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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為了加強國防建設,完善國防動員制度,保障國防動員工作的順利進行,維護國家的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和安全,根據憲法,制定的法律。
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3]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
頒佈時間
2010年02月26日
頒佈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實行時間
2010年7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簡介

國家在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脅時,實施人力、物力、財力動員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國家軍事法的組成部分。國防動員法主要包括武裝力量動員、國民經濟動員、交通運輸動員、人民防空動員等方面的法律規範。古代沒有專門的動員法,一些法規對士卒徵募、糧草準備、馬匹徵調等有相應規定。中國西周時期的《費誓》,有約束本方戰士和平民保證作戰物資供應的內容,如規定不及時足量地供應糧食、飼草、修築工事的材料,以及損傷馬牛的行為,要受到“常刑”“大刑”的懲罰。對不從王徵的軍事犯罪也有簡單的處理機關和訴訟程序。秦朝的《傅律》是關於應役、免役的專律,規定男子到17歲時進行兵役登記,到60歲時才可免除;服役的具體時間和次數,則根據戰事的情況執行。元朝的《大元聖政國朝典章・兵部》有關於保證軍馬供應的規定。明朝的《垛集令》《垛集軍更代法》有關於軍户服役的規定。專門的國防動員法最早出現於1793年。當時,法國資產階級革命剛剛成功,遭到歐洲列強幹涉。1793年8月23日,法國國民公會緊急頒佈了《全國總動員法令》,進行人力、物力、財力的全面動員。此後,頒佈動員法便成為各國應對戰爭的一種重要手段。第一次世界大戰期間,許多國家非常重視制定戰爭動員法。從1914年8月開始,德國議會陸續通過《授權法》等多項動員法律和法規;英國議會於1914年11月27日頒佈《國防法案》,並以此為依據,陸續頒佈《軍需部設置法案》等多項動員法律法規。第一次世界大戰後,鑑於以往戰爭動員經驗教訓和未來戰爭的需要,修改或制定動員法的國家更為普遍。法國從1921年開始起草《總動員法》,到1938年正式頒佈,先後作過5次重大修改。美國於1916年制定《國防法》,1920年通過《國防法》修正案,授權政府設置動員機構及編制動員計劃的權限。德國為了進行侵略戰爭,於1933年頒佈《國民勞動秩序法》《強制獨佔企業創立法》,1934年頒佈《德國經濟構成準備法》《動力經濟法》,1939年9月頒佈《戰時經濟動員法》和《戰時經濟令》。日本於1938年頒佈《國家總動員法》,1939年、1941年進行修訂。英國於1939年8月頒佈《緊急全權國防法》,這是一部關於全國總動員的法律。以此為依據,又制定了一批具體的動員法令,包括《國民登記令》《僱傭管制法》《產業登記令》《重要勞動管制令》《船員管制令》等。到第二次世界大戰爆發時,一些國家已形成了較為健全的動員法規。戰後,不少國家又根據國內外出現的形勢變化,對動員法不斷進行修訂。中國在抗日戰爭時期,中華民國政府曾先後頒佈《國民工役法》《軍事徵用法》《防空法》《防空法施行細則》《統制戰時糧食管理條例》《食糧資敵治罪暫行條例》《汽油統制辦法》《國防公債條例》《妨害法幣懲治條例》《修訂救國公債發行條例》《購募救國公債獎勵條例》《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等各個方面的動員法律法規。1942年,國民政府頒佈《國家總動員法》,對國家總動員物資的徵購、徵用、生產、販賣、使用、修理、儲藏、消費、遷移、轉讓等,作了原則規範;對總動員業務的範疇和實施,也作了相應規範。從20世紀30年代開始,中國共產黨領導的革命政權就制定了一系列有關動員的法規或法規性文件。1932年7月,發佈《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關於戰爭動員與後方工作的訓令》,對武裝力量動員和物力動員作出了較為具體的規定。1940年10月,陝甘寧邊區政府發佈《關於動員及代僱民_牲口的規定》,明確規定了邊區各機關、部隊、團隊、學校的動員及代僱民_牲口的原則和辦法。1941年5月,發佈《陝甘寧邊區戰時動員物資辦法》,規定為保證戰時供給而徵用器材、糧草,佔用人民土地、房屋的辦法和手續,以及相應的獎懲措施。1942年6月,晉察冀北嶽區黨委和晉察冀軍區政治部將完善預備兵的審查整理工作作為一項政治動員任務,發佈《關於認真整理預備兵的決定》。1944年10月,淮北蘇皖邊區行政公署為做好反攻準備,發佈關於武裝力量動員的訓令,規定擴大地方武裝和組織民兵。1946年,為應對國民黨軍發動的內戰,新四軍軍部、山東軍區發佈“兵員補充指示”,規定了兵員補充計劃及實施措施。1947年7月,陝甘寧邊區政府為了有計劃地動員組織和使用民力,支持長期戰爭,發佈《戰時勤務動員暫行辦法》,規定了戰時勤務的動員和組織、調遣使用、計工算賬、獎懲與撫卹;10月,晉冀魯豫軍區發佈《關於為大反攻擴軍的命令》,規定了擴軍的數量和實施辦法。1948年8月,中央軍委發佈《關於兵員補充的指示》,規定了兵員補充的來源與措施。1949年4月,為配合解放戰爭的發展,保證鐵路軍事運輸的暢通,發佈《鐵路運輸暫行條例》,規定軍事運輸為鐵路的“第一等任務”,並對軍事運輸的定義、辦理、手續、運費、傷員運送、軍人及民工乘車辦法以及有關紀律,作了具體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制定了一些含有工業、交通、物資等動員內容的條例、規定、辦法。在武裝力量動員方面,1952年發佈《中央關於建立各級人民武裝委員會的決定》;1961年10月發佈《關於人民公社配備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的規定》,要求各地遵照執行;1985年1月,總參謀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聯合下發《關於印發〈中國人民解放軍動員工作條例(試行)〉的通知》,要求“結合動員預編試點工作的實際,邊實踐、邊研究、邊完善”。