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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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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實施辦法在1994.01.11由交通部頒佈。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實施辦法
頒佈時間
1994年01月11日
實施時間
1994年01月11日
頒佈單位
交通部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明確城鎮集體所有制交通企業的權利和義務,保障交通集體所有制經濟的鞏固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交通運輸行業特點,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交通運輸行業各種組織形式的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以下簡稱集體企業),但鄉村農民集體開辦的企業除外。
城鎮交通集體所有制企業包括:公路、水路客貨運輸、裝卸、搬運、汽車維修等交通運輸服務業的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及從事其它產業的交通系統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
第三條 集體企業是我國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一個基本組成部分,是交通運輸行業中的一支重要力量,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與其他所有制企業具有同等地位。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加強對集體企業的行業指導和管理工作,鼓勵、提倡、扶持交通集體所有制經濟健康發展。
第四條 集體企業的發展方向是按照國家理順產權關係的要求,根據不同情況改組為股份合作制企業或合夥企業。有條件的也可以組建為有限責任公司。少數規模大、效益好的,也可以組建為股份有限公司或企業集團。
第五條 集體企業應按照“自願組合、自籌資金、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自主經營、民主管理、集體積累、自主支配、按勞分配、入股分紅”的原則,發揮優勢,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企業內部經營機制。
第六條 集體企業的任務是“以建立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為導向,以提高經濟效益為中心,在國家政策指導下,加快改革開放步伐,轉換企業經營機制,調動職工生產積極性,發展生產,擴大經營服務領域,促進商品流通,依靠科技進步,安全優質服務。創造財富,增加積累,提高企業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繁榮社會主義經濟。
第七條 集體企業的職工是企業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行使管理企業的權力。職工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職工(代表)大會是集體企業的權力機構。職工(代表)大會按《條例》和企業章程行使權利。集體企業實行經理(廠長)負責制,經理(廠長)對職工(代表)大會負責,並接受職工(代表)大會的監督。
第九條 集體企業的黨組織、工會、共青團組織,都應按《條例》規定,圍繞經濟建設努力開展工作。
第二章 企業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十條 集體企業的設立必須具備《條例》第十二條所規定的條件,按《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領取營業執照,取得法人資格。
第十一條 集體企業的合併和分立,應當遵照平等自願的原則,由有關各方依法簽訂協議,處理好債權債務、其他財產關係和遺留問題,妥善安置企業人員。
集體企業的兼併應通過承擔債務、出資購買或控股等有償轉讓的方式實現,由兼併企業與被兼併企業充分協商,達成協議,自主決定。集體企業兼併國有企業,集體企業性質不變,國有企業原有資產和職工身份不變,國有企業兼併集體企業,集體企業職工身份不變,集體資產單獨管理,所有權不變;經勞動部門批准,集體企業被兼併後職工(含退休職工)改為全民所有制職工的,集體資產性質相應改變。
第十二條 集體企業符合《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應當予以終止。
(一)集體企業終止,應當由企業主管部門或人民法院組織清算小組進行清算,負責對終止的企業法人的財產進行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
企業財產優先撥付清算費用後,按下列順序清償:
(1)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2)所欠税款。交清税款確有困難的,可按税收管理權限呈報批准部分或全部豁免;
(3)債務。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清償要求的按比例分配。
企業財產清算後的剩餘財產,按照《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辦法處理。
(二)集體企業終止,企業主管部門應在同級勞動部門的指導幫助下,妥善安置企業職工和退休職工。凡為安置富餘職工興辦的獨立核算、從事第三產業的企業,從開業之日起,實行兩年免徵、三年減半徵收所得税。
(三)集體企業終止應依法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三章 集體企業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 集體企業在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範圍內享有下列權利:
(一)集體企業應按國家有關產業政策,根據市場變化,確定經營戰略目標,調整生產經營範圍,開展多種經營;有權確定適合本企業特點的經營責任制,選擇股份合作制、承包經營責任制、租賃等適合企業情況的經營形式。
(二)集體企業可在國家規定的運價幅度內,按市場需求自主定價。提供加工、維修、技術協作和延伸服務等勞務的,由集體企業自主定價;市場調節部分,港口服務費用,旅遊運輸以及使用豪華、高速客船的旅客運輸,實行市場價格。集體企業從事計劃運輸、國內客運實行國家指導價。
(三)集體企業可以在全國範圍內自主銷售本企業的產品。從事運輸業務的,擁有客票銷售和貨運的攬貨、配載、結算等自主權;從事港口業務的,擁有裝卸、倉儲及為客貨運集散服務等自主權。
(四)集體企業可自主選擇運輸、加工、施工所需的物資、設備、零配件的供貨人、供貨品種和數量、自主簽訂訂貨合同,並可以自主進行物資調劑。
