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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崇明東灘鳥類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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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市崇明東灘鳥類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是2003年4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發佈的條例
中文名
上海市崇明東灘鳥類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發佈時間
2003年4月3日
單    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
目    的
保護自然

上海市崇明東灘鳥類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發佈信息

(2003年4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發佈)

上海市崇明東灘鳥類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辦法全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崇明東灘鳥類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保護鳥類及其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含義)
本辦法所稱崇明東灘鳥類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是指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為保護鳥類及其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在崇明東灘劃定一定區域經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批准在崇明東灘劃定的特殊保護區域,對鳥類及其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予以特殊的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保護區的規劃、建設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四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農林局(以下簡稱市農林局)會同崇明縣人民政府負責保護區規劃的編制、保護區的建設及相關管理活動。市農林局所屬的上海市崇明東灘鳥類自然保護區管理處(以下簡稱保護區管理處),負責保護區的日常管理工作。
上海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市環保局)負責保護區的綜合管理,對保護區環境保護實施指導和監督檢查。
本市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保護區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保護原則)
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應當以保護鳥類及其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為宗旨,實行科學規劃、分區控制、動態保護,並妥善處理好與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係。
第六條(保護區規劃)
市農林局應當根據鳥類資源、自然環境狀況和保護的需要,會同崇明縣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保護區建設和發展規劃,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經規劃部門平衡後,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保護區管理處應當制定與鳥類資源和自然環境保護有關的保護區年度控制計劃,報市農林局批准後實施,並報市環保局備案。
第七條(保護區功能區域的劃分)
根據鳥類棲息地管理的不同要求,保護區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三個功能區域。
臨海人工圍堤以外的海三稜藨草帶、鹽漬藻類光泥灘以及吳淞高程零米線外側一定水域,為白頭鶴、小天鵝等珍禽以及遷徙水鳥集聚及其賴以生存的天然濕地,劃為核心區。
臨海人工圍堤至海三稜藨草帶內側的一定區域,為遷徙鳥類經常覓食和活動區域,劃為緩衝區。
保護區內除核心區、緩衝區以外的其他區域,劃為實驗區。
第八條(保護區及區內功能區域範圍的調整)
保護區及區內功能區域範圍的調整,應當根據灘塗淤漲和植被演替等造成鳥類棲息地變化的實際情況,由市農林局會同崇明縣政府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經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市環保局進行協調,提出審批建議,報市政府批准並予以公佈。
第九條(界標的設置)
市農林局應當按照市政府批准並公佈的保護區及區內功能區域範圍,在保護區內各功能區域邊界的顯着位置,設置區域界標。
第十條(保護區生產活動和設施的管理)
核心區和緩衝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
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的生產設施。已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應當低於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一條(進入保護區的人員控制)
核心區、緩衝區的人員進入,實行數量控制。
每年9月至翌年4月的鳥類遷徙高峯期,保護區管理處對核心區、緩衝區採取封區管理措施,除科研人員和必需進入的相關管理人員外,禁止任何人員進入核心區和緩衝區。
保護區管理處應當根據批准的年度控制計劃,確定鳥類遷徙高峯期和非遷徙高峯期每日進入核心區、緩衝區的人員數量,報市農林局批准後,於每年8月上旬公佈。
第十二條
(進入保護區進行科研教學活動的管理)
凡需在核心區內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或者在緩衝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的,應當事先向保護區管理處提交書面申請;境外組織或者個人進入保護區從事科學研究的,應當向市農林局提出書面申請。書面申請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預定活動的時間、內容、規模、人數、範圍及使用的相關設備等;
(三)計劃捕捉動物或者採集動物標本的名稱、數量。
市農林局或者保護區管理處按照規定受理申請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經審批同意的,發給《保護區通行證》,其中涉及捕捉動物或者採集動物標本的,還應當發給相應的狩獵或者採集證件;不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並説明理由。
保護區管理處認為申請者開展的科研活動對鳥類資源保護有價值的,可以與申請者簽訂相關協議,約定科研成果的歸屬及使用等事項。
第十三條(禁止行為)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保護區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未經批准擅自進入核心區、緩衝區;
(二)採用投毒、網捕、射殺等方式獵捕鳥類,或者攜帶獵捕鳥類工具進入保護區;
(三)破壞、損毀或者擅自移動保護區標誌物及保護設施;
(四)引入對鳥類及其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危害的外來物種;
(五)其他損害自然環境的活動。
第十四條(非常狀態下的進入)
因防汛抗災或者災害性天氣影響緊急避險等進入保護區的,應當遵守保護區的各項規定。相關情形消除後,應當立即退出保護區。
第十五條(治安管理)
保護區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在保護區設置公安派出機構,維護保護區內的治安秩序。
第十六條(經費)
保護區的經費,來源於以下渠道:
(一)財政撥給的專項資金;
(二)接受的國內外組織或者個人的捐贈;
(三)國家允許的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十七條(表彰和獎勵)
對在保護區的保護、建設、管理和有關的科學研究工作中做出顯着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八條(超標排污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實驗區內建設的項目設施,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標準排放污染物的,由環保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損壞標誌物或者保護設施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破壞、損毀或者擅自移動保護區標誌物及保護設施的,由保護區管理處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可根據情節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獵捕鳥類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保護區內採用投毒、網捕或者射殺等方式獵捕鳥類的,由保護區管理處沒收獵獲物、狩獵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8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鳥類的,處以獵獲物價值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破壞自然資源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進入核心區、緩衝區或者從事其他可能影響鳥類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的活動的,由保護區管理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保護區自然環境造成破壞的,由保護區管理處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可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崇明東灘鳥類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修訂的辦法