在經濟動員方面,20世紀50~60年代,國務院第二機械工業部制定了《編制國防工業戰時動員計劃暫行辦法》(草案),第三機械工業部制定了《戰時動員與平時準備工作條例》《民用工業為戰時動員在平時做好準備的工作條例》(草案),燃料化學工業部制定了《國防化工管理辦法》(草案);1964年6月,第五機械工業部制定了《動員產品圖紙資料供應暫行辦法》《動員產品小額材料訂貨的暫行辦法》等規章;1974年2月,總參謀部、總後勤部、國防工業辦公室制定了《小三線軍工廠管理試行辦法》《小三線軍工產品分配和管理暫行辦法》。在交通動員方面,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1950年7月發佈《鐵路軍運暫行條例》,1951年1月發佈《軍事運輸機關暫行條例》;鐵道部1956年制定《動員時期軍事運輸計劃編制細則》,1979年制定《在鐵路建設中貫徹戰備要求的暫行規定》(試行);郵電部、總參通信兵部1962年6月制定《戰時電信通信設施使用和管理的暫行規定》;交通部1974年12月下發《關於試行〈鐵路戰時指揮所管理辦法〉的通知》,1982年6月發佈《戰備鋼橋儲備管理暫行規定》;國務院中央軍委交通戰備領導小組、國家計劃委員會、財政部1981年7月制定《交通戰備資金管理暫行規定》,1983年9月制定《交通戰備物資儲備暫行規定》;此外,為了保證抗美援朝戰爭期間軍事運輸暢通,中國和朝鮮于1951年5月簽訂了《中朝兩國關於朝鮮鐵路戰時軍事管制的協議》。在人民防空動員方面,國務院、中央軍委1983年12月發佈《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規定》,1984年7月20日發佈《人民防空條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6年10月29日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隨着國家法制建設的加強,中國開始制定專門的國防動員法。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該法適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總體佈局的要求,貫徹平戰結合、軍民結合、寓軍於民的方針,對國防動員的方針原則、組織機構、基本內容、基本制度等作了全面規範,是全面規範中國國防動員活動的重要法律。該法的公佈施行,為完善國防動員體系、促進軍民融合式發展、提高國防動員能力提供了基本依據,標誌着中國國防動員建設進入法制化發展的新階段。國防動員法在不同的國家和不同的歷史時期,其名稱、形式不盡一致。隨着動員在現代戰爭中的地位日益重要,許多國家在憲法、國防基本法中都有關於國防動員的基本規定。除此之外,動員法可分為三種類型:①國家制定專門的動員法律,作為戰爭動員領域的基本法,並以此為依據,制定各個方面的動員法律規範。法國《總動員法》,包括了從平時體制轉入戰時體制的一切措施;依據此法,自20世紀50年代起,先後制定了人力動員、物力動員、衞生動員、國防通信、軍事交通、動員機構等幾十種動員法律法規。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頒佈《國家總動員法》,內容繁多,體系完整,包括了國家物質和精神力量動員的各個方面,日本政府依據此法律制定的各種動員法有200多項。俄羅斯於1997年制定《俄羅斯聯邦動員準備與動員法》,2002年1月頒佈《戰時狀態法》。哈薩克斯坦也制定了專門的動員法。②國家沒有專項動員法,有關動員的內容散見於其他法律中。如美國有關動員的法律規範,散見於《戰爭授權法》《國家緊急狀態法》《國防生產法》等法律之中,有關動員的法律條文總計不低於400條。英國在軍隊有陸軍、海軍、空軍後備隊動員法規;經濟動員的具體規定,多包含在民法、行政法、經濟法之中,如在《民航法》《民航公司法》《運輸法》中均有特別條款規定:在國家需要時,政府可以徵用和租用民航飛機或商船,以便戰時順利實施動員。加拿大有關動員的法律規範散見於《加拿大國防法》《加拿大緊急狀態法》等法律中。③根據授權法,政府視需要公佈戰時動員法。1933年3月23日,德國議會通過《授權法》規定:政府有權起草法律,公佈法律,並使之立即生效;政府不必取得立法機關同意,可自由訂立對外條款,併發佈施行命令;政府公佈的法律可以牴觸憲法。希特勒政府就是依據此項法西斯獨裁法律,公佈了一系列動員法令,走上了瘋狂擴軍備戰、發動世界大戰的道路。由於社會制度、經濟水平、軍事實力和法制傳統的不同,各國的國防動員法在內容上也有一定差異。但就多數國家的動員法看,通常包括動員基本制度、武裝力量動員等內容。包括規定動員的定義、動員令的發佈權限以及動員遵循的方針、原則,動員機構體制的設置以及職責分工、隸屬關係,社會組織和公民在動員方面的權利和義務等。通常由國家的憲法、國防基本法和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動員法律規定。俄羅斯憲法規定,聯邦政府是戰爭動員的最高執行機構。印度憲法規定,總統簽署全面動員或局部動員令。越南憲法規定,國家主席擁有宣佈實施戰爭動員的權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決定戰爭和和平的問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宣佈戰爭狀態,發佈動員令。由於動員是國防的一項基本制度,因而一些國家的國防基本法對此有所規定。俄羅斯《國防法》《匈牙利國防法》《法國防務總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都作了這方面的規定。為了進一步完善國防動員法,一些國家由最高權力機關制定了專門的動員法律。俄羅斯國家杜馬通過、俄羅斯聯邦委員會批准的《俄羅斯聯邦動員準備與動員法》,明確了動員準備和動員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則和內容,規定了俄羅斯聯邦總統在動員準備和動員方面行使的權力以及聯邦會議、國家杜馬、聯邦執行機關、俄羅斯聯邦主體執行權力機關和地方自治機關的權力和職能,還規定了社會組織和公民在動員準備與動員方面的義務。