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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

鎖定
烏魯木齊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於2018年4月8日由烏魯木齊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18年7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1] 
2024年5月7日,烏魯木齊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將該條例徵求意見稿全文公佈,廣泛徵集社會各界意見建議。 [2] 
中文名
烏魯木齊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制定機關
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時效性
有效
公佈日期
2018/8/29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軌道交通發展,規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管理,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安全運營,維護乘客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運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管理工作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多元投資、統一規劃、優先發展、安全便捷、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軌道交通統籌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運營、安全管理、資金保障和綜合開發等重大事項。軌道交通沿線區(縣)人民政府按照相關規定做好軌道交通建設和保護工作。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軌道交通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軌道交通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市公安機關負責軌道交通公共安全管理。
市發展改革、城鄉規劃、交通、財政、自然資源、審計、生態環境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軌道交通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履行社會責任、維護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秩序,負責日常建設和運營管理。
電力、通信、供水、排水、供熱、供氣等相關單位,應當優先保證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等需要。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與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相銜接。
第七條 軌道交通專項規劃、線網規劃和軌道交通近期建設規劃等應納入各級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實施的規劃控制範圍內。
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應當符合環境保護、文物保護、人民防空和土地集約化利用的要求,並與民航、鐵路、公路和公共交通系統相銜接。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軌道交通建設用地(含地下空間)。軌道交通設施建設用地及相鄰土地依法分別設立地上、地表、地下用地使用權。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批准的軌道交通線網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做好軌道交通沿線用地、車站和場段用地的控制管理,規劃(預留)用地不得擅自改變。
因軌道交通建設需要徵收集體所有土地或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需徵收房屋及其他建(構)築物的,經依法批准後,由所在地的區(縣)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第九條 軌道交通發展投資以政府為主導,鼓勵社會多元主體參與投資和經營。
市人民政府建立軌道交通投資、融資協調機制。按照國家、自治區、市有關規定給予政策和資金支持。
第十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在軌道交通用地範圍內以及軌道交通沿線鄰近區域開展土地綜合開發活動。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在軌道交通用地範圍內,依法享有廣告、商業、物業等資源的綜合開發經營權。
第十一條 市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將軌道交通綜合開發規劃確定的經營性土地納入土地儲備,根據綜合開發需要予以供應。符合劃撥土地條件的按劃撥方式供應,其餘採用有償方式供應。
第十二條 軌道交通綜合開發活動收益應用於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
第十三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進行監督管理,並負責相關的專項驗收。
第十四條 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建設,應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配置安全達標的軌道交通設施,建立完善的軌道交通安全監測和施救保障系統。
第十五條 因軌道交通建設確需改造、遷移或者拆除相關市政公用設施、管線的,相關部門和設施、管線產權單位應當予以支持配合,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與產權單位共同協商確定遷移方案。
市政公用設施、管線遷移所需費用列入軌道交通建設工程支出。因設施、管線產權單位或者規劃要求提高現行標準或者增加相關管線容量、數量的,增加的費用由產權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軌道交通建設需要臨時佔用地表、地下、地上空間或者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等設施需要與周邊已有建(構)築物結合建設的,其上方、周邊土地和建(構)築物的所有權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和減少對上方、周邊建(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的影響。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軌道交通建設影響道路通行的,由軌道交通建設單位、經營單位委託專業的交通設計單位制定施工期間交通疏解方案,公安機關會同市建設、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對方案進行審核。疏解方案中涉及的臨時措施應符合城市交通通行標準,避免或者減少軌道交通工程施工對城市交通、環境、市民生活的影響。
