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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民體育健身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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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民體育健身條例》是一款發佈於2000年12月15日的條例。
中文名
上海市市民體育健身條例
類    別
條例
地    點
上海市
類    型
市民健身
發佈時間
2000年12月15日

上海市市民體育健身條例背景介紹

上海市市民體育健身條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2000年12月15日)

上海市市民體育健身條例內容主體

第一條 為了促進本市市民體育健身活動的開展,保障市民參加體育健身活動的權益,增強市民體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市民體育健身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 上海市體育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體育行政部門)是本市市民體育健身工作的主管部門。區、縣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民體育健身活動的管理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民體育健身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市民有參加體育健身活動的權利。殘疾人享有平等參與體育健身活動的權利。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民體育健身工作的領導,將市民體育健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證公共體育設施適應市民體育健身的基本需要,為市民體育健身活動提供資金保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體育行政部門對組織、開展市民體育健身活動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矛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本市各級各類體育協會應當依照社團管理的有關規定,在體育行政部門指導下,按照其章程,組織市民開展科學的體育健身活動。
第八條 每年六月十日為本市體育健身日。
第九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市或者本地區社會事業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公共體育健身設施設置規劃,經規劃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地區詳細規劃。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對城市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公共體育健身設施設置規劃,建設公共體育健身設施,保證本市街道、鄉鎮有公共體育健身設施;按照資源共享的原則,建設里弄和村的公共體育健身場地。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的監督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破壞公共體育健身設施或者擅自改變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的使用性質。
第十一條 街道、鄉鎮、里弄和村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的建設、更新所需經費除了由各級人民政府財政支出外,體育彩票公益金中應當安排一定的比例予以保證。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向公共體育健身事業捐贈資金或者設施。向公共體育健身事業捐贈資金或者設施的,依法享受税收優惠。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高等院校和科學研究機構開展體育健身科學研究,推廣科學的體育健身項目和方法。本市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絡等新聞單位應當宣傳科學、文明、健康的體育健身項目和方法,並刊登、播放公益性體育健身內容。
第十三條 市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的有關標準,制訂本市市民體質標準和市民體質監測方案,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並定期向社會公佈市民體質監測結果。
第十四條 市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體育設施的設計標準,制訂本市體育健身設施的設計規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訂體育健身器材製造標準時,.應當聽取市體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在體育行政部門指導下,組織、協調和開展街道、鄉鎮、里弄和村的市民體育健身活動,為市民提供體質測試服務。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在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根據居住小區的特點,因地制宜地組織、推廣小型多樣的體育健身活動。
第十六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教育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開設體育課,開展廣播操活動,保證學生每天參加體育健身活動時間不少於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時間。學校應當實施體育鍛煉標準,加強對學生體質的監測,提高體育課教學質量,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課外體育活動。學校每學年至少舉行一次全校性運動會。
第十七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工作的特點,制訂體育健身計劃,提供必要條 件,保障職工參加體育健身活動的權益。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在每個工作日內組織開展工前操、工間操或者其他形式的體育健身活動。提倡在節假日開展多種形式的體育健身活動。
第十八條 公共體育場館應當全年向市民開放,並公佈開放時間。公共體育場館應當有部分場地在規定時間內免費開放。公共體育場館在法定節假日和學校寒、暑假期間應當延長開放時間,其中學校寒、暑假期間應當增設適應學生特點的體育健身項目。公共體育場館各種收費的體育健身項目,應當對學生、老年人、殘疾人實行優惠。向市民免費開放的公共體育場館,依法享受税收優惠。
第十九條 街道、鄉鎮、里弄和村的公共體育健身設施,應當全年向市民開放,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學校的體育健身場地應當在法定節假日和學校寒、暑假期間向學生開放。在不影響教育教學的情況下,學校的體育健身場地應當向市民開放。提倡單位的體育健身場地向市民開放。
第二十條 街道、鄉鎮、里弄和村的公共體育健身設施以及其他免費開放的體育健身設施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體育健身器材質量符合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標準;
(二)建立維修、保養制度,保持體育健身設施完好;
(三)在醒目位置上標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
第二十一條 公共體育健身設施拆遷或者改變使用性質的,應當經體育行政部門審核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因城市規劃確需拆除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的,應當先行擇地新建或者先行補償費用。補償的費用應當專項用於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的建設。
第二十二條 體育健身活動應當科學、文明、健康。市民進行體育健身活動時,應當遵守體育健身活動場所的規章制度,愛護體育健身設施和綠化,不得影響其他市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三條 本市實行社會體育指導員制度。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的評定標準和審批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證書由體育行政部門頒發。社會體育指導員負責指導體育健身活動,宣傳科學健身知識。公共體育場館應當按照項目要求,配備社會體育指導員指導體育健身活動。居(村)民委員會和有條 件的單位,也可以配備社會體育指導員。
第二十四條 從事有償體育健身指導服務的人員應當取得市體育行政部門頒發的執業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經營性體育健身服務單位,應當配備持有資格證書的體育健身指導人員。無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得從事有償的體育健身指導服務。持有資格證書的體育健身指導人員,不得超越資格證書確定的項目範圍進行有償服務。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 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體育行政部門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未取得資格證書從事有償體育健身指導服務的人員,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超越資格證書確定的項目範圍從事有償體育健身指導服務的人員,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經營性體育健身服務單位聘用無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有償服務的,責令改正,並根據元資格證書人員的人數,對單位按每人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違反工商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 擅自改變公共體育健身設施使用性質的,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侵佔、破壞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有前款所列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市或者區、縣體育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市或者區、縣體育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1] 

