值、實物資產的公允價值與交易案例、市場招商情況與潛在投資者報價等影響交易定價的因素,同時也應關注定價的可實現性、實現的成本和時間。
第三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根據債權、股權、實物類資產等不同形態資產的特點,有所側重地採用適當的定價方法。
第三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列入評估的資產範圍和具體的評估形式。選聘中介機構對處置不良金融資產進行評估的,應遵守有關行業準則。
對不具備評估條件的不良金融資產,應明確其他替代方法。對因缺乏基礎資料,難以準確把握資產真實價值的,應通過充分的信息披露、廣泛招商以及交易結構設計等手段,利用市場機制發掘不良金融資產的公允價值。
第四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評估(諮詢)報告應進行獨立的分析和判斷,發現虛假記載、重大遺漏、誤導性陳述和適用方法明顯不當等問題時,應向中介機構提出書面疑義,要求其做出書面解釋。
不良金融資產工作人員不應簡單以評估(諮詢)結果代替自身進行的調查、取證和分析工作。在評估結果與招商結果、談判結果等存在較大差異時,應分析原因,併合法、合理認定處置資產的公允價值。
資產處置方案制定、審批和實施盡職要求
第四十一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金融資產應規定操作和審批程序,不得違反程序或減少程序進行處置。
第四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金融資產,除販户扣收和直接催收方式外,應制定處置方案。方案制定人員應對方案內容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並承諾不存在虛假記載、重大遺漏和誤導性陳述。
第四十三條 制定處置方案應做到事實真實完整、數據準確、法律關係表述清晰、分析嚴謹。主要包括:處置對象情況、處置時機判斷、處置方式比較和選擇、處置定價和依據以及交易結構設計等內容。還應對建議的處置方式、定價依據、履約保證和風險控制、處置損失、費用支出、收款計劃等做出合法、合規、合理的解釋和論證,並最大限度地收集能支持方案合法性、合規性及合理性的證據材料。
第四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按有關規定及時、真實、完整地披露不良金融資產信息,提高資產處置透明度,增強市場約束。
第四十五條 不良金融資產處置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間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則他們之間存在關聯方關係;如果兩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則他們之間也存在關聯關係。
關聯方參與不良金融資產處置,應充分披露處置有關信息;如存在其他投資者,向關聯方提供的條件不得優於其他投資者。
第四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建立資產處置審核程序,嚴格按程序進行審批。
(一)應建立和完善授權審核、審批制度,明確各級機構的審核和審批權限。
(二)應建立不良金融資產處置與審核分離機制,由專門機構和專職人員在授權範圍內對處置方案進行全面、獨立的審核。
(三)資產處置審核人員應具備從業所需的專業素質和經驗,誠實守信、勤勉盡職,獨立發表意見。
(四)資產處置審核人員應對處置方案的合法性、合規性、合理性和可行性進行審核。審核機構和審核人員對審核意見負責。對資產處置審核情況和審核過程中各種意見應如實記錄,並形成會議紀要。
第四十七條 除接受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有終局性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裁決的資產處置項目及按國家政策實施政策性破產、重組外,不良金融資產處置方案須由資產處置審核機構審核通過,經有權審批人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四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已批准的不良金融資產處置項目,要嚴格按照審批方案實施,如確需變更,條件優於原方案的,應向項目原審批機構報備。劣手原方案的,應重新上報審批並取得同意。有附加條件的批准項目應先落實條件後再實施。
第四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不良金融資產處置項目應制作相應的法律文件,並確保法律文件合法合規。
第五十條 不良金融資產處置方案實施中,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對可能影響處置回收的因素進行持續監測,跟蹤瞭解合同履行或訴訟案件進展情況。
第五十一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處置方案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各種人為阻力或干預,應依法採取措施,並向上級或監管部門報告。對無法實施的項目應分析原因,及時調整處置策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五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資產處置管理,確保資產處置過程、審核審批程序和履約執行結果等數據資料的完整、真實。
盡職檢查監督要求