俄羅斯聯邦《戰時狀態法》規定了戰時狀態制度及其保障、國家權力機關的權力及其行使職能的特點、公民和組織的法律地位等。《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動員準備與動員法》規定了動員準備與動員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則和措施,總統和國家機關在動員準備與動員方面的權力,共和國組織領導人和公民在動員準備和動員方面的權利與義務。主要規定武裝力量動員的任務、管理機構及其職責和後備兵員儲備、訓練、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在美國,正規部隊和預備役部隊的退役軍事人員是武裝力量動員的重要對象。《美國法典》第10編“武裝力量”第672條和688條規定:軍隊退役人員將根據需要被命令入伍服現役,以彌補由於動員或其他緊急情況造成的人力不足;國防部各部門和海岸警衞隊將根據需要儘可能多地徵用退役人員,滿足國家安全的需要;軍種部制定計劃和程序,在現役或合格的預備役人力不足時,利用符合特定技術和經驗要求的軍隊退役人員補充動員時的人力需求。《法國戰時組織法》規定:和平時期,政府應做好動員陸軍、海軍和空軍的準備;陸、海、空三軍的動員應當按照軍事法的規定實施;在動員時,18歲以上的法國公民和法國僑胞如果不被其他部門徵用,都應當按照兵役法和《法國戰時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履行軍事義務。美國的《國防部組織法》《國防軍官人事管理法》,日本的《自衞隊法》《防衞省設置法》,也都有關於武裝力量動員的規定。《中國人民解放軍動員工作條例(試行)》作為一部武裝力量動員的專項法規,規定了動員的組織領導和職責分工,擬製動員計劃,動員擴編的形式,平時動員擴編的準備,戰時動員擴編的實施等內容。為做好武裝力量動員的準備,各國還制定了一系列有關預備役部隊(人員)管理、訓練方面的法律規範。《美國法典》第10編、俄羅斯聯邦的《兵役義務與服役法》、法國的《國民兵役法》《加拿大國防法》、印度的《地方軍法》等,都有這方面的規定。《英國1996年預備役部隊法》《俄羅斯聯邦預備役公民軍事集訓條例》、以色列的《預備役動員法》、中國的《退伍軍人預備役登記統計暫行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備役軍官法》等,是這方面的專項法規。主要規定國民經濟各部門、各行業動員任務、要求,戰時經濟體制的建立及有關的制度。《俄羅斯聯邦動員準備與動員法》規定,制定俄羅斯聯邦、俄羅斯聯邦主體和行政機構經濟動員計劃,進行俄羅斯聯邦、俄羅斯聯邦主體和行政機構的經濟準備,建立、積累、保持和更新動員及國家後備物資儲備和常備食品及石油產品儲備等,都是動員準備與動員的內容。《法國戰時組織法》規定了戰時經濟組織的構成與職責,並對設施與企業、工業與能源、農業與糧食等在動員中的保障與供應,作了具體規定。《美國法典》第10編在第2分編“陸軍”和第4分編“空軍”中,都以專章的形式規定了“工業動員、研究與發展”,明確“在戰時或戰爭臨近時,總統可通過任何部門負責人向任何人或任何有組織的製造業訂購必需的、通常(或能夠)由該人或該業生產的那類產品或物資”;在第3分編“海軍”中,以專章的形式規定了“海軍石油儲備”。此外,美國的《國防生產法》《戰略與重要物資儲備法》《國家工業儲備法》,俄羅斯的《國防訂貨法》,法國的《徵用法》,日本的《石油儲備法》等,都有關於國民經濟動員的規定。中國自20世紀70年代末以來,先後制定了《車船器材儲備暫行規定》《國家儲備糧油供應管理辦法》《關於軍品生產線管理暫行規定》《關於加強和改善民用工業為國防軍工協作配套管理工作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等有關經濟動員方面的法律規範;1998年,國民經濟動員法立法列入國家立法規劃,成為國家法制建設的一項重要內容。主要規定交通運輸動員的任務、要求以及有關制度。《俄羅斯聯邦動員準備與動員法》第13條規定了軍事運輸的義務,該義務適用於聯邦執行權力機關、俄羅斯聯邦主體權力機關、地方自治機關,港口、碼頭、機場、石油基地、燃料運轉基地、自動加油站、維修組織和其他提供運輸工具的組織,以及民間運輸工具的擁有者。1995年7月,俄羅斯頒佈的《鐵道兵法》規定了鐵道兵的使命、基本任務、職能和權力。1998年10月,俄羅斯總統批准頒佈的《軍事運輸義務條例》,規定了社會組織和公民履行軍事運輸義務的程序以及撥款、獎勵、監督等事項。《法國戰時組織法》對動員時的運輸和通信作了專門規定,包括負責運輸的部長的責任、運輸工具的定義及其使用、無線電通信的使用等方面的規範。美國的《海運法》《民航後備隊條例》,也有交通運輸動員方面的規定。中國在交通動員方面制定過一系列法律規範。1987年7月~1989年3月,總後勤部分別與交通部、鐵道部、民用航空局發佈了《水路軍事運輸管理辦法》《鐵路軍事運輸管理辦法》《航空軍事運輸暫行規定》;國家計劃委員會、財政部、鐵道部、交通部、信息產業部、民用航空總局、總參謀部、總後勤部2000年4月發佈了《交通運輸、郵電通信基本建設貫徹國防要求規定》。特別是國務院、中央軍委1995年2月發佈的《國防交通條例》,對交通動員的平時準備和戰時動員作了較為全面的規定;2003年9月發佈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條例》,對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的準備和實施以及補償與撫卹、經費保障等,作了具體規定。主要規定民防設施建設、民防組織的建立和演練、經濟防護措施以及各單位的權利與義務。《法國戰時組織法》規定了居民防空部門的一般組織、居民防空人員的招募與報酬、進入居民防空部門工作的被徵公民、居民防空部隊、防空設施以及衞生防疫等。俄羅斯聯邦制定了《民防法》《民防團體條例》《居民民防教育組織條例》,英國制定了《民防法》。印度於1968年制定了有關民防動員的一系列專項法律規範,《民防法案》規定了民防部隊的組建、成員及其職責,以及制定民防章程、民防條例的權力;《民防條例》規定了民防部隊成員的資格、申請方式、服役條件、職責、紀律等;《民防章程》規定了燈光和聲音控制、處理火災、偽裝、撤離等一整套民防措施。中國於1996年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規定了人民防空的方針、領導體制、防護重點、人民防空工程、通信和報警、疏散、羣眾防空組織、人民防空教育以及相應的法律責任。