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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九段沙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鎖定
《上海市九段沙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是2003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號發佈的,根據2018年10月25日上海市政府令第10號公佈的《上海市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九段沙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旨在加強對上海市九段沙濕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生態環境和生態資源的保護,共二十二條,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1] 
中文名
上海市九段沙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發佈時間
2003年10月15日
地    區
上海市
類    型
沙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
發佈機關
上海市政府
實施時間
2003年12月1日
修訂時間
2018年10月25日
發文字號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

上海市九段沙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修訂發佈

上海市九段沙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1]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九段沙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8年10月15日市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應勇
2018年10月25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九段沙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的決定
(2018年10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公佈)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九段沙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
市自然保護區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保護區的綜合管理,對保護區環境保護實施指導和監督檢查。
本市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公安、海洋、交通、水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
保護區範圍包括江亞南沙、上沙、中沙、下沙四個沙洲陸域以及周圍一定範圍內的水域,具體範圍和界線以國務院批准的為準。
需要調整保護區範圍的,由新區政府會同市自然保護區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提出調整方案,經市規劃國土資源部門審核同意後,上報市人民政府,並由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九段沙管理署應當根據國務院批准的保護區範圍,在相應位置設置明顯界標。
三、將第九條修改為:
保護區依法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三個功能區。三個功能區具體範圍的確定和調整,由新區政府提出方案,經市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上報市人民政府,並由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九段沙管理署應當根據經批准的三個功能區範圍,在相應位置設置明顯標誌。
四、將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
在緩衝區內,除因教學科研目的,可以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標本採集活動外,禁止開展任何開發利用活動。
在實驗區內,可以進入從事科學試驗、教學實習以及馴化、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但不得影響水動力環境、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資源。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
在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在實驗區內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造成損害的,必須採取補救措施。
五、將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
在核心區和緩衝區內進行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活動的,應當事先向九段沙管理署提交書面申請,書面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預定活動的時間、內容、規模、人數、範圍以及使用的設備等;
(三)計劃捕捉或者採集的動植物名稱、數量。其中,需要捕捉或者採集國家和本市保護的野生動植物的,還應當提供有關管理部門發給的許可證件。
九段沙管理署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將審批結果和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需要進入核心區進行科學研究活動的,由市自然保護區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六、將第十二條條標修改為:實驗區管理要求,條文修改為:
在實驗區內從事科學試驗、教學實習以及馴化、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的,應當服從九段沙管理署的管理。
七、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
禁止在保護區鄰近區域新建大型的排污設施和設置廢棄物傾倒區。
刪去第二款。
八、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
九段沙管理署應當採取有效保護措施,保障中華鱘、白鱘、小天鵝、小青腳鷸等國家保護的珍稀動植物的安全。
九、將第十八條修改為:
在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經批准擅自進入核心區、緩衝區;
(二)破壞、損毀或者擅自移動保護區界標以及相關保護設施、設備;
(三)擅自割青;
(四)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損害生態環境和生態資源的活動。
十、將第二十條修改為: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九段沙管理署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有關活動不服從管理或者未經批准擅自進入核心區、緩衝區的,責令改正,可根據不同情節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發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護區環境污染,不採取相關補救措施或者不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的,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破壞、損毀或者擅自移動保護區界標以及相關保護設施、設備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割青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在保護區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保護區造成破壞但情節較輕的,可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保護區造成破壞且情節嚴重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在相關情形消除後,不立即退出保護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四款規定,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引進外來動物或者草本植物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十一、其他修改:
將本辦法名稱和第一條、第二條中的“自然保護區”修改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
將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七條中的“市環保局”修改為“市自然保護區行政管理部門”。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款的順序和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九段沙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和調整後,重新公佈。 [1] 

