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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防震減災條例

鎖定
《安徽省防震減災條例》經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通過;2012年8月17日安徽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5次會議修訂。該《條例》分總則、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8章42條,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安徽省防震減災條例
地    區
安徽省
作    用
防震減災
類    型
條例
發文字號
公告第46號
頒佈單位
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頒佈時間
2012年8月20日

安徽省防震減災條例文件內容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6號
《安徽省防震減災條例》已經2012年8月17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5次會議修訂,現將修訂後的《安徽省防震減災條例》公佈,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 
2012年8月20日

安徽省防震減災條例條例全文

(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通過;根據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防震減災條例〉的決定》修正;根據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防震減災條例〉的決定》第2次修正;根據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防震減災條例〉的決定》第3次修正;2012年8月17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5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羣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完善防震減災工作體系,建立健全防震減災工作管理責任制,提高防震減災工作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防震減災專項工作經費,用於地震監測、羣測羣防、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以及地震安全示範社區、農村住宅抗震示範工程、地震災害應急救援隊伍建設、防震減災裝備建設,提高防震減災信息化建設水平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防震減災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防震減災規劃和本地區震情、震害預測結果,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防震減災規劃。防震減災規劃、城鄉規劃等相關規劃應當相互銜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做好防震減災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和績效評估。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和救援演練,支持開展地震羣測羣防活動,鼓勵、引導志願者參加防震減災活動,提高全社會的防震減災意識和應對地震災害的能力。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為全省防震減災宣傳活動周。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防震減災科學技術研究投入,鼓勵防震減災科學研究和科技創新,推廣和應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成果,提高防震減災科學技術水平。
鼓勵社會力量開展地震羣測羣防、參與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建設、參加抗震救災志願服務等防震減災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在防震減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學科地震監測系統和地震監測信息共享平台,合理佈設地震監測台網,滿足地震監測預報工作需要,逐步提高地震監測預報水平。
本省地震監測台網由省級地震監測台網和市、縣級地震監測台網組成,其建設、改造資金和運行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分級承擔。
省級地震監測台網應當對市、縣級地震監測台網的人員和業務進行指導、培訓和監督。
第八條 水庫大壩、特大橋樑、廣播電視發射塔等重大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強震動監測設施。
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管理由建設單位負責,所需資金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應當將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情況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並接受其業務指導。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設置保護標誌,標明保護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損毀、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不得危害地震觀測環境。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遵循國家有關測震、電磁、形變、流體等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的標準,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
第十一條 地震監測工作應當堅持專業台網監測與羣測羣防相結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穩定的地震羣測羣防隊伍,完善鄉鎮和城市社區防震減災助理員制度,落實相關工作經費,提高依靠社會力量收集、分析地震短期與臨震宏觀異常的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設立通訊、互聯網等信息共享平台。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觀測到可能與地震有關的異常自然現象,可以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登記、組織調查核實,並予以回覆。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確定的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和地震活動趨勢,提出確定本省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和郯廬斷裂帶沿線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震減災工作,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短期與臨震預報方案,建立震情跟蹤會商制度,加強地震監測網點建設和羣測羣防工作,推進地震活動斷層探測和震害預測,編制地震小區劃圖,開展建設工程抗震性能普查和鑑定,加強應急救援裝備,提高防震減災能力。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和郯廬斷裂帶沿線地區防震減災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提出本省行政區域內地震長期、中期、短期和臨震預報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省人民政府統一發布。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發布地震預報信息。與地震預報有關的宣傳報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禁止製造、散佈和傳播地震謠言。發生地震謠傳、誤傳事件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利用廣播、電視、互聯網、短信等形式,統一、及時、準確地向社會發布相關信息,維護社會穩定。
