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上海市青少年保護條例

鎖定
上海市青少年保護條例是1987年上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的文件
中文名
上海市青少年保護條例
發佈單位
80901
發佈日期
1987-06-30
生效日期
1987-10-01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

上海市青少年保護條例條例信息

【發佈單位】80901
【發佈文號】
【發佈日期】1987-06-30
【生效日期】1987-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件來源】
上海市青少年保護條例 [1] 
(1987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1987年6月30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佈

上海市青少年保護條例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青少年合法權益,保護青少年健康成長,使青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青少年是國家的希望和未來。保護青少年是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學校、家庭以及公民的共同責任。
青少年有自我保護的權利和自我教育的責任。
第三條 對青少年的保護,應根據青少年成長的特點,堅持培養教育、啓發引導為主的原則,同時積極預防和治理青少年違法犯罪。對需要特殊保護的青少年實行特殊保護。
對危害青少年健康成長者,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本條例保護的青少年是指居住、進入本市的六週歲至不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
第五條 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設立青少年保護委員會。委員會主管檢查、督促、協調本條例的實施工作,討論、決定保護青少年的重大問題。
街道辦事處也應設立青少年保護委員會。
第二章 國家機關保護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負責領導保護青少年的工作:
(一)研究、檢查、督促保護青少年的工作;
(二)提供必要的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三)規劃、建設青少年活動的場所和設施;
(四)加強對視、聽、讀物和公共活動場所的管理,對不適合青少年的視、聽、讀物和活動場所應嚴格控制;
(五)有計劃地培養師資,不斷提高教師的素質;
(六)獎勵和表彰保護青少年成績顯著的組織和教師、父母、監護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及其他人員;
(七)處理其他有關保護青少年的事項。
第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根據區、縣人民政府的要求和部署做好保護青少年的工作。
第八條 各級公安、司法機關應維護青少年的合法權益,對為維護青少年合法權益所提出的檢舉、控告和申訴應及時處理,對摧殘青少年身心健康的違法犯罪行為,必須依法懲處。
第三章 家庭保護
第九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對青少年子女或被監護人應依法行使監護的權利,履行教育、保護和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協助青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教育、保護青少年的責任。
第十條 父母應保護青少年子女的身體健康,保證他們必要的物質生活和醫療保健條件。
第十一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要保障青少年子女或被監護人受教育的權利,保證適齡青少年接受法律規定的義務教育。
第十二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本着“為國教子”的精神,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確的方法教育、影響和管束青少年子女或被監護人,並遵守下列各項規定:
(一)關心青少年的日常生活和社會活動。不要讓青少年飲酒,不得讓青少年吸煙及觀賞、閲讀不適合青少年的視、聽、讀物和進入不適合青少年的活動場所;
(二)教育青少年遵紀守法。發現青少年逃學、逃夜,應及時尋找,耐心教育;發現有人誘騙、脅迫、教唆青少年違法犯罪時,應及時向公安、司法機關報告;
(三)關心青少年青春期的生理、心理變化,及時給予指導。發現青少年早戀,要教育、勸阻;
(四)學習教育青少年的科學方法,接受家庭教育機構的指導。對青少年不應溺愛、放任,不得辱罵、體罰。沒有監護措施,不得讓青少年分户獨居;
(五)不得縱容、教唆青少年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和包庇他們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三條 生父母對其非婚生子女,繼父母對受其撫養的繼子女,養父母對其養子女,離婚父母對其子女,都必須依法履行撫養、教育、保護的義務,不得歧視、虐待或遺棄。
父母離婚後,撫養方不適宜繼續撫養子女的,另一方可以向原受理機關提出變更撫養的請求;經調解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第四章 學校保護
第十四條 學校應當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在進行文化教育的同時,重視對青少年的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紀律和法制教育,提高青少年的思想、文化素質。
學校教師應當為人師表,以自身良好的言行影響和教育學生。
第十五條 學校和教師要關心學生的身體健康。要為學生提供必要的衞生保健條件;要保證學生休息、文娛、體育和課外活動的時間,不得額外增加學生的學習負擔;不得將學生的活動設施、場地移作他用,影響教學活動。
第十六條 學校和教師應當對學生進行生活指導,培養學生的自理能力,組織學生參加必要的社會勞動和社會服務,引導學生觀賞、閲讀有益的視、聽、讀物。對進入青春期的學生應適時進行青春期教育。發現學生早戀,應會同家長教育、勸阻。
第十七條 教師應尊重學生的人格,維護學生的合法權益。不得辱罵、體罰學生。