上海市九段沙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辦法全文

上海市九段沙濕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2003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號公佈 根據2018年10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公佈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九段沙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佈)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對上海市九段沙濕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生態環境和生態資源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保護區性質)
上海市九段沙濕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是以濕地生態系統為保護對象的河口濕地自然保護區。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保護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四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新區政府)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主管保護區工作,負責保護區規劃的編制、保護區的建設及相關管理活動;上海市九段沙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署(以下簡稱九段沙管理署)是保護區的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保護區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自然保護區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保護區的綜合管理,對保護區環境保護實施指導和監督檢查。
本市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公安、海洋、交通、水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保護區範圍的確定)
保護區範圍包括江亞南沙、上沙、中沙、下沙四個沙洲陸域以及周圍一定範圍內的水域,具體範圍和界線以國務院批准的為準。
需要調整保護區範圍的,由新區政府會同市自然保護區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提出調整方案,經市規劃國土資源部門審核同意後,上報市人民政府,並由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九段沙管理署應當根據國務院批准的保護區範圍,在相應位置設置明顯界標。
第六條(管理原則)
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實行科學規劃、分區控制、統一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七條(資金來源)
保護區的保護資金來源包括:
(一)財政撥付的專項資金;
(二)國內外組織、企業和個人的捐贈;
(三)國家允許的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八條(保護區規劃)
新區政府應當根據保護區自然環境狀況和濕地生態保護的需要,會同市自然保護區行政管理部門編制保護區生態建設和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經批准的保護區生態建設和發展規劃,納入本市和浦東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新區政府在編制保護區生態建設和發展規劃過程中,應當採取適當的形式聽取有關專家的意見,並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九條(功能區域劃分)
保護區依法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三個功能區。三個功能區具體範圍的確定和調整,由新區政府提出方案,經市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上報市人民政府,並由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九段沙管理署應當根據經批准的三個功能區範圍,在相應位置設置明顯標誌。
第十條(核心區、緩衝區、實驗區的行為限制)
在核心區內,除因科學研究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外,禁止開展任何其他活動。
在緩衝區內,除因教學科研目的,可以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標本採集活動外,禁止開展任何開發利用活動。
在實驗區內,可以進入從事科學試驗、教學實習以及馴化、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但不得影響水動力環境、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資源。
在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在實驗區內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造成損害的,必須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一條(教學科研活動的管理)
在核心區和緩衝區內進行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活動的,應當事先向九段沙管理署提交書面申請,書面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預定活動的時間、內容、規模、人數、範圍以及使用的設備等;
(三)計劃捕捉或者採集的動植物名稱、數量。其中,需要捕捉或者採集國家和本市保護的野生動植物的,還應當提供有關管理部門發給的許可證件。
九段沙管理署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將審批結果和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需要進入核心區進行科學研究活動的,由市自然保護區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九段沙管理署認為申請者開展的科研活動對生態環境和生態資源保護有價值的,可以與申請者簽訂相關協議,約定科研成果的歸屬及使用等事項。
第十二條(實驗區管理要求)
在實驗區內從事科學試驗、教學實習以及馴化、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的,應當服從九段沙管理署的管理。
第十三條(環境污染的防治)
禁止在保護區鄰近區域新建大型的排污設施和設置廢棄物傾倒區。
新區政府和九段沙管理署應當定期組織對保護區進行環境監測,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治環境污染。
第十四條(環境污染事故的處理)
因發生事故或者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護區環境污染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立即採取相關補救措施,消除污染或者避免污染事故的發生,並及時向九段沙管理署及有關環境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特殊物種的保護)
九段沙管理署應當採取有效保護措施,保障中華鱘、白鱘、小天鵝、小青腳鷸等國家保護的珍稀動植物的安全。
在水生生物繁殖區域和洄游線路,禁止進行圍墾、建壩等破壞水生生物繁殖環境和阻擋洄游線路的活動。
第十六條(引進外來物種的控制)
保護區禁止引進外來動物和草本植物。
為保護區生態建設需要引進外來木本植物的,應當由九段沙管理署提出,經市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方可引進。
第十七條(封區措施)
在保護區生態環境遭到嚴重損害或者為了保護珍稀動植物的需要,經新區政府批准,九段沙管理署可以對保護區內的部分區域採取封區措施。對封鎖的區域,除科研人員和必需進入的相關管理人員外,禁止任何其他人員進入。
採取封區措施的,九段沙管理署應當對外公告封區的時間和範圍,並報市自然保護區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禁止行為)
在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經批准擅自進入核心區、緩衝區;
(二)破壞、損毀或者擅自移動保護區界標以及相關保護設施、設備;
(三)擅自割青;
(四)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損害生態環境和生態資源的活動。
第十九條(非常狀態下進入)
因防汛抗災、海難救助、緊急避險等原因進入保護區的,應當遵守保護區的各項規定,並在相關情形消除後,立即退出保護區。
第二十條(罰則)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九段沙管理署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有關活動不服從管理或者未經批准擅自進入核心區、緩衝區的,責令改正,可根據不同情節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發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護區環境污染,不採取相關補救措施或者不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的,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破壞、損毀或者擅自移動保護區界標以及相關保護設施、設備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割青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在保護區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保護區造成破壞但情節較輕的,可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保護區造成破壞且情節嚴重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在相關情形消除後,不立即退出保護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四款規定,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引進外來動物或者草本植物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管理人員違法行為的追究)
有關管理人員在本辦法的執行過程中,有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