第十八條 軌道交通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當進行工程初步驗收;初步驗收合格後,應當進行不少於三個月的試運行;試運行合格並具備基本運營條件的,應當進行不少於一年的試運營;試運營期滿後,應當進行竣工驗收,並按有關規定備案。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正式運營。
軌道交通建設工程初步驗收、試運行、試運營、竣工驗收、備案等具體程序和要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收集、整理軌道交通建設工程檔案,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及時向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移交軌道交通建設工程檔案。
軌道交通建設需要使用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氣、通信管線和人民防空工程及其他建(構)築物等工程檔案資料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產權單位應當提供。
第三章 運營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軌道交通運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和服務質量考核,組織制定軌道交通服務規範。
第二十一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運營體系和安全管理制度,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客運服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主要崗位的服務作業標準以及車站、列車設施設備和線路運營管理標準,制定落實相應的管理制度;
(二)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營運、規範服務教育和業務技能培訓;
(三)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統一規範,設置軌道交通指引導向和安全警示標誌;
(四)定期檢查、維護、保養軌道交通設施,保持正常運行;
(五)在車輛段、停車場、車站出入口等軌道交通重點部位設置防撞設施;
(六)保持車站出入口、通道暢通;
(七)建立公共衞生管理制度,制定衞生管理措施,保持運營環境整潔;
(八)制定污染防治措施,減輕列車運營污染;
(九)在醒目位置張貼公安機關制定公佈的禁止攜帶物品目錄;
(十)依法制定乘客守則,建立乘客投訴受理制度;
(十一)依法購買公眾責任險和其他保險;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做好軌道交通客運量、營運里程、營運班次、客運服務指標等營運數據的統計和分析,定時上報。運營數據由軌道交通控制中心實時監控。臨時調整首末班車行車時刻或者列車因故延誤十五分鐘以上的,應當通過車站、列車廣播系統或者媒體等有效手段及時告知乘客和公眾。
第二十三條 軌道交通票價依法實行政府定價,不得擅自調整漲價。
第二十四條 軌道交通推行實名制乘車,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乘車。乘客超程、超時乘車的,應當補交超出部分票款。
城市軌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運營的,應對持有效票據的乘客退還票款。
第二十五條 禁止攜帶下列物品進站乘車:
(一)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
(二)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危險物質,無包裝易碎品;
(三)外表尖鋭等易損傷他人的物品,易污損軌道交通設施、有嚴重異味以及影響乘車環境的物品;
(四)充氣氣球、非摺疊自行車;
(五)活禽畜以及犬、貓等動物(有識別標誌的服務犬除外);
(六)法律、法規及公安機關規定禁止攜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六條 進站、乘車人員及所攜帶的物品應接受安全檢查;不接受安全檢查的,工作人員有權拒絕其進站、乘車,經勸阻無效、強行進站或者滯留現場擾亂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乘客應當遵守乘客守則,禁止下列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和安全的行為:
(一)非法攔截列車或者阻礙列車正常運行;
(二)故意干擾軌道交通專用通訊頻率;
(三)強行上下列車、阻擋車門、站台門的正常開啓或者關閉;
(四)在軌道上放置、丟棄障礙物,向列車、工程車、通風亭、接觸網等軌道交通設施投擲物品;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按鈕、開關等裝置,非緊急情況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六)擅自進入駕駛室、軌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標誌的區域;
(七)攀爬、翻越或者推擠圍牆、欄杆、閘機、站台門等;
(八)在運行的自動扶梯上逆行;
(九)其他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和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損壞軌道交通公共場所設施和妨礙他人乘車的行為:
(一)擅自在軌道交通設施內派發物品、進行廣告宣傳或者從事銷售活動;
(二)在車站、車廂或者其他軌道交通設施內吸煙、點燃明火、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三)擅自在車廂或者其他軌道交通設施上亂刻、亂畫、亂寫、亂張貼、懸掛物品等;
(四)在車站、車廂或者其他軌道交通設施內乞討、賣藝、撿拾垃圾;
(五)在車站及車廂內躺卧、踩踏座椅、打鬧嬉戲、大聲喧譁、彈奏樂器、播放音樂干擾他人或者從事滑板、輪滑、自行車等運動;
(六)在車廂內飲食,除嬰兒飲食、病人服藥以外;
(七)其他影響軌道交通公共場所和設施容貌、環境衞生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精神障礙患者、智力殘疾人、學齡前兒童應當在監護人的陪護下進站乘車。視力殘疾人攜帶導盲犬進站乘車的,應當出示視力殘疾證件和導盲犬證,導盲犬應當佩戴導盲鞍和防止傷人的護具。
第三十條 禁止在軌道交通車站出入口、通風亭(井)周圍十米範圍內堆放雜物、停放車輛、擅自擺設攤點、攬客拉客以及從事其他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或者影響通風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禁止在五十米範圍內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第三十一條 未經批准,不得在軌道交通車站、車輛等設施內採訪報道、拍攝電影、電視作品、廣告。
第三十二條 車站、車輛的廣告設置應當合法、規範,不得影響軌道交通服務標誌的識別、服務設施的使用和運營安全。
車站商業網點的設置應當統籌規劃、方便乘客,不得妨礙救援疏散、設施設備運行和運營安全。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定期對廣告設施、商業網點進行安全檢查。廣告設施、商業網點使用的材質應當符合有關消防規定。
第四章 保護區與設施管理
第三十三條 軌道交通沿線設立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並在在建和建成的軌道交通線路控制保護區範圍內設立軌道交通特別保護區。
軌道交通規劃線路控制保護區範圍:
(一)地面線、高架線、地下線、過渡線線路方案中線每側三十米內;
(二)車站輪廓線(出入口、風亭)外側三十五米內;
(三)地下區間風道外側三十五米內。
軌道交通在建和建成線路控制保護區範圍:
(一)地下車站與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二)地面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井)、變電站、垂直電梯等建(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和車輛基地、停車場用地範圍外側十米內;
(四)軌道交通過河(湖)隧道、橋樑結構外邊線外側一百米內。
特別保護區範圍: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等結構外邊線外側十米內;
(二)地面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結構水平投影外側五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井)、變電站、垂直電梯等建(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和車輛基地、停車場用地範圍外側五米內;
(四)軌道交通過河(湖)隧道、橋樑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控制保護區、特別保護區範圍包括地下、地表和地上。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擴大或調整控制保護區、特別保護區範圍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和建設時序提出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具體範圍,徵求城鄉規劃、自然資源、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沿線區(縣)人民政府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五條 在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從事下列作業活動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進行批准時,應當書面徵求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一)新建、擴建、改建或者拆除建(構)築物;
(二)從事基坑(槽)開挖、挖掘、樁基礎施工、頂進、爆破、地基加固、灌漿、錨杆、鑽探作業;
(三)修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採石挖砂、打井取水、地下采水;
(四)敷設管線或者設置跨線等架空作業;
(五)在過河隧道段疏浚河道、渠道的作業;
(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作業。
實施以上作業活動,作業單位或個人應當與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簽訂安全協議,制定安全防護方案,並會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全過程評估作業對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產生的影響,評估認為作業過程中或作業後出現危及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情形的,應當停止作業,採取補救措施,並報告許可作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在特別保護區內,除必需的市政、園林、景觀工程外,不得進行其他建設活動。
第三十六條 地下管線敷設在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內的,地下管線的所有權人應當加強管線的巡查、維護和管理,保障管線安全,避免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
第三十七條 在軌道交通地面線路或者高架線路兩側新建、改建建(構)築物或者種植樹木的,不得妨礙行車瞭望,影響行車安全。
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內建(構)築物、種植物出現危及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情形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告知相關單位和人員立即整改;緊急情況下可以採取應急處置措施,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由此產生的費用由相關單位和人員承擔。
第三十八條 禁止下列危害軌道交通設施設備的行為:
(一)損壞車輛、軌道、路基等設施和隧道、高架、車站及其附屬設施;
(二)損壞和干擾機電設備、通信信號系統、供電系統、防護監視系統、自動售檢票系統;
(三)損壞、移動、遮蓋各種安全、消防警示標誌、疏散導向標誌、測量設施以及安全防護設備;
(四)非緊急狀態下啓動緊急裝置或安全裝置;
(五)擅自在高架橋樑上搭設電線或者其他承力繩索,設置附着物;
(六)在保護區內使用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排放粉塵、煙塵、腐蝕性氣體;
(七)其他危害軌道交通設施設備的行為。
第五章 安全與應急管理
第三十九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軌道交通安全生產進行監督檢查。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軌道交通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相關單位制定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專項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公安機關應當制定軌道交通治安、消防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配備軌道交通治安、消防專用應急設備,建立消防專業應急救援隊伍。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專項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開展應急演練。
第四十一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建設和運營安全生產職責:
(一)制定並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確保安全生產資金投入使用;
(三)建立並落實安全生產風險評估和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制定並實施本單位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特殊情況下的安全生產組織方案;
(五)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六)開展乘客安全乘車教育宣傳;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二條 軌道交通設備設施應當符合保障乘客人身、財產安全和運營安全的相關標準。
投入運營的車輛應當進行安全檢驗,達到安全運營標準後方可投入運營。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合理配置滅火、防爆、防毒、報警、救援、照明、逃生、防護監視、防護欄或防護網等設備,並定期檢查、維護、更新。
