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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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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試行規定發佈日期1996-08-26
中文名
上海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試行規定
發佈日期
1996-08-26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
【發佈單位】80901
【發佈文號】
【發佈日期】1996-08-26
【生效日期】1996-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件來源】
上海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試行規定
(1996年8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範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保障和監督本市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擬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以下稱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以及與聽證相關的單位和個人。
本條前款的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3萬元以上的罰款。行政機關擬訂的較大數額罰款標準低於或者高於上述標準的,應當報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批准並予以公佈。
公安機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滬機構的罰款限額標準,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條(基本原則)
聽證程序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以公開的方式舉行。
聽證實行告知、迴避制度,依法保障當事人的陳述權和申辯權。
第二章 聽證組織機關和聽證人員
第四條(聽證組織機關)
行政機關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的,由該行政機關組織聽證。
行政委託組織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的,由委託的行政機關組織聽證。
行政機關不得委託其他機關或者組織組織聽證。
第五條(聽證人員的範圍)
行政機關的聽證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書記員。
第六條(聽證主持人的指定)
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本機關內部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聽證主持人一般由本機關法制機構人員或者專職法制人員擔任。
第七條(聽證主持人的職權)
聽證主持人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二)決定中止、終止或者延期聽證;
(三)決定聽證員、書記員是否迴避;
(四)決定證人當場作證。
第八條(聽證主持人的職責)
聽證主持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有關通知按時送達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鑑定人、翻譯人員等聽證參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實、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的理由和依據進行詢問;
(三)要求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維持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予以制止。
(五)對聽證筆錄進行審閲,並提出審核意見。
第九條(聽證員和書記員)
行政機關根據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本機關內部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聽證員,協助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
聽證設書記員1名,由行政機關內部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負責聽證筆錄的製作和其他事務。
第十條(聽證人員的迴避)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系下列人員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本案調查人員;
(二)當事人、本案調查人員的近親屬;
(三)與本案的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員。
第三章 聽證參加人
第十一條(聽證參加人的範圍)
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員。
第十二條(聽證參加人的義務)
聽證參加人應當按時到指定地點出席聽證,遵守聽證紀律,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的詢問。
第十三條(當事人含義)
當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將受到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十四條(當事人的權利)
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或者放棄聽證;
(二)認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系本規定第十條所列人員之一的,可以申請其迴避;
(三)可委委託1至2人作為代理人蔘加聽證,並出具委託代理書,明確代理人權限;
(四)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五)對聽證筆錄進行審核。
第十五條(案件調查人員含義)
案件調查人員是指行政機關內部承辦行政違法案件調查聽證工作的人員。
第十六條(案件調查人員的權利)
在聽證過程中,案件調查人員有權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建議,同當事人進行質證。
第四章 聽證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七條(聽證的告知)
行政機關對於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向當事人送達聽證告知書。
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理由、依據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四)告知提出聽證要求的期限和聽證組織機關。
聽證告知書必須蓋有行政機關的印章。
聽證告知書可以直接送達、委託送達或者以郵寄掛號信方式送達。
第十八條(聽證的提出)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向行政機關書面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以郵寄掛號信方式提出聽證要求的,以寄出的郵戳日期為準。
當事人明確提出放棄聽證或者超過期限未提出聽證要求的,不得對本案再次提出聽證要求。
第十九條(聽證的受理)
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的,行政機關應當受理。
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超過期限或者不符合聽證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在3日內書面告知當事人不予聽證。
第五章 聽證的舉行
第二十條(聽證的通知)
行政機關決定予以聽證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在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之日起2日內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並在聽證舉行的7日前,將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人員的姓名;
(四)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回避;
(五)告知當事人準備證據、通知證人等事項。
聽證通知書必須蓋有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二十一條(聽證預備)
聽證人員在聽證預備階段完成下列事項:
(一)核對聽證參加人身份;
(二)宣讀聽證紀律;
(三)徵詢當事人是否申請聽證人員迴避。
當事人申請聽證主持人迴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宣佈暫停聽證,報請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是否迴避;申請聽證員、書記員迴避的,由聽證主持人當場決定。
第二十二條(聽證)
舉行聽證時,由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第二十三條(聽證的證據)
聽證的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證人證言、鑑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筆錄、視聽資料、當事人的陳述等。
所有與認定案件的事實相關的證據都應當在聽證中出示,並經質證後確認。
第二十四條(聽證筆錄的製作)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聽證參加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姓名;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事實、證據和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建議;
(六)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七)聽證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五條(聽證筆錄的審核)
聽證結束後,聽證人員應當把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和案件調查人員審核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説明情況。
聽證筆錄中有關證人證言部分,應當交證人審核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
聽證主持人應當對聽證筆錄進行審閲,提出審核意見並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六條(聽證筆錄的效力)
聽證筆錄應當作為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聽證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或者案件調查人員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參加聽證的;
(三)在聽證過程中,需要對有關證據重新調查或者鑑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後,聽證主持人應當恢復聽證。
第二十八條(聽證的終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滿3個月後,未確定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的,不參加聽證的。
(三)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聽證費用)
組織聽證的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第三十條(應用解釋部門)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