除上述內容外,一些國家的動員法還規範了動員時政治鬥爭、外交鬥爭的方針和原則,宣傳教育、新聞出版、維持社會秩序等方面的任務,國家對徵用徵購的補償辦法,獎勵和懲罰的措施,以及國防動員法與其他部門法的關係等內容。制定和實施國防動員法,對於保障國家機關有效行使戰爭動員職能,促使各級各類社會組織和公民充分履行動員義務,實現動員準備及動員實施的有序化和制度化,從而充分調動國家的人力、財力和物力,以爭取戰爭的勝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隨着國民經濟和科學技術的發展,針對未來戰爭特點,各國將更加重視制定並不斷完善國防動員法。在國防動員法的體系上,將注重制定國防動員基本法,為制定各個方面的動員法律規範,協調動員法與其他部門法的關係提供基本依據;在國防動員法的內容上,將加大科技動員特別是信息動員的比重;在國防動員法的制定過程中,將適時加快立、改、廢的步伐,提高動員立法的效率,以適應世界新軍事革命和現代戰爭發展的需要。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頒佈命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 二十五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10年2月26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2] 
2010年2月2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全文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組織領導機構及其職權
第三章 國防動員計劃、實施預案與潛力統計調查
第四章 與國防密切相關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
第五章 預備役人員的儲備與徵召
第六章 戰略物資儲備與調用
第七章 軍品科研、生產與維修保障
第八章 戰爭災害的預防與救助
第九章 國防勤務
第十章 民用資源徵用與補償
第十一章 宣傳教育
第十二章 特別措施
第十三章 法律責任
第十四章 附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防建設,完善國防動員制度,保障國防動員工作的順利進行,維護國家的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和安全,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防動員的準備、實施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加強國防動員建設,建立健全與國防安全需要相適應、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與突發事件應急機制相銜接的國防動員體系,增強國防動員能力。
第四條 國防動員堅持平戰結合、軍民結合、寓軍於民的方針,遵循統一領導、全民參與、長期準備、重點建設、統籌兼顧、有序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公民和組織在和平時期應當依法完成國防動員準備工作;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應當完成規定的國防動員任務。
第六條 國家保障國防動員所需經費。國防動員經費按照事權劃分的原則,分別列入中央和地方財政預算。
第七條 國家對在國防動員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公民和組織,給予表彰和獎勵。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第二章 組織領導機構及其職權

第八條 國家的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脅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決定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國家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發佈動員令。
第九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共同領導全國的國防動員工作,制定國防動員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規,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實施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的議案,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和國家主席發佈的動員令,組織國防動員的實施。
國家的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和安全遭受直接威脅必須立即採取應對措施時,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根據應急處置的需要,採取本法規定的必要的國防動員措施,同時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條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貫徹和執行國防動員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應當根據上級下達的國防動員任務,組織本行政區域國防動員的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管理本行政區域的國防動員工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國防動員工作。