第四十三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巡查機制,對軌道交通設施設備和保護區進行安全巡查和管理。可以在沿線採取技術保護和監測措施,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巡查工作人員發現可能危害軌道交通安全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予以糾正,並依法及時報告市城市管理、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四十四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每年開展運營安全系統評估工作,根據需要委託專業機構組織開展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及服務情況評估,並提出改進意見,避免發生安全事故。評估報告及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改進計劃應當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發生重特大安全事故、頻發其他事故及故障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且無法證明達到安全生產條件的,主管部門可以臨時要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委託專業機構開展運營安全評估。
第四十五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設應急救援場所及相應設施、設備,組建應急隊伍、設置應急崗位,定期組織應急處置培訓,建立與地面交通應急保障聯動機制;採取多種形式對公眾開展應急風險防範和自救互救知識宣傳。
第四十六條 因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發生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發事件,嚴重影響軌道交通安全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暫時停止線路運營或者部分路段運營,但應當及時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七條 因舉辦大型羣眾性活動,可能引起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或者影響軌道城市交通出入口正常通行的,舉辦活動的單位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備案。
因節假日、大型羣眾活動引起客流大量積壓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增加運力,疏導乘客,可以採取限制客流、暫停運營等臨時措施,確保運營安全;需暫停運營的,應當立即報告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八條 軌道交通建設、運營中發生人員傷亡事故,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先搶救傷者,後處理事故”的原則組織搶救傷員、及時排除故障、儘快恢復營運,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到達現場,依法進行處理。
第四十九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通過購買保險、設立事故賠償專用資金等方式,保障事故的善後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做好軌道交通設施的檢查、維護,影響其正常運行和使用的;
(二)未配置消防、防護、報警、救援等器材和設備,並保持其完好有效的;
(三)未遵守運營服務規範和承諾,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未組織運營安全綜合評價、專項評價的,或者未定期進行安全生產檢查的;
(五)未對相關崗位的工作人員進行培訓考核的;
(六)未做好軌道交通客運量、客運週轉量等運營數據統計分析的;
(七)未依法處理乘客投訴的;
(八)擅自停止線路、車站或者部分路段運營的;
(九)出現暫停運營情況未報告或者未向社會公告的;
(十)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及統一規範設置軌道交通指引導向和安全警示標誌的;
(十一)未制定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的;
(十二)在客流量激增或者發生突發事件時,未採取應急措施的;
(十三)未按照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範和標準的其他要求提供服務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對無票、持無效車票乘車的,可以按出閘站線網單程最高票價補收票款,持單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時不交還車票強行出閘機的,按無票乘車處理。拒不改正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對冒用他人乘車證件乘車的,可以視情節加收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票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設置廣告設施、商業網點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在控制保護區內從事違法建設活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危害軌道交通安全後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對損害軌道交通設施安全、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和制止,可以責令行為人離開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或者拒絕為其提供客運服務;對違法行為涉及城鄉規劃、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職能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告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造成軌道交通設施損壞或者運營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管理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違法行政造成後果的;
(三)對乘客的投訴故意拖延不及時辦理的;
(四)對軌道運營單位的報告不及時處理造成後果的;
(五)其他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是指城市公共交通系統中大運量的城市地鐵、輕軌、磁懸浮、有軌電車等城市軌道公共客運系統,包括地下、地面、高架部分。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設施,是指軌道交通的隧道、軌道、高架線路、地面線路、車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風亭等)、車輛及車輛段、停車場、機電設備系統、變電站(所)、控制中心等,以及為保障軌道交通運營和為乘客提供便利服務而設置的其他相關設施。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指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從事軌道交通投資、建設、運營等活動的法人或者組織。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