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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計劃生育條例

鎖定
1989年11月28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中文名
甘肅省計劃生育條例
頒佈時間
1989年11月28日
實施時間
1990年01月01日
頒佈單位
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甘肅省計劃生育條例文件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為了依法推行計劃生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增長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國家有關計劃生育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實行按計劃生育,嚴禁計劃外生育。
夫妻雙方均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 推行計劃生育要堅持思想教育為主、避孕節育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的方針,同時採取必要的行政、經濟、法律措施。
第四條 推行計劃生育,應當同發展經濟、脱貧致富、普及教育、改善醫療衞生條件、增進社會福利、提高婦女地位等相結合,實行綜合治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將人口生育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和目標管理責任制,把計劃生育工作作為考核政績和領導幹部實績的重要內容。
第六條 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都有推行計劃生育的義務。社會各有關部門應各負其責,相互配合,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支持他們履行職責。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要盡職盡責,努力做好工作。
第二章 節制生育
第八條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優生。公民依法辦理結婚登記後始得生育。禁止非婚生育。
男年滿二十五週歲、女年滿二十三週歲以上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年滿二十四周歲後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第九條 推行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嚴格控制生育第二個子女,不允許生育第三個子女。
第十條 夫妻雙方是國家幹部、職工或者其他非農業人口,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可按計劃予以批准:
(一)第一個子女經縣以上醫院確診,縣(市、區)及州、市(地)病殘兒童鑑定小組複查,確定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婚後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滿三十週歲以上,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又懷孕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生育過一個子女,另一方系初婚或未生育的。
第十一條 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可按計劃予以批准:
(一)具有本條例第十條所列條件之一的;
(二)居住在邊遠山區,只生育一個女孩,確有實際困難的;
(三)是少數民族的;
(四)男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户並贍養女方老人的(如女家姊妹數人,只照顧一人)。
前款第(二)項中所指的邊遠山區,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劃定。
第十二條 夫妻一方為國家幹部、職工或者其他非農業人口,另一方為農業人口,符合第十條所列條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計劃予以批准。
第十三條 除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之外,對其他由於特殊原因需要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依照嚴格控制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原則作出規定,並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四條 凡符合本條例規定,准予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生育間隔期必須在五年以上。
第三章 優生和節育措施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做好人口基礎知識與計劃生育法規、方針、政策以及節育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各級計劃生育部門和醫療衞生部門要做好節育技術服務、避孕藥具發放和管理、婚前教育和檢查及優生和遺傳的諮詢工作。
第十六條 育齡夫妻應當按國家的有關規定接受優生指導,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懷孕的,必須中止妊娠。
禁止痴呆傻人生育,具體按《甘肅省人大常委會關於禁止痴呆傻人生育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堅持避孕為主,推行綜合節育措施。已生育一個子女的育齡夫妻,必須採取有效節育措施;已生育兩個子女的育齡夫妻,一方應採取絕育措施,計劃外懷孕的必須中止妊娠。
第十八條 凡施行節育手術的醫療衞生單位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站,必須具備手術條件。施行節育手術的醫務人員,須經縣以上計劃生育或衞生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證。節育手術按手術常規施行,確保受術者的健康與安全。
禁止任何醫療衞生單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站和個體行醫者進行胎兒性別鑑定。
第十九條 對已採取了絕育手術的夫妻,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的,經縣以上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批准,方可施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
第二十條 計劃生育手術引起的近、遠期併發症,須經縣以上計劃生育技術鑑定小組鑑定認可,並報同級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批准後,到指定的醫療衞生單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站治療。治療單位證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間由所在單位照發工資。無工作單位生活困難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經濟補助。
因施行節育手術而發生的事故,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生育計劃管理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國家和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人口發展計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本轄區生育計劃,並組織實施。
計劃生育統計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偽造或者篡改統計數字。
第二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應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分配的計劃,通過民主討論,將生育指標落實到符合生育條件的育齡夫妻,符合晚育條件的,應優先安排。
任何部門和單位都不得超計劃安排生育。
第二十三條 實行生育卡片管理制度,持有生育卡片的夫妻方可生育。沒有取得生育卡片生育的,為計劃外生育。
依法結婚後要求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女方所在單位審核同意,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准發給生育卡片。
第二十四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須經夫妻雙方申請,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單位審查,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核實。夫妻雙方或女方為農業人口的,由縣(市、區)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批准後發給生育卡片;夫妻雙方或女方為國家幹部、職工或其他非農業人口的,由縣(市、區)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核定,報州、市(地)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批准後發給生育卡片。