第五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建立不良金融資產處置盡職檢查監督制度,設立或確定獨立的不良金融資產處置盡職檢查監督部門或崗位,並配備與其工作要求相適應的盡職檢查監督人員。明確部門和崗位的職責和要求,制定盡職檢查監督工作程序,規範盡職檢查監督行為。
第五十四條 盡職檢查監督人員應具備與崗位要求相適應的職業操守、專業知識、監督能力和相關工作經驗,並不得直接參與不良金融資產剝離(轉讓)、收購、管理、處置、定價、審核和審批工作。
第五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支持盡職檢查監督人員獨立行使檢查監督職能。檢查可採取現場檢查或非現場檢查的方式進行。必要時,可聘請外部專家或委託中介機構開展特定的不良金融資產處置盡職審計工作,並出具獨立的盡職審計意見。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干擾和阻撓盡職檢查監督人員的盡職檢查監督工作,不得授意、指使和強令檢查監督部門或檢查監督人員故意弄虛作假和隱瞞違法違規情況,不得對盡職檢查監督人員或舉報人等進行打擊報復。
第五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不良金融資產處置等工作進行的盡職檢查監督應至少每半年一次。重大項目應及時進行盡職檢查監督。
第五十七條 盡職檢查監督人員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指引相關規定對不良金融資產工作人員進行獨立的盡職檢查監督,評價各環節有關人員依法合規、勤勉盡職的情況,並形成書面盡職檢查報告。
第五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於盡職檢查監督人員發現的問題,應責成相關部門和人員糾正或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並及時跟蹤整改結果。
第五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建立對盡職檢查監督工作的監督機制,對盡職檢查監督人員的盡職情況進行監督。定期(至少每半年一次)向銀行業監管機構報告盡職檢查監督工作情況。
責任認定和免責
第六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建立不良金融資產處置盡職責任認定製度和程序,規範責任認定行為,並執行相應的迴避制度。
第六十一條 責任認定部門和人員應根據盡職檢查監督人員的檢查結果,對不良金融資產工作人員是否盡職進行責任認定。責任認定部門和人員應對責任認定結果負責。
第六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建立不良金融資產處置盡職責任追究制度,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責任追究,並報監管部門。重大違法、違規、失職責任處理結果應及時向社會公開,接收社會監督。
第六十三條 具有以下情節的,將依法、依規追究其責任。
(一)自資產交易基準日至資產交割日期間,剝離(轉讓)方擅自處置剝離(轉讓)資產,放棄與剝離(轉讓)資產相關的權益,截留、隱匿或私分基準日後剝離(轉讓)資產項下回收現金和其他資產。
(二)資產剝離(轉讓)後回購剝離(轉讓)資產,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利用內部信息,暗箱操作,將資產處置給自己或與自己存在直接或間接利益關係的機構或人員,非法謀取小集體利益和個人利益。
(四)泄露金融機構商業秘密,獲取非法利益。
(五)利用虛假拍賣、競標、競價和協議轉讓等掩蓋非法處置不良金融資產行為。
(六)為達到處置目的人為製造評估結果,以及通過隱瞞重要資料或授意進行虛假評估。
(七)超越權限和違反規定程序擅自處置資產,以及未經規定程序審批同意擅自更改處置方案。
(八)未經規定程序審批同意,放棄不良金融資產合法權益。
(九)偽造、篡改、隱匿、毀損資產處置檔案。
(十)未按照本指引規定要求盡職操作,致使不良金融資產的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值。
(十一)其他違反本指引規定要求的行為。
第六十四條 對直接或間接干擾和阻撓盡職檢查監督人員的盡職檢查監督工作,故意隱瞞違法違規和失職該職行為,或對盡職檢查監督人員或舉報人等進行打擊報復的機構和人員,應認定並依法、依規追究其責任。
第六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盡職檢查監督人員在檢查監督中濫用職權、翫忽職守、河私舞弊的,應認定並依法、依規從嚴追究其責任。
第六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經盡職檢查監督和責任認定,有充分證據表明,不良金融資產工作人員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本指引規定勤勉盡職地履行了職責,不良金融資產處置一旦出現問題,可視情況免除相關責任。
附則
第六十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根據本指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和財政部備案。
第六十八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本指引,加強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不良金融資產處置工作的監管。
第六十九條 本指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七十條 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