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按照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包括:
(一)對社會有重大價值或者重大影響的醫療、教育、體育、廣播電視、通信、交通、水利、電力、供水、供氣、供熱、供油等工程;
(二)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或者劇毒、輻射、強腐蝕性物質大量泄漏和其他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核設施建設工程;
(四)位於地震動參數分界線兩側各八公里內的新建大中型工程;
(五)佔地範圍較大、跨不同地質條件區域的城市新區、新建開發區和大型廠礦企業;
(六)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其他工程。
其他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或者地震小區劃圖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大型商場、公共娛樂場所、體育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當地房屋建築抗震設防要求的基礎上提高一檔進行抗震設防。
第十五條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項目申請報告階段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並接受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將其承擔的地震安全性評價項目報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項目申請報告階段向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申請核定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依據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或者地震小區劃圖予以核定。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序。
依法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將經審定的抗震設防要求作為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申請報告或者工程設計文件的審查內容。未包含經審定的抗震設防要求的建設工程,不得審批、核准或者備案。
對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建設工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向建設單位提出糾正意見,並書面通知同級有關項目審批部門及有關部門,項目審批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督促建設單位予以糾正。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施工的全過程負責。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計,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實施監理,並對設計、施工、監理質量負責。
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應當包括抗震設防要求;抗震設防不符合要求的,建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有計劃地組織有關部門對已經建成的建設工程進行抗震性能檢查。下列建設工程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鑑定,並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時間內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設工程;
(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具有重大歷史、科學、藝術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建設工程和文化遺產;
(四)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大型商場、公共娛樂場所、體育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和居民小區的建設工程。
其他已經建成的建設工程,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鼓勵並支持其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因災害等原因受損的現有建築物,可以繼續使用的,應當採取修復措施,並達到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將抗震設防作為城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編制的重要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村民住宅和鄉村公共設施抗震設防指導和管理,增加資金投入,建設抗震設防示範工程,引導和扶持農村村民建設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農村實施合村並居、村莊搬遷、危舊房改造以及災後恢復重建工程,應當符合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或者地震小區劃圖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為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提供下列抗震技術指導和服務:
(一)開展農村住宅實用抗震技術的研究開發,制定農村住宅建設技術標準,編制適合不同地區、不同需求的農村住宅抗震設計圖集和施工技術指南,並向建房農民免費提供;
(二)開展地震環境和場地條件勘察,提供地震環境、建房選址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為農村住宅建設選址、確定抗震設防要求提供依據;
(三)開展農村建築工匠建築抗震基礎知識、房屋結構抗震方法、房屋抗震加固等施工技術培訓;
(四)開展農村村民住宅抗震性能調查研究和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普及。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震應急避難的需要,將應急疏散通道和應急避難場所建設納入城鄉規劃,並按照平災結合、綜合利用、分期實施的原則,利用廣場、公園、綠地、體育場館、學校運動場等公共場所,規劃和建設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位置應當向社會公佈,並設置明顯標識。
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大型商場、公共娛樂場所、體育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和居民小區,應當設置應急疏散通道,配備必要的救生、避險設施,並設置明顯標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維護和管理給予技術指導。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把防震減災知識納入國民素質教育體系的重要內容,推進地震安全社區、防震減災科普示範學校和教育基地等建設,利用防震減災宣傳活動周開展多種形式宣傳教育和應急演練活動,增強公民防震減災意識,提高公民應急救助能力。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應當開展防震減災宣傳教育活動和地震應急救援演練。