第十八條 教師對後進的學生應耐心教育幫助,不得歧視或放任不管,不得擅自停止學生上課。
第十九條 學校和教師對在校學生中的孤兒、離婚家庭子女、再婚家庭子女、非婚生子女以及殘疾學生應採取保護性措施,幫助他們克服學習、生活和文體活動方面的困難,教育其他學生尊重愛護他們。
第二十條 學校要建立教師家訪制度,密切與家長的聯繫,並對家長進行家庭教育指導。發現學生曠課、逃學和其他不良行為,應及時通知家長,並會同家長教育學生改正。
第五章 社會保護
第二十一條 影視、文化、出版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人員要為青少年創作、出版、發行、展出、演出、播放適合青少年特點,有利於他們身心健康的影視、錄音、錄像、書籍、報刊、照片、圖畫、文藝節目和其他精神產品。
凡向青少年提供精神產品的單位和人員,都應對產品的內容、情節負責;內容、情節不適宜青少年觀賞、閲讀,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不得向青少年提供。
第二十二條 公園、娛樂、體育等場所要有人指導青少年開展活動,勸阻、制止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行為。
影院、劇場、文體活動場所應定期開放青少年專場,並對青少年實行優惠。
第二十三條 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招用應該接受義務教育的青少年就業和當幫手。
不得讓不滿十八週歲的青少年從事有毒有害和危險的生產作業以及過重的勞動。
第二十四條 禁止任何人誘騙、脅迫、教唆青少年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五條 公民有義務勸阻、制止青少年的不良行為。發現逃夜青少年,應向公安機關或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報告。
容留逃夜青少年的,必須在二十四小時內報告。
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要與教育部門和學校配合,為中小學生參加社會實踐活動提供方便。
教育部門和有關單位要關心、愛護有創造發明或有突出成就的青少年,為他們的學習和深造創造條件,引導他們正確對待榮譽和成績;任何人不得侵佔、剽竊他們創造的成果。
第二十七條 各級工會、共青團、婦聯應把保護青少年健康成長列為經常性的工作。
市、區、縣工會和婦聯應會同教育部門建立家庭教育指導機構,傳播科學的家庭教育知識,提供諮詢服務,指導家庭教育。
第二十八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分別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進行保護青少年的工作:
(一)關心青少年課餘和假期生活,配合學校教師指導青少年開展有益於身心健康的文體活動;
(二)關心和幫助無教育能力的家庭、缺損家庭教育管理青少年子女,指導青少年學習和料理生活;
(三)協同公安派出所、學校與家庭對有違法和輕微犯罪行為的青少年及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的青少年進行幫助教育。
第六章 青少年自我保護
第二十九條 青少年應自覺增強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自尊、自愛、自強,努力使自己成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和身體健康的公民,積極準備投身於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
(一)勤奮學習,掌握必要的政治、文化、科學、法律知識和勞動技能,提高辨別是非和抵制不良影響的能力;
(二)尊重社會公德,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敬愛父母,尊重教師,敬老愛幼,艱苦樸素,不做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事情。要誠實謙虛,接受別人的幫助教育,克服缺點,改正錯誤;
(三)遵紀守法,不吸煙、不飲酒、不打架、不罵人、不賭博、不早戀、不逃夜、不逃學、不參加封建迷信活動、不做其他危害自身和他人身心健康的事;
(四)努力鍛鍊身體,講究衞生,增強體質;
(五)青少年之間應當團結友愛,互學互助,共同進步。
第三十條 青少年對於侵犯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有依法提出檢舉、控告和申訴的權利。
第三十一條 共青團、少先隊和學生會應帶領青少年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維護青少年的合法權益,反映他們的合理要求,同侵害青少年的行為作鬥爭,並根據青少年的特點,開展各種有益活動,促進青少年健康成長。
第七章 對幾種青少年的特殊保護
第一節 對有生理缺陷的青少年的保護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重視盲、聾啞、弱智及其他特殊教育的師資培養,為盲、聾、啞、殘、弱智青少年舉辦特殊教育學校和輔讀班;建立康復治療機構,提供康復醫療服務。
第三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歧視、戲弄生理上有缺陷的青少年。
禁止侮辱、虐待生理上有缺陷的青少年;禁止誘騙、肋迫、教唆他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節 對有特殊情況的青少年的保護
第三十四條 無人撫養的孤兒,由民政局設立的福利機構負責撫養和教育管理。
第三十五條 不服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管教,並經常曠課、逃學、逃夜、結交不良的青少年,經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申請,教育部門批准,可送工讀學校設立的短訓班,進行預防性的教育保護。
第三節 對女青少年的保護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家庭、學校、社會都應重視對女青少年的保護,根據女青少年的特點進行生理、心理、道德和法制教育,提高女青少年自我保護的能力。
第三十七條 學校和企業事業組織在招生、招工中,不得歧視女青少年。
第三十八條 禁止侮辱、猥褻女青少年;禁止與不滿十八週歲的女青少年發生性行為;禁止容留、誘騙、肋迫、教唆女青少年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八章 違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矯治與安置