(五)集體企業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申報進出口經營權。未取得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可以在全國範圍內自主選擇外貿代理企業從事進出口業務,或通過經批准有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對外勞務合作經營權的企業,承攬工程,開展技術合作、輸出勞務等。
(六)集體企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以留用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工業產權和非專利技術等向國內各地區、各行業、各種所有制的企事業單位投資,購買和持有其他企業的股份。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可以向境外投資或在境外開辦企業。
集體企業可以按照國家有關固定資產折舊的規定,自主選擇具體折舊辦法。
(七)集體企業可以自主決定出租、抵押或有償轉讓固定資產,自行處置報廢的固定資產。
(八)集體企業應按照面向社會、公開招收、全面考核、擇優錄用的原則,自主決定招工的時間、條件、方式、數量、並自主決定用工形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向集體企業安排人員,企業內有權依照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解除勞動合同,辭退、開除職工。
(九)集體企業應按照德才兼備、任人唯賢的原則和責權利相統一的原則,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權。
集體企業可按國家有關規定自行設置本企業內有效的專業技術職務,對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實行聘任、考核制。
集體企業可自主決定按照國家統一規定評定(考試)的具有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的職務和待遇。
(十)集體企業應在國家宏觀調控範圍內確定其工資總額,自主決定採用計件工資、分成工資、崗位工資等工資形式和制定職工晉級增薪、降級減薪及對有特殊貢獻的職工實行晉級、獎勵的辦法。
(十一)集體企業應採取適合本企業情況的內部管理制度,決定內部機構的設立、調整和撤消,自主決定企業的人員編制。
(十二)集體企業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和單位向企業攤派人力、物力和財力。
(十三)集體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和侵犯。
第十四條 集體企業應按《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承擔義務。
第四章 職工和職工(代表)大會
第十五條 集體企業職工是企業的主人,按照《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享有權利,履行義務,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 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應由工人、科技人員、管理人員和黨、政、工、團、婦等方面代表組成,其中工人代表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第十七條 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代表的產生,應以班組、車間、車隊為單位,由職工直接選舉。大型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代表,應在分廠(分公司)或車間、船隊、車隊的職工代表中選舉產生。
第十八條 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對選舉單位的職工負責,選舉單位的職工有權監督或者撤換本單位選舉的職工代表。職工代表依法履行職責,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壓制、阻撓和打擊報復。
第十九條 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組織原則是民主集中制。職工(代表)大會在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議、修改企業章程;
(二)按國家規定選舉、罷免、聘任和解聘廠長(經理)、副廠長(副經理);
(三)審議廠長(經理)提交的企業經營方針、發展規劃、年度計劃、轉換經營機制方案、基本建設方案、重大技術改造方案、職工培訓計劃、固定資產投資方案、留用資金分配和使用方案的報告;
(四)審查並決定企業承包經營、租賃經營方案、職工工資形式、工資調整方案、獎金和分紅方案、住宅分配方案、勞動保護措施和其它有關職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項;
(五)審議並決定企業職工、廠長(經理)獎懲辦法和其它重要規章制度;
(六)決定企業財產的處分,每年至少聽取廠長(經理)一次財務報告;
(七)決定企業合併、分立、停業和轉讓、拍賣等重大事項;
(八)決定加入或退出各類聯合經濟組織;
(九)評議監督各級領導幹部,提出獎懲和任免的建議;
(十)監督、檢查本企業對國家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的執行情況;
(十一)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條 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依照企業章程規定,定期召開,但每年不得少於2次,每次會議必須有2/3以上的職工(代表)出席,作出的決議必須經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通過,方為有效。
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可以提前或延期召開,是否提前或延期,根據職工(代表)1/3人數的提議或廠長的提議,按企業章程規定辦法和程序決定。
第二十一條 集體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可以設常設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工作。常設機構負責聯繫、傳遞等事務性工作和職工(代表)大會委託的工作;不設常設機構的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日常工作,由職工(代表)大會民主決定專職或兼職人員承擔。常設機構人員的組成、產生方式、職權範圍及名稱,由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規定,報上級管理機關備案。
第五章 集體企業的經理(廠長)