第二十五條 收養子女,須經當事人申請,縣(市、區)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批准,公證部門公證。
第五章 計劃生育管理機構
第二十六條 縣以上計劃生育委員會(處、局)是同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鎮街道辦事處管理本轄區的計劃生育工作,配備計劃生育專職幹部,負責計劃生育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應在鄉(鎮)人民政府和城鎮街道辦事處指導下,指定專人,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二十九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計劃生育機構或配備計劃生育專職或兼職幹部。
第三十條 縣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站,會同衞生部門負責處理節育技術工作中發生的糾紛。
第六章 優待和獎勵
第三十一條 晚育的婦女,產假為一百天(包括法定假日),並給男方護理假十天。農民晚育的,可免去夫妻雙方當年義務工。
第三十二條 一對夫妻決定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並按規定領取《獨生子女證》的,享受下列優待:
(一)在產假期滿前領取了《獨生子女證》的母親,產假延長五十天(包括法定假日),另給男方護理假五天;夫妻雙方為農業人口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免去夫妻雙方兩年義務工;
(二)每月領取獨生子女保健費五元,從領證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
(三)城市分配住房,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照顧獨生子女户。獨生子女可憑《獨生子女證》優先入托、入園、入學、就醫,有條件的單位可以免費;在安排就業時,也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
夫妻均為幹部、職工的,獨生子女保健費由兩方所在單位分擔;一方為幹部、職工,另一方為城鎮無業居民或農民的,全部由幹部、職工所在單位發給;夫妻均為農業人口或城鎮無業居民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解決;夫妻是個體工商户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獨生子女保健費,行政事業單位在福利費中列支;企業在福利基金中列支;農村在集體提留或鄉(鎮)、村企業留利中列支或給予相應的優惠待遇等其他獎勵;對人均收入不足200元的貧困鄉(鎮),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在計劃生育事業費中酌情補助,由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落實。
第三十三條 農村的獨生子女户、按計劃生育的有女無兒户,除在興建房屋時優先解決宅基地,積極扶持其發展生產,勞動致富外,鄉(鎮)人民政府要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優待辦法,並逐步辦好敬老院等社會福利事業,做到老有所養。
農村提倡和鼓勵男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户,落户後即為女方家庭成員,依法享有財產繼承權,與本地區農民享有同等的權利和義務,任何人不得歧視和干涉。
第三十四條 幹部、職工依照規定享受婚、產假,按全勤對待,工資獎金照發,不影響提工資和晉級。
第三十五條 鄉(鎮、街道)計劃生育專職幹部,在職期間享受計劃生育專職幹部崗位津貼,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六條 對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部門、單位和個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對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州、市(地),縣(市、區),鄉(鎮、街道)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章 處罰
第三十七條 計劃外懷孕不聽勸告,拒不中止妊娠時,在懷孕期間,對夫妻雙方進行處罰。幹部、職工由所在單位按月扣發其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基本工資,並停發各種獎金;城鎮無業居民、個體工商户和農民,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處以罰款。所扣發的工資、獎金或收繳的罰款在採取補救措施中止妊娠後退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計劃外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每年按不低於夫妻雙方年總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合計徵收七年的超生子女社會撫養費;計劃外生育第三個子女的,每年按不低於夫妻雙方年總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合計徵收十四年的超生子女社會撫養費;繼續計劃外超生的,視胎次加重徵收累進的超生子女社會撫養費。超生子女社會撫養費可視當事人經濟狀況分期或一次性徵收。
幹部、職工的超生子女社會撫養費,由所在單位扣繳;非幹部、職工的超生子女社會撫養費由當事人户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徵收。
第三十九條 超生子女社會撫養費和罰款,按年度全部上繳縣(市、區)計劃生育主管部門集中管理,並按有關規定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條 對超計劃生育的夫妻雙方,除徵收超生子女社會撫養費或經濟處罰外,還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是幹部、職工的,按照管理權限,由本單位給予行政處分,直至辭退或者開除公職。其懷孕期間、分娩時的一切醫藥費和其他費用自理。產後休息不發工資。在五至七年內,不得轉幹、提職、晉級、晉升、評模、評獎;
(二)是城鎮無業居民、個體工商户的,在五至七年內不得招為國家幹部和職工,不得享受各種社會福利待遇;
(三)是農民的,在五至七年內不得評模和享受救濟,不得由農村户口轉為城鎮户口,不得招為國家幹部和職工。超生子女户不再增加承包地,不批給宅基地。
第四十一條 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生育、非婚生育、非法收養子女或者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條件但未經批准提前生育的,均按計劃外生育處理,分別不同情況參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對領取了《獨生子女證》後,又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條件,要求生育的,應從批准之月起收回《獨生子女證》,停止獨生子女優待。
領取了《獨生子女證》後又超計劃生育的,應按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處理,並追回已優待的錢物。
第四十三條 對突破人口生育計劃或出現計劃外生育的單位,由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並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妨害和破壞計劃生育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計劃生育工作中翫忽職守,弄虛作假,亂髮準生證,收受賄賂,營私舞弊的;
(二)阻礙計劃生育幹部履行公務,誹謗、侮辱、毆打、傷害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技術人員和積極分子的;
(三)歧視虐待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嬰的婦女,遺棄、殘害嬰幼兒的;
(四)擅自為他人摘取節育環、做假節育手術、出具假疾病診斷證明和其他破壞計劃生育行為的。
第四十五條 對按本條例規定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上級主管機關應在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沒有作出複議決定的,可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單位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根據國家規定和本條例,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計劃生育變通規定,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施行。
第四十七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由省計劃生育委員會會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八條 為保障本條例的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措施,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後實施。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甘肅省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甘肅省計劃生育條例實施日期

本條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