第十二條 國家國防動員委員會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領導下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全國的國防動員工作;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議定的事項,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組織實施。軍區國防動員委員會、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國防動員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區域的國防動員工作。
第十三條 國防動員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承擔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的日常工作,依法履行有關的國防動員職責。
第十四條 國家的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和安全遭受的威脅消除後,應當按照決定實施國防動員的權限和程序解除國防動員的實施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第三章

(國防動員計劃、實施預案與潛力統計調查)
第十五條 國家實行國防動員計劃、國防動員實施預案和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制度。
第十六條 國防動員計劃和國防動員實施預案,根據國防動員的方針和原則、國防動員潛力狀況和軍事需求編制。軍事需求由軍隊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
國防動員實施預案與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應當在指揮、力量使用、信息和保障等方面相互銜接。
第十七條 各級國防動員計劃和國防動員實施預案的編制和審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國防動員的相關內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軍隊有關部門應當將國防動員實施預案納入戰備計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落實國防動員計劃和國防動員實施預案。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防動員的需要,準確及時地向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提供有關統計資料。提供的統計資料不能滿足需要時,國防動員委員會辦事機構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開展國防動員潛力專項統計調查。
第二十條 國家建立國防動員計劃和國防動員實施預案執行情況的評估檢查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第四章

(與國防密切相關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
第二十一條 根據國防動員的需要,與國防密切相關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應當貫徹國防要求,具備國防功能。
第二十二條 與國防密切相關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目錄,由國務院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以及軍隊有關部門擬定,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列入目錄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其軍事需求由軍隊有關部門提出;建設項目審批、核准和重要產品設計定型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徵求軍隊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列入目錄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貫徹國防要求的技術規範和標準進行設計、生產、施工、監理和驗收,保證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的質量。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投資或者參與投資列入目錄的建設項目建設或者重要產品研究、開發、製造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補貼或者其他政策優惠。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列入目錄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貫徹國防要求工作給予指導和政策扶持,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有關的管理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第五章 預備役人員的儲備與徵召

第二十六條 國家實行預備役人員儲備制度。
國家根據國防動員的需要,按照規模適度、結構科學、佈局合理的原則,儲備所需的預備役人員。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國防動員的需要,決定預備役人員儲備的規模、種類和方式。
第二十七條 預備役人員按照專業對口、便於動員的原則,採取預編到現役部隊、編入預備役部隊、編入民兵組織或者其他形式進行儲備。
國家根據國防動員的需要,建立預備役專業技術兵員儲備區。
