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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決支票的某些法律牴觸公約

鎖定
1931年3月19日在日內瓦國際會議通過,與“統一支票法”同時訂立,是“統一支票法”的補充,被歐洲大陸國家廣泛採用。1934年生效。其主要內容有:支票持有人的行為能力依據當事人本國法。支票付款人行為能力依據付款地法。支票簽字人行使追索期限依據票據成立地法。因支票所訂契約形式依契約簽定地法。拒絕證書的方式以及作成的期限,與其他用以執行有關支票追索權行為的方式,依行為所在地法。
中文名
解決支票的某些法律牴觸公約
通過時間
1931年3月19日
通過會議
日內瓦國際會議
生效時間
1934年
支款地法決定下列事項:
1.支票是否應為見票即付,或為見票後定期支付,以及支票上填以後日期的效果。
2.提示期限。
3.支票是否可以承兑、保付、證實、照付以及這類記載的效力。
4.執票人是否要求或必須承受部分付款。
5.支票是否能為劃線或注P2“用帳支付”或類似聲明,以及實行效果。
6.執票人是否對票據上的規定享有特權,以及該特權的性質。
7.出票人是否可以撤換支票或反對付款。
8.支票遺失或被竊應採取的措施。
9.為對背書人、發票人和其他債務人保有追索權起見,是否必須持有拒絕證書或任何同等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