上海市市民體育健身條例修訂的條例

(2000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市民體育健身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訂根據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民體育健身活動
第三章 市民體育健身設施
第四章 市民體育健身服務與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本市市民體育健身活動的開展,保障市民參加體育健身活動的合法權益,增強市民體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全民健身條例》、《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市民體育健身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 市民有依法參加體育健身活動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市民參加體育健身活動的權利。
第四條 市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市民體育健身工作的主管部門。區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民體育健身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民體育健身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民體育健身工作的領導,將市民體育健身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市民體育健身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着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對市民體育健身工作的投入。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調、推動本區域內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的開放和管理,組織開展社區體育健身活動,提供必要的人員和經費保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對開展市民體育健身活動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市民體育健身活動
第七條 每年8月8日為全民健身日。
第八條 鼓勵市民參加科學、文明、健康的體育健身活動。
市民參加體育健身活動,應當安全使用體育健身設施。市民應當遵守防止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相關規定和社會公德,避免影響其他市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九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特點,提供設施、經費、時間等必要條件,保障職工參加體育健身活動的合法權益。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將開展職工體育健身情況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在每個工作日組織本單位人員開展工間(前)操或者其他形式的體育健身活動;有條件的,可以舉辦運動會等體育健身活動,開展體育鍛煉測驗、體質測定等活動。提倡在節假日開展多種形式的體育健身活動。
產業園區和商務樓宇等的管理組織應當提供必要的體育健身設施,協調推動企業事業單位組織開展體育健身活動,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和工會組織應當加強指導。
第十條 學校應當按照教育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實施學生體質健康標準,加強對學生體質的監測,開設體育課、體育活動課,開展廣播體操、眼保健操等活動,保證學生在校期間每天參加一個小時的體育健身活動。
學校每學年至少舉辦一次全校性的體育運動會。學校應當開展多種形式的課外體育活動,培養學生體育鍛煉興趣,提高學生體育技能,增強學生體質。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學校體育健身工作進行督導檢查,將學生體質健康狀況作為評價、考核學校工作的重要指標。
第十一條 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市民體育健身活動的督促和指導,組織各種形式的羣眾性體育健身活動,舉辦市民運動會,推廣體育鍛煉達標,引導和鼓勵市民經常、持久地參加體育健身活動。
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衞生行政管理等部門開展健身知識宣傳普及,指導市民體育健身。
第十二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社會團體應當結合自身特點,組織成員開展體育健身活動。
第十三條 各級各類體育協會應當按照其章程,在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指導下,發揮專業優勢,組織開展科學的體育健身活動。
第十四條 鼓勵社區體育組織、基層羣眾性健身團隊以及其他社會組織開展市民體育健身活動。
第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應當結合居民住宅區特點,組織居民開展小型多樣的體育健身活動。
村民委員會應當結合農村特點,組織開展與農村生產勞動和文化生活相適應的體育健身活動。
第十六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互聯網站等媒體應當宣傳科學、文明、健康的體育健身項目和方法,刊登、播放公益性體育健身內容,增強市民體育健身意識。
第三章 市民體育健身設施
第十七條 市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會同規劃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公共體育設施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規劃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公共體育設施預留建設用地。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對城市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公共體育設施規劃,建設公共體育設施。
建設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充分考慮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等羣體的特殊要求,採取無障礙和安全防護措施,滿足各類人羣參加體育健身的需要。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體育設施的監督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破壞公共體育設施或者擅自改變公共體育設施的使用性質。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建設公共體育健身設施。
第十九條 規劃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在組織編制居民住宅區所在區域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徵求體育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設相應的體育健身設施。
居民住宅區配套建設的體育健身設施,應當與居民住宅區的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通知所在地的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參與驗收。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居民住宅區體育健身設施的建設項目和功能,不得縮小其建設規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標。
第二十條 公共體育場館應當全年向市民開放,每週累計開放時間不得少於五十六個小時,法定節假日和學校寒暑假期間應當延長開放時間。
公共體育場館在學校寒暑假期間應當增設適應學生特點的體育健身項目,開設學生專場。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向市民開放體育健身設施。
