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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綱要

鎖定
1952年2月22日政院第125次政務會議通過。《綱要》是1951年12月14日國家民委第二次會議上形成通過的。此後,1952年8月8日經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18次會議批准,於8月9日由毛澤東主席公佈實施。《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綱要》規定:各民族自治機關在中央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法令所規定的範圍內,依照自治權限,制定本自治區單行法規。各民族自治區的內部改革,依照各民族大多數人民及與人民有聯繫的領袖人物的志願,在國家統一的經濟制度和經濟建設計劃之下,各民族自治區自治機關得自由發展本自治區的地方經濟事業。在國家統一的財政制度下,依據中央和上級人民政府關於自治區財政權限的劃分,管理本自治區的財政。按照國家統一的軍事制度,組織本自治區的公安部隊和民兵。 [1]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綱要
類    別
綱要
發佈時間
1952年
適用國家
中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綱要內容簡介

1952年2月22日 政務院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綱要》。《實施綱要》是根據當年2月中央政治局擴大會議的決議,在總結全國各少數民族地區開始民族工作經驗的基礎上通過的。8月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批准《實施綱要》,8月9日公佈施行。
《實施綱要》明確規定:各民族自治區統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不可分離的一部分。各民族自治區的自治機關統為中央人民政府領導下的一級地方政權,並受上級人民政府的領導。至1953年3月,全國已建立相當於縣級及縣級以上的民族自治地方47個。 [2]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綱要歷史意義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推行,加強了民族團結,激發了各少數民族人民的愛國積極性,推動了民族地區各項工作的開展,從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逐步改變着少數民族的面貌。民族區域自治作為我國的一項基本政治制度,對於維護國家統一,實現民族平等,加強民族團結,促進民族發展,具有重大而長遠的意義。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