學校應當把防震減災宣傳教育納入教學內容,進行防震減災知識和地震應急知識教育,每學年至少組織一次地震應急疏散演練,培養學生的安全避險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地震災害預防和應急、自救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擴大防震減災宣傳教育覆蓋面。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協助和督促有關單位做好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和救援演練等工作。
第四章 地震應急救援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震應急救援體系,加強地震災害損失快速評估、災情實時獲取和快速上報系統建設,建立健全地震應急指揮管理和應急檢查等制度,完善地震應急救援協作聯動機制,做好地震應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以及其他單位,應當依法制定地震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震應急預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有關部門和單位地震應急預案制定工作的指導和檢查。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防震減災工作需要,建立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可以依託公安消防、礦山搶險、醫療救治等現有隊伍組建。
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應當配備救援器材和防護裝備,組織開展救援技能培訓和演練,提高救援能力。
第二十六條 地震預報意見發佈後,省人民政府根據預報的震情,可以宣佈有關區域進入臨震應急期。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啓動地震應急預案,採取下列緊急措施:
(一)加強震情監視,及時報告、通報震情變化;
(二)責成交通、鐵路、水利、電力、通信以及供水、供氣、供熱、供油等基礎設施和核設施、堤壩、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質的生產經營管理單位立即採取緊急防護措施;
(三)責令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和負有特定職責的人員進入待命狀態;
(四)適時組織羣眾疏散;
(五)依法維持社會秩序;
(六)加強地震應急知識和避險技能宣傳;
(七)督促落實搶險救災準備工作。
應急預案啓動後,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大型商場、公共娛樂場所、體育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和居民小區的工作人員,應當積極履行人員疏散和救護職責。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負責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抗震救災工作。
地震災害發生後,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迅速查清受災情況,提出地震應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規定採取的緊急措施外,還應當根據需要採取以下緊急措施:
(一)撤離危險地區居民;
(二)組織調配志願者隊伍和有專長的公民有序參加抗震救災活動;
(三)組織有關企業生產應急救援物資,組織、協調社會力量提供援助;
(四)組織、協調運輸經營單位,優先運送抗震救災所需物資、設備、應急救援人員和災區傷病人員,併為應急車輛提供免費通行服務;
(五)組織電信運營企業優先保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及地震、民政、衞生、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的通信暢通;
(六)及時、準確地發佈震情、災情和應急救援等相關信息。
地震災區人民政府根據地震應急與救援的需要,可以依法徵用物資、設備或者場地,事後應當及時歸還;造成毀損或者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五章 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
第二十八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省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財政、發展改革、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水利、民政、衞生、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開展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工作,為地震應急救援、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提供依據。
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結果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後,向省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九條 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做好受災羣眾的過渡性安置工作,並採取相應的防災、防疫措施,配套建設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確保受災羣眾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十條 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以及志願者,做好救助、救治、康復、保險理賠、財產確認、補償、撫慰、撫卹、安置、心理援助、法律服務、公共文化服務等工作。
第三十一條 特別重大地震災害發生後,省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國務院有關部門,及時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重大、較大及一般地震災害發生後,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地震災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水利、交通等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開展地震活動對相關建設工程破壞機理的調查評估,為建設工程採取有效抗震設防措施提供科學依據。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目標考核和監督檢查機制,並組織有關部門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防震減災規劃和地震應急預案的編制與實施;
(二)地震監測設施建設、運行與地震觀測環境保護;
(三)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與強制性標準執行;
(四)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和郯廬斷裂帶沿線地區強化防震減災工作措施;
(五)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規劃、設置與管理;
(六)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的建設、培訓和演練;
(七)抗震救災物資儲備;
(八)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
(九)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
(十)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鐵路、水利、電力、通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據抗震設防要求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加強對建設工程抗震設計、施工、監理和竣工驗收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禁止侵佔、截留、挪用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的資金、物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民政、監察等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的資金、物資以及社會捐贈款物的籌集、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並接受社會監督。