(2003年4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發佈,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佈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根據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公佈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等1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佈)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崇明東灘鳥類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保護鳥類及其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含義)
本辦法所稱崇明東灘鳥類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是指為保護鳥類及其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經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批准在崇明東灘劃定的特殊保護區域。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保護區的規劃、建設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四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林業局(以下簡稱市林業局)會同崇明縣人民政府負責保護區規劃的編制、保護區的建設及相關管理活動。市林業局所屬的上海市崇明東灘鳥類自然保護區管理處(以下簡稱保護區管理處),負責保護區的日常管理工作。
上海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市環保局)負責保護區的綜合管理,對保護區環境保護實施指導和監督檢查。
本市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保護區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保護原則)
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應當以保護鳥類及其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為宗旨,實行科學規劃、分區控制、動態保護,並妥善處理好與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係。
第六條(保護區規劃)
市林業局應當根據鳥類資源、自然環境狀況和保護的需要,會同崇明縣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保護區建設和發展規劃,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經規劃部門平衡後,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保護區管理處應當制定與鳥類資源和自然環境保護有關的保護區年度控制計劃,報市林業局批准後實施,並報市環保局備案。
第七條(保護區功能區域的劃分)
根據鳥類棲息地管理的不同要求,保護區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三個功能區域。臨海人工圍堤以外的海三稜藨草帶、鹽漬藻類光泥灘以及吳淞高程零米線外側一定水域,為白頭鶴、小天鵝等珍禽以及遷徙水鳥集聚及其賴以生存的天然濕地,劃為核心區。
臨海人工圍堤至海三稜藨草帶內側的一定區域,為遷徙鳥類經常覓食和活動區域,劃為緩衝區。
保護區內除核心區、緩衝區以外的其他區域,劃為實驗區。
第八條(保護區及區內功能區域範圍的調整)
保護區及區內功能區域範圍的調整,應當根據灘塗淤漲和植被演替等造成鳥類棲息地變化的實際情況,由市林業局會同崇明縣政府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經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市環保局進行協調,提出審批建議,報市政府批准並予以公佈。
第九條(界標的設置)
市林業局應當按照市政府批准並公佈的保護區及區內功能區域範圍,在保護區內各功能區域邊界的顯著位置,設置區域界標。
第十條(保護區生產活動和設施的管理)
核心區和緩衝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
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的生產設施。已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應當低於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一條(進入保護區的人員控制)
核心區、緩衝區的人員進入,實行數量控制。
每年9月至翌年4月的鳥類遷徙高峯期,保護區管理處對核心區、緩衝區採取封區管理措施,除科研人員和必需進入的相關管理人員外,禁止任何人員進入核心區和緩衝區。
保護區管理處應當根據批准的年度控制計劃,確定鳥類遷徙高峯期和非遷徙高峯期每日進入核心區、緩衝區的人員數量,報市林業局批准後,於每年8月上旬公佈。
第十二條(進入保護區進行科研教學活動的管理)
凡需在核心區內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或者在緩衝區內從事非破壞性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的有關規定取得批准。
市林業局或者保護區管理處按照規定受理申請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經審批同意的,發給審批決定書,其中涉及捕捉動物或者採集動物標本的,還應當發給相應的狩獵或者採集證件;不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並説明理由。
保護區管理處認為申請者開展的科研活動對鳥類資源保護有價值的,可以與申請者簽訂相關協議,約定科研成果的歸屬及使用等事項。
第十三條(禁止行為)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保護區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未經批准擅自進入核心區、緩衝區;
(二)採用投毒、網捕、射殺等方式獵捕鳥類,或者攜帶獵捕鳥類工具進入保護區;
(三)破壞、損毀或者擅自移動保護區標誌物及保護設施;
(四)引入對鳥類及其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危害的外來物種;
(五)其他損害自然環境的活動。
第十四條(非常狀態下的進入)
因防汛抗災或者災害性天氣影響緊急避險等進入保護區的,應當遵守保護區的各項規定。相關情形消除後,應當立即退出保護區。
第十五條(治安管理)
保護區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在保護區設置公安派出機構,維護保護區內的治安秩序。
第十六條(經費)
保護區的經費,來源於以下渠道:
(一)財政撥給的專項資金;
(二)接受的國內外組織或者個人的捐贈;
(三)國家允許的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十七條(表彰和獎勵)
對在保護區的保護、建設、管理和有關的科學研究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八條(超標排污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實驗區內建設的項目設施,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標準排放污染物的,由環保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損壞標誌物或者保護設施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破壞、損毀或者擅自移動保護區標誌物及保護設施的,由保護區管理處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可根據情節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獵捕鳥類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保護區內採用投毒、網捕或者射殺等方式獵捕鳥類的,由保護區管理處沒收獵獲物、狩獵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8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鳥類的,處以獵獲物價值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破壞自然資源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進入核心區、緩衝區或者從事其他可能影響鳥類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的活動的,由保護區管理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保護區自然環境造成破壞的,由保護區管理處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可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1] 