國家為預備役人員訓練、儲備提供條件和保障。預備役人員應當依法參加訓練。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機關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預備役人員的儲備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預備役人員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協助兵役機關做好預備役人員儲備的有關工作。
第二十九條 預編到現役部隊和編入預備役部隊的預備役人員、預定徵召的其他預備役人員,離開預備役登記地一個月以上的,應當向其預備役登記的兵役機關報告。
第三十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根據上級的命令,迅速向被徵召的預備役人員下達徵召通知。
接到徵召通知的預備役人員應當按照通知要求,到指定地點報到。
第三十一條 被徵召的預備役人員所在單位應當協助兵役機關做好預備役人員的徵召工作。
從事交通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優先運送被徵召的預備役人員。
第三十二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預定徵召的預備役人員,未經其預備役登記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批准,不得離開預備役登記地;已經離開預備役登記地的,接到兵役機關通知後,應當立即返回或者到指定地點報到。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第六章 戰略物資儲備與調用

第三十三條 國家實行適應國防動員需要的戰略物資儲備和調用制度。
戰略物資儲備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 承擔戰略物資儲備任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對儲備物資進行保管和維護,定期調整更換,保證儲備物資的使用效能和安全。
國家按照有關規定對承擔戰略物資儲備任務的單位給予補貼。
第三十五條 戰略物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調用。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戰略物資的調用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第三十六條 國防動員所需的其他物資的儲備和調用,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第七章 軍品科研、生產與維修保障

第三十七條 國家建立軍品科研、生產和維修保障動員體系,根據戰時軍隊訂貨和裝備保障的需要,儲備軍品科研、生產和維修保障能力。
本法所稱軍品,是指用於軍事目的的裝備、物資以及專用生產設備、器材等。
第三十八條 軍品科研、生產和維修保障能力儲備的種類、佈局和規模,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會同軍隊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三十九條 承擔轉產、擴大生產軍品和維修保障任務的單位,應當根據所擔負的國防動員任務,儲備所需的設備、材料、配套產品、技術,建立所需的專業技術隊伍,制定和完善預案與措施。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幫助承擔轉產、擴大生產軍品任務的單位開發和應用先進的軍民兩用技術,推廣軍民通用的技術標準,提高轉產、擴大生產軍品的綜合保障能力。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重大的跨地區、跨行業的轉產、擴大生產軍品任務的實施進行協調,並給予支持。
第四十一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承擔轉產、擴大生產軍品任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軍事訂貨合同和轉產、擴大生產的要求,組織軍品科研、生產,保證軍品質量,按時交付訂貨,協助軍隊完成維修保障任務。為轉產、擴大生產軍品提供能源、材料、設備和配套產品的單位,應當優先滿足轉產、擴大生產軍品的需要。
國家對因承擔轉產、擴大生產軍品任務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單位給予補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第八章 戰爭災害的預防與救助

第四十二條 國家實行戰爭災害的預防與救助制度,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國防動員潛力和持續動員能力。
第四十三條 國家建立軍事、經濟、社會目標和首腦機關分級防護制度。分級防護標準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軍事、經濟、社會目標和首腦機關的防護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會同有關軍事機關共同組織實施。
第四十四條 承擔軍事、經濟、社會目標和首腦機關防護任務的單位,應當制定防護計劃和搶險搶修預案,組織防護演練,落實防護措施,提高綜合防護效能。
第四十五條 國家建立平戰結合的醫療衞生救護體系。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動員醫療衞生人員、調用藥品器材和設備設施,保障戰時醫療救護和衞生防疫。
第四十六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人員、物資的疏散和隱蔽,在本行政區域進行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並組織實施;跨行政區域進行的,由相關行政區域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並組織實施。