單位、個人捐贈和慈善機構等組織募集的抗震救災款物的使用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的資金、物資的籌集、分配、撥付、使用的審計,並及時公佈審計結果。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食品藥品監督、工商、質監、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抗震救災所需的食品、藥品、建築材料等物資的質量、價格的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防震減災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標準進行地震監測台網建設的;
(二)接到與地震有關的異常自然現象的報告,未立即登記、組織調查核實的;
(三)擅自發布地震預報信息的;
(四)未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的;
(五)未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時間內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工程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的;
(六)未按照規定製定地震應急預案的;
(七)遲報、謊報、瞞報地震震情和災情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侵佔、損毀、拆除、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或者危害地震觀測環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單位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製造、散佈和傳播地震謠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依法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未按照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或者地震小區劃圖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大型商場、公共娛樂場所、體育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未在當地房屋建築抗震設防要求的基礎上提高一檔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未辦理項目備案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2] 

安徽省防震減災條例審查意見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安徽省防震減災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已經2012年3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9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提請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3次會議審議。省人大教科文衞委員會依法對該《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認真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一、修訂《安徽省防震減災條例》的必要性
省人大常委會和教科文衞委員會對我省防震減災事業及其立法工作一直十分重視。早在1995年,省人大常委會就頒佈了《安徽省防震減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該《條例》是全國最早的規範防震減災工作的地方性法規,且早於《防震減災法》二年實施。《條例》明確了我省防震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並對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三大工作體系作了規定。此後,省人大常委會又結合形勢的發展變化分別於2000年、2002年和2006年對《條例》進行過三次修改。《條例》實施以來,對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羣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推進我省防震減災工作的法制化建設,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近年來,我省經濟社會快速發展,城鄉一體化進程加速推進,特別是《防震減災法》全面修訂以後,《條例》已經不能很好地適應形勢發展變化的需要,有必要對《條例》進行再次修訂。一是與上位法精神相一致的需要。2008年1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全面修訂《防震減災法》,新修訂的《防震減災法》內容更加全面、涵蓋範圍更加廣泛,相比之下,我省《條例》在內容上顯得單薄,在防震減災規劃、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防震減災工作中的監督管理等方面規範不夠,同時還有部分條款與上位法的規定不完全一致,亟待修訂。二是全面適應我省防震減災工作的需要。我省地震地質條件比較複雜,郯廬斷裂帶斜貫南北,2008年“5·12”汶川大地震發生後,特別是我省2009年肥東梁園發生3.5級地震和2011年安慶發生4.8級地震以後,社會公眾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需求更加強烈,同時,也反映出我省城鄉綜合防禦地震災害的能力不高、社會公眾自救與互救體系不夠完善等問題。《條例》的一些規定不夠具體明確,操作性不強,不能很好地適應我省防震減災工作的新要求,需要結合我省實際,對《條例》的相關規定進行補充、修改和完善。
二、對《條例(修訂草案)》的修改建議
2009年以來,我委一直參與修訂《條例》工作,多次派員參加省地震局、省政府法制辦修訂《條例》的會議和相關調研活動,提出對修訂工作的意見建議。2011年8月,我委又組織調研組赴山西、寧夏等地進行修訂《條例》立法調研,形成的調研報告抄送省政府辦公廳和省地震局。該調研報告對修訂《條例》提出多項建議,包括加強政府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全面開展防震減災宣傳教育、逐步增加對防震減災工作的投入、加強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管、積極引導農村民居地震安全建設等,《條例(修訂草案)》已經吸收了相關建議。此次審查中,我委認為《條例(修訂草案)》在以下三個方面擬加以補充。
(一)關於地震監測預報
《條例(修訂草案)》第二章對於加強地震監測工作、建立地震監測系統進行了很好的規定,對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使用及管理等提出了要求,並明確應當依法加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而該章對於地震預測、預報的規定較少。地震監測服務於防震減災工作,為地震的預測、預報和研究提供了大量寶貴資料,建議在第二章增加“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根據地震監測信息研究結果,加強地震預測工作”的相關內容,充分運用地震監測結果,加強監測信息的研究,更好地為地震預測、預報工作提供服務。
地震監測預報是一項長期的工作,不僅包括震前、震中,同時還包括震後,《條例(修訂草案)》第四章第三十九條規定了對已經發生地震災害區域的地震監測,建議將此條調整至第二章,體現整個地震監測活動的連續性、完整性。
(二)關於地震災害預防