第一節 教育、矯治機構
第三十九條 教育、公安、司法機關分設教育、矯治機構:
(一)工讀學校。
(二)少年管教所。
第四十條 年滿十三週歲,有違法或輕微犯罪行為的青少年學生,經學校和有關部門教育不改的,報教育、公安機關批准後,送工讀學校。
不滿十三週歲,有危害社會的行為,經學校和有關部門教育不改,家庭確無管教條件的學生,報教育、公安機關批准後,送工讀學校低齡班。
第四十一條 年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有嚴重違法或犯罪行為的青少年,經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審查批准勞動教養或經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送少年管教所。
第二節 訊問、審查和審理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要分別組織專門的預審組、起訴組、合議庭,採取適合青少年特點的方式方法訊問、審查和審理青少年違法犯罪案件。
第四十三條 違法或犯罪青少年在羈押期間應同成年人犯分押分管。
第三節 教育、矯治與安置
第四十四條 工讀學校應堅持“挽救孩子、造就人才、立足教育、科學育人”的方針,以轉變學生思想為主,進行文化教育、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職業技術培訓。
工讀學校實行半工半讀。學制二年,根據學生表現,可適當縮短或延長學習期限。短訓班學習期限由教育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工讀學校實行強制性保護措施,學生必須集體住宿,根據學校規定放假。
第四十五條 少年管教所應堅持“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針,對違法犯罪青少年進行教育改造,組織他們勞動和學習技藝。
少年管教所對違法犯罪青少年應按違法犯罪的不同性質分別編隊,並有針對性地進行思想、文化、道德、法制、技藝教育。
第四十六條 工讀學校、少年管教所的教師、幹部和其他工作人員應尊重違法犯罪青少年的人格,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關心他們的健康,不得辱罵、體罰。
第四十七條 社會各界要為工讀學校結業、勞動教養期滿、刑滿釋放的青少年提供健康成長的條件,維護他們升學、就業的權利,教育、勞動部門應督促有關單位按規定予以復學或復工、錄取或錄用,不得歧視。
第四十八條 違法犯罪青少年的家庭和原學校、單位、地區應積極配合教育、矯治單位做好他們的思想轉化工作。教育、矯治單位應配合違法犯罪青少年的家庭和原學校、單位、地區做好工讀學校結業和勞動教養期滿、刑滿釋放後的教育轉化工作。
第九章 控告、檢舉與違反本條例的處理辦法
第一節 控告、檢舉
第四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公民發現有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應向管轄單位或有關部門提出控告、檢舉。
控告、檢舉必須實事求是。不得捏造事實,作虛假告發。
第五十條 受理控告、檢舉的單位應調查核實控告、檢舉的事實,並將調查意見或處理結果答覆控告、檢舉人。
禁止對控告、檢舉人打擊報復。
提出控告、檢舉的青少年或其他人,若有遭到報復的跡象,受理單位和公安機關應採取保護措施,保障其本人與家庭安全。
第二節 處罰
第五十一條 凡違反本條例尚不夠行政處罰的,應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較重或拒不改正的,處行政警告、記過、記大過,可單處或並處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二款,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警告、二百元以下罰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處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經教育不改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可單處或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經教育不改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或處四千元以下罰款。
對本條列舉的應當處罰的行為,《民法通則》、《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以及國家其他法律、法規另有制裁和處罰規定的,按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 危害青少年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節 處理程序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分別由下列單位管轄:
(一)在本市有工作單位(學校)的,由所屬單位管轄,單位或單位負責人違反本條例的,由其上一級主管機關管轄;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移送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處理;
(二)在本市沒有工作單位或既無工作單位又無本市户口的,由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派出所管轄;
(三)需要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或處以相應罰款、沒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轄。
對前款(一)至(三)項的管轄規定,在執行中有爭議的,由同級青少年保護委員會協調處理。
第五十五條 管轄單位對違反本條例的事件,在受理後應儘快處理,最遲不得超過三個月。處理決定應通知行為人並告知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人或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不服處理決定的,可按國家有關規定向作出處理決定的單位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訴。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