第二十二條 集體企業實行經理(廠長)負責制。經理(廠長)對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負責,是集體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三條 集體企業的經理(廠長)根據企業組織形式以下列方式產生:
(一)屬本企業的勞動羣眾所有的集體企業,由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按照《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任職條件,徵求企業黨組織意見,民主協商提名,選舉產生。
(二)屬聯合經濟組織投資開辦的集體企業,其經理(廠長)可由該聯合經濟組織廣泛聽取職工意見的基礎上任免。實行股份合作制的企業,由董事會招聘、任免。
(三)投資主體多元化的集體企業,其經理(廠長)可由佔投資比例最大的投資主體與其他投資主體協商後任免,也可由投資各方協商、選舉產生,其中國家投資超過50%(不含50%)比例的,其經理(廠長)可由上級主管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任免。
第二十四條 集體企業的經理(廠長)也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招聘產生。
第六章 財產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二十五條 集體企業的清產核資工作應由本企業法定代表人、職工代表及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税收部門組成工作組負責,對企業全部財產登記造冊,按照實事求是,誰投資誰所有的原則確定其歸屬。
集體企業的清產核資工作也可委託有關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等公證機構承擔。
第二十六條 集體企業必須保證財產的完整性,屬於集體的財產在所有權上保持不變,在數量上不能分割缺損,不能以任何名義和任何方式吞併、私分、挪用、平調。
第二十七條 集體企業的收益分配,必須遵循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三者利益的原則,職工收入要隨着企業經濟效益和個人勞動成果的大小而浮動,在工資總額增長幅度低於本企業經濟效益(依據實現利税計算)增長幅度,職工實際平均工資增長幅度低於本企業勞動生產率(依據淨產值計算)增長幅度的前提下,個人可以適當多得,生產經營好、經濟效益高的企業,職工收入可以高於同行業國有企業職工的工資收入。
第二十八條 集體企業應執行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加強企業內部的財務管理,自覺接受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税務部門的管理、監督、檢查,並接受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和委託的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九條 集體企業的税後利潤,由企業依法自主分配,集體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本着企業公共積累的原則,確定公積金、公益金和股金分紅的比例。
第三十條 集體企業職工的勞動報酬必須堅持按勞分配的原則,反對平均主義,推行全額計件、超額計件、聯產和聯利的浮動工資,以及崗位技能工資等分配形式,把職工收入同企業經營效益和個人勞動成果緊密掛鈎。
第三十一條 集體企業的股金分紅要貫徹盈多多分、盈少少分,無盈不分的原則。按股分紅。
第三十二條 集體企業必須依照國家規定提取職工養老失業保險基金。職工養老、失業等保險基金按國家規定在徵收所得税前提取。
第三十三條 集體企業聯合經濟組織依照章程規定,按成員單位營業收入的一定比例收繳管理費。
第七章 企業和政府的關係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是交通行業集體經濟的主管機構,應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交通行業集體企業的行業指導和管理工作。
(一)要充分考慮集體經濟的性質和特點,提出制定適宜集體企業發展的政策措施;指導企業制定發展規劃,為企業決策提供信息諮詢,維護集體企業正常生產秩序,逐步改善與企業有關的公共設施,在企業管理中不得強行改變集體企業隸屬關係,以及從部門利益出發,阻礙限制集體企業的發展。
(二)加強對企業的政策指導、扶持,協調解決企業發展中的問題,保護企業財產及其合法權益;提出企業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的審查意見,為企業提供諮詢、服務。
第三十五條 企業上級主管部門不得把所管集體企業視為部門所有,干涉企業經營自主權。
第三十六條 任何政府部門及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性質和損害集體企業財產所有權,不得以任何方式或藉口平調、挪用、侵吞或私分集體所有制企業的資金、利潤、廠房、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一切資財;不得以任何形式對企業進行攤派;不得干預企業的生產經營和民主管理。
第三十七條 對於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企業有權抵制、索賠經濟損失,向司法部門提出訴訟。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企業有權向上級機關提出申訴,要求停止侵害、賠償損失,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機關或上級主管部門對侵權部門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企業也可以直接向司法機關提起行政訴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改變集體企業集體所有制性質,侵害集體企業財產所有權,以不同形式和名義平調、攤派、挪用或侵吞、私分集體企業資財的;
(二)濫用職權,干涉集體企業經營決策、民主管理,給集體企業造成損失的;
(三)超越管理權限,對集體企業進行違法罰款、吊銷、吊扣營業執照和各種運營證件的;
(四)翫忽職守,致使集體企業財產、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五)強令集體企業設置對口機構,規定人員編制和級別待遇,違反法律、法規、對集體企業進行檢查、評比、評優、達標、升級、鑑定、考核的;
(六)非法要求集體企業提供人力、物力、財力,對拒絕攤派的集體企業進行打擊報復的;
(七)其它侵犯集體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集體企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責令其改正,並追究其經理(廠長)、其他企業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