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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

(一種將非法所得合法化的行為)

鎖定
洗錢是指將犯罪或其他非法違法行為所獲得的違法收入,通過各種手段掩飾、隱瞞、轉化,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為。洗錢罪是指行為人違反我國刑法的相關規定,實施上述有關洗錢行為從而構成的犯罪。
中文名
洗錢
外文名
Money Laundering/channel the money

洗錢行為定義

洗錢是指將犯罪或其他非法違法行為所獲得的違法收入,通過各種手段掩飾、隱瞞、轉化,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為。洗錢罪是指行為人違反我國刑法的相關規定,實施上述有關洗錢行為從而構成的犯罪。

洗錢法條依據

洗錢刑法規定

第一百九十一條 【洗錢罪】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一)提供資金賬户的;
(二)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的;
(三)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
(四)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司法解釋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
1、量刑標準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1)提供資金賬户的;
(2)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的;
(3)通過轉帳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
(4)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
(5)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加重情節
情節嚴重的,沒收實施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洗錢數額5%以上20%以下罰金:
情節嚴重指的是:
(1)提供資金賬户的;
(2)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或者金融票據的;
(3)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
(4)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
(5)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質和來源的。

洗錢犯罪構成

洗錢構成要件

1、行為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
問題是,上游犯罪人自己實施洗錢行為的(即“自洗錢”),是否成立洗錢罪?應採取否定説。否認上游犯罪者可以成為洗錢罪的行為主體,並不是因為洗錢行為是不可罰的事後行為,而是因為否定説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從立法論上來説,將“自洗錢”規定為洗錢罪或許更合適,但在解釋論上,只能在刑法條文規定的範圍內確定行為主體範圍。刑法第191條的規定明顯採取了否定説。一方面,刑法第191條規定“明知是毒品犯罪……”。之所以強調“明知”,就是因為洗錢者不是上游犯罪人。另一方面,第191條一處使用“提供”、三處使用“協助”概念,這本身就説明本罪行為僅限於“幫助”他人洗錢,“自洗錢”被排除在外。
2、洗錢罪的對象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
對此,應作廣義理解。犯罪所得包括犯罪行為的直接所得與間接所得,還包括犯罪行為所取得的報酬。例如,幫助他人實施金融詐騙犯罪所獲得的報酬,也是犯罪所得。“產生的收益”既包括上游犯罪所得產生的收益,也包括沒有犯罪所得的上游犯罪行為直接產生的收益(參見後述內容)。
根據第191條的規定,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
(1)毒品犯罪,是指刑法分則第六章第七節所規定的犯罪,對此,沒有必要再作限制解釋。因為刑法第191條明文規定的毒品犯罪,當然包括了所有的毒品犯罪,刑法理論不能沒有根據地隨便限制毒品犯罪的範圍。例如,幫助他人持有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所獲得的報酬,因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而從被包庇者那裏獲得的報酬,也都應當認定為毒品犯罪所得。
(2)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與恐怖活動犯罪,是指以黑會性質組織恐怖活動組織及其成員為主體實施的各種犯罪。所以,不能簡單地認為財產犯罪不是洗錢罪的上游犯。因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恐怖活動組織及其成員所實施的財產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仍然是洗錢罪的對象。
(3)走私犯罪是指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二節所規定的全部走私犯罪。
(4)貪污賄賂犯罪究竟包括哪些犯罪,還值得討論。
第一,刑法第163條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能否成為洗錢罪的對象?本人在此持肯定回答,理由如下:刑法第19條所表述的是“貪污賄賂犯罪”,而沒有直接採用刑法分則第八章的章名“貪污賄略罪”。故不能將“貪污賄賂犯罪”等同於分則第八章的“貪污賄賂罪”。
第二,我國刑法規定的上游犯罪範圍比較窄,在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前提下,宜對上游犯罪作擴大解釋第二職務侵佔罪能否成為洗錢罪的上游犯罪?本書持否定態度。因為在我國刑法中,職務侵佔罪與貪污罪完全屬於兩個不同的概念,將職務侵佔罪歸入貪污罪中,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袋。
第三,挪用公款罪是否屬於上游犯罪?
對此需要具體分析。所挪用的公款本身不是上游犯罪“所得”,因為挪用公款只是暫時使用公款,而不要求將公款據為己有。例如A挪用公款在境外開公司B知道真相幫助A將公款匯往境外的不應當認定為洗錢罪。但是,挪用公款行為產生的收益,則是上游犯罪產生的收益能夠成為洗錢罪的對象。例如據用公款存入銀行的利息,可以成為洗錢罪的對象。基於同樣的理由因行賄所獲得的財產,也能成為洗錢罪的對象。第四,隱瞞境外存款罪難以成為上游犯罪。因為隱瞞境外存款罪所處罰的是隱瞞不報的行為,而該隱瞞行為本身不可能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5)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與金融詐騙犯罪,是指刑法分則第三章第四節與第五節所規定的犯罪。
洗錢罪的成立,應當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認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對洗錢罪的審判。上游犯罪事實可以確認,因行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洗錢罪的認定。上游犯罪事實成立,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處罰的,也不影響洗錢罪的認定。例如只要上游犯罪人的行為符合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或金融詐騙犯罪的犯罪構成即使由於某種原因(如牽連犯、想象競合犯、包括的一罪等)認定為其他犯罪時,其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也能成為洗錢罪的對象。
3、行為分為五種類型
第一,提供資金賬户。不僅包括提供銀行的存款賬户,儲蓄賬户,而且包括提供股票交易賬户期貨交易賬户等。提供資金賬户,包括將自己現有的資金賬户提供給上游犯罪人使用將他人已有的資金賬户提供給上游犯罪人使用,為上普犯人開設用於洗錢的資金賬户。
第二,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登既包括將實物(包括不動產)轉換為現金、企融票據有價證券,也包括將現金、有價證券轉換為金融票據或者將金融票據、有價證券轉換成現金,還包括將此種現金(如人民幣)轉換為彼種現金(如美元),將此種金融票據(如外國金融機構出具的票據)轉換為彼種金融票據(如中國金融機構出具的票據),將此種有價證券轉換為彼種有價證券。
第三,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這是指通過利用支票、本票、匯票等金融票據或者採取匯兑、委託收款等結算方式,使上游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形式上成為合法收入,從而掩飾、隱上游犯罪所得的非法來源及其不法性質。
第四,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這是指幫助上游犯罪人將犯罪所得的資金或者作為犯罪所得產生的收益的資金從境內匯往境外。其中的境外,不僅包括國外,而且包括我國的香港、澳門與台灣地區。
第五,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4日《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洗錢案件解釋》)規定,這類行為主要是指:通過典當、租賃、買賣、投資等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過與商場飯店、娛樂場所等現金密集型場所的經營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過虛構交易、虛設債權債務、虛假擔保、虛報收入等方式,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換為“合法”財物的;通過買賣彩票、獎券等方式,協助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過賭博方式,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換為賭博收益的;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攜帶、運輸或者郵寄出入境的;通過其他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洗錢責任形式