上海市崇明東灘鳥類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修改的決定

(2018年10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號公佈)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崇明東灘鳥類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
本辦法所稱崇明東灘鳥類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是指為保護鳥類及其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經國務院批准依法在崇明東灘劃定的予以特殊保護和管理的區域。
二、將第七條修改為:
保護區依法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三個功能區。
三、將第八條修改為:
保護區及區內功能區範圍的調整,由市自然保護區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崇明區人民政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經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和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協調後,上報市人民政府。其中,涉及保護區範圍調整的,由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涉及區內功能區範圍調整的,由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四、將第九條修改為:
保護區管理處應當按照經批准並公佈的保護區及區內功能區範圍,在保護區內各功能區邊界的顯著位置,設置區域界標。
五、將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條合併一條,作為第十條,條標為:核心區和緩衝區的管理,條文修改為:
核心區和緩衝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
禁止任何人進入核心區。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保護區管理處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並經市自然保護區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禁止在緩衝區開展旅遊和生產經營活動。因教學科研的目的,需要進入緩衝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的,應當事先向保護區管理處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並經保護區管理處批准。
市自然保護區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保護區管理處按照規定受理申請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其中涉及獵捕動物或者採集動物標本的,還應當取得相應的特許獵捕、狩獵或者採集證件。
保護區管理處認為申請者開展的科研活動對鳥類資源保護有價值的,可以與申請者簽訂相關協議,約定科研成果的歸屬及使用等事項。
從事第三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於活動結束後3個月內將其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保護區管理處;確有正當理由無法及時提交的,應當予以書面説明。
六、將原第十條第二款改為第十一條,條標為:實驗區的管理,條文修改為:
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在實驗區內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造成損害的,必須採取補救措施。
在實驗區內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由保護區管理處編制方案,方案應當符合保護區管理目標。組織參觀、旅遊活動的,應當嚴格按照方案進行,並加強管理;參觀、旅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保護區管理處的管理。
嚴禁開設與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
七、刪去原第十一條。
八、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保護區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未經批准擅自進入保護區核心區、緩衝區;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獵捕鳥類等野生動物,或者擅自攜帶獵捕、捕撈工具進入保護區;
(四)養殖、擅自採拾野生動物;
(五)擅自佔用保護區區域堆物;
(六)擅自操控無人航空器具、繫留滯空物進入保護區低空區域;
(七)破壞、損毀或者擅自移動保護區標誌物及保護設施;
(八)引入對鳥類及其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危害的外來物種;
(九)其他損害自然環境的活動。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未按要求提交成果副本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照要求提交活動成果副本的,由保護區管理處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十、將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條標修改為:不服從管理和擅自進入保護區的法律責任,條文修改為: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服從保護區管理處的管理或者擅自進入核心區、緩衝區的,由保護區管理處責令立即改正,可以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從事砍伐等禁止行為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的,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由保護區管理處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保護區造成破壞但情節較輕的,可以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保護區造成破壞且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將原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條標修改為:違法獵捕和引入外來物種的法律責任,條文修改為: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保護區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獵捕鳥類等野生動物,或者引入對鳥類及其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危害的外來物種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從事養殖等禁止行為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攜帶獵捕、捕撈工具進入保護區,擅自採拾野生動物、佔用保護區區域堆物,擅自操控無人航空器具、繫留滯空物進入保護區低空區域,或者從事養殖活動的,由市自然保護區行政管理部門委託保護區管理處責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規定從事養殖、佔用保護區區域堆物等破壞自然資源的活動,市自然保護區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實施代履行。
十四、將原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
違反本辦法規定,破壞、損毀或者擅自移動保護區標誌物及保護設施的,由保護區管理處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可以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十五、其他修改:
將本辦法名稱和第一條中的“自然保護區”修改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
將本辦法中的“上海市林業局(以下簡稱市林業局)”“市林業局”統一修改為“市自然保護區行政管理部門”,“上海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市環保局)”“市環保局”統一修改為“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崇明縣”修改為“崇明區”。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款的順序和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崇明東灘鳥類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和調整後,重新公佈。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