將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序,對於提高建設工程抗震水平、提高防禦地震災害能力有重要作用,對此,《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五、二十六條作了規定,但是對於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的責任沒有規定。建議在第二十六條第二款“……進行施工、實施監理”後,增加“對施工質量、監理工程質量負責”,增強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的責任感,以保障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水平。
(三)關於地震應急救援
《條例(修訂草案)》第四章規定了建立地震應急指揮體系、完善地震應急救援協作聯動機制等內容。為保證地震發生時救援工作的有序開展,建議明確特殊崗位上工作人員的職責,在《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五條之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即“地震發生時,幼兒園、學校、醫院、養老院、旅遊服務公司等單位的工作人員,應當積極履行人員疏散和救護職責;交通、鐵路、電力、通信等單位的值守人員應當按照地震應急預案的規定履行職責”。
為建立通暢的抗震救災信息平台,保證應急救援工作的順利開展,同時保障公民合法的私有財產,建議《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地震災害發生後,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立即採取措施,統一、及時、準確地向社會發布震情、災情等信息,發佈實施地震應急與救援行動的決定、命令和公告。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服從其決定和命令”。同時增加一款,即“地震災區人民政府根據地震應急與救援工作的需要,可以依法徵用物資、設備或者佔用場地,徵用物資、設備或者佔用場地的,事後應當及時歸還,無法歸還的,應當給予補償”。
教科文衞委員會認為,《條例(修訂草案)》的內容基本可行,與法律、行政法規基本原則相一致,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4月16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98次主任會議聽取了教科文衞委員會對《條例(修訂草案)》審查意見的彙報,決定將《安徽省防震減災條例(修訂草案)》提請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3次會議審議。 [3] 

安徽省防震減災條例修改情況的説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4月23日,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安徽省防震減災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主要意見有:一是篇幅太長,建議刪去與上位法重複內容,突出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救援的重點;二是強化宣傳教育和地震應急演練,提高公民自救互救能力;三是明確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特別是對學校、幼兒園、醫院、居民小區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標準要有剛性要求;四是對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尤其是郯廬地震帶的抗震設防要有具體規定;五是法律責任中的處罰規定給行政執法機關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建議修改。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赴安慶市及宜秀區進行了立法調研,並書面徵求了各市人大常委會的意見,召開了立法諮詢專家庫成員論證會,同時在省人大網站向社會徵求意見。法制委員會赴河南、陝西進行了立法調研。在此基礎上,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方面對修訂草案進行了兩次集中研究。5月28日下午,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教科文衞工作委員會,以及省政府法制辦、省地震局,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修訂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和初步修改。5月31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聽取了法制工作委員會初步修改情況的説明,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安徽省防震減災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修改稿),並於6月7日上午向主任會議作了彙報。現將修改的主要情況説明如下:
一、關於修訂草案篇幅過長問題
有些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的篇幅過長,有些條款可以合併,與上位法相重複的條款以及有關行政機關內部工作流程的規定可以刪去,應以地震災害預防和地震應急救援為重點,結合本省實際,突出法規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該條例作為《防震減災法》的下位法,《防震減災法》已經作出了明確規定的內容,條例沒有必要再作重複規定;有些規定屬於行政機關的內部工作程序,有些內容國務院有關行政法規已經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條例可以不作重複規定。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建議將以下條款刪去:(1)修訂草案第二條關於法規適用範圍的規定;(2)修訂草案第七條關於單位和個人在防震減災活動中義務的規定;(3)修訂草案第十二條關於地震監測台網的管理規定以及修訂草案第五十條第二項有關該行為法律責任的規定;(4)修訂草案第十四條第一款關於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等造成危害的規定以及修訂草案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有關該行為法律責任的規定;(5)修訂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一款關於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審定程序的規定;(6)修訂草案第三十六條中關於特別重大地震由國務院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統一部署的規定;(7)修訂草案第四十四條關於行政機關在災後重建項目審批時便民措施的規定;(8)修訂草案第四十五條關於災後檔案資料搶救保護的規定。同時,建議對以下條款進行合併精簡:
1.修訂草案第九條和第十條關於地震監測台網的規定,有些內容與《防震減災法》有重複,建議將兩條精簡合併為一條兩款,具體表述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學科地震監測系統和地震監測信息共享平台,合理佈設地震監測台網,滿足地震監測預報工作需要,逐步提高地震監測預報水平。
“本省地震監測台網由省級地震監測台網和市、縣級地震監測台網組成,其建設、改造資金和運行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分級承擔。”(修改稿第七條)
2.修訂草案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關於政府和部門地震應急預案報備案的規定,屬於政府內部工作程序,可以不作規定;第二款關於單位制定應急預案和報備案的規定,《防震減災法》已經作了規定,可以刪去。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以及其他單位,應當依法制定地震應急預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
3.修訂草案第四十一條規定的震後過渡性安置問題,第二款、第三款的內容與《防震減災法》有重複,建議第二款與第一款合併,刪去第三款。該條修改後表述為:“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採取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集中安置與分散安置、政府安置與自行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做好受災羣眾的過渡性安置工作,並採取相應的防災、防疫措施,配套建設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確保受災羣眾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修改稿第三十五條)