1、本罪的責任形式為故意(包括間接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掩飾、隱滿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其中特別重要的是,行為人必須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
《洗錢案件解釋》規定,對於“明知”,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2)沒有正當理由,通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3)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收購財物的;
(4)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於市場的“手續費”的;
(5)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鉅額現金散存於多個銀行賬户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户之間頻繁劃轉的;
(6)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係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
(7)其他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此外,被告人將刑法第191條規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誤認為是刑法第191條規定的上游犯罪範圍內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響洗錢罪“明知”的認定。
2、“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屬於構成要件的內容,而不是洗錢罪的目的。
易言之,掩飾、隱瞞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是洗錢行為的基本特徵,當然也是故意的認識內容。亦即,行為人實施洗錢行為時,當然也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在掩飾、隱瞞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所以,不應當將“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理解為洗錢罪的目的。

洗錢常見情形

(一)利用金融機構。
包括偽造商業票據;通過證券業和保險業洗錢;用票據開立賬户進行洗錢;利用銀行存款的國際轉移進行洗錢;信貸回收;利用期貨、期權洗錢。
(二)通過投資辦產業的方式
包括成立匿名公司,隱瞞公司的真實所有人;向現金密集行業投資;利用假財務公司、律師事務所等機構進行洗錢。
(三)通過商品交易活動。
洗錢者可能會因受到現金交易報告制度的嚴格限制,在短期內無法方便地將現金轉變為銀行存款,但大量持有現金對犯罪組織來説是極其危險的。為了達到儘快改變犯罪收入的現金形態的目的,購置貴金屬、古玩以及珍貴藝術品,也是洗錢者選擇的一種方式。
(四)利用一些國家和地區對銀行賬户保密的限制
被稱為保密天堂的國家和地區一般具有以下特徵:
一是有嚴格的銀行保密法,除了法律規定“例外”的情況,披露客户的賬户信息即構成犯罪。
二是有寬鬆的金融監管,設立金融機構幾乎沒有任何限制。
三是有自由的公司法和嚴格的公司保密法。這些地方允許建立空殼公司等匿名公司,並且因為公司享有保密的權利,瞭解這些公司的真實情況非常困難。
(五)其他洗錢方式
包括走私,利用“地下錢莊”和民間借貸轉移犯罪所得。

