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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辦法

鎖定
《上海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本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管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並結合本市實際情況而制定。
《辦法》於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政府令第15號修正公佈,共十八條,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1] 
中文名
上海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辦法
發佈時間
2001年12月28日
施行時間
2002年3月1日
地    點
上海市
修訂時間
2018年12月7日
發佈機關
上海市政府
發文字號
上海市政府令第15號

上海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辦法修改決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等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經研究,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等9件市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對《上海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辦法》的修改
1.刪去第八條第一款。
2.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地震安全評價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要求,編制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以下簡稱安評報告)。”
3.將本辦法中的“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和“市建設交通委”均修改為“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
4.將本辦法中的“區、縣”統一修改為“區”
本決定自2018年1月4日起施行。《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等9件市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後,重新公佈。 [2] 

上海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辦法辦法全文

上海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辦法
(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3號發佈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佈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根據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公佈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等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根據2018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公佈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辦法〉和〈上海市導遊人員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佈根據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公佈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等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佈)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管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用語含義)
本辦法所稱的抗震設防要求,是指國家和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制定或者審定的,建設工程必須達到的抗禦地震破壞的準則和技術指標,以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動參數進行表述。
本辦法所稱的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對具體建設工程地區或者場址周圍的地震地質、地球物理、地震活動性、地形變等研究,給出相應的工程規劃和設計所需的有關抗震設防要求的地震動參數及基礎資料的活動。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地震局(以下簡稱市地震局)是本市地震安全性評價及抗震設防要求的主管部門。各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按照其職責權限,負責本轄區內的具體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是本市建設工程抗震設計、施工的主管部門。各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其職責權限,負責本轄區內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五條(抗震設防)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必須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規程進行抗震設防。
第六條(抗震設防要求)
重大建設工程、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以及可能引發放射性污染的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必須按照國家頒佈的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學校、托幼機構、醫院、大型文體活動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高於本市房屋建築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七條(安評工程範圍)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範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和《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辦法》執行。
第八條(安評單位的禁止性規範)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二)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三)轉包地震安全性評價項目;
(四)不按照國家有關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作規範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
第九條(安評報告評審與抗震設防要求的確定)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要求,編制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以下簡稱安評報告)。
國家重大建設工程、跨本市行政區域的建設工程、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的安評報告,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評審並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本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安評報告,由市地震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評審並確定抗震設防要求。安評報告合格的,市地震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15日內確定抗震設防要求,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安評報告不合格的,市地震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10日內予以退回,並説明理由。
第十條(設計單位的義務)
建設工程的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規程,進行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
第十一條(建設工程設計審查)
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審查工作,應當納入建設工程設計審查程序。超出現行技術標準規定的高層建築,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可以組織有關專家對其抗震設計進行專項論證。
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未經審查,或者發現未按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規程進行抗震設計的,有關部門不得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第十二條(施工、監理單位的義務)
建設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監理。
第十三條(竣工驗收)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對抗震設防一併驗收;建設工程不符合抗震設計和施工要求的,應當限期整改,經複驗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已建工程的抗震設防)
已經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的,在進行改建、擴建時,應當委託抗震鑑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鑑定;並根據抗震性能鑑定結果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五條(新技術應用)
本市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採用新建築結構體系的,該建築結構體系應當具備抗震性能。
第十六條(行政處罰)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有關建設單位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或者不按照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從事禁止性行為的,由市或者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或者機構吊銷資質證書。
(三)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從事禁止性行為的,由市或者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不按照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的,或者不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的,由市或者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不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監理的,由市或者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的已建工程在改建、擴建時,不進行抗震性能鑑定和採取抗震加固措施的,由市或者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