二、關於宣傳教育和地震應急救援演練問題
修訂草案第六條規定了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問題;修訂草案第三十三條規定了開展地震應急演練問題。有些組成人員提出,應加大宣傳教育力度,提高羣眾自救互救能力;宣傳教育和地震應急演練是一體的,應結合起來規定。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建議將宣傳教育和地震應急演練結合表述,在總則中作出原則規定,分則中再作具體規定。具體作如下修改:
1.將修訂草案第六條第一款、第五款作為一條,在總則中對政府職責作出原則規定,修改後具體表述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和救援演練,支持開展地震羣測羣防活動,鼓勵志願者參加防震減災活動,提高全社會的防震減災意識和應對地震災害的能力。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為全省防震減災宣傳活動周。”(修改稿第五條)
2.將修訂草案第六條第二、三、四款內容與修訂草案第三十三條內容合併修改,對各單位具體責任作出規定,放在第三章“地震災害預防”中,具體表述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把防震減災知識納入國民素質教育體系的重要內容,推進地震安全社區、防震減災科普示範學校和教育基地等建設,增強公民防震減災意識,提高公民應急救助能力。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應當開展防震減災宣傳教育活動和地震應急救援演練。
“學校應當把防震減災宣傳教育納入教學內容,進行防震減災知識和地震應急知識教育,每學年至少組織一次地震應急疏散演練,培養學生的安全避險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地震災害預防和應急、自救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擴大防震減災宣傳教育覆蓋面。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協助和督促有關單位做好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和救援演練等工作。”(修改稿第二十七條)
三、關於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問題
有些組成人員提出,防震減災工作應當結合我省實際,根據各地地震危險程度提出不同要求,郯廬地震帶應作為重點予以規範,增強法規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也有組成人員提出,對郯廬地震帶的防震減災工作,應以專章加以規定。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根據地震活動趨勢,國家劃定的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是我國防震減災工作的重點地區,並對重點監視防禦區的防震減災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省部分地區是國務院2006年確定的2006—2020年全國24個重點監視防禦區之一。對國家劃定為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我省應當在國家規定的基礎上,就地震監測預報、災害預防、應急救援等方面作出更加具體明確的要求,以適應防震減災工作的需要。如果在條例中作出相關規定,由於篇幅所限,內容會比較原則,不足以適應規範重點監視防禦區防震減災工作的需要,鑑於已有九個省制定了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管理辦法,我省地震部門也正在抓緊起草之中,建議在本條例中作出原則規定,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有關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其他問題在本條例中不再作出規範。因此,建議將修訂草案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震減災工作,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短期與臨震預報方案,建立震情跟蹤會商制度,加強地震監測預報和震害預測,制定地震小區劃圖,加強工程性和非工程性防禦措施,加強應急救援裝備,提高防震減災能力。”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三款,表述為:“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另行制定。”(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相應地刪去修訂草案第十九條。
四、關於地震小區劃圖的制定問題
修訂草案第二十條規定,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地震小區劃圖。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地震小區劃圖是確定一般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依據之一,對防震減災具有重要意義,而不僅僅是對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要求,鑑於修改稿第十六條第四款已經明確規定,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或者地震小區劃圖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建議刪去修訂草案第二十條。
五、關於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問題
修訂草案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中規定:“對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高於當地房屋建築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採取有效措施,增強抗震設防能力。”有些組成人員提出,人員密集場所應當包括幼兒園、娛樂場所等,建議將學校、醫院、幼兒園等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單寫一條,加強監管,對未達到要求的,應當設定相應的法律責任。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地震因預報難、突發性強、具有毀滅性,會給災區人民生命和財產造成嚴重損失,提高人員密集場所的抗震設防要求是預防地震災害有效措施,依據消防法的規定,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建議將該款修改後單列一條,作為修改稿第十七條,表述為:“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大型商場、公共娛樂場所、體育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高於當地房屋建築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採取有效措施,增強抗震設防能力。”(修改稿第十七條)
為保證該規定的落實,有必要設定相應的法律責任,鑑於《防震減災法》中也規定了該行為,但未設定法律責任,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不能設定行政處罰,但是可以設定行政處分。建議在法律責任中增加一條,表述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按照高於當地房屋建築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修改稿第四十七條)
六、關於一般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法律責任問題