承擔人員、物資疏散和隱蔽任務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人民政府的決定,在規定時間內完成疏散和隱蔽任務。
第四十七條 戰爭災害發生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迅速啓動應急救助機制,組織力量搶救傷員、安置災民、保護財產,儘快消除戰爭災害後果,恢復正常生產生活秩序。
遭受戰爭災害的人員和組織應當及時採取自救、互救措施,減少戰爭災害造成的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第九章 國防勤務

第四十八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防動員實施的需要,可以動員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公民和組織擔負國防勤務。
本法所稱國防勤務,是指支援保障軍隊作戰、承擔預防與救助戰爭災害以及協助維護社會秩序的任務。
第四十九條 十八週歲至六十週歲的男性公民和十八週歲至五十五週歲的女性公民,應當擔負國防勤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擔負國防勤務:
(一)在託兒所、幼兒園和孤兒院、養老院、殘疾人康復機構、救助站等社會福利機構從事管理和服務工作的公民;
(二)從事義務教育階段學校教學、管理和服務工作的公民;
(三)懷孕和在哺乳期內的女性公民;
(四)患病無法擔負國防勤務的公民;
(五)喪失勞動能力的公民;
(六)在聯合國等政府間國際組織任職的公民;
(七)其他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免予擔負國防勤務的公民。
有特殊專長的專業技術人員擔負特定的國防勤務,不受前款規定的年齡限制。
第五十條 被確定擔負國防勤務的人員,應當服從指揮、履行職責、遵守紀律、保守秘密。擔負國防勤務的人員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五十一條 交通運輸、郵政、電信、醫藥衞生、食品和糧食供應、工程建築、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設施、民用核設施、新聞媒體、國防科研生產和市政設施保障等單位,應當依法擔負國防勤務。
前款規定的單位平時應當按照專業對口、人員精幹、應急有效的原則組建專業保障隊伍,組織訓練、演練,提高完成國防勤務的能力。
第五十二條 公民和組織擔負國防勤務,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
擔負預防與救助戰爭災害、協助維護社會秩序勤務的公民和專業保障隊伍,由當地人民政府指揮,並提供勤務和生活保障;跨行政區域執行勤務的,由相關行政區域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落實相關保障。
擔負支援保障軍隊作戰勤務的公民和專業保障隊伍,由軍事機關指揮,伴隨部隊行動的由所在部隊提供勤務和生活保障;其他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提供勤務和生活保障。
第五十三條 擔負國防勤務的人員在執行勤務期間,繼續享有原工作單位的工資、津貼和其他福利待遇;沒有工作單位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參照民兵執行戰備勤務的補貼標準給予補貼;因執行國防勤務傷亡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依照《軍人撫卹優待條例》等有關規定給予撫卹優待。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第十章 民用資源徵用與補償

第五十四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儲備物資無法及時滿足動員需要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對民用資源進行徵用。
本法所稱民用資源,是指組織和個人所有或者使用的用於社會生產、服務和生活的設施、設備、場所和其他物資。
第五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接受依法徵用民用資源的義務。
需要使用民用資源的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部隊和預備役部隊、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民兵組織,應當提出徵用需求,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徵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被徵用的民用資源予以登記,向被徵用人出具憑證。
第五十六條 下列民用資源免予徵用:
(一)個人和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場所;
(二)託兒所、幼兒園和孤兒院、養老院、殘疾人康復機構、救助站等社會福利機構保障兒童、老人、殘疾人和救助對象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場所;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免予徵用的其他民用資源。
第五十七條 被徵用的民用資源根據軍事要求需要進行改造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會同有關軍事機關組織實施。
承擔改造任務的單位應當按照使用單位提出的軍事要求和改造方案進行改造,並保證按期交付使用。改造所需經費由國家負擔。