洗錢常見問題

  • 與掩飾隱瞞所得收益罪的界限
本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與本條規定的洗錢罪,兩者都屬於連累犯的範疇,即行為人明知是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仍事後給予了犯罪分子某種幫助,因此,兩者存在着很大的聯繫。但是,從具體犯罪構成要件而言,兩者也存在着以下幾方面的區別:
1、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是雙重客體,其中主要客體是金融管理秩序,從而該罪被歸類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後者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社會管理秩序。
2、行為的對象不同,前者特指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後者泛指一切犯罪的所得贓物。
3、行為方式不同,前者是指通過某類中介機構來隱瞞和掩飾違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質和來源,後者則包括窩藏、轉移、收購或代為銷售贓物四種行為。
  • 與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的界限
本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與本條規定的洗錢罪,也在以下幾個方面存在區別:
1、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是雙重客體,其中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後者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社會管理秩序。
2、行為的對象不同,前者指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等三大類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後者特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毒品和毒贓。
3、行為方式不同,前者指行為人通過中介機構將有關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加以隱瞞和掩飾,是屬於狹義上的“洗錢”行為,後者指行為人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財物,是屬於廣義上的“洗錢”行為。
4、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於市場的“手續費”的。
5、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鉅額現金散存於多個銀行賬户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户之間頻繁劃轉的。
6、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係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

洗錢典型案例

2022年,福建公安機關偵破一起利用數字人民幣洗錢案,查扣資金近1億 [1] 

洗錢案例剖析

案例名稱:潘儒某、祝素某、李大某、龔某洗錢案
案例類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案例/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一審

洗錢案件詳情

被告人潘儒某、祝素某、李大某、龔某涉嫌洗錢犯罪一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於2007年2月9日偵查終結。2007年2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將該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虹口區人民檢察院受理該案後,在法定期限內告知了潘儒某、祝素某、李大某、龔某有權委託辯護人等訴訟權利,訊問了潘儒某、祝素某、李大某、龔某,聽取了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中於2007年 3月25日和2007年6月9日兩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2007年8月8日,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潘儒某、祝素某、李大某、龔某涉嫌洗錢犯罪,依法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潘儒某、祝素某、李大某、龔某的犯罪事實如下:
被告人潘儒某於2006年初,通過張協興(另案處理)的介紹和某元(另案處理)取得聯繫,商定由潘儒某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為某元轉移從網上銀行詐騙的錢款,潘儒某按轉移錢款數額10%的比例提成。嗣後,潘儒某糾集了被告人祝素某、李大某、龔某,利用杜福明(另案處理)收集到的陳濤、董梅華等多人的身份證,由杜福明在上海市有關銀行辦理了大量信用卡,然後再轉交給潘儒某、祝素某,而某元則通過非法手段獲取了網上銀行客户黃明偉、蘆禹等多人的中國XX銀行牡丹靈通卡卡號和密碼等資料,將資金劃入潘儒某通過杜福明辦理的中國XX銀行上海分行的 67張靈通卡內,並通知潘儒某取款。某元劃入上述67張靈通卡內共計人民幣1002438.11元。此外,這些信用卡內還被通過匯款的方式注入人民幣171826元。潘儒某、祝素某、李大某、龔某於 2006年7月至8月期間;在上海市使用上述67張靈通卡和另外的27張靈通卡,通過自動櫃員機提取現金共計人民幣1086085元,通過銀行櫃枱提取現金共計人民幣73615元,在扣除事先約定的份額後,將剩餘資金再匯入某元指定的賬户內。
案發後,公安機關追繳贓款共計人民幣384000元。

洗錢裁判結果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人潘儒某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6萬元。
二、被告人祝素某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三、被告人李大某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四、被告人龔某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潘儒某、祝素某、李大某、龔某在法定期限內未上訴,檢察機關也沒有提出抗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洗錢裁判要旨

2007年10月22日,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此案。法庭審理認為:
被告人潘儒某、祝素某、李大某、龔某明知是金融詐騙犯罪所得,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仍提供資金賬户並通過轉賬等方式協助資金轉移,其行為構成洗錢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儒某、祝素某、李大某、龔某犯洗錢罪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潘儒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祝素某、李大某、龔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祝素某、李大某、龔某應當從輕處罰。

洗錢相關詞條

反洗錢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