第二十一條 學校應當在課餘時間和節假日向學生開放體育健身設施。公辦學校應當積極創造條件向市民開放體育健身設施。鼓勵民辦學校向市民開放體育健身設施。
區人民政府對向市民開放體育健身設施的學校給予經費支持,併為向市民開放體育健身設施的學校辦理有關責任保險。
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學校體育健身設施向市民開放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學校所在地的鎮(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會同學校組織實施。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學校體育健身設施開放的指導監督。
第二十二條 社區文化活動中心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開設體育健身活動場地,配置體育健身設施。
社區文化活動中心的體育健身活動場地和設施應當全年向市民開放,每週累計開放時間不得少於五十六個小時,開放時間應當與市民的工作時間、學習時間適當錯開。屬於國家規定基本服務項目的體育健身項目應當免費開放。
第二十三條 公共體育場館、公辦學校、社區文化活動中心等體育健身設施實行收費的,具體價格由政府有關部門核定,一般不超過其運營成本。對學生、老年人、殘疾人等實行價格優惠。
公共體育場館應當在全民健身日等規定時間向市民免費開放,並逐步增加免費開放的時間。
第二十四條 向市民免費開放的體育健身設施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體育健身設施符合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
(二)在醒目位置標明安全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
(三)建立、健全維修保養更新制度,保持體育健身設施完好。
第二十五條 公園、綠地等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根據自身條件安排體育健身活動場地。需要設置體育健身設施的,由所在地的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免費提供並承擔維修保養更新經費。
第二十六條 政府出資建設或者配置的居民住宅區體育健身設施,其維修保養更新經費由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承擔。
建設單位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的業主共用的體育健身設施,由居民住宅區業主或者其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維修保養,維修保養經費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或者通過其他途徑予以保障,確有困難的,由鎮(鄉)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七條 因城鄉建設確需拆除公共體育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有關人民政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依法組織專家論證,並徵得上一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拆除後重新建設的公共體育設施,應當符合規劃要求,一般不得小於原有規模。
第四章 市民體育健身服務與保障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高等院校和科學研究機構開展體育健身科學研究,加強國際國內交流,推廣科學的體育健身項目和方法。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通過政府購買公共服務、專項資金補助、獎勵等形式,支持體育協會、社區體育組織以及其他社會團體向市民提供體育健身服務。
第三十條 市和區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體育健身信息服務平台,公佈市民體育健身工作經費投入和使用情況,公示本行政區域內市民體育健身設施目錄、開放時段、收費標準、免費項目和優惠措施等信息,制定和發佈科學健身指南,併為市民提供體質測定、體育健身指導等信息。
第三十一條 體育健身設施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市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向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制定體育健身設施等地方標準的建議,由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組織制定地方標準。
第三十二條 市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訂本市市民體質監測方案,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並定期向社會公佈市民體質監測結果。
第三十三條 體育彩票公益金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用於組織開展市民體育健身活動、培訓社會體育指導人員、進行市民體質監測以及市民體育健身設施的建設和管理,並逐步提高對社區市民體育健身的投入比例。
利用福利彩票公益金建設社會福利設施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適合老年人和殘疾人體育健身活動的設施。
彩票公益金的管理、使用單位,應當依法接受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每年向社會公告公益金的使用情況。
第三十四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向市民體育健身事業捐贈財產、提供贊助。向市民體育健身事業捐贈財產的,依法享受税收優惠。
第三十五條 鼓勵市民體育健身活動組織者和健身場所管理者依法投保有關責任保險。
鼓勵參加市民體育健身活動的公民依法投保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六條 鼓勵挖掘民間傳統體育健身項目、創編新穎體育健身項目、研發體育健身器材,依法維護相關單位和個人的知識產權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 對不以收取報酬為目的的社會體育指導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技術等級制度。市和區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免費為其提供相關知識和技能培訓,並建立檔案。
公共體育設施應當按照項目要求,配備社會體育指導人員指導體育健身活動。居(村)民委員會和有條件的單位,也可以配備社會體育指導人員。
社會體育指導人員負責組織居民開展體育健身活動,傳授體育健身技能,宣傳科學健身知識。
第三十八條 對以健身指導為職業的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
以對高危險性體育項目進行健身指導為職業的社會體育指導人員,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九條 企業、個體工商户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體育行政管理部門的許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市民體育健身法律、法規的行為,可以向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投訴。接到投訴的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進行調查、核實,予以處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佔、破壞公共體育設施的,由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有前款所列行為,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公共體育設施使用性質的,按照國務院《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市民體育健身設施,是指公共體育設施以及其他向市民開放用於開展體育健身活動的建(構)築物、場地和設備。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2年6月10日起施行。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