有些組成人員提出,在地震難以準確預報的情況下,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是最重要的防範措施。修訂草案第二十一條就重大建設工程和一般建設工程抗震設防作出了規定,但只明確了重大建設工程未按要求設防的法律責任,建議明確一般工程未按要求設防的法律責任。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參照《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規定》,建議在修訂草案第五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表述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未按照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或者地震小區劃圖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稿第四十六條第二款)
七、關於建設工程抗震性能檢查鑑定以及抗震加固問題
修訂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分五項規定市、縣政府應當組織對已建工程進行抗震性能檢查;對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規定“所有權人”應當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有些組成人員提出,防震減災工作預防是關鍵,應明確責任主體,對建築物抗震能力進行檢查、檢測、加固;居民小區人口比較集中,應納入檢查範圍。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建設工程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責任主體多元,情況比較複雜,有的是建設工程質量問題,有的是因建設工程建成後國家規定的抗震設防標準提高造成的。如果屬於建設工程質量問題,則承擔責任的主體僅限為“所有權人”是不全面的,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有的可能應當由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設計單位、監理單位等承擔責任。因此,建議將該條第一款中的“所有權人”刪去;將第四項修改為:“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大型商場、公共娛樂場所、體育場館、居民小區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八、關於地震應急預案啓動後學校等單位工作人員的責任問題
教科文衞委員會審查意見提出,為保證應急救援工作落到實處,建議明確特殊崗位工作人員的職責,地震應急預案啓動後,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等單位的工作人員應當履行人員疏散和救護職責。根據教科文衞委員會審查意見,建議增加一條,作為修改稿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表述為:“應急預案啓動後,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等單位的工作人員,應當積極履行人員疏散和救護職責。”
九、關於地震災害發生後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採取的緊急措施問題
修訂草案三十七條規定了地震災害發生後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採取的十項緊急措施。教科文衞委員會的審查意見提出,地震災害發生後,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統一、及時、準確地向社會發布震情、災情等信息;為保證應急救援工作的順利開展,可以依法徵用物資、設備或者場地,並及時歸還,無法歸還的,應當給予補償。立法諮詢專家庫成員建議增加撤離危險地區居民的規定。根據教科文衞委員會審查意見和專家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對該條作如下修改:
1.在該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一項,表述為:“(一)撤離危險地區居民;”
2.將修訂草案第三十八條刪去,其內容修改作為該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表述為:“(十一)及時、準確地發佈震情、災情和應急救援等相關信息;”
3.在該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表述為:“地震災區人民政府根據地震應急與救援的需要,可以依法徵用物資、設備或者場地,事後應當及時歸還;造成毀損或者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修改稿第三十三條)
十、關於震後加強抗震設防科學研究的問題
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把加強震後抗震設防的科學研究作為恢復重建的一個重要方面加以規定,以為今後抗震設防提供依據。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建議增加一條,表述為:“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水利、交通等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開展地震活動對相關建設工程破壞機理的調查評估,為建設工程採取有效抗震設防措施提供科學依據。”(修改稿第三十八條)
十一、關於政府的監督管理職責問題
修訂草案第四十六條規定了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對防震減災九項工作的監督檢查職責。有些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強化政府的責任;立法諮詢專家庫成員提出,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強化防震減災工作措施情況也應作為監督檢查事項。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和專家意見,建議將該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防震工作,組織有關部門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防震減災工作,建立健全目標考核和監督檢查機制,並組織有關部門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同時,增加一項,作為該條第四項,表述為:“(四)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強化防震減災工作措施情況”。(修改稿第三十九條)
十二、關於法律責任中罰款幅度問題
有些組成人員提出,法律責任中罰款的幅度過大,建議修改,減少執法中的自由裁量權。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鑑於法律責任中設定的罰款的行為,社會危害性比較大,關係到公民的人身和財產安全,且建設工程標的比較大,不法利益較多,可以提高其違法成本,以遏止違法行為。因此,建議在《防震減災法》規定的罰款幅度內,適當提高罰款的下限。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建議作如下修改:
1.將修訂草案第五十一條第二款有關侵佔、損毀、拆除、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或者危害地震觀測環境行為的處罰,對單位的罰款幅度從“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修改為“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對個人的罰款幅度從“二千元以下”修改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修改稿第四十四條第二款)
2.將修訂草案第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有關未依法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行為的處罰,罰款幅度從“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修改為“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修改稿第四十六條第一款)
此外,還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和條序調整,不再一一説明。
以上説明,連同修改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4]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