第五十八條 被徵用的民用資源使用完畢,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返還;經過改造的,應當恢復原使用功能後返還;不能修復或者滅失的,以及因徵用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五十九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部隊和預備役部隊、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民兵組織進行軍事演習、訓練,需要徵用民用資源或者採取臨時性管制措施的,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第十一章 宣傳教育

第六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國防動員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國防觀念和依法履行國防義務的意識。有關軍事機關應當協助做好國防動員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六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應當組織所屬人員學習和掌握必要的國防知識與技能。
第六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運用各種宣傳媒體和宣傳手段,對公民進行愛國主義、革命英雄主義宣傳教育,激發公民的愛國熱情,鼓勵公民踴躍參戰支前,採取多種形式開展擁軍優屬和慰問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撫卹優待工作。
新聞出版、廣播影視和網絡傳媒等單位,應當按照國防動員的要求做好宣傳教育和相關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第十二章 特別措施

第六十三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根據需要,可以依法在實施國防動員的區域採取下列特別措施:
(一)對金融、交通運輸、郵政、電信、新聞出版、廣播影視、信息網絡、能源水源供應、醫藥衞生、食品和糧食供應、商業貿易等行業實行管制;
(二)對人員活動的區域、時間、方式以及物資、運載工具進出的區域進行必要的限制;
(三)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實行特殊工作制度;
(四)為武裝力量優先提供各種交通保障;
(五)需要採取的其他特別措施。
第六十四條 在全國或者部分省、自治區、直轄市實行特別措施,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並組織實施;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部分地區實行特別措施,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由特別措施實施區域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組織實施。
第六十五條 組織實施特別措施的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權限、區域和時限內實施特別措施。特別措施實施區域內的公民和組織,應當服從組織實施特別措施的機關的管理。
第六十六條 採取特別措施不再必要時,應當及時終止。
第六十七條 因國家發佈動員令,訴訟、行政複議、仲裁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適用有關時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第十三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公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強制其履行義務:
(一)預編到現役部隊和編入預備役部隊的預備役人員、預定徵召的其他預備役人員離開預備役登記地一個月以上未向預備役登記的兵役機關報告的;
(二)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預定徵召的預備役人員未經預備役登記的兵役機關批准離開預備役登記地,或者未按照兵役機關要求及時返回,或者未到指定地點報到的;
(三)拒絕、逃避徵召或者拒絕、逃避擔負國防勤務的;
(四)拒絕、拖延民用資源徵用或者阻礙對被徵用的民用資源進行改造的;
(五)干擾、破壞國防動員工作秩序或者阻礙從事國防動員工作的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第六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強制其履行義務,並可以處以罰款:
(一)在承建的貫徹國防要求的建設項目中未按照國防要求和技術規範、標準進行設計或者施工、生產的;
(二)因管理不善導致戰略儲備物資丟失、損壞或者不服從戰略物資調用的;
(三)未按照轉產、擴大生產軍品和維修保障任務的要求進行軍品科研、生產和維修保障能力儲備,或者未按照規定組建專業技術隊伍的;
(四)拒絕、拖延執行專業保障任務的;
(五)拒絕或者故意延誤軍事訂貨的;
(六)拒絕、拖延民用資源徵用或者阻礙對被徵用的民用資源進行改造的;
(七)阻撓公民履行徵召、擔負國防勤務義務的。
第七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不執行上級下達的國防動員命令的;
(二)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給國防動員工作造成嚴重損失的;
(三)對徵用的民用資源,拒不登記、出具憑證,或者違反規定使用造成嚴重損壞,以及不按照規定予以返還或者補償的;
(四)泄露國防動員秘密的;
(五)貪污、挪用國防動員經費、物資的;
(六)濫用職權,侵犯和損害公民或者組織合法權益的。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第十四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3] 
參考資料